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讲义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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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拍卖法》的总则部分有5个法条,规定了《拍卖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拍卖的定义、《拍卖法》的基本原则及拍卖业的监督管理部门。

一、立法宗旨

《拍卖法》第一条阐明它的立法宗旨,有三点:一是规范拍卖行为,二是维护拍卖秩序,三是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这一条的内容看,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其后的第三条,《拍卖法》立法的本意,原本是很明了的,目的就是规范各种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拍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这条规定是《拍卖法》的硬伤,很多的问题由此而产生,造成有些的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调整。在拍卖实践中,除了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还存在一些由非拍卖企业举办的拍卖活动,从国家立法的权威性角度,按理是应该接受《拍卖法》规范的。

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拍卖过程中,对于土地管理部门独立主持进行的拍卖行为,是否应当由《拍卖法》规范,目前还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修订《拍卖法》时,主要针对的是公物拍卖问题,因此,1996年7月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拍卖法》时所作的《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应当由其他有关法律调整,并非都由拍卖企业拍卖。”薛主任在这里用了“并非”的字眼。

因为有了这个说明,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国土资源部先后与1999年8月11日、1999年8月16日分别发函给四川省国土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明确主张“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属于《拍卖法》调整的范围。《拍卖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不得另加扩展。”所以,目前绝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至今仍被土地部门垄断。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也因为这个说明,变数加剧。

正是有了这个法条的规定,一些强势部门以自己的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调整为由,在拍卖师制度外,单独培养了五花八门的拍卖主持人。于是,就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很多国家注册拍卖师为了进行某些特定部门的拍卖行为,还被迫再去参加相关行业内部拍卖主持人的资格考试。目前,这个问题依然争议不断,业内也纷纷对此提出质疑。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24号)第二条对此规定进行了拓展,规定“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但一家之言,微乎其微。

三、拍卖的定义

拍卖的定义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交易手段,在商学或市场学中通常被归属到“隐名交易”的范畴,这是因为拍卖行为有着在交易中隐蔽了用以实现交易的标的物的来源和隐蔽价格的特殊性。正是基于这种属性拍卖表现出必然的竞价过程,这种竞价区别于一般显名交易时价格明示一对一的对价交易价格。拍卖的竞价方式应当属于“独立竞价”,以区别于证券交易中的“集中竞价”,独立竞价表示竞买人的竞价可以独立表示和独立操作,其应价只表达一个单一的竞买人的竞价表示,高应价取代低应价,并使低应价失去约束力,直至最高应价成交。

在拍卖中竞买人一方发出应价即为提出要约,这种应价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才可能为拍卖人承诺。首先,应价必须满足或者高于出售方确定的保留价。其次,有效应价必须是在竞价过程中产生的最高应价,应价的过程应当公开。

为了满足竞价要求,拍卖人需要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普遍的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受邀的一方如果接受邀请,表示具有提出要约的意向,即可以成为竞买人。

在拍卖中,报价的一方才是表示买入意思的一方,即为提出要约;而拍卖人则是受要约人,拍卖师落槌或以其他方式接受该应价的表示属于承诺。

目前,国际上根据拍卖操作时竞价的形式的区别,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

(一)英格兰式拍卖,也被称为大陆式拍卖或者低估价拍卖。这种拍卖的主要特征是先行确定较低的保留价,并按阶梯向高价位展开竞价,直至产生最高应价并被确认。其特征是竞价的过程为价格从低向高展开,因此通常被解释为“增价竞价”的方法,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最常见的一种拍卖形式,用于拍卖标的物求大于供的情况时尤为适当。这种形式便于拍卖师手工操作,价格竞争展开明显激烈,能够形成较为强烈的拍卖气氛。

(二)荷兰式拍卖,也被称为海港式拍卖或者高估价拍卖。其主要特征为先行确定较高的起拍价,并按阶梯向低价位展开竞价,直至产生最高应价并被确认。其特征为利用竞买人的心理价位,及竞买人担心失去竞买机会,而制定出在第一时间应价有效的规则,这一规则限制了价格下降的空间,同样可以实现价格优势。国际上通常用这一方法拍卖鲜活产品和石油产品等,我国拍卖界也经常使用这种形式。但此种形式需要拍卖人员具有良好的操作经验,并且在拍卖前制定较为明细的拍卖规则,以确保拍卖顺利实施。

(三)投标式拍卖。也称作日本式拍卖,通常释为“入扎式拍卖”,有时也称为“无声拍卖”。在拍卖操作时,有些标的物具有特殊性,或者因习惯的需要,在拍卖时竞买人不愿公开喊价或者叫价,而采用无声报价的方法,即将竞买人的应价写在事先准备好的应价单上,投入拍卖人指定的报价箱中,待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后,在公证人或者监拍人的见证下,将报价箱打开,取出应价单,并按时间顺序,确认最高应价。

这种方法对于知识产权类或有价证券的转让较为适宜。不久前,银行界开始尝试使用这种形式实施债权打包拍卖,主要是考虑到竞买人对应价和买受价有保密要求和债权转让过程中价格不宜公开的特点。这种拍卖的形式需要有强有力的见证作为监督条件,由于难以保证对公开性和公证性的一致认同,因此当前使用尚不普遍。

(四)电子竞价拍卖。这是一种以电子计时计价方式进行的拍卖形式,因此也被称作计时器拍卖。一般需要较大的投资,设立专门的拍卖场所,使用电子竞价时,竞买人的竞买席上设有终端键盘,连接中央控制器,竞买时可根据现场决定应价与否,并通过操作键盘表示应价和

确认,其最高应价显示在公示的电子屏幕上。因为这种显示屏在最初应用时类似电子时钟,所以被称为“计时器拍卖”。这种拍卖形式的公开性极强,且成交速度快捷,一经确认,当即实现交割,有利于即时成交和避免成交后的违约。尤其对鲜活产品、农副产品和具有集中交易条件的标的物最为适宜。但电子竞价式拍卖,由于采用电子辅助设备,缺少现场报价气氛,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弱化竞价效果,一般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较少使用。

电子竞价是九十年代中期由境外传入中国的一种现代化的电子技术,其特征为使用有线或者无线的终端竞价装置,通过电子设备实现竞价目的。当前这一技术在我国拍卖市场中已经得到普遍应用。如九十年代末期已经有云南腾冲鲜花拍卖市场、上海机动车交易市场、江苏常州水产品交易市场、北京鲜花拍卖市场等,这些拍卖市场利用电子竞价的手段进行竞买应价。

(五)网上拍卖。就目前而言,网上拍卖尚处于尝试阶段,主要是由于主体资格的认定和价款给付等尚需制定专门的规则。但网上拍卖已经在IT业较发达的国家被广泛采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

目前,我国香港地区此类网上拍卖较多,但大多规模较小,交易量不大。内地还处在一个积累经验的时期,少数地区开始尝试使用这种形式,如中拍在线、网易拍卖等,但因制度缺陷和个人支票支付手段以及其他相关措施尚不完备,而且与之配套的法律建设也亟待完善,其规范建设可能还需要一个相当的发展时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网上拍卖将逐渐得以规范。

四、拍卖的基本原则

《拍卖法》第四条确认,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为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是指拍卖活动公开、拍卖标的公开和竞买公开。具体体现在拍卖人举行拍卖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以法律允许的形式,提前公开发布拍卖公告。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凡合法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均可平等地参加竞买活动。拍卖交易中强行要求成交以及妨碍、影响其他竞买人自由竞买的行为,均违反公平原则。

3、公正原则。由于拍卖人具有中介人的性质,拍卖又是一种即时兑现、不得反悔的成交方式,因此法律上要求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加本拍卖机构举办的拍卖,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委托人不得竞买本身所委托的拍卖标的,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公正原则,还体现在禁止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有关恶意串通问题,将在后面进行探讨。

4、诚实信用原则。拍卖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约定的义务,以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整个拍卖活动中,委托人不得有意隐瞒标的瑕疵;拍卖人不得做虚假说明;竞买人不得对自己的应价反悔;买受人成交后不得拒付价款。

5、价高者得的原则。任何拍卖标的,无论采用何种拍卖方式,竞买人必须以达到底价(无底价拍卖除外)并为拍卖人所接受的最高报价或应价时,才可成为买受人,这就是价高者得的原则。价高者得是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集中体现和必然要求,是拍卖交易的真正魅力所在,失去了这一准则拍卖,就无异于其他销售、转让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拍卖业的监管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以下简称市级 ) 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由此我们知道,拍卖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以下简称市级 ) 商务主管部门。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开展缉私罚没车辆定点拍卖工作的通知》(2002年6月24日国经贸贸易[2002]446号)规定,为使缉私罚没车辆得到公开、公正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凡海关依法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均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交财政。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令第39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最高院法释[2005]16号),这是个很重要的司法解释。解释有36条,我读一读前三条的内容。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制拍卖由法院“自行拍卖”转为必须实行“委托拍卖”,来之不易。1995年12月26日,原国内贸易部部长陈邦柱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的说明时,关于《拍卖法》的适用范围是这样表述的:“目前,我国的拍卖活动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即拍卖人)接受委托举办的拍卖活动;二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草案没有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当时,与法院相关的拍卖标的共有三类。一是法院依法罚没的物品,性质上属于公物。法院可以代表国家对此进行拍卖变现;二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性质上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拍卖变现后,价值仍归破产企业所有。这两类财产拍卖,都属于“任意拍卖”。前者由法院负责委托,后者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委托。

随着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通过,第三类拍卖———强制拍卖应运而生。强制拍卖的标的并非公物,而是被执行人的私人财产。与任意拍卖不同,强制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一种方式,拍卖标的的所有人将因此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破产拍卖仍属于任意拍卖,出于财产所有人的拍卖意原,仍可适用《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虽系法院的强制执行,却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由此出现两种做法,一是法院自行拍卖;二是法院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前者的依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23条的规定,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进行拍卖。但对法院强制拍卖的原则和程序语焉不详。据此,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不存在必须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问题。虽然这一做法遭到了非议,但要法院必须委托拍卖行拍卖也于法无据。参与制定拍卖法的专家学者明确指出,《拍卖法》是用来规制市场交易中的任意拍卖程序的,不能适用于法院执行中的拍卖。

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1998年6月,最高法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4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

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从此,强制拍卖不能“自行拍卖”,而必须实行“委托拍卖”的原则才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法人股委托拍卖的特殊规定

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及非国有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占有或所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法人股拍卖包括下列几种形式:一是指上市公司中的法人股直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转让;二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委托拍卖机构对上市公司中的法人股进行公开拍卖;三是指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

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形式,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须事先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而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法人股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委托拍卖程序中需遵守以下规定:

1、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股权持有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2、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3、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4、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5、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二、不得委托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七条)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2、所有权有争议的、处分权有争议或受到限制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由此可见,除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及权属存在争议,拍卖可能引起法律纠纷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外,其它物品或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拍卖标的。

《拍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施行法释[2004]15号)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下列11类文物不得拍卖: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出水文物,包括自境外征集,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中国文物;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三)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四)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包括宗教场所管理的文物;

(六)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七)依法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 (八)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九)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或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实物、手稿、图书资料及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

(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动植物种制品;

(十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三、关于公物拍卖中“公物”的理解

公物,简单说就是具有国家或集体性质的财产。当其与拍卖结缘后,公物就有了特定的含义。在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公物处理实持公开拍卖的通知》中,有关公物的表述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具体是指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方面需要变卖的公物。

(二)公开拍卖首先要从罚没物品做起。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物品,经法律判决裁定生效后可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三)机场、码头、车站、邮政等单位的无主货物,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物品,原则上也要按上述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公物”和“处理的公物”不是同一概念。只要是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那可以称为公物。其次,罚没物品必须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无主货物和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处理的物品原则上实行拍卖,但不一定必须通过拍卖方式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和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规定,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物品,应当是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此类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加以具体的规定。

我国并不禁止房地产(包括在建工程)的交易活动,虽然房地产在交易中可能出现证照不齐的现象,会影响到标的物的转让,但并不能因此将此类标的物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范畴。

二、根据《拍卖法》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一些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例如烟草、危险品、爆炸品、麻醉品以及文物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在转让前需要经过国家指定的机关予以审核,在办理了审批手续后,才能转让,这些物品在拍卖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均带有瑕疵属性,除物质本身的缺陷外,有时还具有权利瑕疵,如证照不全、先期租赁、重复抵押等,带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可能影响到交易的价格以及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但不是禁止转让或者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在建工程包括所谓烂尾楼在内的建筑物,因缺少相应原证照,属于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出现大量带有权利瑕疵的历史遗留问题,这些问题正是需要通过当前包括拍卖在内的市场方式加以解决。拍卖也因此在我国现行的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在转让中因其存在瑕疵而会直接影响到成交价格。本案中,拍卖公司拍卖的在建工程(烂尾楼),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前市场价格,正是其瑕疵影响所致。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缺少房地产证明的,可以进行补办,补办的顺序为先补办房产证明,然后持补办的房产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

拍卖公司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精神,在拍卖前已经向竞买人声明了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并按标的现状进行了展示,竞买人在拍卖前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了解,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和义务,竞买人在拍卖现场做出的应价行为,是竞买人的真实

意思表达,竞买人应当对其竞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能因标的物的瑕疵,不履行拍卖合同。

综上所述,该拍卖公司本场拍卖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在拍卖前已经声明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并且在拍卖成交后和买受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到期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买受义务,形成违约。买受人应当对其违约责任承担法律后果。

(二)关于权利。查验批准文件、证明文件等。

譬如:商标权,注册文书;专利权,专利证书;债权股权,法律文书;等待。

(三)委托人的身份

个人委托,查验身份证。身份证,指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取得的公民个人身份证件。

法人或者机构委托,查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它登记证明、批准文书。

《烟草拍卖行拍卖规则》第二十四条对委托拍卖需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是:

1.罚没收据、处理决定书或委托拍卖书; 2.省级以上烟草质量检测部门的证明; 3.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4.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委托拍卖合同及其要件(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执行。

三、标的是否鉴定(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里,咱们着重探讨房地产标的物的瑕疵。目前,拍卖公司受理有一些房地产拍卖项目中有下述情况:

1.产权证两证齐全; 2.有房产证,而无土地证; 3.有国有土地划拨证,无房产证; 4.既无土地证,又无房产证; 5.集体土地性质的无证。

这五种情况,第一类,两证齐全的,按照规定审查以后完全接受拍卖。第二类,有房产证、无土地证,这是重大的瑕疵。

瑕疵中有一种瑕疵叫显性瑕疵,也叫物质瑕疵,是标的物物理状态的缺陷,或者数量的不足、质量的缺陷。但是,现实拍卖中还有另外一种瑕疵,叫隐性瑕疵,也被称作权利瑕疵。它的定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

象刚才说的,第一,缺少证照的;第二,先期抵押的;第三,先期租赁的;第四,处分未完的,如公检法等司法行政机关还贴了封条;第五,分拆未果的,如处理前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分家没有经过兄弟同意的,在遗产范围没有经过公证的。

1、有房产证无土地证的,这是重大权利瑕疵。

2、反之,有土地证没房产证,也同样是重大瑕疵。但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办法的规定,可以补办。

3、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的,不受上述限制。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对其进行实体审查。

最后,集体名义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相应的建筑权不得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它有三不政策:第一,集体土地不得转变土地使用性质;第二,集体名义下的土地不能进行抵押;第三,集体名义下的土地不得进行买卖(确需要买卖的,只能在集体范围内交易),村产权就在村里卖,乡产权就在乡里卖。

这些都是重要的权利瑕疵,在这儿加以特别的说明。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这一节有4个法条,其中3个法条规定了拍卖公告的发布期限、内容及形式,1个法条规定了标的的展示。

一、拍卖公告的发布期限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这个法条的规定指向为“拍卖日七日前”,即将拍卖日作为确定日,然后向前数7天。这种计算方法是以该行为发生的日期作为确定日,然后据此向前计算的方法。

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日期计算有规定,按《民法通则》规定,“拍卖日7日前”其计算方法应当是拍卖日当日不算,从拍卖日前一天算起,往前数7天,才是拍卖日7天,再向前数一天,才是拍卖日7日前。也有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计算期间。

这个问题,我国拍卖界专家王凤海多次进行过表述,协会的会刊《拍卖·收藏》也两次发表过此类文章。业界认为,《拍卖法》是规范拍卖行为的特别法,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执行。下面,按照专家的观点,我们共同来对这个问题进行阐述。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是以行为日向后计算的方法,其规定并不指向拍卖公告的必经程序。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是按照“工作日”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日7日前没有注明为“工作日”,因此应当指向为“日历日”,按照日历日计算的方法不需要扣除法定假日或者星期日。

显然,为了招商或者操作的需要,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往往选择在节假日或者星期日举行,这已形成行业惯例,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解释,各拍卖企业将无法在节假日或者星期日举行拍卖活动。

此外,《民事诉讼法》所指的“期间”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通称“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与司法活动直接有关,而与拍卖公告期间所涉及的期间没有任何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正如《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显然,拍卖行为不是诉讼行为,其公告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拍卖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

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按照确定日向前计算的方法和按照起始日向后计算的方法是不同的。《拍卖法》所规定的公告日计算的方法属于向前计算的方法,即将拍卖的具体日期加以确定,然后向前计算,并要求满足“拍卖日7日前”,这一表述的特点突出了行为日的日期,如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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