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商法: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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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商法:管理人。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1.管理人的任命。由法院裁定受理的同时指定,辞职应经法院许可,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更换。

2.管理人的资格。(1)由机构担任管理人。(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3)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此外,公司解散后,清算组申请破产的,清算组可以为管理人。

3.管理人的职责

(1)一般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特别职责: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制备重整计划草案;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破产宣告后,拟订破产变价方案;拟订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4.管理人的权利义务。(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报告义务。一般报告义务包括向法院报告工作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回答询问。(3)不辞职义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4)有权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有权取得报酬,报酬由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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