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题选
更新时间:2024-05-06 18:3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
票据法案例 .................................................. 2 1、出票人与保证人 .......................................................... 3 2、无因证券 ................................................................ 4 3、汇票质押 ................................................................ 5 4、汇票转让是否不当 ........................................................ 9 5、转让支票被他人冒用 ..................................................... 11 6、公示催告 ............................................................... 13 7、公示催告 ............................................................... 14 8、支票遗失 ............................................................... 15 9、支票声明作废 ........................................................... 17 10、背书连续性 ............................................................ 18 11、票据无背书 ............................................................ 21 12、无背书 ................................................................ 22 13、汇票贴现 .............................................................. 23 14、承兑 .................................................................. 25 15、银行承兑汇票 .......................................................... 27 16、付款人与承兑责任 ...................................................... 29 17、支票遭拒付 ............................................................ 33 18、空白支票 .............................................................. 34 19、到期日前付款 .......................................................... 35 20、追索权 ................................................................ 36 21、变造支票 .............................................................. 40 22、伪造汇票 .............................................................. 43 23、伪造票据 .............................................................. 45
1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
票据法案例 甲:票据与票据法,最初是产生于外国。其实,在我国也有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
据说,山西常家庄园,是在清朝中期,靠经营茶叶发家,俄罗斯有他家的商店。在长途骆驼贩运茶叶过程中,常常有强盗打劫,为了避免土匪将银子抢走,他们将散碎银子铸成一个形状象西瓜,比西瓜大一些的银球。银球很重,圆圆的,又不好搬,土匪在匆忙之中,不容易带走,从而减少损失。这个银球,被叫作?没奈何?,让土匪没奈何。
这是票据与票据法产生的生活基础之一。
最近几十年以来,我国的票据活动逐步恢复开展。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不能想象没有票据。但是,我国的票据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都有不同的滞后,不尽完善,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还是存在的。从使用和熟悉票据法的角度看,中国百姓也是处于初级班的水平。
票据的作用之一就是支付作用。目前,一般人几乎不使用、或者接触不到汇票、本票、支票。
用票据代替现钞作为支付工具,可以避免清点现钞时可能产生的错误,并可以节省清点现钞的时间。今天,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都普遍使用票据,特别是支票,作为支付的工具。支票最初起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以后,支票逐渐流行到欧美,又遍及于世界。
乙:法律是比较注重历史的。在讲部门法律的时候,往往在概论部分,或者绪论部分讲一些历史的沿革。更不要说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了。
甲:我们学习历史,是为了从过去的事件中吸取经验,以便更好面对未来。但是,指导实际工作,不要过分尊重历史。过分尊重历史,就是低估了历史的法则。历史的最重要的法则就是变化,就是与时俱进。灵活性表现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也包括法律。法律之树也应该从生活中汲取营养。
我们还是继续说支票。
使用支票代替付款,是支票最主要的作用。为了不必随身经常携带大量现金,可将现金预先存到银行,与银行订立支票合同,然后向银行领取支票簿臵于身上,以后在需要付款时签发支票即可。支票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使用。例如买主支付价款给卖主,可以直接签发支票。也可以直接签发本票,也可以签发汇票。
乙:你是说,支票与现金是一样的? 甲:也不完全一样。
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一个朋友提议: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其他二人表示同意。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二个人虽然心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三个人当然也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将那200美圆找回来。说:我也给100美圆,但是,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
所以说,支票与现金是有区别的。
乙:是呀!在学习票据法的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比较困难。因为,人们对票据法的基本知识、基本概念了解的甚少,学习中遇到的新词儿太多,难度就大了。相比之下,学习婚姻法就容易一些,所涉及的事情,都是日常生活中的、经常遇到的问题,不是在自己家发生过,就是在邻居家发生过,或者电视中见过。
甲:你说得对。对于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也有类似的情况。过去,国际贸易是国家垄断,一般的中国人,接触过国际贸易的比较少。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面临的都是新的东
2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
西,有关的国内、国际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犹如浩瀚的大海,让人应接不暇。学习新的东西是要付出代价的。
乙:现在,我们如何学习票据法呢? 甲:我们先从票据行为开始。
票据行为是一种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债务的产生往往又不以实际交易中已经存在的票据原因为其必要条件。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下面的案例是关于出票人与保证人的。
1、出票人与保证人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3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乙:通过上面的案例,我对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所有票据行为中的第一个票据行为就是出票。
甲:你说得对。不过这仅仅是了解票据的开始。要掌握的东西还很多。 乙:下面我谈那点?
甲:票据是无因证券,这点很重要。 乙:我们就看无因证券。
2、无因证券
案情简介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
4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5
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本案参考结论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参考理论分析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
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国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乙:票据的无因性确实很独特,与一般民法的原则是有区别的。无论如何,票据代表一笔财产。
甲:你说得对。财产,通常是可以质押的。
乙:票据可以质押么? 甲:我们讨论一个案例。
3、汇票质押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5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标准煤炭6000吨,每吨单价800元,货款总金额480万元。
5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6
2、首批供给1500吨,货款计120万元,于1998年11月19日前交货。
3、如果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某分行开出一张面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该办事处根据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998年11月10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做为质押,并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货款1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120万元贷款分别偿还几笔借款与货款。
另外,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民生银行某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遂于199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获贷款120万元。 汇票质押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已做为贷款的质押物在民生银行某分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后,至今未向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亦未将120万元退还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某分行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行
6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7
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故,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民生银行某分行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120万元,均未用于购买煤炭,而是挪做它用,以上款项均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支出,故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质押贷款用途使用此笔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应填写在汇票何处,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问题。经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填写的“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虽不规范,有瑕疵,但双方就该承兑汇票作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参考结论
1、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票据,有欺诈嫌疑,不享有票据权利。 2、该票据“不得转让”有效力。
3、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设定质押,看完分析,您来决定。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给其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
本案讨论的中心问题是: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做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
一、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照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期交付了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义务——给付对价1500吨煤炭,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此理由,依法进行抗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相应的对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对方汇票,无意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出票人将“不得转让”字样填写在汇票背面是否有效的问题。
“不得转让”字样的填写位置,我国票据法尚未明确规定。但从票据理论上讲,出票人应将“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正面适当的位置,背书人不允许转让的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在汇票正面记载的意义在于确定不得转让是出票人的意志和行为,以区别于背书人
7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8
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意思、行为与法律责任。
本案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关于汇票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位置的票据知识,在开出汇票时,要求出票银行在汇票上必须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银行工作人员应其要求专门刻制了一枚“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印章,将该印章盖在票据的背面,这一过程本案三方当事人都很清楚。在银行的专业人员都不具备这方面票据知识的情况下,要求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这方面知识,显然不尽情理。因此,就此案的特殊性而言,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认为该票据这样记载虽不规范,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
三、关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可否做质押的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是,质押权人通过对汇票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汇票做质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汇票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这说明只有在这一法定情况下,汇票是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规定。
不得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能否通过质押的手段,有条件的进行流通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汇票以背书形式设定质押,其本身不具有转让的性质,即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
有一种意见认为:
不得转让的汇票同样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如果依据票据法和相关的理论细加分析,就能够推论出“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这样一个结论。
以汇票设定质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1、在设定的质押期限内,设质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赎回质物,质押关系消灭,不可能出现转让票据权利,即质押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2、设质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质押权人由此获得质权,质权人将持有的汇票通过承兑付款程序,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由设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这就是以汇票设定质押的真正涵义,即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汇票的持有权,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民生银行某分行,如果民生银行某分行将持有的、获得质权的汇票进行承兑,将会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立法精神,旨在于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受票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此类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故,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
8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9
另外,在台湾的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有“惟票据如已经发票人记载禁止转让者,即不得再为设定质权”的观点和做法,也正是基于上面论述的观点。
从理论上讲,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首先要求设质人对质物,即票据有处分权。由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法律上有不得转让、限制流通的基本特性,受票人对持有的票据享其权利,但没有处分权,即转让权,这是为便于出票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背书,它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进行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汇票可以抵押,汇票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被背书人取得的仅仅是质权,不是所有权。如果背书人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背书人可以取得质物上面的利益,不必取得汇票之所有权。本案中,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给付与汇票相应的对价,且无意履行合同义务。故,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兑付汇票的抗辩理由成立。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对汇票的处分权。至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请您判断!
乙:这个案例比较复杂。
甲:要知道,法律从来不能解决所有的事。
质押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未作限制。因为,取得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是背书人的代理人,他享有一定的票据权利。他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票据又未到期,也没有限制转让时,应当有权转让票据。
乙:知道了。但是,我总觉得票据转让是复杂的,一定要小心。
甲:是的。这里有一个相关的例子。
4、汇票转让是否不当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1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
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帐户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章汇票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
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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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0
利代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帐号8235,款项来源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200万元。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 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帐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帐号转入石头城酒店帐户。
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韦金华遂于1999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参考结论
汇票属合法转让。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汇票纠纷,问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
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如何认定这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分为: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我们所指的票据行为仅为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有自己的特性: (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票据上有多个法律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一行为生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签名的效力。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
(1)单纯交付。
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2)背书交付。
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
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二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二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
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应视为背书转让。
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二张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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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为石头城酒店接受。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帐者的地位,只对转帐手续是否合法,转帐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帐。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帐。 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讼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
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
乙:在本案中,涉及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你是不是可以介绍一下?
甲:可以。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票据上的各个行为相互独立地发生效力,某一种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之后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某个票据上,可以有多个票据行为,例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它们同时存在,但是在时间顺序上,有一定的前后关系。当一个票据行为无效的时候,是否会导致另一票据行为无效呢?
依据民法原则,如果存在数个民事行为,它们有前后的逻辑关系。当前一行为无效时,后一行为也归于无效。
民法的这个原则,如完全适用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的流通功能就无法得到实现。于是,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前手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七条、台湾《票据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日本《票据法》第七条也有类似规定。
这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大致可以从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来考察,票据行为也不例外。
至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具体含义,学者间的意见分歧很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之含义:
(1)票据行为以其实质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 (2)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另一无效票据行为的影响。
乙:关于票据的独立性我明白了。我有一个问题,如果他人冒用票据,会如何? 甲:那我们说一个冒用支票的案例。
5、转让支票被他人冒用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日,某人持益佳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的一张填有食品专用的转帐支票至原告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处,要求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调取现金。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审核支票来源及来人身份证件,就支付给该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收取支票金额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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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70元的手续费。该人收款后留下一张现金收条。
同月27日,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银行以帐户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寻找该人不着。同时,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银行退票,并被处罚款,方知所遗失的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
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万元。
法院认为:益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作出票据并将之交付于收款人之前,遗失支票,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其取得支票有重大过失,负有主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由益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票金额30%偿付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益佳有限责任公司遗失支票,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而且支票遗失后未及时采取办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弥补手续,其责任是明显的。本案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该支票,虽给付了相当的代价,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规定,明知支票使用用途不符并在未审查支票持有人身份的情况下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他人冒用该支票的主要原因。
可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可见,和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中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乙:在本案中,提及票据的遗失与补救,你是不是可以再介绍一下? 甲:可以。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丧失补救方法则既包括普通诉讼程序,也包括公示催告制度。普通诉讼程序,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公示催告制度是丧失票据的人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
1、公示催告。
是指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之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法院即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补救办法。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提起诉讼。
失票人以付款人为被告,起诉。这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有时,企业和银行,很难注意到自己的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从而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乙:您提到了公示催告,是不是可以介绍一下? 甲:可以。
乙:再讲一个案例? 甲: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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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新华出差途经宝鸡时,被他人盗走汇往临安采购原料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是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是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是中国银行临安分行,承兑协议编号1—1—4,交易合同号码99—110,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申请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临安市城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之规定,决定受理申请,并于接到申请的第二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向支付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
经60天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于1999年5月30日判决:
一、宣告承兑协议编号为1-1-4和交易合同号码为99-1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发票人为某中国银行支行、持票人为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为中国银行临安分行、票面金额为叁拾万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参考结论
公示催告程序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种程序,它是为了解决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引起的票据权利主体不明问题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申请人是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
公示催告程序中最主要的一项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除依法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外,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法律规定最短不得少于六十日。本案公示催告期间定为六十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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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有人申报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普通程序解决票据权利的归属。
无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就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取得向支付人请求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
本案属于无人申报的情况,临安市城区法院作出宣告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判决,是正确的。
乙:在这个案例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如果有人申报,该如何? 甲:好。再讲一个相关案例。
7、公示催告
案情简介
鸿丽商厦从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羊毛衫。鸿丽商厦向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09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30天。
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夏某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五日遗失。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随即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二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
第三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如果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
后来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50万元从业务员夏某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工商银行某分行。
于是,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做法正确么?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做法。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的、正确的。
3、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是正确的。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1、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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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之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中,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汇票遗失,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合法的、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是合法正确的。
3、袁庆舟先生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本案中,袁庆舟先生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接到袁庆舟先生的申报后,由于票据纠纷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所以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4、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向法院起诉。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远方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乙:上面的案例,是关于汇票的,有没有关于支票的?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支票遗失案例。
8、支票遗失
案情简介
1990年5月3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许某向该厂财务部门领取了盖有银行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001403,准备用于采购生产用品,不慎在途中遗失。该厂即向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因按规定不能办理挂失而未遂。
5月11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日报上刊登了支票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的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作废。
同年8月18日,自称“付军”的人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电器,并出示了名片和介绍信。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未严格审证,就在该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了收款单位、金额、用途。同日,“付军”即将价值8000元的电器提走。
8月13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持该转帐支票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银行去兑付,银行发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并按规定对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处理。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遂与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要求该厂承担货款。但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已登报声明作废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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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6
为此,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8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支票管理规定,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我厂经济损失8000元,要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购物的空白转帐支票确系我厂签发,但该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我厂已登报声明该空白转帐支票作废。原告被自称“付军”的人诈骗价值8000元的电器,与我厂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支票是资金结算的依据,应按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被告签发空白转帐支票,违反支票使用的规定。该001403号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造成原告8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以已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为理由而不愿赔偿,于法于情于理不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以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审证,擅自在空白转帐支票上填写收款单位、金额、用途,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签发空白转帐支票的行为违反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其空白转帐支票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登报声明遗失的空白转帐支票作废的行为,只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自称“付军”的人审证不严,故在这起纠纷中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上诉人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涉及的销售活动中未严格审证,有一定责任,因此,酌情应由其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合适的。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支票遗失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而引起的赔偿案件。
在本案中,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二:
1、违反了票据管理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银行结算办法》第19条规定: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空白转帐支票,且银行存款不足,其行为是违反支票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的。由此造成某微型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登报声明支票作废的作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银行结算办法》第16条第1款第(九)项规定:“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这个规定充分说明,在转帐支票遗失的情况下,签发人只有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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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即支票上记明的收款人请求协助防范,才可能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除此之外,向不特定人声明,就不具有这种作用。因此,因支票遗失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还明确规定,票据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应由其自行负责。这说明,登报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的行为,不产生对外不负责任的后果。
乙:支票遗失的后果我已经知道了。如果我在支票遗失之后及时声明该支票作废,如何?再讲一个案例? 甲:好。
9、支票声明作废
案情简介
原告: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员罗天平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立即报告了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当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当地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持银行退回的支票到该厂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后,虽然通知了开户银行,并在有关新闻单位播出了“遗失声明”,但这种提醒有关方面注意的作法,并不具法律效力。
为此,被告东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承担3/4的经济损失;原告红叶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受转帐支票时,未核对持票人身份,造成持票人冒用他人已挂失的支票,因此,也应负一定责任,承担1/4的经济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当事人的遗失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参考理论分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认定支票遗失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发生票据丧失,《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采用“挂失”的方法来补救,由于票据种类不同,具体手续也不一样。 1、对于银行汇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 在银行受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和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3条第15款)。 2、对于银行本票,该《办法》规定,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第14条第12、13款)。
3、关于支票,该《办法》规定: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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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予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第16条第9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失票人的挂失支付通知仅仅是授“暂停支付”,并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可见,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当事人的遗失事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乙:上面的例子涉及到票据的流通。票据是要流通的,这是票据的特点,也票据的作用。有些票据的流通涉及到背书,票据法要求背书要有连续性。您是否介绍一下? 甲:好。我们就讲一个关于背书连续性的案例。
乙:太好了!
10、背书连续性
案情简介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 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 丁再背书转让给乙, 乙再背书转让给戊,
戊再背书转让给己。
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 你是己的律师,己问: 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本案参考结论 此背书具有连续性。
参考理论分析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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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19
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是说,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
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可是,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
一张特定的票据,可能在很多当事人之间流转,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该票据没有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这时,该票据若再继续转让,会引起更多的问题。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等,也有类似之规定。 在本案中,该汇票转让的顺序是:
甲 乙 戊 己
丙 丁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 乙 戊 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乙:一经您解释,我顿时明白了!能不能作进一步说明?
甲:可以。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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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0
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如何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一、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在实际生活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可以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举一个例子:甲市A公司与乙市B公司有一笔交易,为了异地结算,甲市A公司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乙市B公司。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直接交给甲市A公司。甲市A公司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甲市A公司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当乙市B公司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二、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关于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请注意:
首先,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
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这样规定,是由于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所以,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是最后一次背书。或者,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或者是委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
其次,无效背书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1、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构成背书不连续。
2、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
三、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后一次背书可以是转让背书,也可以是非转让背书。当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是最后被背书人以外的人时,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
非最后被背书人,尽管持有该票据,可是,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付款人从票据上无法得知。非最后被背书人在形式上就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乙:您是不是讲一个关于背书的案例?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背书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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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1
11、票据无背书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本案参考结论 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参考理论分析 什么是背书呢?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上述背书,属于背书中的转让背书。转让背书主要有下述三种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背书是背书人以移转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均由背书人移转于被背书人,亦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
(2)担保付款的效力。
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包括直接后手和其他一切后手,应按照汇票文义负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背书人的一切后手)如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便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种担保承兑和付款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背书人于背书时记载免除担保文句加以免除,它对于背书人来说就是绝对的法律责任。
(3)权利证明的效力。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表现为:
就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而言,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他不必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他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票款时,也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只要债务人为善意,该持票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也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
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他是善意地(无恶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是该背书人不是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他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最后,若票据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票据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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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2
人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应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上述背书,就属于空白背书。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因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所以,在本案中,被背书人不可因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不是工商银行,而是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乙:上面的案例中的问题,我已经明白。在案例中提到了恶意取得,您可以介绍一下么? 甲:可以。
在民法中,诚信原则是非常重要的。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把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复制过来。多数情况下,票据法不讲主观之善意与恶意。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例外,就是说,票据法也区分善意与恶意。 关于恶意取得票据,我们应该注意:
首先,通过非法行为取得票据者,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当一个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时,比如侵占、抢夺、盗窃票据时,他虽然占有了票据,可是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此时,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恢复占有之诉,或者恢复所有物之诉。
其次,明知出票人无行为能力,从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据时,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相反,当持票人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合法格式时,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付款人的付款也是合法的。
涉及到的其他有关问题,用其他方式解决。
再次,在出票人无行为能力,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收款人是恶意的,又将票据转让给他人,该人在接受转让时付出了相当的代价的情况下,他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如果他请求付款遭拒绝,他可以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应该对此负责。
乙:是不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是很重要的! 甲:是的。说到代价,要得到任何东西都是要付出代价的。自由是有代价的,要付出成本的。你要得到自由,同时也要约束自己,这就是代价,是成本。尊重别人的自由,就是你得到自由而付出的代价。
另外,你要付出的代价,原则上讲,是一种资源,任何资源都是是有限的。甚至刑罚,也是一种资源,使用刑罚要付出代价和成本。你不能无限地建立监狱和杀人。这些都有限制,是客观条件的限制。
乙:下面给我们带来什么问题? 甲:我还想再说一说背书。 乙:好!
12、无背书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26日,振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魏光荣自带汇票到屏北市地区购买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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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3
其汇票记载:收款人为魏光荣,支付地为某商业银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购买水泥中间介绍人刘利以办理住宿和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理由,将魏光荣的身份证及该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学品留作抵押。
同年4月30日,李学品留派人私刻了魏光荣的私人名章,并通过其在当地银行的关系,将该100万元汇票带到商业银行要求结付。商业银行在该汇票收款人魏光荣不在现场,汇票上没有背书人背书和被背书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该汇票项下100万元款结付给了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用此款偿还了其他银行的贷款。
此后,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商业银行还款无果,即以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商业银行非法将其100万元汇票款转入屏北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100万元汇票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本案付款人商业银行应当赔偿出票人振荣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汇票款和利息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从票据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汇票的出票人是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因属自带汇票,故其收款人为本单位的业务员魏光荣。该汇票如因采购买水泥食等所用,则必须由收款人魏光荣作背书人,在背书栏中作成背书指示被背书人,由所指明的被背书人在被背书栏中签字盖章,被背书人才能持票提示付款行予以付款。
付款人有义务按汇票的记载事项审查持票人提示付款是否符合要求。这就是依据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否则,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作为付款人的商业银行在汇票没有背书人背书,也没有持票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即将汇票款项付给持票人,违反了结算业务的规定,有重大过失。商业银行作为票据法律关系的付款人,应当承担向出票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本案收款人到场,可是没有在背书栏内背书,没有在汇票上签字盖章,要求提示付款,作为付款人的商业银行也不应该同意付款,而应当拒绝。这是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因为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必须有背书人的背书,为要式条件。
振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票据法律关系的诉讼向付款人追回其损失,故其不能同时向持票人主张赔偿损失。付款人的损失可向获得付款的持票人主张。
乙:背书已经谈了不少了。前面的案例提到过贴现,有关于贴现的案例么? 甲:下面的案例就是关于贴现的。
13、汇票贴现
案情简介 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向玉山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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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4
玉山银行开出3张汇票,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宏泰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其他2张收款人为益和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和4000万元。
在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除经签发银行同意外,该有关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玉山银行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分别将其交给宏泰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和有限责任公司。
宏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和玉山银行发来的“予以确认,到期付款”的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合同,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商品和代清偿债务。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另一张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背书以后转让给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到南海银行贴现,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同时经省人民银行分行查询汇票情况。
后,南海银行收到玉山银行复电:汇票不予贴现。但是南海银行仍然按汇票贴现契约予以贴现。
玉山银行以受到欺骗为由,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交回汇票。 问:南海银行的贴现是否合法?
本案参考结论 南海银行的贴现不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龙口银行取得汇票,支付了代价。龙口银行是善意取得,有票据权利。
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4000万元汇票是以背书方式得到的,是合法的,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南海银行在贴现前,已经通过省银行分行知道该票据有瑕疵,不可兑现,仍予以兑现,取得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玉山银行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南海银行。
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使票据行为产生效力。所以,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独立性,该限制条件是善意取得,否则,在先票据行为的无效性,将影响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效力。
乙:案例中说到了票据善意取得,是不是介绍一下善意取得票据? 甲:这个问题应该提一下。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转让票据,受让票据的人主观上为善意,并且没有重大过失,付有相当对价,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在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让与人的权利消灭。 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请注意:
1、应该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取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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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25
2、受让人无重大过失,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就可查知让与人有无处分权,受让人已经给予注意,即为无重大过失。
3、受让人为善意,全然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 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仍取得票据的,属于恶意取得。恶意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受让人向票据出票人、付款、承兑人行使权利时,他们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是,应当负举证责任。
4、受让人已经付出合理的对价。
5、让与人无处分权:非法占有票据,如窃得票据的人,属于无处分权。合法占有票据,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也属于无处分权。
举个例子,赵某的票据被钱某偷去,钱某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孙某。孙某受让票据时,符合上述几个要点,就取得了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赵某的权利也同时消灭。赵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向钱某请求损害赔偿来解决。
孙某又将之转让给李某。李某已经知道该票据是赵某失窃的票据,或知道钱某是无处分权人。但是,由于孙某已取得票据权利,是正当权利人,有合法处分权,故李某能顺理成章取得票据权利。
如果是赵某遗失自己的票据,为钱某拾得,同理。
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为善意或者恶意,从时间上看,是以取得票据时准。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被认为是善意,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以后是否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不问。
乙:汇票最终要到期,汇票最终要承兑。请您介绍一下承兑?
甲: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涉及到承兑。 乙:太好了!
14、承兑
案情简介
某年3月12日,华洋贸易公司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单购销合同,华洋贸易公司买给欣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手提电脑,交货期为4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2个月后付款。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汇票,并且在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工商银行申请承兑。该银行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1日。
汇票承兑以后,欣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交给华洋贸易公司。华洋贸易公司拿到汇票以后,为了马上得到资金,立即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向工商银行查询,回答是“承兑真实,有效”。于是,某农业银行办理了贴现,将200万元贴现款转到华洋贸易公司的帐户上。
后来,华洋贸易公司货源出现问题,无货可以提供。
欣业有限责任公司见不到货物。经过调查发现,华洋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准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欣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某商业银行,合同有欺诈嫌疑,要求拒绝承兑。工商银行又通知农业银行,以该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是欺诈合同,合同无效。承兑也无效,拒绝对该汇票付款。
贴现银行,即农业银行声称经查询,工商银行确认“承兑真实,有效”,所以,承兑银行,即工商银行必须承担到期付款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25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1
司之间签订了另外的合同。
在本案中,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交货后,即于1999年12月16日以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开立金额为48万美元的汇票一张,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作为代收行,在1999年12月元25日向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的下方标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凭此取走了单据,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其并没有按期付款,仅在2000年6月17日和10月25日先后支付货款28万美元。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的“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字样,是承兑行为吗?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认为其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购货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货款纠纷,而是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承兑纠纷,是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守票据法而引起的。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庭时也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票据关系,但主张这种票据关系不能和买卖合同割裂开来。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在一般的汇票交易中,法律并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承兑,但如果汇票是属于见票后定期支付的,就有必要通过承兑以确定支付日期。这时持票人就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要求承兑,承兑方式通常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署姓名,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并注明承兑的日期。
最重要的是付款人的签名,如无付款人的签名,该汇票即不能认为已被承兑。 不同的法律对于是否应载明“承兑”字样和注明承兑日期,有不同规定:
英美等国法律认为承兑只需承兑人签名即可,而无需注明“承兑”字样。大多数国家都不以载明承兑日期作为承兑生效的必要条件。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承兑汇票必须注明“承兑”宇样,对某些特别的汇票,承兑人还必须注明承兑日期。
总而言之,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则,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
本案中,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仅仅在代收行的“进口托收结汇通知书”上注明了同意“承兑”字样,而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汇票上没有任何签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并不是票据法上的承兑行为。
购销合同指定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以承兑交单的方式支付货款。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以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兑人的汇票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只向代收银行作了承兑该汇票的许诺。但承兑汇票的诺言并不是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身,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票据关系。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许诺承兑汇票后,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款行为,不能认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履行他应承担的票据意义上的义务,也不能视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就是购销合同的买方,只能理解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合同买方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永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许诺”,许诺承兑和承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将此两概念混为一谈,由此得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的错误结论。
二、关于合同。
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承兑关系不成立。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分2次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8万美元的货款,不能认为永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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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2
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票据意义上的付款义务,只能认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替作为合同买方的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付款义务,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完全消灭,他还应该继续承担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的义务。
当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替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时,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受理了该案,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按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与判决书是同等的。就是说,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并出具了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
在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那笔余款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 调解书生效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调解书支付欠款,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仅在2001年3月10日支付了首期3,000美元,第2期10万美圆。第3期未支付,直到2002年2月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收回欠款。
这时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合同的买方索赔未收回的货款了。 于是,在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法院的调解书已确认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支付所欠货款时,卖方有无权利要求买方支付该笔欠款?作为合同买方的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除了付款的义务呢?
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解除付款的义务。因为本案货款只支付了一部分,如果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支付或宣告破产,尽管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调解书,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仍可就尚未清偿的部分要求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支付了货款后才能解除付款义务。
在购销合同中,杰克兄弟有限责任公司是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付款人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买方就有连带付款的责任。
三、对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建议。
1、在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完全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应该采取仲裁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即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买方提起仲裁请求,要求买方支付所欠的余额20万美元。
2、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应该就调解书未履行的部分,坚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坚持到底。
3、如果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提起仲裁,一定要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执行的原因是永利有限责任公司丧失支付能力或宣告破产,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债权。否则,只能认为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据调解书从永利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货款余额。
对于东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他不应该就同一笔货款获得双重的支付,这种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乙:前面,我们谈到了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如果付款人拒付,应该如何?
32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3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拒付支票的案例。
17、支票遭拒付
案情简介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2003年4月1日,青年甲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东安百汇商厦购买物品,价值合人民币1万2千4百元。
东安百汇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帐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其中大写金额中的“百”字错写。
4月2日,东安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帐户不符退回支票。 东安百汇商厦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弘和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绝支付,东安百汇商厦遂起诉。
对此,有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在该支票遗失后,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对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弘和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但是,东安百汇商厦不能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请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负责。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购物负法律责任。 1、弘和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系违法行为。
国务院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帐支票使用须知》均强调“不得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却无视上述规定,违法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2、弘和有限责任公司未妥善保管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票已作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根据法律规定,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没有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3、东安百汇商厦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填写支票时错写“百”字,不是本案支票被他人冒领的原因,只能造成银行退回支票,不会造成他人冒用支票购物的必然结果,其行为仅属工作上的失误,所以不能免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
33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4
东安百汇商厦要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乙: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有了一些了解。如果是一张空白支票,会遇到什么问题? 甲:有时候,交易确定下来了,但是,具体价格一时定不下来,给对方一张空白支票,事后让对方填写数额,是比较方便。但是,最好不要轻易地、随便地给他人空白支票,有时候会遇到风险的。
乙:是么?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空白支票的案例。 乙:这样最好。
18、空白支票
案情简介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 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试问: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本案参考结论 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参考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34 王志远
商法案例 票据法 48-35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乙:关于这个问题,我已经有了一些了解。
甲:汇票什么时候到期,最好什么时候付款,如果提前付款,会遇到风险。 乙:是么?
甲:我们就讲一个关于到期日前付款的案例。 乙:这样最好。
19、到期日前付款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月27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月3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开户行告知G市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35 王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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