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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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股东名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权纠纷中,应视具体情况列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认定;显名股东为配偶中一人,在夫妻双方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时,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亦可认定为股东。 【案 情】 原告:王德忠 被告:吕秀红 被告:王锦忠

被告: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德公司”)

1997年11月11日,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厂(以下简称“沪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秀红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忠、吕秀红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沪德厂于1999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由王德忠、吕秀红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出资60万元、吕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亦按6:4比例承受。另王德忠、王锦忠于1997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秀红变更为王锦忠(与吕秀红系配偶、与王德忠系兄弟)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2001年9月28日,沪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秀红、王德忠,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秀红委托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公司章程非股东吕秀红、王德忠本人签署,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被抽走归还案外人。在沪德公司经营期间,无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2004年3月18日、4月7日,吕秀红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锦忠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锦忠全权处理沪德厂、沪德公司一切事务。2004年4月7日,王德忠、王锦忠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沪德公司是沪德厂的投资企业,其投资人双方享有的股份根据1997年11月双方签订的沪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锦忠投资为40%、王德忠投资为60%;鉴于沪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锦忠为代理董事长、王德忠为总经理。2005年9月、11月,在沪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德忠致函吕秀红,要求按沪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沪德公司以歇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准。2006年1月,王德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享有沪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审 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沪德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沪德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私营经济城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秀红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锦忠与吕秀红系夫妻关

系,王锦忠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吕秀红于签约当日书面授权王锦忠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锦忠、吕秀红视为在沪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德忠、王锦忠投资比例的记载,在沪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忠要求确认其享有沪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德忠对沪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吕秀红、王锦忠以及沪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权确权诉讼,以两方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东权比例为讼争焦点,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能否成为股东之间确权案件的当事人

公司法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备受困扰的程序性问题。本案原告王德忠以吕秀红、王锦忠和沪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被告主体上的两个疑问:第一,王锦忠不是沪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沪德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诉讼标的,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的专门性规定,但在理论上,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存在诉讼利益关系的主体。简言之,诉讼利益表现在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关于列王锦忠为被告的问题,因王锦忠与登记股东吕秀红系夫妻,诉讼证据又显示其本人参与了沪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股东权应当与王锦忠有利害关系。关于列沪德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尽管原告没有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公司履行某项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义务(例如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或记载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但是原告要求确认股权比例的主张毕竟是与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如经营管理权、盈余分配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出资缴付义务、清算与清偿义务)有直接关联,公司与股东之间无疑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准确地说,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在股东权纠纷中必然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公司的诉讼地位,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履行对象,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 二、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如何确认 (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1、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当股东发生变更时,需修改章程。因此,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章程的记载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就会大大降低。

2、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

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1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2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出资证明书一经签发并为股东所持有,它无疑应成为证明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股东名册。它与工商登记同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二)投资协议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实践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常常在启动公司设立程序之初订立一份类似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性质的投资协议,具体名称或称合作经营协议,或称股权投资协议等。该协议是拟投资公司的投资者之间订立的确定各投资者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内容由投资者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与方式;投资者的权利义务等。与旨在规范成立后的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公司章程不同,投资协议重在明晰和规范投资者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故一般认为,在公司成立以后,投资协议对公司成员不再具有约束力,其相应的功能随即让位于公司章程。 (三)投资协议(公司内部约定)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不一致时股东权的司法认定 股东权的司法认定,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一般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本案中,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股东之间有投资协议,而且该协议约定关于各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双方股东的股权呢?

从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各自在公司中的地位及其证权作用出发,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当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对于股权的确认,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除外情形,即不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为依据,而是以发起人协议(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情形,具体如下:

1、公司登记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在由自然人投资、规模较小的公司中比较常见。这些小型公司往往注册在“经济开发区”、“私营经济城”中,由专门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办注册,提供为公司垫资、验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其中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的公司章程,一般也是由代理机构人员签署,但章程的重要事项和特殊事项根据股东中直接委托方的意思制定。实践中,“私营经济城”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代理机构出于赚取代理费的需要,它们对于应当由自然人股东自己签署的文件常未予严

格把关,对于委托人的授权常未予严格审核,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登记的后果产生纠纷。 2、投资协议由各股东本人订立,真实反映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以发起人协议作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此外,还需查证有下列部分或全部事实,从而与发起人协议相互印证:(1)缴纳出资的凭证,如出资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出各股东的投资份额;(2)股东表决权在行使过程中反映出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3)股东盈余分配上反映出各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

3、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如签署确认书、签订协议等)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之后形成的一致决定,不论其性质是对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还是对股权份额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约束。 三、股东出资瑕疵对确认股权份额有无影响

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等)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否认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也就否定了其基于股东身份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在全体股东均为出资瑕疵时,尤其如此。这一处理原则,与审理涉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知情权纠纷案件等相类似。

本案中,沪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后是否实际到位,从沪德厂与沪德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资产混同的关系来分析,不排除沪德公司的运作资金、到账资本来源于沪德厂的可能性,且尚未发现有沪德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份额的争议,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究竟出资与否,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四、显名股东为配偶中一人,实际股东如何确定

本案中,王德忠、王锦忠签署的《重大事项商定意见》,是王德忠诉讼主张其占有沪德公司60%股权份额的重要证据。但由于该份文件不是股东吕秀红本人签署,因此其中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吕秀红是否具有约束力,成为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所要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锦忠、吕秀红系配偶,两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股权在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非显名股东登记为一人而已。因此,《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不论是由王锦忠还是吕秀红签字,均不影响对其二人的约束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吕秀红向王锦忠出具了授权王锦忠全权处理沪德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故王锦忠有权代理吕秀红签署《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另有意见认为,吕秀红既是沪德公司的股东,又是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全权委托王锦忠处理公司事务,故而王锦忠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包含公司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因此,吕秀红出具该份委托书,并不意味着《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中关于股东权部分的内容对其产生效力。

上述意见均有所偏颇,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原则加以认定:第一,对于“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这一类型的公司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应首先根据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的

性质、特征,严格确定各种权利义务。在普通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不宜在公司纠纷中轻易作出认定。第二,对于“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股权,不宜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股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能否得以行使,取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否。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印证了股东与其配偶等家庭成员之间,在股权行使上的独立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在处理股权纠纷时是不应混淆其中的。第三,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作出准确判断。如果配偶双方事实上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权利,那么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一方,亦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 【附 录】 作者:俞巍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潘云波(审判长) 俞巍(承办法官) 孙欣

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来源:东楚晚报 时间:2008-7-6 7:42:00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东楚网黄石新闻网(东楚晚报)本报记者 亦农 2000年11月,申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虹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吕虹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申德厂于2002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系王德、吕虹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德出资60万元,吕虹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受。另王德与王靖吕虹的配偶、王德的兄弟 于2000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虹变更为王靖

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

2003年9月,申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虹、王德,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虹委托某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吕虹、王德两人均未亲自签署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归还垫资单位。

在申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

2005年3月18日、4月7日,吕虹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靖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厂、申德公司一切事务。同年4月7日,王德、王靖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申德公司是申德厂的投资企业,投资人享有的股份根据2000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申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靖投资为40%、王德投资为60%;鉴于申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靖为代理董事长、王德为总

经理。

2007年9月、11月,在申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德致函吕虹,要求按申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申德公司以歇

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准。2008年1月,王德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其享有申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其他单位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5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虹本人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靖与吕虹系夫妻关系,以及吕虹书面授权王靖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靖、吕虹视为在申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德、王靖投资比例的记载,在申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要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德对申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吕虹、王靖以及申德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无实际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以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原审将王靖、吕虹夫妻两人视为享有申德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并无不当。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的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和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该份文件虽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对股东投资比例的确认。

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应重视内部约定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照

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对于股东股权份额的记载应当是一致的,能够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但有时因公司操作不规范,上述记载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股权份额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权份额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予以认定;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权份额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作出认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也未签署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也非股东亲自签署,这

时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就成为了确认股权的重要依据。

一、工商登记对确认股权的作用。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资格的表面合格性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但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权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当公司内部因股东权发生争议,且有证据证明登记事

项与事实不符,则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二、公司章程对确认股权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经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但是如果根据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在公司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股东内部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实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的除外。

三、公司内部约定对确认股权的作用。公司内部约定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不能产

生对外的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权纠纷时,正常情况下,其无法产生对抗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但当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操作,使得法定的文件缺

失或虚假时,由股东本人签名认可的公司内部约定便有了较高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申德公司的注册登记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公司章程由代理机构人员根据股东中直接委托方的意思制定,非股东本人签署,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该章程虽经工商登记备案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而具有股东真实签名的《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作为公司内部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文件未经工商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公司内部,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成

为确认股东投资比例的主要证据。

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份额的认定 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14 推荐公司法律师:

王德忠与吕秀红、王锦忠、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要旨】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

王德忠与吕秀红、王锦忠、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要旨】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案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4号 【案情】

1997年11月,申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虹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吕虹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申德厂于1999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系王德、吕虹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德出资60万元、吕虹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受。另王德与王靖(系吕虹的配偶、王德的兄弟)于1997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虹变更为王靖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2001年9月,申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虹、王德,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虹委托私营经济城下属的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吕虹、王德两人均未亲自签署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归还垫资单位。在申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2004年3月18日、4月7日,吕虹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靖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厂、申德公司一切事务。同年4月7日,王德、王靖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申德公司是申德厂的投资企业,投资人享有的股份根据1997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申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靖投资为40%、王德投资为60%;鉴于申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靖为代理董事长、王德为总经理。2005年9月、11月,在申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德致函吕虹,要求按申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申德公司以歇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

准。2006年1月,王德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申德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私营经济城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虹本人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靖与吕虹系夫妻关系,王靖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吕虹于签约当日书面授权王靖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靖、吕虹视为在申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德、王靖投资比例的记载,在申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要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德对申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吕虹、王靖以及申德公司共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无实际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以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原审将王靖、吕虹夫妻两人视为享有申德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并无不当。《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的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和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该份文件虽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对股东投资比例的确认。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权确权诉讼。这类案件是公司内部纠纷,一般发生在股东与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本案中,以两方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东权比例为讼争焦点,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能否成为股东之间确权案件的当事人?

在审判实践中,公司法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程序性问题。本案原告王德以吕虹、王靖和申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被告主体上的两个疑问:第一,王靖不是申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申德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诉讼标的,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存在诉讼利益关系的主体。诉讼利益表现在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关于列王靖为被告的问题,因王靖与登记股东吕虹系夫妻,诉讼证据又显示其本人参与了申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按照基本常识,至少可以判断王靖不应排除在与申德公司股东权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之外。关于列申德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尽管原告没有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公司履行某项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义务(例如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或记载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但是原告要求确认股权比例的主张毕竟是与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如经营管理权、盈余分配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出资缴付义务、清算与清偿义务)有直接关联,公司与股东之间无疑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同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在股东权纠纷中又必然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公司的诉讼地位,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履行对象,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

二、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如何确认?

对一个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签署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三者对于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应当相互一致。因此,三者都是确认股权的有效证据。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署、置备上述文件。有的公司虽然签署并向工商部门报备公司章程,但不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内部订立的出资协议与章程有不同记载,同时也不签发出

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虽然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但其记载内容与所报备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有的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相一致。上述种种情况,极易发生股东权纠纷。 (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厘清股东权争议,首先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权上的证明作用予以简要分析。

1、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当股东发生变更时,需修改章程。因此,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章程的记载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就会大大降低。

2、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1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2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出资证明书一经签发并为股东所持有,它无疑应成为证明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股东名册。它与工商登记同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最高证明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二)发起人协议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订立发起人协议不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但在现实中,许多发起人股东仍然会在启动设立程序之初订立一份具有相同性质的协议,其名称或称“合作经营协议”,或称“共同投资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由发起人之间订立的确定各发起人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内容由发起人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发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发起人的投资数额与方式;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等。与旨在规范成立后的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公司章程不同,发起人协议重在明晰和规范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故一般认为,在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协议对公司成员不再具有约束力,其相应的功能随即让位于公司章程。

(三)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约定)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不一致时股东权的司法认定

股东权的司法认定,可以发生在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在此问题上,目前公司法理论和审判机关的基本共识是: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公司外部关系的处理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识别股权的标准。1本案中,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股东之间有类同于发起人协议的内部约定,而且该协议约定关于各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双方股东的股权呢?这正是本案的疑难之处。

笔者认为,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当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对于股权的确认,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其理由,正是笔者前面所阐释的关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各自在公司中的地位及其证权作用。此处需要重点分析的是,不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为依

据,而是以发起人协议(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除外情形。

1、公司注册登记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在由自然人投资、规模较小的公司中比较常见。这些小型公司往往注册在“经济开发区”、“私营经济城”中,由专门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办注册,提供为公司垫资、验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其中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的公司章程,一般也是由代理机构人员签署,但章程的重要事项和特殊事项根据股东中直接委托方的意思制定。实践中,“私营经济城”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代理机构出于赚取代理费的需要,它们对于应当由自然人股东自己签署的文件未予严格把关,对于委托人的授权未予严格审核,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登记的后果产生纠纷。

2、发起人协议由各股东本人订立,真实反映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以发起人协议作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此外,还需查证有下列部分或全部事实,从而与发起人协议相互印证:(1)缴纳出资的凭证,如出资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出各股东的投资份额;(2)股东表决权在行使过程中反映出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3)股东盈余分配上反映出各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 3、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如签署确认书、签订协议等)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的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论其内容的定性上是对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还是对股权份额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约束。

三、股东出资瑕疵对确认股权份额有何影响?

在认识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准确理解股权的概念。所谓股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取得股东资格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关系的主体是股东,凡是对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权利的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从理论上讲,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等)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公司之外,更重要的是公司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未必能完全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这显然是与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在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尤其如此。这一处理原则,与审理涉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知情权纠纷案件等相类似。

本案中,申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后是否实际到位,从申德厂与申德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资产混同的关系来分析,不排除申德公司的实有资本、运作资金来源于申德厂的可能性,而且尚未发现有申德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份额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究竟出资与否,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四、显名股东为夫妻中之一人,实际股东如何确定?

本案中,王德、王靖签署的《重大事项商定意见》,是王德主张其占有申德公司60%股权份额的重要证据。但由于该份文件不是股东吕虹本人签署,因此其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吕虹是否具有约束力,成为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所要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曾探讨过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靖、吕虹系配偶,两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股权在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无非是显名股东登记为一人而已。因此,《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不论是由王靖还是吕虹签字,均不影响对其二人的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虹向王靖出具了授权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故王靖有权代理吕虹签署《重大事项商定意见》。

另有一种意见认为,吕虹既是申德公司的股东,又是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全权委托王靖处理公司事务,故而王靖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包含公司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因此,吕虹出具该份委托书,并不意味着《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中关于股东权部分的内容对其产生效力。

上述各种意见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笔者的看法是:第一,对于 “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应首先根据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的性质、特征,严格确定各种权利义务。在传统的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等法律事实,不宜在公司纠纷中轻易作出认定。第二,对于 “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股权,不宜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股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能否得以行使,取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否。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印证了股东与其配偶等家庭成员之间,在股权行使上的独立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在处理股权纠纷时,不应混淆其中。第三,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作出准确判断。如果夫妻双方事实上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权利,那么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一方,在很大程度上亦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

具体到本案,王靖虽未以委托人吕虹名义签订《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但实际上有受托代理的意思,且为相对人王德所明知,故发生委托代理的效果。吕虹作为委托人,同时系王靖配偶,若其不了解王靖处理上述事务,有悖常理。吕虹虽以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委托书,但其同时为公司股东之一。基于该身份上的竞合关系,可以认定吕虹作为公司股东,对王靖签署上述文件及其内容也应当是明知的。而且,王靖始终参与了从申德厂到申德公司整个过程的经营管理,其与吕虹在股东资格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其二人理应被视为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故《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的股权权益占40%。

工商登记:影响股东资格还是股东权利

时间:2007年05月17日 01时27分 作者: 曾宪文 刘金林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只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即使出资了,也不是股东”。这是当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一个伪命题。本期门诊专家们的精辟论述,会让你清楚地明白——

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

核心提示: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间的一种总括性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只要投资人取得了对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某项

具体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新闻背景

2006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几位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同室操戈”。一位陈姓股东和一位周姓股东的哥哥纠集多人威胁另一位股东高银福,强迫其交出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直至警方介入才制止事态恶性发展。高银福称,其通过出资和接受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经股东会授权一直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因故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已,对方的强迫行为是违法的;但对方认为,高银福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就不是法定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他和其他股东之间只是一种投资关系。(见《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4月26日)

李显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常 杰 天津市检察院驻保税区检察室主任 庞红兵 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持人:发生在内蒙古乌海市的这起股东“同室操戈”案,绝非个案,它表明“江湖行为”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潜规则。认真剖析本案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防止其由民事案件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清除公司治理中的江湖色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问题是,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究竟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在此,首先请各位专家谈谈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途径和条件是什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有何区别? 李显冬: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1)投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出资;(2)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3)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中前两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第三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额,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说,只要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将公司的股东名册予以变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常 杰: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六个要素: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相应地,公司之外的他人要想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需要完成四项工作:1.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视为同意);3.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4.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应由出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

张 谷: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实质上分析。通常所说的股权,就是股东权。一个人有股东权,就是股东,没有股东权,就不是股东。何谓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成员权或者成员地位,是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总括性的相对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所以,出资额(犹如股份公司的股份)和股东权是一体二面。只要投资人对公司资本有参与,取得了一定的出资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之取得必须以公司之存在为前提)。需要注意,股东权不同于具体的股东权利,前者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的参与而获得的一种资格,是母权利,是源泉性权利,而后者,即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子权利,某项具体的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便取得了对出资人的一种请求权,构成公司的债权性资产,出资人就取得了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在成立后可以自己名义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在通过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其实就是双方行为,由原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虽然股东权移转之后,势必涉及诸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的变更,但这些都与股权转让契约的生效、股权权属的移转无关。在德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让与的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在我国,无论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权属到底何时移转,公司法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股权转让契约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与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无关。

刘俊海: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要视不同语境而定。有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被统称为“股东权”,既包括抽象、概括的股东资格,也包括具体、微观的权利内容。当二者并列时,股东资格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中的权利内容作为一个权利束的整体可称为“股东权”,权利束中的诸多具体权利(如自益权与共益权)可称为股东权利。就股权转让而言,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方式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工商登记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核心提示: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

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未经登记的,行为并非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主持人:刚才张谷老师提出了一个很新颖的观点说,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取得股东权,而股东权与股东的权利(股东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母权利,后者是子权利。如果没有理解错误的话,上述区别即是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区别。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包括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时,受影响的到底是股东资格,还是某些具体的股东权利?工商登记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实务中很容易产生误解。

李显冬:工商登记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可以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而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宣示权利的效果,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的,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有义务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凡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在我国,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本身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只是对已经存在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常 杰:法律对股东资格的保护并不是把工商登记作为唯一的、绝对的条件。法律赋予工商登记的效力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工商登记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如果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事实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义务,只是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另一方面,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关系看,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依商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社会公众获得公司信息的法定形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登记有误,第三人仍可信以为真,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让人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原股东仍以股东身份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庞红兵:股权转让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方法。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同时,还得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其实,股权关系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要公司将股权受让人载入股东名册或者自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就可以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股东名称登

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

李显冬:应该说,只有股东名册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依据,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只影响已经取得的股东资格能否对抗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即经载入股东名册后,出资人或受让人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才能够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工商登记只是股东资格的对抗要件,其本身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转让。当然,需要注意股东名册作为一个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其本身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以及对公司的实际出资等事实都可以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作为对股东名册的对抗依据。

刘俊海: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其实,这些证据的作用并非一致,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进而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效力证据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即在册股东可据此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当然,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作为对抗证据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张 谷:不仅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对公司资本的参与。可以说,像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都只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能取代股东资格本身。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由这条规定反推即可知道,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股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讲,也只能是受让人已经是股东了,然后才能去办理新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通过公司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于股东名册,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公司依照股东名册认识公司的股东,而无需适时确切地查知股权变动情况,因为这不可能也不必要。公司依照股东名册发布会议通知,分派红利,即使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公司只要是善意的,即可免责。而工商登记,则纯粹是为了保护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无从知道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进行判断。

未经登记的股东可否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核心提示:当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时,事实上的股东要取得形式上和实体上完整的股东权利,应当提起确权之诉,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再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主持人:各位专家的讨论表明,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本身仅具有公示效力,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只是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为了保障股东权利的完整,未经登记的股东有何手段弥补这一法律瑕疵,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或者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李显冬:在股权转让情况下,受让股东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包括股东变更在内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必须是由公司出具,而不能由股东个人提供。除非股东持有法院要求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有效判决,否则,仅凭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无权单方要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常 杰:在正常情况下,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工商部门对股东变更的申请主要是形式审查,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不具有对股权纠纷作实体性确权的职责和权能,一旦因任何一方不配合导致申请变更的有关资料内容不符合登记要求时,工商部门可以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当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时,事实上的股东要取得形式上和实体上完整的股东权利,应当提起确权之诉,即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仲裁裁决,再依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以维护自身权益。

庞红兵:目前公司法没有授予股东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名称登记的权利,公司因此也常常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为股东办理登记,造成股东迟迟不能行使应有权利,引发了很多的股权纠纷。在公司怠于办理股东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者受让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势必造成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不利于维护股东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该考虑另外的救济途径,比如将来可以规定,股东或受让人有证据证明公司怠于办理股东登记的,股东或受让人可以直接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从理论上讲,股东的这种权利,完全可以通过扩充股东权这一母权利而获得。

张 谷:股东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仅有宣告效力,并无设权效力。此种登记行为是有私法上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唯公司具有申请权。但是,这种权利涉及到新老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虽然规定其也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在不履行时将承担被处罚之后果,但尚为不足,还应赋予利害关系人一些相应的权利。所以,在公司不去或者不及时办理股东名称登记的情况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可以考虑采取两种救济措施:一是比照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规定在公司无故

拒绝办理工商登记时,股东只以此事项为限,可以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登记。二是活用债权人代位制度,在公司不依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股东代替公司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登记。

判断股权纠纷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界线

核心提示: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只要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的程度,就构成犯罪,决不能因为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纠纷而否定犯罪。

主持人:当前,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暴力事件,如进行人身威胁、抢夺公司账簿、公章时,公安机关常以股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立案受理,建议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法院则告知受害人应该去公安机关报案,理由是这类暴力事件属于刑事案件。请问,如何正确处理这类因股权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

李显冬:认定股权纠纷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方法便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股东实施的暴力行为符合刑法上某一犯罪构成,那么便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则只需要视情况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判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常 杰:处理这类股权纠纷,必须把握一个方向,那就是任何权利救济都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进行。采取暴力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本身就违法。因暴力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出于什么动机,是争夺他人股权还是维护自己的股权,只要情节严重,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财产的损毁,即使是股东实施的也是违法的,因为在法律上公司财产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

黎 宏: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实施的暴力冲突,属于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一种类型,在这种案件的处理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是不是构成犯罪,原则上按照一般的刑事犯罪的认定原则考虑。即看该暴力行为是不是引起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有罪过。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他人身体上的伤害,或者财产上的损失,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的程度,那么,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在这个问题上,决不能因为引起该结果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纠纷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本质上是社会秩序维持法,在国家独占刑罚权之后,除了法定情形之外,任何私人之间的以暴力解决纠纷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这是大的原则和前提。第二,在处理上,和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因为,这种因民商事纠纷而引发的暴力事件和一般的街头暴力犯罪,在起因和发展过程以及对社会一般人的安全感的影响上,还是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上,应当将民商事纠纷的程度、起因、解决难度等和行为人之间的暴力冲突程度加以权衡,

斟酌考虑。

刘俊海:对于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的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刑民并进”的新思维,分别审理相关的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即使案件中有关当事人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也应立案,及时审理,不能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的思维。当然,民事案件中的事实确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例外采取“先刑后民”的态度。但即便如此,法院也应予以立案,而不能拒绝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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