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主义下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的模式化分析
更新时间:2023-08-25 23:1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 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推荐度:
- 相关推荐
登记对抗主义下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的模式
化分析
刘竞元 华东政法大学
2012-12-11 15:23:24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关键词: 登记对抗;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中间省略登记
内容提要: 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变动,要求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力的实现受制于受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在不同的交易形态下,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有较大差异。在合同当事人间,受让人虽然取得物权,但不能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在连环交易均未登记的情形下,应当承认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表现为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与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的竞合。在双重让与中,善意第三人已登记时,在先受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确定无法实现,可以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以及特殊动产等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模式。(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采登记生效,而在用益物权中占重要地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互换地役权的设立和转让均采登记对抗主义;除此之外,在动产交易中,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其抵押也采登记对抗主义。可以说,我国已经基本形成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并存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虽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人的登记依赖于其协助登记请求权的行
使。协助登记请求权,指协助登记请求权人得请求协助登记义务人协助登记申请之权利。(注:基于协助登记请求权,协助登记请求权人可要求协助登记义务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协助其办理登记,或者做出登记承诺,提供登记必须的文件等,并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移转登记或变更登记。有学者认为,登记权利人为因登记而受有利益之人,登记义务人则指因登记而受有不利益之人。参见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64页。笔者认为,协助登记义务人不一定均是因登记而受有不利益之人,特别是在连环交易均未登记的情形下,中间人可能基于合同对其受让人仍负有协助登记义务,因登记并不在其名下,很难说中间人因登记而受有不利益。)根据协助登记请求权产生的依据,可将协助登记请求权分为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和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二者的区分对受让人权利对抗性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二者的法律特征具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同。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一般具有永久性;第二,产生基础不同。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基于债权而产生,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第三,请求权行使的对象不同。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一般仅能向合同当事人行使,除非请求权让与或代位权行使时可突破债权的相对性。而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仅能向现时的对物的移转登记构成妨害者,即登记名义人;第四,适用条件不同。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而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除需要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之外,还需要登记名义人的登记具有不法性。(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12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7-408页。如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对土地上之地役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我国虽然确立了登记对抗模式,但该模式下的协助登记请求权问题还未能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注:我国对于登记生效模式下的协助登记请求权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解释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开始对登记生效模式下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进行探讨。参见辛正郁:《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关于协助登记请求权,实践中主要会产生以下问题:如A将机动车出让给B,在合同当事人间,受让人B已经取得物权,此时,能否基于该物权向出让人A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在连环交易中,最终的权利受让人能否直接越过中间交易人,直接向现有的登记名义人行使协助登记请求权?如A将机动车让与给B,B再将其让与给C,均未登记,此时,C能否直接向A行使协助登记请求权,该请求权基础是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或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还是二者会出现竞合关系。如果A将该机动车双重让与给C并移转登记,B的协助登记请求权还能否实现?若无法实现,B能否解除合同?最后,在双重让与连环交易并存时,即A将机动车让与给B,B又将其让与给D,均未登记,而A因保有登记名义,又将该机动车让与给C并移转登记,此时,D的权利还能否实现?协助登记请求
权基础,是民法的基本理论,本文通过对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解析,结合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对登记对抗模式下的协助登记请求权进行模式化分析,希望有助于处理上面的问题。如下图所示。
二、合同当事人间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及其行使
(一)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
1.有关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的学说。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的时间根据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或者物权变动是否存在障碍而有所不同。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依约定,当物权变动存在障碍,只有在该障碍消除时,才发生物权变动,如将来物买卖或不特定物买卖。此种情形下,合同成立后,受让人尚未取得物权前,受让人仅能基于合同对出让人享有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问题的关键在于物权变动发生后,已经获得物权的登记权利人其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究竟应当是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抑或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或者能否表现为两者的竞合关系,值得认真讨论。如图示①的单线交易中,A将机动车转让给B,未登记前B已经取得所有权,此时,B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学说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对A享有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与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二者属于竞合关系。即原则上,B可根据其已经获得之物权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1]55但此时基于合同的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也没有消灭。因此,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与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出现竞合状态。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时,才可适用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其理由在于:基于契约的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没有实现以前,当事人仍然处于合同履行阶段。并且契约法律关系属于“财产转移秩
序”(商品交换秩序),因此不能承认它是依据所有权行使的物权性登记请求权。而在债权性登记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合同义务在法律意义上消失,至此,当事人之间因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荡然无存,可视为合同关系的终结,“财产转移秩序”就确定地变成了“财产归属秩序”。此时,可以承认受让人的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的行使。[1]56
2.对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观点的评判。登记对抗主义下,未登记虽然发生了物权变动,但是,理论上而言,受让人并不能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首先,就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言。如果B对A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只能为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注:所谓妨害,乃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权或阻碍所有人之圆满行使其所有权之行为或事实均属之,亦即该所有权之现在状态与其本来应有之状态,不相一致。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首先需要他人对物构成现实的妨害;其次,该妨害没有合法依据,即具有不法性。就当事人间的协助登记请求权而言,因为出让人登记名义的存在,受让人即无法实现登记,符合现实妨害的要件。但是,在物权变动之后,移转登记之前,能否认为出让人之登记名义即具有不法性。对此,笔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因当事人间有合同关系存在,出让人负有移转登记的义务,但并不能因为该义务的存在,就认为在未移转登记前,出让人的登记名义即具有不法性。(注:在登记生效主义下,也存在类似情形,即已登记之物权取得人不能基于所有权向出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如果出让人的登记不具有不法性,受让人即使享有物权也不能行使排除妨害之物上请求权。
其次,从受让人的受领义务进行分析。移转登记是受让人的权利,(注:当
然,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是否移转登记并非完全取决于登记权利人之意志,登记义务人也有权请求登记权利人进行移转登记,否则,其仍被征收资产税,甚至对标的物致人损害仍要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义务。这在日本学说上称之为登记的“责任免除资格要件”。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与此同时,为了出让人从合同义务中解脱,受让人也有接受移转登记的义务。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出让人保留登记名义也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海上、水路运输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承运船舶发生海事事故等导致货物损害,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诉合同承运人(船舶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时,同时诉被挂靠或已转让船舶的登记名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典型性案例统计分析,7例中有6例均判登记名义人应承担责任。[2]由此看来,保留登记也可能给出让人带来风险。因此,针对移转登记而言,出让人为了避免责任的承担,也有权要求受让人及时移转登记。如果允许受让人基于物权行使协助登记请求权,即不存在受让人的受领义务(移转登记)。
3.对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观点的辨析。登记对抗主义下,受让人没有登记虽然取得了物权,但其物权的取得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首先从合同的目的及其履行阶段而言,权利取得人只有获得登记,才能取得圆满的具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因此,合同的目的有二:其一,取得权利;其二,取得权利的圆满对抗力。只有这两方面的权利均实现,或者义务均消灭时,才能称之为合同履行完毕。否则,权利人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仍然存在。(注:当然,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不予登记的情形下,则是另一问题。如免除出让人协助登记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在登记生效模式下,有观点认为,该约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规定。参见黄松有主编:《房地产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如果我们将登记对抗下的
合同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的话,在合同履行的第一阶段,即物权变动阶段,权利取得人仅是取得了物权。受让人能否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还取决于合同履行的第二阶段,即出让人是否协助受让人进行登记。因此,受让人即使已经取得物权,其基于合同的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依然存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之间,受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与其是否已经取得物权无关。当事人间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而不能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但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当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时,受让人将处于何种境地。笔者认为,此时,受让人之请求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出让人拒绝协助登记时,受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只能落空。当出让人对标的物进行双重让与时(如图示③),原受让人之物权有可能被追夺。受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能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益。[3]
(二)协助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在合同履行阶段,否认受让人的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并不会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因为合同法也有相应的措施保障合同义务的履行,如通过判决继续履行或者是强制履行等。针对协助登记请求权也是如此。当出让人违反协助登记义务时,在协助登记尚有可能的情形下,可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或者在催告仍未实现协助登记请求权的前提下,径直解除合同。
1.协助登记请求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原理,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出让人依据合同具有协助受让人登记的义务。出让人对该义务的违反,意味着协助登记请求权将无法实现。此时,如果权利取得人不想放弃已经取得的
物权,应当如何解决,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士民法的规定,(注:《瑞土民法典》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针对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如原所有人拒绝协助登记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此时,法院判决登记的依据即是当事人间的合同,通过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了受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前提为登记还有可能,即第三人没有因善意受让而登记。一旦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登记,原受让人的物权不得与之相对抗,原受让人对善意第三人没有协助登记请求权。此时,虽然出让人依然对受让人负有协助登记义务,但因其不再是登记名义人,不可能继续履行该义务,受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也将无法实现。
2.协助登记请求权的放弃与合同解除。出让人拒绝履行协助登记义务,或者在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时,受让人能否以出让人对协助登记义务的违反为理由解除合同。换言之,协助登记义务的违反能否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对此,我国司法实务中采取否认的态度。如安徽阜阳华源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维拉尼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在涉案机动车的协助登记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维拉尼诺公司将约定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华源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审法院对此进一步阐明,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是其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债务,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致车辆未能过户,并不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根本性障碍。出让人已将车辆交付受让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然而,根据前文对登记对抗理论的分析,合同的目的不仅包括权利的取得还包括对抗力的取得,没有登记之前,不能断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协助登记义务的违反能否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协助登记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即根据该义务与“契约利益”的相关程度或者“对于契约目的的影响”而定。[4]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不得为契约之解除,仅得为补救(损害赔偿)为已足。[5]亦有认为附随债务之给付迟延,倘若足以妨害契约目的之完成,或依契约之特别约定,保留解除权者,即得解除契约,当以该说为是。[6]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若附随义务成为合同的要素,不履行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可例外的承认解除权的发生。[7]462
申言之,登记对抗主义下,未能登记就很难说契约利益的完全实现,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范围如何界定,一旦善意第三人出现,物权人的利益都不能获得圆满的实现,甚至有被善意第三人追夺的风险。如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只需要由现所有权人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即可进行,相应的,出让人的协助登记义务即体现为登记文件之交付。出让人不交付登记所需之证明文件,受让人就无法进行登记。如果否认因协助登记义务的违反的解除权,在受让人反复催告之下,出让人仍不能协助登记时,将由受让人承担未登记期间不能对抗的风险,如出让人将标的物进行抵押并登记时,受让人只能负担该抵押权。特别是在出让人双重让与时,受让人已取得之所有权也瞬间化为乌有,即使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其物权也转化为债权,对其极为不利,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防患于未然,总优于亡羊补牢或事后救济之不力,协助登记义务的违反即可形成解除权,以促使出让人积极履行义务,防止双重让与,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三、连环交易中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及其行使
在最简单的单线交易中(如图示),A和B之间只能存在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且该请求权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也可以促使受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如果A将机动车转让给B,B随后又将该车转让给D,如图示②的连环交易中,D是否只能向B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移转登记至B,再由B向A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移转登记至D。若中间出现多次连环交易,即标的物被转手多次,最终的权利取得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请求权,其前手再向他的前手行使,以此类推,直至现有的登记名义人,即最初的转让人,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目的。而且这种追溯,在大多情形下,不可能实现。那么,D是否可以基于一定的基础直接向A行使协助登记请求权?
(一)以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为基础的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制度的构建
D对于A不存在合同关系,显然不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但是能否通过与其他制度的结合,使D可以直接向A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笔者认为,请求权让与与代位权制度是解决该问题的可选路径。
第一,经B同意的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D已取得所有权时,在B同意的情形下,一般认为,应承认因合意为基础的债权性登记请求权的存在。但否认债权性登记请求权的观点认为,这种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是关于协助登记请求权行使方法的特别约定,具有一定的债权效力,但与协助登记请求权的发生原因无关。
[1]58-59笔者认为,此时,可视同B对D的请求权让与,自该让与通知到达A之时,D可向A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请求权让与的前提是B对于A的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此时,可推定为,B对D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放弃,对B的权利自无损害可言。而且,在请求权让与的情形下,A对B的抗辩权自然可以对D行使,以请求权让与制度构建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对A的权利也无损害而言。
第二,未经B同意的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如果未经B的同意,D能否基于对B的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代位行使B对A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学说上对此持肯定的观点。[8]136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一般理论,代位权只有在债务人陷于无资历的情形下才能行使。然而,在日本民法中,判例和通说都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尽管在不具备债务人无资力的情况下—也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拥有的特定物债权。[8]135我国学者也有类似主张,在特定物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即在保全特定物债权之场合,不以债务人无资历为要件。
[7]288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在B没有同意的情形下,D基于代位权可直接向A行使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须是B对A以及D对B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均未过诉讼时效,否则,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二)以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为基础的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制度的构建
因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若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导致D对A无法享有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时,D的权利可能落空。那么,D对A是否享有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呢?根据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结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规则,D对A能否享有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关键取决于A之登记对于D而言是否具有不法性。如前文所述,A与B之间因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A未移转登记尚难谓其登记为不法,但是A和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D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对于D而言,A继续保留登记名义则丧失了合法性基础,D即可根据已经取得的物权向A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1]61另
外,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此时,能够给D带来双重让与风险的不是B而是A。为保障自己权利对抗性的实现,也应当赋予D直接向A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而且,A不能以D没有进行登记予以对抗。就如同,A不得以B未登记而否认其物权是一样的道理。只要不是采用关于“第三人”范围的无限制说,A自然不能构成从B向D转移所有权这种关系上的“第三人”。[8]135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允许D直接向A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的行使基础为D已经取得之物权,自然无需经过B的同意。但若如此,将可能导致B对D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丧失。如在B和D的交易中,D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时,如果允许D向A直接进行移转登记,B将因丧失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遭受损失。因此,中间省略登记需考虑中间人的利益保护。(注:在典型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并不存在省略中间登记。因为,法国法上规定了“公示的连续性原则”,前手交易不登记,后手交易则无法登记。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日德法三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7-128页。)因此,对于中间省略登记,日本较早的判例认为无效,但后来的判例主张,在A、B、D之间具有合意的情形下,登记有效。近来,判例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认为即使不存在中间人的合意,当对中间人不存在非经自己的客观利益时,中间人不得主张D向A的中间省略登记无效。只要存在实体上的权利变动,该登记就依然具有对抗力。[3]141-142如D尚有部分价金未支付给B,A向D的移转登记就有可能对B造成损害,此时,应当承认B的撤销权。
中间省略登记不仅会影响到中间人的利益,也会影响最初出让人A的利益。因为B也有可能未完成对A的合同义务,如果允许D向A直接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也必须有一定的措施对A的权利予以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类
推适用抗辩权的规则,允许A以对B的抗辩对抗D的协助登记请求权。
由此以来,构建以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为基础的中间省略登记在一定的补强措施下,有利于最终受让人协助登记请求权的实现。
四、双重让与中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基础及其行使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双重让与的情形时有发生。如图示③,A将机动车双重让与给C并移转登记,如果B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尚未罹于诉讼时效,此时,B的请求权还能否实现?B对C是否享有协助登记请求权?
首先分析B对A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因为B对A的协助登记请求权因合同而产生,在未过诉讼时效时,该请求权依然存在。只是在发生双重让与时,B的请求权将确定不能实现,因为A已经将物权移转登记给C;其次,分析A和C之间的关系。根据登记对抗规则,没有登记之B不得对抗善意且已经登记之C,B对C自然不能基于物权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此时,B不仅丧失了协助登记请求权行使的可能性,其已经取得之物权也因不具有对抗力将受到C的追夺。
同样,在双重让与和连环交易并列存在时,D因没有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C,D对C无协助登记请求权而言。同时,A不再是物权人,D对A的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也不复存在,而D对A或者D对B的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也因C取得登记不可能得到实际履行,D的协助登记请求确定不能实现。此时,D只能请求B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结论
在合同当事人间,受让人虽然已经取得物权,但并不能基于该物权向出让人行使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因为,出让人保留登记名义并不具有不法性,且受让人也具有受领登记的义务。在连环交易中,根据实际需要,应当承认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而且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在不同的情形下,会出现债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与物权性协助登记请求权的竞合,中间省略登记请求权制度的构建有利于最终受让人权利对抗性的实现。而在双重让与情形下,未登记的在先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协助登记请求权确定不能实现,只能向出让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本文通过对登记对抗主义下协助登记请求权问题的模式化分析,希望能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提供一些理论上的支撑,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和途径。
注释:
[1][日]田山辉明.物权法[M].陆庆胜,译.齐乃宽,李康民,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刘本荣.中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
[3][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M].有泉亨,补订.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04.
[4]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M]//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2.
[5]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31.
[6]孙森森.民法债编总论: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19.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正在阅读:
享受专业成长的幸福时光01-28
个常用会计科目关键字和个常考会计分录05-2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总结及2022年工作规划范文04-22
中小型图书馆以地方文献打造核心服务探讨以贵州省思南县图书馆为04-19
回老家小学生作文06-15
小学导学设计首页1312-28
电快速脉冲群实验及其对策(EFT)03-13
- exercise2
- 铅锌矿详查地质设计 - 图文
- 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堆肥系统设计方案
- 陈明珠开题报告
- 化工原理精选例题
- 政府形象宣传册营销案例
- 小学一至三年级语文阅读专项练习题
- 2014.民诉 期末考试 复习题
- 巅峰智业 - 做好顶层设计对建设城市的重要意义
- (三起)冀教版三年级英语上册Unit4 Lesson24练习题及答案
- 2017年实心轮胎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目录)
- 基于GIS的农用地定级技术研究定稿
- 2017-2022年中国医疗保健市场调查与市场前景预测报告(目录) - 图文
- 作业
- OFDM技术仿真(MATLAB代码) - 图文
- Android工程师笔试题及答案
- 生命密码联合密码
- 空间地上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 江苏学业水平测试《机械基础》模拟试题
- 选课走班实施方案
- 登记
- 请求权
- 模式化
- 对抗
- 协助
- 主义
- 基础
- 分析
- 上海市2012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案 第四章 财政法律制度
- 美世家餐饮管理系统
- 初三生物
- 2014年教师资格证考试《幼儿保教知识与能力》模拟试题及答案六
- 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高三语文复习教案
- 课程实施水平评估工作自查报告
- 用电安全检查表
- 高中语文 责任作文素材
- 2015版中国金属加工机械制造行业市场数据分析研究报告
- 中国铅印油墨市场发展研究及投资前景报告(目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 大学语文练习试题库及答案
- 2012年秋季学期《C语言》在线考试满分答案
- 瞬目反射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对听神经瘤的诊断价值
- 人教版一年级数学下册教材分析
- 2015-2020年中国铋市场监测及投资前景报告
- 2016-2022年中国塑料薄膜市场竞争趋势预测及前景发展战略研究报告
-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单元教学设计
- 气管插管培训试题及答案
- 第八章Simulink交互式仿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