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序的法理分析下探讨与研究

更新时间:2023-10-14 05:3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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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立法程序的自律性

“自律”(Autonomie)一词本属伦理学的范畴,它源于希腊语,由Autos(自己)和nomcos(规则)二词组成,其原始涵义是指“法则由自己制定”。自律概念的基本涵义就是指自主地自我约束和自我限制。“自律”概念被康德系统地阐述并确立为伦理学的基础,具有浓郁的道德色彩。本文的“自律”并不完全等同于伦理学意义上基于道德信念的“自律”,而是特指立法程序自身基于制度理念的功能自治性的“自律”。

立法程序本身是一个相对独立、不受外界干涉,对内奉行议员自我约束和自我负责的功能自治系统。传统上认为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立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约束规范。诚然,现代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但这种传统观点过于渲染和夸张了立法程序的强制色彩,以致遮蔽了立法程序制度极其重要的一大特性:自律性。就现代立法程序的产生而言,立法程序本来就是基于立

法机关自主约束自己的立法行为、防止外部干涉以及确保独立行使立法职权的需要而存在的。正是自律理念的制度化实践,赋予了现代立法机关以相当程度的自主和自治。自律理念的制度化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议会自身的自律权所赋予的,目的在于实现立法程序的功能自治。一言以蔽之,自律性堪称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程序自律性的道德支持来源于立法者的“责任伦理”(ethic of

responsibility)。所谓责任伦理就是指从政者必须具备切实的热情、超越虚荣的责任感和人与事保持一定距离的判断力,对自己行为可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责任伦理被韦伯视为以政治为志业的政治家必备的条件。任何从政者要进入政治,任何政治要良性运作,都不可能不涉及责任伦理问题,责任伦理乃是政治应有之通义。

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行为,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韦伯的责任伦理观同样适用于以立法为志业的立法者。立法者应当具有责任伦理,应当具备以责任伦理为核心的自律性。西方议会常常被视为培养政治家的温床,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正是建立于作为立法程序参加者和利用者的议员的责任伦理之上的。没有议员自身责任伦理资源的支持,立法程序就难以体现其内在的自律性,反而可能凸显以强制为表象的他律性,这有悖于现代立法程序的自律品格。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与议会主权原则息息相关,自律性其实就是议会主权原则在立法程序制度层面的具体表现。“议院具有自律权的机能,不仅是对议会外部,而且,在两院制议会的场合,议会内部的两院关系方面,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议院的自律权不仅在议院外部在行政权或司法权方面受到保障,而且在两院制议会的议会内部,保证各议院的独立自主,两院不互相介入、干涉其权能。”

另外,从议员的角度讲,议员属于民选产生的民意代表,选民赋予了议员充分的信任感,议员也应当对选民负责。议员所充当的这种角色要求其实现自律。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立法机关制度化的产物,也是判断立法机关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其他组织一样,立法机关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为求得议事和决策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自行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和行为范式,会逐渐产生约束议员言行的行为规范,这些都是立法机关自身制度化的表现。简言之,所谓制度化就是指立法机关形成一套执行特定功能的行为方式的过程。立法机关为使会议有序进行,会自行设计一套完善而周延的议事程序规则。有了自行订立的程序规则之后,议会就逐渐取得了有别于政府的独特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有利于相对独立地进行立法活动。事实证明,凡制度稳固健全、制度化程度高、程序自律性强、程序规则完善且周延的立法机关,相对而言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如有议会之母之称的英国国会,其立法程序历经数百年的演进而格外周延。英国国会立法程序的自律化不仅确立了国会的自主性,使其能独立于君权之外,而且充分保障了议员的权益,同时还确立了服从多数和保障少数的民主原则。

综上所述,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和自律性乃是现代立法程序的四大属性,也是现代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重要标识。

三.立法程序的价值体系

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而不是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时间流程。立法程序是一定价值形态的外化物,正义、效率和秩序是评价和建构现代立法程序制度的三大价值标准。其中,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化的理念。或者说,正义凸显了立法程序的道德性,效率强调了立法程序的经济性,秩序则呈现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性。现代立法程序的建构和运作应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 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否认程序自身的价值取向,坚持价值虚无主义立场,把整个法律程序视为与价值无涉的工具,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诚然,作为法律程序理论中的一个流派,程序工具主义学说确有其存在的价值及一定的合理性。相对于实体规范,程序的确表现为形式和手段,并且程序确有其服务于某种外在目标的技术性意义,从终极意义上讲程序的设置的确是为了实现实体规范的价值。然而,实体规范的正统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公正程序所赋予的,是程序制度运作的结果。实体规范关涉权利和义务的设定,程序规范则关涉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的具体过程。可以说,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并且相对于实体价值具有一定的优先性。“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已经成为时下法学界的基本共识,没有正当程序也就没有正义,实体正义其实对程序具有相当的依附性。否认程序的内在价值,显然是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对程序的“傲慢和偏见”。程序工具主义的极端化实践势必会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等程序虚置现象的盛行。

同理,立法程序并不是纯粹的制度形态,而是一定价值形态的载体和外化物,它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内涵和价值追求。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而不是一个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纯粹的时间流程。立法程序这一制度的良性运作有赖于其内在价值体系的支持,正是这个由“正义、效率和秩序”等构建的价值体系给立法程序注入了一定的刚性和韧性,使骨骼式的立法程序规范在价值层面真正道成肉身。

依笔者之见,现代立法程序的价值体系主要由正义、效率和秩序这三大基本价值建构而成。其中,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道德性的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化的理念。或者说,正义凸显了立法程序的道德性,效率强调了立法程序的经济性,秩序则呈现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性。考察立法程序深层次的价值内涵,对于评价和完善现行立法程序制度具有潜在的指导意义。

1. 正义: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正义(Justice)是一切法律程序的基本价值,更是立法程序的首要价值。

正义是个极为抽象且内涵极为丰富的哲学概念。自古希腊时代起,几乎每个时代的思想家都赋予了正义独到的阐释。近现代以来,正义这个概念在西方学界愈来愈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视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以程序正义倾向为特色的,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罗尔斯将程序性正义

(Procedural justice)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并划分为纯粹的、完善的、不完善的三类程序正义加以分析和比较。在《正义论》一书中,罗尔斯对程序性正义作了经典性的阐释。

在纯粹的程序正义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其典型事例为赌博,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遵守,那么无论结果如何均被认为是公正的。“决定正当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地被执行,因为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 这是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显特征。

在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着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是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大小不均。因为切蛋糕者将平等地划分蛋糕,否则他将无法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一份。这一程序的意义在于:它不受切蛋糕者意欲的影响。也许切蛋糕者并不想拿最大的一块,但程序的设计是建立在最坏情况的设想上的,而并不依赖切蛋糕者的个人道德品质。“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 这就是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

在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场合,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程序以外的评价标准往往具有较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事例是刑事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避免错判或误判。“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

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的这三种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之内是同样符合正义的。其中,罗尔斯特别看重纯粹的程序正义,将其视为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程序机制。在他看来,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实践优点体现在:“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我们避免了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我们要判断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而且是从一种普遍的观点判断。” 罗尔斯对程序正义尤其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论述实际上给人们这样一种启示: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还应考察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形成程序本身是否符合客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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