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依法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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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依法统计 确保统计数据公信力

--遵化市统计局副局长魏遵华在基层统计培训班上的材料

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依法统计是统计法对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是统计工作着应该遵守的行为,是确保统计数据得公信力的基础和关键。

一、什么是依法统计?

依法统计里的依是表示依据某种标准的意思,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法,不单指狭义的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它应该包括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统计制度。其中,统计制度是统计法的延伸,它是由有关机关以法律性规范的形式发布实施,赋予法律的效力后,成为统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违反统计制度也是违反了统计法。统计是一种对社会经济现象的数量方面进行调查研究的活动,或者说是一种认识活动,它有三种涵义,即统计学、统计工作、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专门对统计做了规定。 综上所述,依法统计就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据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二、为什么要进行依法统计 列宁同志曾说过一句名言:统计是认识社会最有力的武器之一。马寅初先生说过:学者不能离开统计而研究,政治家不能离开统计而施政,企业家不能离开统计而执业。由此可见统计的重要性。可以说,统计覆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统计无处不在,它一方面为党和政府的宏观调控、科学决策和管理所用,另一方面也为社会和公民所用,满足市场、科研、教学、宣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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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面的需要。统计的数量性、整体性、社会性、广泛性、准确性,需要法律来规范,进行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普遍性正是适应了统计活动的需要。依法统计的直接目的在于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出人们进行统计活动的准则和模式,使整个统计活动按照这种准则进行,使整个统计系统按照这种模式有秩序地运转,以期建立一个高效率的统计行政管理机制,排除各种外来因素的干扰,有效、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卓有成效地履行统计管理职责,保障统计资料的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简言之,既规范统计主体依据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又保障统计部门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高效率地组织统计工作,正是这种双重的价值选择决定了为什么要实行依法统计的理论基础。

三、开展依法统计必要性和紧迫性

现在的情况是,各种利益主体多元化,每种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和诉求。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统计工作越来越重要,在认识国情、反映国力、把握国势和国家的决策管理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在科学研究特别是经济研究中,在广大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统计数据也越来越重要。比如说选择职业,统计数据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

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我国的经济总量也越来越大,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分量也越来越重。中国的统计对全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所以中国统计数据的质量、重要性更加突出。另外一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调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况比以往更多了。由于我们的统计数据越来越重要,和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也更加密切了,他们干预统计数据的动机更强了

我们大家都是做统计工作的,非常清楚统计工作的现状。现在的统计工作是站在风口浪尖上,是一个收入少,风险较大的行业。一方面在数据取材上,不管是个体户还是企业配合程度都比较低,数据上报前领导把关比较严,而很多时候我们掌握的数据与领导掌握的情况有出入,需要核实。过了本级领导关,上级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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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还要把关,在这个过程中,因为不同利益体多种诉求、以及其他原因的影响,统计违法行为极容易发生,统计人员稍不注意就可能做出于自己本意不相符、与统计法要求不相符的事情,另一面国家对违反统计法的事件处理力度加大,5月份三部委局出台了统计违法处分规定,2009年新修订统计法即将开始 实施,统计违法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开除公职,因此依法统计对统计工作人员来讲,更具有必要性紧迫性。

四、日常统计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现象及上级有关要求 首先工作的指导思想上,一些同志遵法遵规意识淡漠,自己没按时报表,上级催报上,他说你给我添吧,这不仅是态度问题,还有违反统计法的问题;其次数据取材上,一般情况下数据取材有两种,一是由本极直接调查上报的有关指标数据。有些乡镇和部门的统计工作者,没有按照调查规定的要求设计调查方案,然后组织相关人员入厂、入户进行实际填表、计算、汇总、评估上报。而是根据计划需要直接在报表上写数,二是应由基层报表汇总的指标数据,没有基层报表,而是根据计划自己给填报;第三是对于下级报表不认真审核,或在审核中发现数据有问题而不要求下级核实;第四是报表的规范性,无签字、无公章、无报表日期、指标填写不完整;第五是不按时领受统计任务,召开统计会议不按时参加;第六是不规定上级时间报表,形成迟报,第七是不按规定整理、装订、保留报表;第八是不按规定使用数据,同一时期同一指标数据不是一个,而是根据需要选用。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对于上述问题,国家、省、市都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制度要求。2008年省统计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了县级统计机构业务基础工作规范化评定办法(冀统法字【2008】36号),出台了《河北省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工作规范化评定办法》(试行),唐山市也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县级统计机构业务基础工作规范化评定办法》考评工作实施意见,唐山市统计局关于《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唐山市统计局关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制度总说明(唐同发【2009】26号),河北省统计业务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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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规范(冀统制字【2008】127号)。这是我们统计工作者的工作标准和方向。如果不按要求做就要受到处罚。比如说:存在第一条现象,不按时报表情况,五月份三部委出台的处分规定讲得非常明确,是个人按第六条处理,是企业按第七条处理,明年实行的新修订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也有明确处理意见,按迟报处理是最轻的。《河北省统计条例》罚款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也有明确规定。(把三个处分念一遍)现在最可悲的是人们对日常统计工作中违法现象习以为常,头脑中几乎没有法律法规这根绳,没有意识到巨大危险的存在,没有意识到将要发生的可怕后果。

五、 如何开展依法统计

首先要依法办统计。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各项统计调查,为各级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对外开放提供大量客观、翔实、准确、全面的统计资料是各级统计部门的基本职责。这就要求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按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切实规范自身的统计行为,既不越权,也不失职,既不乱作为,也不不作为,真正做到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其次要依法管统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中国政府加入WTO、中国统计加入GDDS(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数据公布通用系统)的现实,依法管统计将成为今后各级统计部门最主要的职责,管理的内容、范围也将逐步增加和扩大。现阶段,各级统计部门主要是做好:依法审批和管理统计调查活动,依法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依法管理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管理民间与涉外统计调查活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处理统计违法行为,逐步使各项统计管理工作全部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并要做到保障统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要依法用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与此相符,地方统计数据也应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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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这是由统计部门的工作性质和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联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也是树立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防止数出多门现象发生的有力保证。因此,统计资料的使用者,在运用各种统计数据进行掌握情况、认识世界、实施决策、管理国家、联系社会等活动中,一定要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以免误导决策,影响工作,产生不好的影响。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领导机关也不能随意使用统计资料,要依法使用统计资料。 最后要依法治统计。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今年是《统计法》颁布26周年,26年的统计法制工作实践表明,统计法制工作是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的最佳途径,而统计执法又是提升统计法制工作水平的最佳途径。因此,各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和广大统计执法人员,一定要明确统计法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在贯彻执行统计法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敢于执法,善于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严肃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各种违法行为,不管涉及什么地方、什么部门、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以震慑统计违法者,遏制统计违法 六、不依法统计需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监 察 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出台,并于2009年5月1日实行。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它共有十五条,主要内容是: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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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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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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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七、介绍新修订的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新修订的统计法共七章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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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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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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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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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臵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臵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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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臵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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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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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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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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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八、介绍《河北省统计条例》罚款处罚实施办法。 此条例是河北省统计局2005年6月27日发布。这是我们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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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工作者为做好工作可以行使的权利。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做到执法公平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河北省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虚报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高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

瞒报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低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

虚报、瞒报的统计资料(虚报、瞒报两个以上统计指标的,取其中最主要的指标)与同一统计报告期实际统计数字的差额(绝对值,下同)占实际统计数字5%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5%至10%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10%至15%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15%至25%的,对单位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25%至35%的,对单位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35%以上的,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虚报、瞒报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35%以下,但因虚报、瞒报导致有关考核、奖惩、税收减免、财政扶助等发生混乱或受到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因统计人员计算差错、疏忽大意等原因过失导致虚报或瞒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伪造统计资料的

伪造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主观地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统计资料并报送的行为。

伪造的统计资料(伪造两个以上统计指标的,取其中最主要的指标)与同一统计报告期实际统计数字的差额(绝对值,下同)占实际统计数字5%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5%至10%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10%至15%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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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15%至25%的,对单位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25%至35%的,对单位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35%以上的,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35%以下,或无法核实实际统计数字,但因伪造统计资料导致有关考核、奖惩、税收减免、财政扶助等发生混乱或受到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基础工作不健全,为应付统计工作任务,伪造统计资料且无法核实实际统计数字,初次被处罚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处罚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为应付统计部门检查,故意捏造全套统计资料,包括综合表、基层表、统计台帐、统计底册、统计原始凭证等,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条 篡改统计资料的

篡改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并报送的行为。 篡改后的统计数字(取所篡改统计资料中差额最大的统计指标),与同一统计报告期的实际统计数字或原报表填报的数字差额(绝对值,下同)占实际统计数字5%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5%至10%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10%至15%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15%至25%的,对单位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25%至35%的,对单位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35%以上的,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篡改差额占实际统计数字35%以下,但因篡改统计资料导致有关考核、奖惩、税收减免、财政扶助等发生混乱或受到严重影响的,对单位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

拒报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拒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明确表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对统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的合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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臵之不理的行为。

明确表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并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经统计部门告知、催报仍然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拒绝参加统计部门召开的统计年报会或布臵统计调查任务的会议,也不领取统计部门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导致统计资料不能按时上报的,对单位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拒不接受现场统计调查的,可当场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日常性的统计任务都能完成,但因领导更换、统计人员工作交接、不重视统计工作等客观原因形成拒报事实的,对单位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其他拒报情节,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超过法定的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是迟报,在二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属于屡次迟报。

屡次迟报的,不论统计报表方式、报表期别、报表种类、报表张数,同一报表单位,在三个月内有三次迟报记录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在半年内有三次迟报记录的,对单位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迟报记录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二年内有三次迟报记录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已因屡次迟报受到处罚,又连续发生屡次迟报的,对单位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统计调查的内容、目的或后果,有损国家主权、政治安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团结,有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共同利益的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统计调查欺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统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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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在统计部门发现后,能够中止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金额,比照第二条至第六条相同情节对单位罚款额的五分之一计算。

第九条 对于统计调查对象同时违反《统计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处罚的,不再处以罚款。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际统计数字”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认可的统计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数字,或经统计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所认定,统计调查对象没有足够证据否认的统计数字。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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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在统计部门发现后,能够中止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金额,比照第二条至第六条相同情节对单位罚款额的五分之一计算。

第九条 对于统计调查对象同时违反《统计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处罚的,不再处以罚款。

同时发生两种以上可以给予罚款处罚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际统计数字”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认可的统计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数字,或经统计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所认定,统计调查对象没有足够证据否认的统计数字。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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