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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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

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信访

【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1.16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1.16 【实施日期】199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第二 1 / 2

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

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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