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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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卷 第4期2007年7月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ANGCHU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SocialSciencesEdition)Vol.20No.4
Jul.2007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法律问题研究
王 寒(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王 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 要:在交通事故多发的今天,人们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仍然比较低,建立健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在
现实审判实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加深对各方面问题的分析研究,解决办法,逐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
关键词: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MotorofLegalStudies
WangHan
(LawSchoolofChangchu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ChangchunJilin,130022)
WangHui
(ShandongHighPeople’sCount,ShandongJinan,250014)
Abstract:Trafficaccidentsoccurfrequentlyintoday’ssafetyawarenessandriskpreventioncapacityremainsrelativelylow,
andestablishasoundsystemofmotorvehicle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inrealitymanyproblemsthatexistatthetrialitwaspar2ticularlyimportant.OnlydeepenaspectsoftheaboveanalysistoidentifysuitableforChina’sexistinglawsandcountry-specificso2lutions,andgraduallyimprovethelegislativesysteminourcountrycanbettersafeguardgoodtrafficorder,andprovideabetterliv2ingenvironmentforpeople.
Keywords: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byinsurers;insurers;thirdperson
我国去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000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死亡人数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的约3/4。这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和平年代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发达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负面效应,采取的有效措施之一便是汽车强制保险。它可以保障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一定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面仅为30%左右,与发达国家有一定差距。
员之外的所有人。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方利益进行保护。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各方利益分析1.被保险人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有物质损害也有精神损害。这些损害哪些应为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所包含,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
[1]156
的责任范围,希望保险费率越低越好。保险费率越低,则投保人为获得一定保险保障所支付的代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则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
3
收稿日期:2007-05-18
作者简介:王寒(1979-),女,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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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就越小。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当然希望能以较小之保费获得较大之保障。
2.保险人
保险人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争取仅对第三人的物质性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尽可能降低责任负担。他还希望实行较低的责任限额,因为低限额不仅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也可以为商业责任保险留出更多的发展空间。尽管强制保险的一定社会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费率水平不可能太高,但保险人仍希望在保证社会负担的前提下,制定尽可能高的保险费率,以增加其收益。
3.第三人
事人,,。但第三人的利益多数与被保险人一方一致,这很容易理解,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保障越充分,其赔偿能力就越强,就越有可能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有冲突之处,如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就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另外,第三人并不关心保费的多少,而只关心责任限额的高低。从保费和保险责任限额的正比例关系来考虑,第三人甚至可能希望保费越高越好,这也与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相悖。
[2]
等做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就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该条款”,可能事先拟订。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
[3]
确说明。格式条款必须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的有效或予以变更。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完善方案
(一)明确不保事项的范围1.车上人员是否在保
二、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过程中存在的
问题
增加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做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做出说明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
实践中因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存在,因此车上
人员不应在保险范围内。如果将车上乘客纳入第三人范围,不仅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而且使车上人员责任险变得可有可无,将严重挤压保险人的利
[1]163
润空间,使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更加被动。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很明显,该保险排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因此,车上人员不在保险对象范围内。
2.酒后驾车是否在保关于是否将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范围,笔者认为,在因驾驶员醉酒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再对肇事人行使追偿权,能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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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如果是在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
故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3.司机故意造成事故是否在保
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
(二)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1.偿,,还可同时向机动
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对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有选择权。
2.认为应由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
因为目前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定,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保险公司承担保护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
[5]
有效地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同归责原则一样,不论,都应体现保,。这是机动车第。
,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的理念。其具体制度应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并保障该理念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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