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文章

更新时间:2024-04-05 05:2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摘要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但由于配套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方姗姗来迟,造成各地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于交强险的理解存在严重差异,造成了司法判决的不统一。另外,交强险制度若要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充分发挥其作用,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实务中的运用和衔接也十分重要。笔者撰写本文,即是在立足实务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学研究方法,研究、探讨目前我国交强险实践中所遇到的重大实务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对于交强险司法适用的影响,同时探讨制度层面上的改进方案和实务层面上的解决办法。

交强险制度是因交通事故这种较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出现之后而逐渐演化诞生的,在国外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以保险赔付为基础的侵权责任风险分散制度已经在长时间的运行过程中展现了其优越性和有效性,也逐步成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和制度发展趋势。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道路交通条件的改善,机动车得到了更加广泛的使用,但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国国民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也呈居高不下的态势。据统计,2007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2亿元;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1亿元;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1亿元。①面对日益严重的交通事故问题,以保险赔付为基础的侵权责任风险分散制度的机动车保险的强制化制度,也被逐渐我国的立法机关所关注和重视,并于2004年5月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确立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

笔者在本文中首先阐述交强险的基本概念、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历史沿革,力求在纵向的比较中深入了解我国交强险制度由无到有的发展历程,现行立法的渊源和制度沿革过程,以提取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立法和交强险立法实践中遵循的价值理念和精神核

2007年至2009年的数据来源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

心。其次,在本文第二部分中(从比较法上对于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分析和思考)考量国外部分国家交强险立法现状和历史沿革,比较交强险立法国内与国外的异同,借助功能因素分析、利益因素分析、效益因素分析等方法总结我国交强险立法的特色及不足,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和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目前交强险在实践中的若干实务问题及解决方案)中,笔者对于我国目前与交强险实施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在司法实务中的若干应用问题和法律适用、法律衔接问题等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法。

主题词:交通事故;交强险;实务

目 录

中文摘要 ....................................................................................................................................... I Abstract ...................................................................................................................................... III 目 录 ......................................................................................................................................... V 序 言 .......................................................................................................................................... 1 第一章 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沿革 ........................................................................ 3 一、交强险的概念和含义 .......................................................................................................... 3

(一)机动车的含义 .......................................................................................................... 2 (二)交通事故 .................................................................................................................. 4 (三)强制责任保险 .......................................................................................................... 4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的现状及沿革 .................................................................................. 4

(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 .................................................................. 5 (二)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 .................. 5 (三)以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为补充阶段 .................. 5 (四)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阶段 ............. 5 三、交强险的作用和影响 .......................................................................................................... 6

(一)对受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 7 (二)实现了交通事故的风险分散 .................................................................................. 7 (三)化解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执行难的问题 .............................................................. 7 第二章 从比较法上对于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分析和思考 ........................................................ 9 一、国外部分国家和地区交强险立法现状评述 ...................................................................... 9

(一)加拿大魁北克的交强险制度简述 .......................................................................... 9 (二)日本的交强险制度简述 ........................................................................................ 11 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同 ............................................................................ 13

(一)保险合同成立方式不同 ........................................................................................ 13 (二)所包含法律关系不同 ............................................................................................ 13 (三)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 14

(四)保险限额不同 ........................................................................................................ 14 (五)增加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配置 ................................................................................ 15 三、对于我国交强险制度改革的若干建议 ............................................................................ 15

(一)财产损失不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 15 (二)调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制定保险公司拒绝垫付抢救费用时的处罚措施 .... 16 (三)扩大交强险制度保障的第三人的范围 ................................................................ 16 (四)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严格化并赋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 17 第三章交强险实务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 19 一、受损的第三人为多人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分配 .................................................... 19

(一)受损的第三人为多人时如何确定交强险分配的份额 ........................................ 19 (二)部分第三人起诉时,是否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 ................................................ 20 (三)受损第三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时如何分配交强险 ........................................ 20 二、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致害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 ........................................................ 21 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如何理解 .............................................. 22 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 24 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如何理解 .............................................. 25 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责任的承担方式 ........................................................ 26 结 语 ........................................................................................................................................ 29 参考文献 .................................................................................................................................... 31 致 谢 ........................................................................................................................................ 33

序 言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腾飞,我国的道路交通事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仍处在较低水平,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呈现高发、频发的态势。

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现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于机动车侵权逐渐摒弃了以往适用的一般过错责任机制,而课以更加严格的侵权责任。而与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过程相对应的是机动车保险的强制化,以及与机动车保险的强制化相关的赔偿体系的建立,以此切实保障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的基本人身和财产权益。目前,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上述的这种以保险赔付为基础的侵权责任风险分散制度已经在长时间的运行过程中展现了其优越性和有效性,也逐步成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和制度发展趋势,这一点在我国也概莫能外。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在重新配置了机动车与行人的权利义务的同时(该法第76条规定了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和及其赔付方式,结合几乎同时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及其相应项目的赔付标准也就初步建立起来了。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的无过失赔付方式与以往我国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方式存在较大差异,相关立法也起步较晚,①致使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赔付的交通事故案件时理解不一,在交强险的性质、赔付方式、归责原则等重要问题上认识模糊。因此,各地法院在许多相同、相似案情的案件上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沿革

一、交强险的概念和含义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交强险的称谓并不统一,2006年7月1日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2006年6月19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用词均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用词;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则称为“机动车强制保险”。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交强险的称谓不一致,但上述对于交强险称谓的用词的意义、内涵与外延均相同,既它是一种由国家强制推行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或约定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往往因损害责任及损害后果的大小而不同,不能准确的预计和提前判断。因此,责任保险常无保险金额的约定,而是采用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的限额,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被保险人仍应当自行负担。强制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向法定的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保险。综上所述,“交强险”的概念可归纳为: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一)机动车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是,我国交强险需要强制投保的车辆范围目前却不完全涵盖中国境内的全部机动车(包括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在编机动车(简称军车)应属例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在尚未对于军车的交强险保险办法作出规定之时,我国交强险制度下所属的“机动车”不应当包括军车在内。

(二)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交强险适用的除外条件,既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非通行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 (三)强制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简称,它的目的在于被保险人侵害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可以将被保险人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所谓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需要而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行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在实务中,曾经一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争论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应以被告身份应诉还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应诉的争论,有的观点就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人,所以受害人不能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即使保险公司被法院要求参加诉讼也应当列为案件中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根据交强险风险转嫁和公益性的双重特征,同时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以被告身份参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人方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以实现交强险风险分散的效益作用和保护被侵权人的公益性作用。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的现状及沿革

2004年5 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仅仅概括的规定了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侵权中的适用而没有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所以说真正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普遍开始适用交强险制度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和实施以后。因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分水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大致先后经历了四个不同的阶段。

(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处理上主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以过错为赔偿原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定性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故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进行诉讼要求赔偿的,保险公司不作为被告,也不在案件审理中直接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 (二)同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阶段

在这一阶段,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 月1日之后,保险合同是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保险公司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 ,在案件处理中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为补充阶段

这一阶段,对于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均发生于 2004年5 月1日之后,当事人起诉时间在2004年5 月1日至2006年4 月1日之间的案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全额为强制险,①对于这一阶段发生的案件,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有责任,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根据侵权人与受害者责任大小来确定。

(四)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阶段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错与无过错并用的原则,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该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授权,2006年6月20日中国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参见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项目及限额,该条款第8条规定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调整的限额自2008年2月1日开始实行。自此,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已在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制度下损失赔偿范围、赔偿限额、损失数额计算、赔付方式等一系列基本规范和具体操作模式已经形成,开始对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三、交强险的作用和影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也既全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失大小,也不存在因受害人的过失而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只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法院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因素,并在侵权人及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承担比例。这样的制度完全颠覆了传统侵权案件审判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或是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一种全新的、涵盖了三种归责因素的赔偿分配方式,它的出现对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受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的、高危的但又系目前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保护往往是道路交通安全立法所必须考虑的。交强险制度的实行使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的无过失责任在中国得以实现,加强了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障。另外,抢救费用垫付的制度设计也使得社会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减轻了交通事故损失的继续扩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意。 (二)实现了交通事故的风险分散

通过国家强制保险的制度设计,使得交通事故的风险在所有的机动车保有人之间进行了有效分散,既实现了社会稳定的功用,也保证了我国交通事业和汽车制造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三)化解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执行难的问题

由于交强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往往承担了大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公司雄厚的财力基础使得其对于赔偿责任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这也保证了法院裁判的有效履行和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维护。

第二章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分析和思考

一、国外部分国家和地区交强险立法现状评述 (一)加拿大魁北克的交强险制度简述

在世界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中,加拿大魁北克是实行纯粹无过失保险制度的典型代表。机动车无过失保险的最早的实践即是在加拿大,早在1946年,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就颁布了采取劳保式无过失保险制度的《机动车保险法》。1977年,魁北克颁布了《机动车保险法》,该法在此后几经修改,其在实践中已经被证明是较为成功的。因此本文中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①

1.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双轨制

参见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第35页至第40页。

魁北克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最大特点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实行纯粹无过失赔偿机制,而对财产损害依然贯彻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体现了对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区别对待的立法趋势。《机动车保险法》第2编专编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实行纯粹无过失保险,排除了侵权责任机制在该领域的作用。该法第3编规定了财产损害的赔偿为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害规定了严格责任,而对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害依然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2.人身损害的无过失补偿 (1)宽泛的界定有关术语

根据《机动车保险法》规定,“事故”是指由机动车引起损害的任何事件;“机动车”是指由除人力外的其他任何动力推动的,适于公路上而非轨道上从事运输的任何车辆;“机动车引起的损害”是指任何因使用机动车或机动车内或车上货物所引起的损害,包括因与机动车一起使用的拖车所引起的损害,但是因车载动物的自主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某人因对机动车进行保养、修理、改装或改进而造成的自身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不包括在内。

(2)受害人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形十分有限

《机动车保险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无权获得无过失人身损害补偿:1.伤害是由安装在机动车上的,可以独立运转的装置本身或其使用造成的,而该机动车并没有在公路上运行;2.导致伤害的事故是由有关规则规定的农用拖拉机、农用拖车、专用机械或抽水机械造成的,并且该事故发生在公路外;3.伤害是由有关规则规定的雪上汽车或设计用于在公路外使用的机动车造成的;4.事故是由于在跑道上或其他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对其他机动车辆运行封闭的场所举行的机动车竞赛、展示或者比赛而引起的,无论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是否参加了竞赛、展示或比赛。

在上述2、3项情形下,如果尚有其他运行的机动车卷入事故的,则受害人仍然可以得到补偿。

(3)补偿范围广泛

《机动车保险法》规定的补偿包括收入及相关损失补偿、死亡补偿、非经济损失补偿、家庭护理等特定费用及康复费用的补偿。其中的非经济补偿是指,因事故而导致丧失生活享受、痛苦、精神折磨及造成其他暂时或永久的伤害或机能丧失、容貌损害后果的,受害人有权在规则许可范围内得到不超过17.5万加元的一次性非经济补偿。但受害

人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死亡时,无权得到补偿,受害人在事故发生24小时后12个月以内死亡的,根据规则确定的身体伤害补偿给予补偿。

3.财产损害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机动车保险法》对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害规定了严格责任,而对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害,则规定依然适用普通法的规则。该法规定,对于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害,机动车保有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保有人能够证明存在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为损害全部原因、事故机动车因盗抢而失去占有等法定免责情况。在魁北克运行的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应当投保责任保险,但魁北克政府及其代理人等政府机构不需投保,但其享有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另外,魁北克机动车保险公司可以向符合政府有关规则所确定的条件和期限的人发放金融责任证明书以免除上述人等的投保义务,但条件较为苛刻,以保证上述人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补偿的履行能力。

保险人在不超过保险确定的数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可以以免赔条款或其他形式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此情形下,保险人仍然应当向受害人全部支付补偿,包括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补偿责任部分。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保险人不应以对被保险人可以主张无效、失效或可能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根据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补偿后,在其支付的该补偿范围内保险人代位取得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

(二)日本的交强险制度简述

在1955年《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出台以前,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主要根据其《民法典》第709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处理,属于过错责任归责。1954年,日本的交通事故伤亡人数创纪录的接近8万人,相比1948年增加了350%(1948年仅为2万人)。在此背景下,日本在1955年颁布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同时对于机动车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予以规范。该法至今已经历经几十次修改,目前实施的是平成二十年(2008年)第65号法律修正的版本。

《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于机动车侵权采取的是接近于严格责任的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机动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

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就机动车的运行并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且机动车并未构造缺陷或机能障碍时,不在此限。” ①

根据以上规定,在出现免责的要件的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不再适用严格责任,而应当适用《民法典》一般侵权的规定。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日本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仅保障人身损害(受害人穿着的衣物包括在人身损害之中),这一点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发展过程中是一以贯之的。同时,为了更加有效的救助被害人,实践中只有在受害人存在七成以上过失时才相应减少赔偿额度。如发生了死亡或伤残事故,被害人的过失比例即使达到九成以上未满十成,赔偿额度也只减少五成。由此可见,虽然在法律外观上看日本的交通事故赔偿采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但由于免责的情形过于狭窄和苛刻,其效果更接近与严格责任。以下是根据费率算定会的规定,过失相抵的赔偿比例(参见表一):

表1 过失程度与赔偿比例②

过失程度 100% 90% 80% 70% 60% 50% 强制险赔偿比例 0% 50% 70% 80% 100% 100% 任意险赔偿比例 0% 10% 20% 30% 40% 50% 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5条的规定,机动车非依本法规定缔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或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互助合同,不得运行。为了保证强制保险的广复性,该法第86条还规定了6个月以下拘役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的严厉处罚。此外,保险公司和责任互助人除免除强制保险车辆、未支付保费以及违反了告知义务的车辆外,不得拒绝缔结强制责任保险或互助合同。

以上所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互助合同(CALMA),是日本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互助制度下要求必须缔结的合同。在日本,广大的农村地区存在着很多不易为保险所覆盖的摩托车、轻型汽车等,这种情况对于农村居民造成了很大的潜在的威胁。日本

参见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第40页至第44页;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第66页至第74页。 ②

参见贾海茂主编:《机动车辆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265页。

国会众议院通过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互助制度,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特殊情形,目前该制度已经覆盖各种类型的机动车。根据特别立法,加入互助的车辆可以不再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避免重复投保。强制互助只能由农业合作协会及其联合会经营,并由行政厅、农林水产省、大藏省、和运输省按照规定进行监督。强制互助采取收取会员缴纳的相互援助金经营,其中60%的相互援助金纳入国家再保险业务。一旦发生相互援助范围内的事故后,按照相互援助合同的约定支付援助金。

为达到快速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提出请求之人的书面交付义务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金请求后应当立即向提出请求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交付书面形式的支付基准等文件。在保险金支付后,保险公司仍然应当立即将已支付的保险金的赔付金额、伤残等级、该等级的确定理由和其他支付保险金的重要事项以书面形式交付给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对支付保险金的重要事项或不支付的理由进行说明时,保险公司应当在30日内给予书面说明。

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4条和第8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重复契约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免责。

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同

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交强险制度的特点可以大致概况为四点,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法定性是指,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费率、赔偿额、操作程序等大都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所有机动车保有人购买,使其具有广泛覆盖的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交强险虽然还是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性保险,但因遵循国家法规制定的“不盈不亏”的保本经营原则并承担了分散交通事故侵权损害风险的责任,因此交强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综上所述,交强险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负载了更多的社会政策功能,笔者在次将其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征作一比较,以区分两者之不同。

(一)保险合同成立方式不同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投保人、保险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因此,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也得以随时解除。而交强险的投保和保险均为法定义务,合同条款双方也不能商定。另外,交强险也不允许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二)所包含法律关系不同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由此延伸出的保险赔偿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仅仅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无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其进行赔偿,除非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中的法律关系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里包含的两种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既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总能体现交强险功用和特性。各国和各地区有关交强险的规定大都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则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进一步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益,部分国家或地区规定保险人不得援引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但可以在其向第三人赔偿之后赋予保险人代位的追偿权①。这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很大不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虽然也可以向第三人直接赔付保险金,但赔付的范围、方式及免责事由等都应遵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以保险约定或法定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受害人)。 (三)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作为一种商业化的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和内容无不彰显着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精神。为防范道德风险和经验风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含了大量的除外和免责条款,约定了损失的免赔率和定额责任比例。比如,不可抗力、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后逃逸甚至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均被列为免陪事项。交强险由于其公益性和分散侵权风险的基本属性,几乎没有针对受害

参见本文 “加拿大魁北克的交强险制度简述”部分。

人的免陪事项,而且将保险人的责任扩大到承担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既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无论被保险人的过程程度,保险人无条件的按照条款载明的项目和限额给付受害人经济赔偿。即使出现了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免除赔偿的义务。 (四)保险限额不同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分为若干档次,从5万元到100万元不等,其遵循市场经营发展的规律,以满足不同的商业客户的需要。交强险的限额全国统一,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等规定,其目的在于满足对于第三人受害者的基本救济需要,但同时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交通行业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而制定。因为交强险经营以“不赢不亏”为原则,过高的赔偿限额会将相应的成本转嫁到所有的机动车保有人,从而对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起到消极作用。 (五)增加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配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解决交强险合同除外情况下的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问题。显然,作为交强险制度的一部分,社会救助基金对于交强险制度下交通事故风险分担功能的完善起到了关键作用。

总之,交强险虽然仍属于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性保险,但因其保障车祸受害人权益和分散交通事故侵权风险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体现出了很大的法律强制性和政策公益性,这是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本质的区别。

三、我国交强险制度改革的若干建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陆续出台以及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基本标志着我国已经在交通事故侵权领域迈上了遵循国际惯例的道路,实现了交通事故归责的客观化与损失承担的社会化。但从目前现有的相关法律的立法情况看,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可以进一步的通过立法或颁布行政法规等加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的内容仅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全文仅有四十六条,而且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内

容较为粗疏,操作性不强,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制定实施细则与之配套。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在某些方面尚有完善的空间,关于制度改进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财产损失不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对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特殊保护。而照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往往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并无法律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所以事故双方本应各向对方承担过错责任,而对因自己的过失给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因属于自己责任,本项损失因不属责任保险范围,只可通过财产保险制度予以分散,即投保“车辆损失险”。“无责赔付”的适用如在人身损害的场合则能够为公众所理解,在机动车财产受损失等没有法律所保护的特殊利益时,要求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因自己的过失给自己的财产造成的损失给予强制保险保障,与我国目前一般社会常识、公平正义观念相悖。

从另一个角度讲,将财产损害纳入强制保险范围也与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情况不相适应。我国人口基数巨大,随着今年来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伤残等情况日益严重,在基本的抢救、医疗、生存基本费用都难以有效保证的情况下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范围似乎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

再者,目前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情况下为2000元,无责情况下仅仅为100元,在实务赔偿中根本基本也起不到实际的作用。综上所述,财产损失不应当再列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二)调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制定保险公司拒绝垫付抢救费用时的处罚措施

当前我国的社会并非一个社保发达、高福利的社会,城市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仅覆盖面不广,而且并不保障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造成的伤亡救治。在福利性医疗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更需要采用强制保险的方式提供最为基本的医疗抢救费用。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在机动车有责的情况下为10000元,此种额度的设定仅能维持一些轻微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对于在交通事故中的重伤人员或濒临死亡急需抢救的受害人则无异于杯水车薪。尤其是在有多人受伤或需要抢救的场合下,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还必须再被多人分配,使得交强险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根本不能实现。

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拒不支付垫付保险费用的处罚机制设置不当,变相的纵容了保险公司不履行支付保险金和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但是由于保监会在市县两级没有设立相关机构的现实情况,使得这种惩戒机制形同虚设。

因此,适当调高医疗费赔偿限额,并将不履行垫付抢救费用的行为之处罚权交予交警部门或运管部门行使,则更有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及时救治,也更能体现交强险设立之初衷。

(三)扩大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显然,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被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排除了其他几类交通事故中可能的受害人员。

就“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而言,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及相关理论,其本身就有广义的第三者和狭义的第三者之分。①广义上的第三者包括本车人员,而狭义上的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但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实务操作中,包括本车人员、未投保交强险或肇事后逃逸的车辆的受害人等往往因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而得不到最基本的治疗和救助,这种情况的存在是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快速、基本的保障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

这个问题突出表现在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中,也即是乘客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的问题。据统计,仅2005年一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47起,造成807人死亡、705人受伤。其中单方事故28起,占总数的59.6%。②单方事故的存在事实上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而我国的交强险制度目前并未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坚持采“狭义第三者”的立场,不能不说是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缺憾之一。这一点如能在立法层面上有所突破,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内的话,

如加拿大魁北克《机动车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机动车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任何人都是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除非有相反规定,就本节而言,凡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有权获得死亡补偿的人也被推定为受害人。 ②

参见公安部《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通报。

可以说是我国交强险制度完善过程中的一大步。

(四)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严格化并赋予保险公司一定情况下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性的企业法人,其为了避免承担较大的经验风险,一般来说会尽量扩大自己的权利,限制甚至是排除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会约定由免责条款。如保监会通过行使制定交强险条款的权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10条设定了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以下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费用:(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完全不负担责任的情况有四种:(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这些免责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所以应当归于无效,同时由于交强险的强制险性质,只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条款才具有效力。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完全免除赔偿责任。而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仅仅不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依然应当依法赔偿。我国关于交强险免责的规定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是基本一致的,考虑到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交强险制度影响和作用极其微小,可以认为我国的交强险立法贯彻了交强险免责的严格化。

关于赋予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保险业的道德风险,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明确给予保险人一定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笔者在司法实务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例:甲因施工将沙石堆放于道路之上,乙驾A车为躲避沙石而发生侧翻,并于相向而来违规逆行的B车相撞,照成乙死亡及B车驾驶人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丙负事

故主要责任;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类交通事故中,侵害(部分或全部)的来源系被保险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加害第三人),但依法由被保险人和加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或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的,可以赋予保险公司代位被保险人向加害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数额应当不超过加害第三人依照法律应承担的份额。

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因违法、犯罪事项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以防范道德风险及公平的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行使追偿权。这样既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保障,也能使保险公司尽可能的减小了经营风险,更有威慑交通事故肇事侵权者使其谨慎驾驶,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概率的功能。

第三章 交强险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及对策

一、受损的第三人为多人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分配

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现象屡见不鲜,被保险人无力赔偿,而有限的保险金也难以补偿所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若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和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合理分配保险金。一旦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或在不同的法院起诉,甚至有的起诉了,有的不起诉,分配起来就比较棘手。目前,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因此各地法院在判决分配保险金的方法和方式可能大相径庭。以下即是笔者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提出的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受损的第三人为多人时如何确定交强险分配的份额

实务中,在受害人为多人时,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受害人之损失的场合下,如何在受害人之间分配保险理赔金?实务中,对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由于没有可以依据和参照的法律规定而极不统一,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也会因法官的感情因素、

价值观念、法理学识及地域民俗观而采取不同的分配原则。比如,有将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按照受害人人数等额分配的;有的是以交通事故死亡者优先分配为原则,以安抚死亡者之亲属;也有优先分配给受伤较重的受害人,以保障其日后的基本生活水平。

笔者认为,不应在分配保险金时参杂道德评价或价值判断等,可以依据各受害人的总损失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保险理赔金。

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究其来源系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时,双方之间形成了依据交强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合同之债。①由于债权天然具有的平等性,各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债权并无效力上的优劣之分,应平等的对待。至于如何分配保险理赔金,这属于债的清偿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无清偿抵充的相关规定,虽然在 《担保法》和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若干规定,仅涉及费用、利息和主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不足额的债务履行无详细具体规定。目前来看,对于不足额的债务履行方面仅在我国《破产法》中有规定,该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在交通事故审判实务中也可以参照上述做法,按照各受害方损失总额的比例适当分配保险理赔金。

(二)部分第三人起诉时,是否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多人而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时,对于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大体有两种意见:第一种,将交强险保险金的理赔作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不同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之间不应当有先后之分,先起诉者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充分赔偿,而不考虑后起诉的受害人能否在交强险中得到救济的情况。第二种,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公平确定一定比例分配保险金。对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持无所谓态度,根据意思自治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法院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但其诉讼权利也不因此被剥夺。其完全可以在其后另行起诉,至于不能得到有效赔偿的风险,因赔偿权利人早已知晓,视为其甘愿承受。

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形成侵权之债。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实务操作中,大部分法院更倾向的是采用较为温和的第二种意见,努力使得赔偿在各受害人之间达到一种“平衡”,这既是出于司法为民、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政策考虑,同时也是我国审判中职权主义传统在法官心中根深蒂固的体现。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笔者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为其法理上的逻辑周延,且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益上看也具有一定的优越性。法谚有曰“法律不保护懒惰者”,受害人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怠于行使的,应当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这样的先到者多得的作法避免了因部分赔偿权利人的拖沓而延误了其他赔偿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兑现,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交强险制度快速、有效救济受害人的宗旨。 (三)受损第三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时如何分配交强险

由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一次事故中赔偿的总数额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限,所以,在多个受害人依据管辖的规定在不同法院起诉请求交强险保险金时,为避免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形成一种有效的机制或做法,以避免保险公司重复赔偿情况的产生。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较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同时征求受害人的意见。如受害人同意将案件移送较早立案的法院审理,则可将案件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移送至较早立案的法院审理,相关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如受害人因故不同意移送或较早立案的法院因故不接受案件的移送,则可待较早立案的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视审理情况及结果适当分配交强险赔偿金。

如生效判决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则不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适当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生效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尚有剩余,则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比例分配剩余交强险赔偿金,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二、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致害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

在两辆或者多辆机动车造成一个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如何赔偿? 例如:甲驾驶A车与乙驾驶的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路上行人第三人丙的受伤。甲为主要责任70%,乙为次要责任30%,丙的损失总额为5万,A车与B车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大致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为,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

损失,A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丙3.5万元(损失的70%),B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丙1.5万元。也有意见认为,由当事人选择赔偿的保险公司及赔偿数额,不按照事故比例在保险公司之间设定赔偿比例。

若要正确处理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分析和理清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的性质,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是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或是法定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条文上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的基础并不相同。保险公司基于强制性的机动车责任保险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则是因其过错对于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责任大小由过错程度来衡量。所以,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而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必须要求其存在过错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

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的设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次为分散侵权损害风险。因此,被保险人、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不同于简单的合同关系或侵权产生的债权关系,而是在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由于法律的规定建立了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的关系,此种关系与过错大小甚至有无侵权行为均无关联性。国家对于交强险的强制性要求,使得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和擅自调整、订立合同条款,从这方面看,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即使交强险在仍属于商业保险,使用商业模式经营。所以,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其依然处于被法律强制的状态下,其赔偿责任来源应当认定为法定责任而非侵权或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系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的范围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此,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任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选择赔偿的保险公司及赔偿数额,但如受害人无特别表示的情况下,依照公平原则,两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损失。

由于选择赔偿主体系受害人之权利,因此某一方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对另一方保险公司也无追偿权。

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如何理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二款,第一款的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的规定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本身来看,该条规定的非常明确,既该条文是一个允许保险公司部分免责的规定,在出现法定的三种情形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在实务中,问题的焦点集中在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人身损害的损失这一点上,此理解上的分歧因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以及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的出台使得相关案件演变成了保险公司、受害人和法院之间的诉讼僵局。使得该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从无到有、由简单变复杂。由于保监会制定的规则均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赔,于是保险公司据此以免责抗辩,并作为尚方宝剑,振振有词,拒绝赔付。同时,由于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一致,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有支持的,有驳回的,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纷纷作出了内部规定,在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的案件保险公司一律上诉,以争取最大利益。

笔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均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

第一,对法条和法律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的仅就单个法条去理解,这样得出的分析结论未免片面,甚至偏颇。要正确理解一个法条的立意就必须通读法条,整体理解。

我们可以先来看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以帮助我们理解该条例中“财产损失”的概念和“条例”的立法本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财产损失”的概念,由于在条文中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列,所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为:交通事故中除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之外对于第三人的财产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同时,第一款规定了以保险公司担责为原则,只有从出现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既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才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二十二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不能割裂的,而对法律条文应当结合上下文及立法精神去理解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要求。保监会隅于行业利益而作出的明显倾向于保险公司的规定本质上即不合法。

第二,保监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发布的文件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非部门规章,其权力仅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授权制定责任限额、厘定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前述保监会批复文件,究其性质不过系行业规范,具体在交强险条款中则属格式条款,而批复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的有权解释,均不具在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强制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如其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或其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无效。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其批复,不但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也明显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属无效,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条款的第四项既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免责。

我们所说的诉讼费事实上包括了案件审理中产生的三种费用:(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一般来说,诉讼费用制度的作用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诉讼费收取所产生的杠杆平衡效应也对当

事人诉权的行使发生实质上的影响,在诉讼费用明显偏低的时期,法院的立案量会急速增长,滥用诉权的情况就会因诉讼风险的降低而非常普遍。目前,由于各地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大都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因此对于赔付交强险保险金十分被动和消极。甚至少数保险公司采取据不调解、申请重复鉴定或评估、滥用上诉权等故意拖延、拉长案件审理期限的策略,利用大部分受害人急于得到救济的实际困难和迫切心理,逼迫当事人大幅度的放弃合法诉求而定下“城下之盟”,严重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受害人作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败诉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以督促其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关于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在很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因受害人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往往出现只有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损失而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或是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损失而侵权人仅承担少量的赔偿义务的情况。在如上所述的情况下,如判决诉讼费由不承担赔偿义务或承担较少赔偿义务的侵权人负担显然不合理。另外,保险合同条款所约束的对象是合同相对人,也既保险合同的缔结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不能成为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时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

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如何理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有些案件中,机动车买卖后没有进行过户,所以一般也不会办理交强险的变更手续,此类案件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理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在陈述其抗辩理由时必然会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从合同关系上看,机动车转让,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也发生了变更,此种情形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债权

人同意方可生效。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变更未作出同意的表示(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变更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难以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由上述法条内容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合同的解除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只有在投保人“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外保险公司均不能解除交强险合同。即使保险公司依照该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应当履行法定书面通知的程序后方能成就。

在审理实务中,笔者并未纠缠在交强险合同解除方式的合法性问题上,而是采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方式,既引述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对于被保险人的定义,①将机动车买受方或其司机认定为被保险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述案件经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责任承担方式

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在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在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及传统侵权理论分配民事责任的承担即可。

然而,这原本明晰的法律规定,却因各省、直辖市立法、司法部门以地方性法规、高级法院指导意见等形式的“干扰”而导致了司法上的“各自为政”,又加上最高院的缄默不语,使得目前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都相当的混乱。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第4款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①。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也存在相同内容: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另外,据笔者收集的材料,江西省高院和陕西省高院对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也是持上述意见的,②既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先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于受害人进行无过失赔偿后,再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至于目前全国范围内有多少省、区、直辖市以地方性法规或高院指导意见的形式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用以上的规则,笔者未作进一步的调查和统计,但可以肯定的是,此思潮已经蔓延开来,对于当前的审判实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笔者审理的案件中,就有原告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广东省的生效判决,并要求参照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判决该案中交强险过期但未能及时续保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虽然有上述众多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肯定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无过失责任的归责方法,但对于上述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是不赞成的,理由如下:

第一,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承担无过失保险责任系一种法定责任,有其深刻的立法背景、社会背景及法理内涵,因此,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对应的主体仅为允许从事交强险业务的特定保险公司,而不能包括其他主体。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的过程中扮演了公共服务提供者和社会风险分散机构的角色,保险公司利用强制险制度吸纳了机动车保有人大量的资金并按照“不赢不亏”的模式回馈社会,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需求。国家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本意也是通过有着强大融资能力,且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完成此种社会责任,所以此种巨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交通事故划定责任比例的依据和责任承担方式。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陕高法【2007】25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发布。

②①

大的社会责任不能转嫁由普通的机动车保有人一方承担,否则将大大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负担,也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有观点认为,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的保险责任,加大了对于机动车不投交强险的惩戒力度,可以促进机动车一方积极的参投交强险,降低机动车恶意不投保交强险的几率。笔者认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功能不同,不能混淆。行政责任的作用就在于警示、教育违法当事人,以达到阻却违法行为发生的社会效果。而民事责任的作用在于通过赔偿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其主要功能并不具有惩戒作用。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的规定,机动车保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部门可扣留其车辆至依法投保后,并可处以保险费两倍的罚款。可见,我国的法律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政处罚还是严厉和有效的,不必要也没有理由用加重民事责任的方式杜绝不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第二,目前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仅属于少数现象,并不具有普遍性。根据笔者的经验,机动车不投保交强险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多数为农民自用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及摩托车。此类交通事故的典型特点是事故双方的机动车大都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如果对于机动车双方都苛以无过失责任则审判结果往往有失公允。例如: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A与乙驾驶的农用机动车B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的责任70%,乙承担次要责任30%。双方伤情相同,损失相当,都为5万元。此种情况下若要求甲、乙按照无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则对于乙来说极不公平,也不符合我国民间传统的公平正义的观念。

此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规则应当制定法律。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失责任的规则属于改变了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应当以法律形式进行确认。所以,地方各立法和司法机构的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具有宪法性质的《立法法》的规定,应当认为其违宪的部分无效,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时也不应参照或引用。

结 语

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同时也以救助社会化的体制试图去平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保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力争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和谐统一,其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所起的正面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起步较晚,目前尚有继续完善的空间,尤其在司

法实务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但尚无研究、讨论过的空白地带。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因工作原因经常接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和处理,对于交强险制度在实务应用中情况和所存在的问题都有一定了解,所以本文主要内容也是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经验对于交强险制度在实务中的一些问题所作的思考。由于笔者学术水平所限,本文的一些观点难免粗陋,在此谨希望文中的一些见解和建议能够对各位同仁有所启发,也为交强险制度的发展和交强险案件审判的统一作出些许贡献。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徐清宇主编.《通行正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丁凤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7)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二、论文类:

(1)李明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法律适用》[J].2010.7。 (2)胡海滨.《逐步扩大强制保险范围的必要性探讨》.《保险研究》[J].2007. 3。

(3)曾祥生,周珺.《商业性强制保险初论》.《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J].2007.4.第554~557

页。

(4)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之请求权》.《南京财经大学学报》[J].2007.5.

第79~81页。

(5)华蓉晖.《美国强制车险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几点启示》.《中国金融》[J].2006.9.第25~26页。 (6)岳卫.《机动车单车事故情形下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驾驶员被自己所停车辆溜压致死之情形》.

《南开学报:哲社版》[J].2009.2.第134~140页。

(7)张小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问题的思考》.《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J].

2008.1.第43~46页。

(8)褚万里.《我国交强险制度的成功与不足》.《道路交通管理》[J].2010.8。

(9)周翊.《完善我国交强险》.《合作经济与科技》[J].2010.2月号下。

(10)王利明.《论无过失责任》.

http://wenku.http://www.wodefanwen.com//view/390f6a22482fb4daa58d4b52.html.2011年3月16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75r.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