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CIF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23-10-16 07:0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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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确定尤为重要。由于涉及买卖关系、运输关系及保险关系,FOB、 CIF价格条件下的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甚是复杂。本文提出了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确定应考虑的因素,并具体分析了FOB、 CIF 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关键词] FOB;CIF;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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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保险利益概述

第二章 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 2.1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判定

2.2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险单的转让问题 2.2.1保险合同的约定 2.2.2保险单的转让

第三章 FOB、CIF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3.1 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 3.2 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 3.3 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 3.4 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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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CIF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基于防止保险中赌博行为、道德危险,限制赔偿范围而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各国保险法一般都明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保险利益的确定是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重要依据。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由于涉及买卖、运输、保险三方关系,加之不同贸易术语风险转移的不同规定,使得保险利益的确定甚为复杂。

第一章 保险利益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未明确规定。且我国《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这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难的。但是,由于我国《海商法》未定义保险利益,此定义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任何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尤指与该风险活动或活动中有危险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上或衡平上的关系,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若保险财产灭失、损坏、被滞留或招致相关责任,其利益将受到损害的人。”可见,应以风险作为确定有无保险利益的标准。

英国自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判例后,法官在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趋向于淡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关系,而强调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是否有经济上的利益,即保险标的的灭失是否会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经济损失应包括而且偏重于指较间接的、特别是无足够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害或不利(economically disadvantage)。我国海商法专家在修改《海商法》建议稿中解释保险利益时也表现了此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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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

因海上运输所固有的风险,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承运人对因船舶驾驶和管理方面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因此,国际贸易中一般要求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寻求保障。

2.1 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判定

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的判定主要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若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统一,可直接以所有权的转移确定买卖双方的保险利益。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采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分离的原则,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没有规定。前者以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为界转移货物的风险,后者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但两者均没有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仅明确风险转移。因此,在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我们就只能根据“风险承担”来确认买卖双方对货物的权利与义务,以风险的转移作为确定保险利益的因素。

实践中,买卖双方一般约定使用国际贸易术语将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分离,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的贸易术语多为FOB、CIF,其仅明确了风险的转移,未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应以风险作为确定有无保险利益的标准,明确风险的转移,当风险移至何方,何方便具有保险利益。

2.2 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险单的转让问题

当然,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确定,还需考虑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险单的转让问题:

2.2.1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合同中可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如 “无论灭失与否(lost or not lost)”的条款,就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灭失后取得保险利益的,仍可取得赔偿,除非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该灭失,而保险人却不知灭失。此外,保险合同中还可以约定谁人可享有保险利益。

2.2.2保险单的转让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但保险单的转让是此规定的一项例外。《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只要转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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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让人即可取得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对于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问题我国《海商法》并未作规定,是否保险单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转让的问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1条作了相应规定:“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者是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无效。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灭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第三章FOB、CIF价格条件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不同贸易术语下,风险转移的不同,易引发有关货物保险利益确定的争议。在此,笔者仅对最常见的FOB、CIF贸易术语下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进行探讨。

3.1 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

CIF价格条件下,由卖方负责买保险,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于货物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如果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可由卖方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买方是不具保险利益的。但若保单转让给了买方,买方便受让取得了卖方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种处理是没有争议的。

3.2 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

CIF价格条件下,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至买方,卖方对货物不再具保险利益。发生货损时,买方享有保险利益,也确实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买方可合法地拒收货物、拒绝结汇、解除买卖合同,而货物的风险从买方又回转至卖方。保险利益也就随着风险的回转而回转至卖方。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5条的规定:“买方行使拒收权时,如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并视为接收货物。”当买方行使拒收权时,有默示的义务将保险单、提单等退还(转让)给卖方。因此,通说推定,若买方拒收货物,风险自始未转移,保险利益回转至卖方,保单视为未有效转让,卖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当然,在货物装船后,买方拒收货物之前发生的因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赔的,除非损失发生时,货物所有权还没转移给买方。因为在买方拒收货物之前,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卖方在损坏当时没有风险利益,尽管后来保单转让给他,也不能由于该行为而获得保险利益。因此,为了避免承担买方拒收货物前发生的货物损失风险,CIF卖方最好在货物装船前,投保卖方偶然性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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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CIF价格条件下,由卖方负责货物的订舱托运,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后,若卖方获悉买方因破产或在欺诈行为等而不能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时,根据英国法律,卖方享有“货物中途停止转移权”,即卖方有权立即指示承运人停止把货物运至原目的港,或即便已运至目的港也不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根据其与卖方(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执行指示,可以作为依约定交货而收取运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卖方有权依法中止履行合同直至解除合同。此时,按照上述分析,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货物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卖方具有保险利益。在CIF价格条件下,因卖方是被保险人,可以在投保时约定该险种保护自身利益。

3.3 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

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负责买保险,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于货物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通常买方投保的保险中列有“仓至仓”条款,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货物运离装货港发货人仓库开始,至送交目的港收货人仓库时终止。“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它具有充分性、严密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但若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发生货损,由于风险未转移,买方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因买方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买方便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此时,即便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遭受经济损失的卖方,由于买方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卖方也不得向保险人索赔。于是,FOB下货物运离装货港发货人仓库至越过船舷这段期间,成为了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真空期间”,卖方的风险得不到保险。因此,实践中,通常由卖方就该段期间的风险单独投保,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3.4 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

FOB价格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买方具有保险利益,也确实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其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但若买方行使拒收权,与CIF价格条件下相同,货物的风险从买方又回转至卖方。只要买方在拒绝收货之前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卖方便可向保险人索赔。

FOB价格条件下,为了保护卖方在“真空期间”货物越过船舷前发生的风险能够被保险,实践中还出现由卖方代办保险的情况。卖方基于买方的要求办理保险,由买方支付保费,将卖方作为被保险人,约定“仓至仓”条款,在货物越过船舷后将保单转让给买方。但若未能及时转让保单,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便会发生卖方不具保险利益而买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状况,买卖双方就不能向保险人索赔。这种情况下,卖方可在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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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买卖双方都作为被保险人,即便货物越过船舷后发生货损,买方因具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索赔。如Grain Processing Corporation and Glenmore Distilleriescompany, Appellees, v. Continental Insurance Co., Appellant一案中,被保险人卖方在保险单中就约定:被保险人为了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方的利益订立此保单。法院据此承认买方为被保险人的地位,从而认定原告买卖双方具有保险利益,得以向保险人索赔。

综上所述,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中,买卖双方保险利益的确定尤为重要,必须考虑风险的转移、合同的约定、保单的转让、保单的回转等问题。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应选择相应的投保方案,合理投保,有效地控制风险。

参考文献

[1]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4]《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 年11 月13 日通过) [6] 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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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wd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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