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律师解评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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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律师解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偿借用、有偿租用、承包使用情形下车主责任。该条款制定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方式确定一般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但同时还要结合过错责任来作为补充。

实际车主,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异支时,因车辆存在瑕疵,或未严格审查使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故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出租者、出借者、发包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解释所提四款情形,解评如下: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机动车缺陷】比如,出租或出借、发包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运行资格等。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驾驶资格缺陷】司法实践中,对“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认定存在争议(见第18条)。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驾驶能力缺陷】比如饮酒、患病、服精神类药品或麻醉药品等。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其他情形】比如①未办理交强险;②肇事逃逸而车主无法证明另有肇事者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未提出其他合法免责事由;③借名购买机动车;④使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⑤带司机出租或出借过程中肇事致人损害;⑥借用人明显没有经济能力或死亡等无力赔偿的等。

地方高院司法性文件对此问题基本上亦很明确: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0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

第10条:“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机动车所有人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使用人按责赔偿。”

此外,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实务主要整理如下:①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10条〕。②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12条〕。③借用别人的车辆而发生交通故致人伤车损,车辆的维修费应由车主主张还是由借用人?只要不是车主对由借车人主张持反对异议态度的,则由作为事故一方的借车人或作为受损车辆所有权人的车主两者之一来主张均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8)〕。④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危险源控制原理和车辆流转的实际掌控事实,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案见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294号“黄某与熊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判决黄文兴与熊云强等交通事故赔偿案》(许进、谢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15:6)〕。⑤登记车主将到期未续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因其未投保行为,使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险权益落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四川都江堰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116号“李某诉蔡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李万福诉蔡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忠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98)〕。⑥出借机动皁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提供交强险投保情况的,应按未投保处理。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朝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1)〕。⑦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责任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两个方面判断。案见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459号“梁某诉某技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梁淑芝诉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白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80)〕。⑧借名购买的机动车肇事致人损害的,可由出借身份证的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违规上牌其他其他责任人员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案见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马某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借用身份证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孙少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0:79)〕。⑨出借身份证给无驾驶证的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与其他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出借行为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见《裁判要旨民事》(严春森、纪荣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7:184);另见《出借身份证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的归责》(严春森、纪荣凯),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0:63)。〕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擅自驾驶或偷开他人机动车,以及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肇事责任承担。此外,质押车辆的责任主体确定,亦应参照此条处理。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实务要点归纳:①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法律漏洞,实践中对于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份责任,或是连带责任存在争议:补充赔偿责任〔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16条、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7条〕;连带责任〔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32条、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7条、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17条〕。按份责任〔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5条〕。②如何证明“未经允许”,如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车辆,属违背真实意志的,不认定为他人擅自使用车辆〔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12日 周中法〔2010〕130号)〕。③车辆质押时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所有人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则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④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酒店不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但酒店应在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亦丧失了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案见上海黄浦区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某运输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酒店保安盗开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酒店责任》(徐婷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23)〕。⑤机动车在被非法占有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879号“王某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斌钧诉赵亚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邹永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42)〕。⑥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王利冬、陈卫),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29)〕。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挂靠机动车肇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一锤定音。

挂靠机动车肇事,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责任,以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补充责任、有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三种裁判思路。而后者之无限连带责任成为主流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2011年编著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推出的三篇关于挂靠机动车责任承担的再审典型案例,均以连带责任定案〔见《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保珍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何抒、杨心忠),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36),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01:67);《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其交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西新与阿勒泰市北屯燊达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超、王彦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刘霞),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46);《被挂靠单位是挂靠人的收益与管理者,在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陈彬彬与福建省霞浦县祥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田小成),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52)〕。

连带责任承担,揭橥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李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该案经过:陈某转让中巴车给王某但未办过户,王某与汽运公司签订《代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汽运公司代交规费,及代办各种营运手续、保险等,王某每月向汽运公司交纳200元。2000年2月,王某所雇司机华某驾驶该车致行人李某伤残,华某逃逸。一审判王某赔偿李某9万余元,陈某负连带责任;抗诉再审维持;受害人申诉,中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运公司申诉,高院再审改判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确定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并不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对此问题从来没有争议。 实际上,直到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仍持补充责任立场:?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 法办〔2011〕442号)第6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持的《人民司法》研究组早期认为:“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业主承担,车辆业主不能承担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大小,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较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较大。反之,如果收取的费用很少,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小。总之,被挂靠单位应根据其所获取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见《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011:63)。有限连带责任说之所以在实践中被热衷,在于其认为:虽然车辆是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挂靠人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挂靠人的责任,与被挂靠人关联不大。而且被挂靠人只是出借其名义,并不参与实际车辆的经营与运行,其只是收取了少量的出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1998〕乌中民终字第870号“肖某诉某出租汽车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见《肖生忠诉乌鲁木齐市出租汽车联营公司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马晓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22)〕。

地方高院在最高院摇摆不定态度中,对此问题亦是无所适从。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第41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12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12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10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根据下列情形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6条:“机动车的有权占有人的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3)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6月18日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3条:“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尽管一刀切,实践中可能误伤无辜,但并非一艰难抉择。按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裁判主旨: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来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实务中不能机械的理解“二元说”,应当结合个案从实质公平的理念恰当地阐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现实的支配场合,而只要出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

运行的地位和对机动车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就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不但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本案情形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当与挂靠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是无限连带责任。

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911:111)《该运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文中论证连带责任的逻辑:肇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证、车门上的营运标志均是运业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属典型的挂靠经营。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参照《民诉法意见》第43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应列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条解决的是在程序上的诉讼主体问题,但实际上让被挂靠人参与诉讼蕴含着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假设??本案中,运业公司和董某某就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运业公司与董某某的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支撑上述连带责任定论的裁判依据:?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43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2011年11月26日 国发〔2011〕40号)第17条:“??强化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禁止非法改装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7月14日 法发〔1992〕22号)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5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对本条司法解释的理解,裁判实务中的规则,还存在如下情形:①原告已单独起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并获支持,原告可否再另行起诉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程序上而言,因两次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原告享有程序上另行起诉挂靠单位的诉权〔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7条〕。③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6月18日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2条〕。④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6月18日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第4条〕。⑤挂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二者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任何一方请求全部赔偿。案见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某机床公司诉某汽车公司等运输合同案”〔见《厦门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厦门鹭陆达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案》(欧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122)〕。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存在连环连带责任关系,即,挂靠人就其与共同侵权人承担的内部份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被挂靠人只应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范围及挂靠人的内部份额独立连带,而不能以法律主体有交叉为由,类推适用连带责任。案见江苏扬州中院〔2007〕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那某等诉郑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交通事故中连环连带责任份额的确定》(李益松、罗晓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33)〕。⑦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被挂靠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挂靠人未从侵权第三人的驾驶行为中得到任何利益,亦无对该第三人的驾驶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和可能性,被挂靠人不应承担基于该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10〕常执复字第8号“宗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见《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颜国容、金瑞彬),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105)〕。⑧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原挂靠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挂靠单位也不承担责任。案见河南安阳龙安区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27号“许某等诉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挂靠关系终止后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许守付等诉曹玉芳交通事故赔偿案》(杨如意、郝兴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009:5)〕。

州高院〔2007〕黔高民一终字第34号“高某诉某市政处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某诉贵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案》(赵传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3:140)〕。②公共构筑物符合国家建筑工程的技术规范,不等于其亦符合相应的公共安全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但不符合公共安全标准的公共构筑物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设计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个人因此享有的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请求。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刘某诉某研究院等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刘佰良诉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陈冬梅、陈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1:150)〕。③因桥梁断裂而引发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00年10月25日判决“赵某等诉某管理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赵展鹏等诉淮阴县公路管理站等公路桥梁未设限载标志超限车通行时桥断致车毁人亡赔偿案》(刘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2:158)〕。④由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如受害人有过错的,又构成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泰安泰山区法院〔2005〕泰山民初字第1360号“董某诉某村委会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泰安泰山区法院判决董纪涛诉北留村委与泰安网通公司赔偿案》(戚桂亮、李建、王晓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70115:5)〕。⑤道路上设置不合理的限宽水泥墩对交通通行存在潜在危险,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作为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山东聊城中院〔2010〕聊民一终字第137号“冯某诉某交通局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冯海波诉茌平县交通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赵青山),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52)〕。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产品质量法》在机动车产品领域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2006年11月1日)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23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司法实务处理规则:①肇事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销售商应在加重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见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7号“俞某等诉吕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俞惠勤等诉吕国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邵文龙),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51)〕。②汽车是技术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很难举证汽车产品缺陷,而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业,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较为容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对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灭损及其他财产损失)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案见上海嘉定区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胡某诉某销售公司、汽车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案”〔见《汽车自燃案件中产品侵权责任的认定》(邵文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78)〕。③他人假冒、伪造、拼装的产品或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见四川泸州中院2000年11月28日判决“某集团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见《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德国BMW公司生产的BMW汽车质量损害赔偿因不是原装车并为走私罚没车撤回起诉案》(白联洲、

刘友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133)〕。④当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不同时,基于实体公平的思想指导,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原则适合于产品责任侵权案件。虽然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首先依法应证明使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要想免责,就应对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是产品销售后原告或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产品瑕疵与原告所受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加以证明。案见陕西高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9号“某公路局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质量侵权案”〔见《甘肃省公路局诉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质量责任侵权案》(金叶善),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398)〕。⑤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的,虽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担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07〕江宁民一初字第1105号“王某诉戴某产品责任纠纷案”〔见《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造成的损害赔偿》(孙大强、黄伟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77)〕。⑥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中,为证明产品缺陷,原告作为受害者应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如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责任。案见北京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刘某诉某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见《刘文红诉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产品责任案》(亓培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409);另见《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辨正》(亓培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18)〕。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形式区分。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相关实务处理规则:①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见?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刘竹梅),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02:113)〕。②如果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已经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为民事诉讼进行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比如,共同侵权人之一仅有一个绰号,至于其住所地等情况均为不明。如果其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责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之。不能仅以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为由,简单处理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见?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怎么办??,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9)〕。(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陈枝辉律师解评】应有之义。

有意思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财产损失”却包括“人身损害”(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8条)。混乱德勒~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陈枝辉律师解评】前一条“财产损失”范围。不够完整。

前三款包括了维修费、货物损失、施救费,重置费,停运损失。第四款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具有创新突破意义,因为以往无责一方因车辆维修导致交通费损失时,法院往往受限于“普通交通工具”的法律规定,认为交通费票据应源自公交车或地铁,而非出租车等“替代性交通工具”。

除该四款“财产损失”外,实务中,还存在诸如:停车费、路产损失。

遗憾的是,司法实务中,几为成熟的裁判规则确定的“贬值损失”未予明确。地方法院在嗣后处理相关争议时,必然产生犹疑。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先赔交强险,再用商业三责险赔付。仍不足的,按侵权责任比例赔付。一般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但交强险赔偿项目可以涵括。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优先得到赔付。

突破创新之处: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文义及逻辑看,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应是可以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同时在内的保险公司,实践中,有可能是同一家,也有可能是两家保险公司。但无论如何,都将是一种创新突破。以往司法实践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只能解决交强险问题,商业三责险存在非法定刑、商业性,相对性,除非在投保人怠于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代位求偿。

本司法解释第25条印证同时起诉的合法性。但该条赋予受害人直接的代位求偿权,将对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尽管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情形,部分地方法院一并处理已堪称“大胆”,但基本上没有出现分别投保情形下,追加两家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例或司法性文件,亦足显本条司法解释之创举。是否遭诟病,尚需拭目以待。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对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42条的部分修正或否定。系对“第三者”身份认定上的范围扩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42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最高人民法院未就此明确前,一般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目的系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因此,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案见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107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南京鼓楼法院判决颜宏诉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琳、邢嘉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1129:6)〕。

从司法实务来看,该第17条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责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之天津一中院2006年10月25日判决“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认为: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518)、?人民司法?案例?(200802:22)?。

遗憾的是,有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未做回答。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司法?司法信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权威载体提供了相关参考或指导意见,但仍显模糊,理论上存在不周延,实践中纷繁复杂情形一刀切亦显属不妥。主流意见以“事故发生时的身份”为标准,但实践中“事故发生”时间从“危险发生时”还是“受到伤害时”为标准有争议,“所处位置”如果在拖挂、拽拉、抛掷等情形又如何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在受害人下车途中被撞又如何认定?等等,从登载的典型案例看,地方法院基本上倾向于按第三者处理。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陈枝辉律师解评】专门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所做修正性解释。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或醉驾等情形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此“财产损失”,让地方法院莫可适从,费尽心思。第一种理解,广义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相对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案见安徽高院〔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董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由安徽高院2009年5月19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者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涵义,但该函非司法解释)。第二种理解,狭义实物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相对应。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2:2)所载安徽铜陵中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06号“黄某交通肇事案”,法院认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保

险公司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14:6)所载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于某诉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而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奇怪的是,尽管上述两种理解几为轩轾,但裁判思路达致的结果在个案处理上,均体现出蔚为主流的一致性:(1)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2)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可以向无证或醉驾者追偿;(3)无证或醉驾致第三者伤亡,无证或醉驾者赔偿第三者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理赔。从上述实务处理结果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似乎陷入一种自相矛盾:既可做狭义理解,也可做广义理解。(1)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受害人交强险,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狭义的,没说造成人身损害不赔。(2)无证或醉驾情形,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为第22条所称“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系广义的,指的是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

交强险条例出台以来,司法实务中对无证、醉驾处理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基本上是统一的,鲜有杂音。这种主流做法,实际上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义的实务解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交强险条例第22条堪称涵义模糊,表述缺乏严谨,是一个亟需修正的条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指导的“函复”形式,不仅在法律依据上存在硬伤,且就案说案,一定不可避免地落入上述自相矛盾的窠臼,徒增烦扰。前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复发布后,地方高院妄加揣度,司法实务中广受诟病,莫可适从,是为诫训。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的不知所云,实际上是我国民法、刑法体系对“财产”、“财产损失”、“物质”、“精神”界定存在的不严谨、不统一的弊端映照,从本解释第14条的界定就可见一斑。既想迁就约定俗成的纷繁现实,又想周延实务逻辑中的各种情形,尤其还想形铸简约、精炼的成文立法风范。其结果,一法俟出,旋做“关于适用”之司法解释,“关于理解”之函复等等,夷犹于判例与成文,法不肃重,由来已久。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未投保交强险的后果。

即便只承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就对方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车辆异支情形下,有投保义务的名义车主或倒手转让人未投保交强险,则需要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环买卖情形,可能存在数个责任主体。

值得讨论的是,未投保交强险,撞倒行人致死亡或伤残,如机动车无责,而受害人非故意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仍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无责赔付”系指“事故无责”还是“民事赔偿无责”,直接关涉到机动车一方首先承担限额11万元还是1.1万元的赔偿。从地方司法实践来看,各法院基本上都是按“事故无责”处理,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撞伤行人未致残,行人全责的,如各项人身损害共计7万元,则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医疗费之外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是否赔偿存在争议),其余费用按不超过10%的侵权责任比例承担。

司法实务中同类案件处理规则:①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情况下,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1198号“顾某等诉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赔偿责任》(王利冬、陈卫),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29)〕。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排除对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情形的适用。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278号“陈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陈国良与张伯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王一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84)〕。③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

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拒不告知相关投保交强险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侵权。该部分损失应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或未尽告知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即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见河南洛阳中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刘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刘益欣、刘彥龙诉张国营、王姝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周朝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111)〕。④受害人已经得到相应赔偿,肇事一方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肇事对方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承担超过侵权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是在滥用该对受害人一方的特殊保护,不应适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案见江苏连云港中院〔2009〕连民二终字第0460号“某保险公司诉陈某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案”〔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陈渔保险代位追偿权案》(杜兴淼),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62)〕。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未投保交强险系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第19条。 以案释之,江苏金湖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73号“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的保障性质,故车辆不得脱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在尚无续保且无法定事由情形下解除该合同,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见《颜广平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等因交强险退保拒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邱永安),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2:79)〕。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同一事故,多份交强险,比例赔付;带挂车辆视为两份交强险。 第一、 二款原则:交强险保险公司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苦难同当。

第三款具有创新意义。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已按此执行,但受限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仍略显逻辑不畅。最高人民法院以此司法解释定调,相关争议可休矣。

就此可深入讨论的,也是实务中同样普遍发生、更困扰司法实务界的疑难是:侵权一方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实践中,倾向性判法认为连带责任亦属保险责任范围,但争议依然很大。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陈枝辉律师解评】多人一份险,同样按比例。

与前条第2款原则相同:受害人地位平等,获得交强险赔付地位平等。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未办交强险过户手续的处理。

交强险作为法定三者险,保险未过户,并不会导致其风险增加,即便存在风险增加情形,亦不产生交强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效果,故交强险合同依然有效,只不过在后者特定情形,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补缴保险费。

上述规则,基本上不同于商业三责险的规则。未办保险批改手续,或车辆用途变更、改装、超载等导致风险增加情形,保险公司可依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交强险人身属性强调。

转让或担保,均会使受害第三者丧失交强险请求权,此种合同行为违背了交强险设定目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请求权实现后,以保险金为标的进行的转让或设定担保,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则应有效。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陈枝辉律师解评】第16条第2款创新之举的程序保障。

笔者认为该条与第16条第2款系本司法解释总结司法实务经验,迈出的最大的一步。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枝辉律师解评】无名受害人或特殊受害人死亡后适格受偿主体。

何谓“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公安机关算不算?侵权人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赔偿后,为何不能获得交强险赔付?不可理喻,徒增困扰。

司法实务中几种争论较大的求偿主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其他权威载体,几近共识:①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近亲属无法寻找的情况下,因民政部门非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某民政局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475);另见《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主体不适格》(邢光虎、徐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97);另见《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再论民政局等不能替代提起民事诉讼》(戚珊珊、高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

4);另见《高淳县民政局替代未明权利人诉王昌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静、路兴),载?江苏高院?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01:294)〕。②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见?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2:111)〕③被害人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或者肇事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现死亡被害人身份不明,也就不能确定谁是其近亲属,也就是说,没有确定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由于没有适格的原告,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见?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时,附带民事赔偿由谁起诉??,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101:111)〕。④因交通事故无名受害人产生的寻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既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无名氏人身伤亡费用,也不属于无名氏的财产损毁,投保人就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获支持。案见广东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付桂桃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保险合同案》(胡运如),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303)〕。

此外,针对特殊的受害人,比如五保户,在实务中争论较多,典型指导案例判法不一,但言之成理:①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的,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王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102:122)〕。②无近亲属的五保户与养老机构签订的供养协议视为遗赠扶养协议,养老机构依扶养关系取得近亲属的法律地位,其有权就五保户死亡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案见重庆江津区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4097号“某敬老院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养老机构可作为五保户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蔚琼琼、夏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73)〕。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陈枝辉律师解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的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一般不易被推翻。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比较完整、全面: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就事故认定书可诉性而言,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2007年12月29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规定明确了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的结论文本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故不具有强制力,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该认定行为有异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达到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有各种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2001年〕体现了当时的主流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面作出的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对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第4条规定:“当

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2000年1月15日发布,2011年1月18日废止)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与公报案例和大量审判指导案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判别,是过去两种轩轾观点的反映。虽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对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几近共识,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及实体本身存在的问题,仍摆在那里,仍然需要通过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陈枝辉律师解评】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处理。实务中,可以理解为同样处理,最大差别在于交警部门不做事故认定,而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司法实务规则:①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见?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4)〕。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案见山东淄博中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464号“曹某诉姜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曹桂芳诉姜兴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海红),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64)〕。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陈枝辉律师解评】不溯及既往原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b1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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