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券及期货从业资格考试-温习手册整理版-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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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习手册 卷一

基本证券及期货规例 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

考试纲要

第1章:香港金融业监管概览

1 金融产品与服务及其监管制度 2 监管机构

3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 4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5 香港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中介人

第2章:有关的香港法例的原则及《公司条例》

1 香港法律制度概述

2 《公司条例》及有关事宜

_ 公司架构 _ 股本及债权证 _ 会议及程序

_ 股东、董事及高级人员 _ 审计与调查 _ 清盘

第3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1 制订《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背景 2 第I部—导言

3 第II部—证监会—其架构、目标、职能、权力及责任

4 第III部—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 5 第IV部—投资要约 6 第V部—发牌及注册

7 第VI部—关乎中介人的资本规定、客户资产、记录及审计 8 第VII部—中介人的业务操守 9 第VIII部—监管及调查 10 第IX部—纪律

11 第X部—干预的权力及法律程序

12 第XI部—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13 第XII部—对投资者的赔偿

14 第XIII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第XIV部—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等的罪行 15 第XV部—权益披露 16 第XVI部—杂项条文

17 第XVII部—废除及有关条文 第4章:发牌及附属条例

1 证监会的发牌制度

2 资本规定_ 《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 3 《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 4 《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 5 《证券及期货(备存记录)规则》

1

6 《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 7 《证券及期货(帐目及审计)规则》 第5章: 业务操守及客户关系

1 证监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 2 基金经理操守准则 3 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 4 股份登记机构操守准则 第6章: 业务运作及实务

1 适用于证监会的注册人和持牌人的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指引

2 洗黑钱及恐怖分子筹资活动_ 证监会就防止洗黑钱及恐怖分子筹资活动发出的指引 3 互联网交易及顾问服务 4 自动化交易服务

5 除《证券及期货条例》以外的卖空规定

6 未获缴约的造访_ 证券及期货(未获邀约的造访—豁免)规则 7 中介人的承保范围_ 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 第7章: 证券、期权及期货

1 证券交易

_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业务 _ 证券保证金融资 2 在联交所买卖的期权

3 在香港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合约买卖 4 就证券及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第8章: 其它证监会规管活动

1 机构融资及机构融资顾问

_ 联交所颁布的上市规则 _ 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 2 资产管理

_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_ 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3 杠杆式外汇交易

第9章:市场失当行为、不当交易行为及遵守法则

1 《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述的市场失当行为

_ 《证券及期货条例》对市场失当行为的定义 _ 内幕交易 _ 虚假交易 _ 操控价格 _ 操纵证券市场

_ 披露关于受禁交易的资料 _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_ 不构成市场失当行为的操守(安全港守则) _ 欺诈及欺骗 2 不当交易行为 3 投资者赔偿安排

4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5 遵守法规与有关问题

_ 企业管治

_ 高级管理层、董事及少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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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香港金融业监管概览

目录

本章概览 1 学习重点 1

1 金融产品与服务及其监管制度 3

引言 3

香港监管机构的宗旨 3 过往的监管问题 5 2 监管机构 6

政府各级的角色 6 香港的金融监管机关 8

3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12

监管职能及架构 12

董事会、委员会、审裁处及工作小组 14 证监会营运部门的职能 16

纪律处分权力、纪律行动、纪律处分程序及惩罚 18

与政府、地方及境外监管机构及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的相互作用 19 4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21 5 香港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中介人 22

概要 25 要点 25

本章概览

本章向读者概述香港金融服务业及其监管制度:

? 本章先简单介绍向投资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以及必须实施监管的原因。

? 然后介绍政府官员及监管当局的监管职能,以及其各自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

的关系。证监会为证券期货业的主要监管机构。 ? 本章会扼要介绍证监会的架构、职能、责任及权力,以及证监会如何与海外监管机构及全球监管机构

协会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保持联系。 ? 证监会负责监督香港的交易所及结算所。本章亦会向读者简介这些机构。 ? 最后会讨论各类投资者、中介人、委托人及专业支持服务的地位及角色。

学习重点

读完本章后,读者应能:

a) 了解香港作为国际金融服务中心所提供的各类产品及服务;

b) 阐释香港金融监管机构的宗旨及职能,以及香港证券监管制度的背景; c) 识别各政府部门的相关职能、责任及权力,以及与证监会的关系;

d) 掌握与金融监管制度有关的半官方、法定及非法定机构的基本知识,以及这些机构与证监会的关系; e) 认识证监会的宗旨、职能、权力及责任,以及证监会的架构; f) 了解证监会各部门的运作;

g) 阐释与证监会有关的委员会、审裁处及工作小组的角色; h) 大致区分证监会、交易所及结算所担当的角色;及

i) 讨论金融市场中投资者、中介人、委托人、支持服务供应者各自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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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产品与服务及其监管制度

引言 1.1 《基本法》第109条默认了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而香港金融市场上备有种类齐全的产品及

服务亦是有力的证明。这些产品及服务可满足投资、获得资本与收益及集资、促进现金及资本流动、资本及投资保障(例如对冲)、妥善保管及保安、投机及保险等需求。 1.2 产品包括证券、衍生工具(包括期货)、外汇产品、互惠基金、单位及投资信托基金、存款证及其它

银行业产品、货币市场产品、黄金市场产品、公司可转换权益(例如:股份、债权证、认股权证及可换股证券等)。 1.3 服务包括证券买卖、期货交易、外汇买卖、财务顾问、机构融资、包销、合并及收购、创业资本、投

资及投资组合管理、投资银行服务、商业银行服务、放债、黄金买卖、保险及保险经纪服务等。 1.4 随着金融产品及服务的发展及日益完善、巨额财富的流动及不良行为的滋长,越来越需要健全有效的

市场及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大多数市场均采纳的模式,就是建立健全有效的市场并对市场专业人员、参与者及产品施加适当的监管。 1.5 近期,在受监管的市场经济体及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及此两者混合的经济体中,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监

管机构除负责监管外,亦能有效执行其它有用的职能。例如,监管机构可透过以下方式提高所监管市场的质素: _ 鼓励开发新产品及服务;

_ 协助提高金融市场专业人员的质素及技能;及 _ 透过投资者教育计划,协助提高公众人士的投资知识。

1.6 全球监管机构直接提供上述服务,或透过旨在提供优质教育及考试设施如等机构提供。

香港监管机构的宗旨 1.7 香港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共同宗旨如下:

_ 透过确保在尽可能极少监管的情况下仍能维持适当的市场监督,协助维持香港作为主要自由市场经济体系的地位。

_ 致力在尽少干涉的同时,维持可接纳的国际金融监管水平。

_ 努力使市场不但方便使用者使用、开放及容易进入市场,而且公平及有效。

_ 在权力范围内,致力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得以明确、完善及公平执行(例如,在草拟香港新的《证券及期货条例》时,便是以此为宗旨)。

_ 鼓励建立稳健的技术性基础设施,促进市场的运作及与全球交收及结算系统接轨。 _ 采取措施协助提高国际及本港金融市场的信心。

_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宗旨(载于下文第3.2段)中亦包括上述各项。 1.8 监管的理念及制度有时以监管机构评审结果为本,有时以披露为本。这些词汇通常用于对股票发行及

上市事宜的讨论。英国及美国的制度据称是以披露为本。换言之,该制度关注于最高披露限制及提供有关公开发售的资料。披露可以属强制或自愿性质。在香港,《公司条例》是以披露为本,且具有法律效力。简言之,该意念假设投资者需受最高披露限制保障,但参与者一方也有责任运用所有资料作出独立投资决定。 1.9 以评审结果为本的监管方式是以筛选出不受欢迎参与者及不受欢迎发售为宗旨。因此,在受这种监管

方式规限的市场中,按制度投资者将不会投资于可能由「不受欢迎人士」发起的所谓「不受欢迎发售」。美国「蓝天」法例便是一种以评审结果为本的监管方式。根据「蓝天」法例,如果股份发售未能确保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公平均势,或未能确保投资公众拥有风险与回报之间的公平均势,则该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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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售将不获注册。香港的《上市规则》也被称为以评审结果为本,因它以达到相同目的为大前题。 1.10 然而,由于以披露为本及以评审结果为本的监管方式之间并无清晰的界线,实际上两者常有重复。 1.11 证监会在阐释其监管制度时,还会用到以「风险为本」一词。这种监管制度基本上着重监管对于市

场及参与者构成最大风险的领域。

过往的监管问题 1.12 香港首间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891年,1973年增至五间,其中包括香港期货交易所(「期交所」)。

这些交易所实际上不受任何监管。当时,市场拟另外增设数间交易所,令当局非常关注交易所活动缺乏管制的问题。当局的第一项监管措施便是于1973年2月实施《证券交易所管制条例》,禁止增设任何交易所。 1.13 随后在1973年3月发生的股灾亦同样刺激当局推出新的监管措施,即按公司法修订委员会的建议制定

《证券条例》及《保障投资者条例》。《证券条例》建立了一个由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一政府机构及证券事务监理专员组成的监管架构。 1.14 1987年10月发生的全球股灾促使当局对监管架构作出进一步检讨,即委任由戴维森担任主席的证券

业检讨委员会(「戴维森委员会」)负责检讨金融市场,并最终采纳其建议。 1.15 在市场改革的每个阶段,当局均对监管宗旨作出更明确的阐释,并建立越来越专业的监管机构来实

践这些宗旨。然而,在每个阶段,香港均基于当时的认知,致力确保维持最低必要的监管水平。 1.16 戴维森委员会作出的大致建议是香港需要: _ 有稳定的体制;

_ 有一个平稳有序、公平且无操纵及欺诈行为的市场; _ 有充分的保障投资者制度;

_ 有实行以从业员为本的监管制度,即由具有行业或监管经验的专业人员执行;

_ 有制约平衡制度,即由一独立于政府的委员会负责监督交易所,而政府仅在该委员会未能施行适当监管时加以干预;及

_ 在交易所及结算所进行交易。

1.17 戴维森委员会建议的架构由1989年起运作,基本上至今仍保持不变。《证券及期货条例》大体上是

整合了以往10条监管证券、期货及杠杆式外汇行业的条例而成。

温习问题: 问题1: 试列出在香港金融市场上买卖的5种金融产品。

问题2: 甚么事件促使当局委任证券业检讨委员会(「戴维森委员会」)? 问题3: 证监会与其前身证券事务监理专员办事处相比较,在地位上有甚么不同?

2 监管机构

政府各级的角色(见图1)(请注意,本部分仅分析与证监会有连系的政府官员的角色。)

2.1 证监会主席、副主席及董事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行政长官可罢免任何董事,亦可厘定

董事任职的条款及条件(《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2)。行政长官可就证监会应如何寻求达致其目标及如何履行其职能向证监会发出书面指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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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财政司司长与政务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及11名局长同属政府的最高层官员。财政司司长的主要职责是

督导财经、金融、经济及就业事务的政策制定及实施工作。财政司司长是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是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监督机构。 2.3 在2002年7月1日实施部长问责制之前及之后,财政司司长对证监会均具有全部有效权力。财政司司长

可要求证监会向其提供有关证监会为实践宗旨及履行职能而采用的原则、规定及政策方面的资料。《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证监会可就证券期货业的事务向财政司司长提出意见及提供资料。证监会须向财政司司长汇报有关其预算案、年度财务报告及借款要求等所有财经事务,以待审批。就公司而言,如发生事故,财政司司长可于必要时委任审查员及调查员加以处理。 2.4 根据新的部长制,在政府中,证监会与财

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及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常任秘书长(财经事务)的联系最为密切,接触最为频繁。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常任秘书长(财经事务)为新财经事务科(前称财经事务局)的首长,他应向局长报告。两名副秘书长则须向常任秘书长报告(见图2)。 2.5 保险业监理专员为政府官员,须直接向财

经事务及库务局常任秘书长报告,与上述副秘书长处于同一职级。保险业监理专员所领导的保险业监督的责任载于下文第2.12至2.15段。

香港的金融监管机关 2.6 证监会的角色与职能载于本章第3节。本

节将讨论证监会与其它监管机构以及一些同级的有关执行机构之间的联系(见图4)。

香港金融管理局 2.7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须维持货币稳定、确保银行体系的安全及稳定,以及促进金融体系的

效率、健全性与发展。金管局以总裁为首,其下设有一些副总裁。金管局负责管理外汇基金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政策,此外还监督银行体系。 2.8 金管局与证监会的联系主要与银行监督有关,因此常与副总裁(银行业监理)接触。鉴于香港银行经

营的证券及证券相关业务不断增长,这种联系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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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根据新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以及《2002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认可财务机构(包括银行)均受

金管局规管,认可财务机构如拟进行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必须在证监会注册。由于认可财务机构的前线监管机构是金管局,因此在审查认可财务机构提交的注册申请以及在监督其所进行的受证监会监管的活动时(包括进行实地视察),金管局将扮演领导角色。在监督持牌人时,金管局将引用「适当人选」等所有证监会准则。 2.10 金管局可将注册机构在开展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时涉嫌涉及不良行为的案件提交证监会,证监会可

直接审理该已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证监会可暂时吊销或撤销认可财务机构及其职员的注册,公开或非公开地发表谴责,以及对有关认可财务机构及其相关雇员征收罚款。另一方面,金管局可将相关雇员的名字从根据《银行业条例》所存置的记录册上临时或永久地注销。唯有名列该记录册的人士方可从事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毫无疑问,金管局与证监会就认可财务机构可能开展的任何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应较以往更合作无间。为此,这两个监管机构已签订一份新的谅解备忘录,订明各自的角色与责任,以尽量减少在新制度下出现的监管重叠的情况。 2.11 属于获豁免人士或持牌银行且于《证券及期货条例》实施日期前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可

自该条例实施日期起计两年过渡期内申请注册。

保险业监督 2.12 保险业监督由保险业监理专员担任首长,其主要职能是确保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受到保障,以及促进

香港保险业的整体安定。 2.13 以下为保险业监督的主要职责及权力: _ 授权及监管保险人;

_ 监管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必须由保险人委任并已在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委员会」)注册。保险代理人并非由保险业监督直接授权或监督,而是由委任保险人进行监督。委任保险人必须遵守由香港保险业联会发布并经保险业监督核准的《保险代理管理守则》。

_ 监管保险经纪。保险经纪可自保险业监督或经保险业监督核准的两个机构之一取得授权。这两个机构是香港保险顾问联会及香港专业保险经纪协会。核准机构有责任确保其成员遵守法定要求及确保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获得适当保障。此外,核准机构还需处理投诉;及

_ 鼓励保险业自律监管,并且经咨询程序与该行业保持紧密联系。由此可知,保险业的监管制度较证券业运作的监管制度有更多自律监管成份。

2.14 保险业监督负责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的监管事宜。如果保险中介人并无从事任何受证监会规管的

活动或保险产品不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述的产品详情(惟请参阅下文第2.15段),则保险业监督与证监会各自活动范围之间的联系将甚微。 2.15 尽管如此,有两类与保险业监督有关联的基金是由证监会认可的。这两类基金分别是与投资有关的

人寿保险及集资退休基金,均由保险业进行推销。这两类基金的认可已由证监会转授予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集资退休基金委员会负责。由于有意推动这些计划的保险公司须根据《保险公司条例》取得认可,并符合保险业监督的规定,故保险业监督为该委员会成员。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2.16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积金局」)的职责如下: _ 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注册计划; _ 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_ 监管注册计划及汇集投资基金的行政与管理事宜,并就其制定规则及指引; _ 持续监控强积金产品符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强积金条例」)的情况; _ 对指称违反《强积金条例》条文的行为进行调查; _ 审批核准受托人及监管该核准受托人的事务及活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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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处理与强积金产品及核准受托人有关的投诉,必要时提交予证监会或其它监管机构以采取行动。 2.17 强积金计划是一项涉及众多雇主的强制性退休计划,雇主必须为尚未参加其它退休金计划的雇员制

定计划。在强积金计划中,雇主是责任方,如果雇主未能为其雇员制定计划,将被视为触犯刑事罪行。 2.18 雇员可参与的强积金计划包括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均衡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基金。 2.19 积金局的若干责任与证监会特有的职责互有关连,其中包括:

_ 根据《证监会强积金产品守则》及相关条例(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审查及授权强积金产品及相关推销材料;

_ 注册及核准投资经理,以及持续监控投资经理在投资管理强积金产品时的操守; _ 对提供强积金产品相关服务的投资顾问及证券商所推行的活动进行监督;

_ 对指称违反《证监会强积金产品守则》以及任何相关条例条文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执法行动;及 _ 处理积金局或公众提交的有关获证监会授权的强积金产品的投诉,或有关获证监会发牌对这些产品进行投资管理的持牌人操守的投诉;积金局与证监会于1999年6月30日订立一份谅解备忘录,以协调一些经常重叠的职责,及协助彼此有效及妥善地履行各自的职能。

金银业贸易场 2.20 金银业贸易场经营的市场现时主要从事以99黄金及公斤条为单位的黄金交易。金银业贸易场实施溢

价制度,以解决交易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所有权交付及转移的延迟问题。金银业贸易场不受直接监管。 2.21 然而,金银业贸易场透过证监会的监管职能与证监会相联系。根据财政司司长按《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393条作出的《证券及期货(集体投资计划)公告》,由金银业贸易场的成员发起的「纸黄金计划」等安排被列作集体投资计划。结果,证监会将负责授权予这些计划,并核准与此有关的广告。

公司注册处处长 2.22 公司注册处处长实施及执行以下条例的某些范畴: _ 《公司条例》; _ 《有限责任合伙条例》; _ 《受托人条例》;

_ 《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及 _ 《放债人条例》。

2.23 公司注册处处长保存各间公司的财务及其它申报表以及公司登记的押记文件等,以供公众查阅。公

司注册处处长会追究这些实体未能制备上述条例规定的申报表的行为,并可因公司未能制备申报表及未能开展业务而将其登记注销。 2.24 注册处处长并不直接监管公司、有限合伙业务、信托人或放债人,这些职能由不同的机构承担。公

司注册处处长作为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须积极参与公司监管事宜,并可提出建议。 2.25 证监会与公司注册处在监管领域并无直接联系。

温习问题: 问题4: 证监会应对财政司司长履行甚么责任?

问题5: 金管局及证监会如何分担向进行证券买卖活动的银行注册的责任?

3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监管职能及架构(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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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乃根据原有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

监会条例」)依法成立,该条例已并入新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为独立机构,并非政府公务员运作系统或新部长制的一部分。不过,如上文第2节所述,证监会须向政府汇报并对其负责。

证监会的目标 3.2 就证券期货业而言,证监会的目标如《证券及期货条例》第4条所载,为: _ 维持及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 _ 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 _ 向投资公众提供保障;

_ 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 _ 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及

_ 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

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力 3.3 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力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条,共有18项,非常广泛。其主要职能如下: _ 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以达致上文第3.2段所述的第一个目标;

_ 监督、监察及监管:??认可交易所公司、结算所、控制人及投资者赔偿公司;及注册机构(主要为银行)所进行并须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

_ 促进、鼓励及以强制方式确保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操守正当、力足胜任和廉洁自持; _ 维持及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信心; _ 与其它监管机构合作,并向它们提供协助; _ 根据投资者类别,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程度的保障;

_ 促进、鼓励及以强制方式确保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包括注册机构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采用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及

_ 遏止在证券期货业内的非法、不名誉及不正当行为。

3.4 其它职能包括证监会须促进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对投资产品的了解、说服投资者作出知情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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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于受监督的环境下进行投资。

3.5 证监会在履行职能时或会依赖金管局对认可财务机构的监督,这一点已于上文第2.8至2.10段中提及。 3.6 如《证券及期货条例》第6条所载,证监会有一般责任帮助维持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为金

融产品的创新提供便利、避免妨碍竞争、以开放透明的方式行事及有效运用资源。 3.7 此外,《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证监会不得将其若干职能转授他人。不得转授的职能共有90项(详情

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部附表2),其中包括制定附属法例、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8条成立委员会、暂时吊销交易所公司的牌照、委任外部调查员、介入持牌法团的业务运作等的权力。

董事会、委员会、审裁处及工作小组 证监会董事会 3.8 证监会董事会除包括主席(兼任执行董事)外,现有5名执行董事及7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协助主席进行

工作。戴维森委员会最初的计划是使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人数保持平衡。非执行董事为业内、法律及会计行业的精英,以及业内的其它领袖人物。《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董事会须由不少于8名成员组成,其中大多数应为非执行董事。 3.9 除主席以外的5名执行董事须各自监督一个营运部门。这些营运部门包括企业融资部、中介团体及投

资产品部、市场监察部、法规执行部及机构事务部,并由法律及其它服务部以及负责证监会内部企业管治各方面的各个委员会(如稽核委员会)提供支持,这些部门及委员会均有独立成员提供意见。

咨询委员会 3.10 咨询委员会乃根据原有的《证监会条例》成立,现在则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7条行事,负责就

有关证监会监管目标及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并无执行权,且不会以任何方式「监察」证监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即证监会主席),由主席委任的最多两名其它执行董事,以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经咨询证监会主席后委任的8至12名其它成员。

委员会、审裁处及工作小组 3.11 证监会成立了多个监管委员会,并授予其部分职能,包括: _ 收购及合并委员会执行《收购及合并守则》。

_ 收购上诉委员会纯粹出于确定收购及合并委员会所实施的任何制裁是否不公或过度这一目的,应受屈一方的要求,聆讯针对该委员会的纪律裁决提出的上诉。

_ 单位信托委员会核准单位信托、互惠基金公司及集体投资计划的招股文件,并对这些核准施加条件,以及授权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公司及集体投资计划,并对这些授权施加条件。

_ 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及集资退休基金委员会授权就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及集资退休基金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并对这些授权施加条件及批授豁免。

_ 投资者教育咨询委员会就设定投资者教育目标向证监会提供意见或支持。

_ 学术评审咨询委员会核准行业基础课程及考试,以遵守胜任能力的规定,以及认可培训机构,以符合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

_ 股份登记机构纪律委员会初步聆讯及确定与股份登记机构有关的纪律事项。 3.12 下列审裁处及委员会独立于证监会:

_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是独立的法定机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的法官带领全职成员,聆讯针对证监会就中介人的注册及若干其它事项所作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_ 仲裁小组将根据证监会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8条的规定制定的规则正式成立。仲裁小组将从成员中委任一名仲裁人,以根据《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聆讯争议。

_ 程序复核委员会为独立实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目的是对证监会的运作程序进行复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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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该委员会须向财政司司长汇报,并对证监会提出改进建议。

证监会营运部门的职能 3.13 企业融资部:

_ 监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合并以及股份回购事宜; _ 执行适用于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证券及公司法例; _ 监察联交所与上市事务有关的活动; _ 检讨《上市规则》及提出修订建议;

_ 复核非上市发行人按公司法规申请核准的发行章程,以及批出涉及上市及非上市发行人刊发的招股章程的豁免;及

_ 执行《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双重存盘制度,从而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素质。 3.14 中介团体及投资产品部设有三个科:发牌科、中介团体监察科及投资产品科。 3.15 发牌科处理与公司及个人有关的所有发牌事宜,并: _ 就取得及保留牌照设立适当人选及胜任能力规定; _ 透过周年申报表监察持牌人; _ 为持牌人设定持续专业培训标准;及 _ 支持学术评审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3.16 中介团体监察科:

_ 利用以风险为本的制度(一种集中于高风险持牌法团的目标系统)、定期编制财务申报表及视察探访等作为监控工具,为中介人设立及强制执行有关操守、内部监控及资金水平的最低标准。 3.17 投资产品科:

_ 透过以下方式监管单位信托、互惠基金及其它集体投资产品的公众推销事宜: ??设立及按规执行有关授权上述产品以及推销这些产品的标准及要求; ??为认可计划的信托人及保管人制定指引;及 ??监察及审批广告。 3.18 市场监察部:

_ 监督交易所及结算所的操守、运作及内部系统; _ 强化市场基础建设;

_ 监察和监督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的活动;及

_ 确保市场一般会有效运作及不会给市场的参与者带来风险,亦不会有损香港作为金融中心的形象。 3.19 法规执行部:

_ 监察市场,侦查市场失当行为;

_ 遏止及调查市场不良行为,以及惩处或检控那些负责人员,包括未获发牌的人士; _ 向财政司司长或律政司司长汇报可疑的内幕交易及其它失当行为;及

_ 当怀疑董事、高级人员或大股东涉及不规范行为时,审查上市公司的帐册及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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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权力、纪律行动、纪律处分程序及惩罚 3.20 证监会可能会对涉嫌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及任何附属法例、守则及指引的行为进行查询或调查: _ 根据法律,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及附属法例即属违法,并将由证监会进行调查及采取执法行动。证监会可将严重的案件提交予警务处的商业罪案调查科或廉政公署等执法机构,以进行调查或采取行动。 _ 证监会也可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禁止任何人士处置其资产,或禁止继续经营其全部或部分业务,惟证监会必须证明在该案件中发出该指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_ 务请注意,因市场失当行为而蒙受损失的人士可透过法院向违规者提出民事诉讼,以争取赔偿。《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裁决在私人民事诉讼中可获接纳为证据。

_ 守则及指引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证监会可引用总体原则(即持牌人如违反守则及指引或会被人质疑其是否适宜继续担当持牌人)惩处违反这些守则及指引的持牌人。 _ 证监会有权私下或公开谴责、罚款及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3.21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交易所及结算所有权对参与者进行纪律处分。这些权力以往与证监会

的权力相似,但自从证监会接管对中介人的主要监督职能以来,权力范围更为有限,目前主要针对交易、结算及交收方面的违规行为及上市事宜。 3.22 证监会、交易所及结算所已各自就使其纪律处分规则生效及强制执行其纪律处分规则设定有关条件、

过程及程序。上述机构均设有上诉程序,使因纪律行动而蒙受损失的人士得以向就此目的而设立的独立机构寻求赔偿——例如,就证监会持牌人而言,可向证券及期货上诉审裁处上诉。

与政府、地方及境外监管机构及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的相互作用 3.23 本章已多处温习过证监会与政府各部门及本地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本节将讨论证监会与国际

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及境外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系,亦将初步探讨证监会在甚么情况下向第三者披露资料。

证监会披露资料 3.24 证监会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向若干人士及组织披

露机密资料,惟有关披露须符合公众利益,或有关披露在无损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能帮助接受资料一方履行其职能。读者可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78条,以了解有关证监会可向哪些人士披露资料的详情(考生毋须强记获准接受资料披露的所有人士)。 3.25 证监会亦可向一般涉及金融服务的境外主管当局或监管机构提供资料,这些机构须全面遵守保密条文。证监会在披露资料后,会在宪报上公布接受资料机构的名称。 3.26 此外,证监会已与约38间境外监管机构订立谅解

备忘录,内容涉及在履行各自职能时提供相互支持。这些谅解备忘录亦规定,须共同对具有跨境联系的金融集团进行调查及复核。

国际证监会组织 3.27 证监会是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的活跃成员。国际证监会组织是全球证券监管机构的组织,

负责促进合作及推行高标准监管制度,以维持公平、有效率及稳健的市场。国际证监会组织共有约110名成员,证监会不仅是该组织成员,还是颇具影响的技术委员会的小组成员之一。

温习问题: 问题6: 为甚么证监会董事会内有执行董事及非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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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证监会属下哪一科负责设定持续专业培训的要求? 问题8: 甚么是国际证监会组织?

问题9: 试述在甚么情况下,证监会可向第三者披露机密资料。

4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组织及架构 4.1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为香港联交所的上市公司。2000年3月6日,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期交所」)及3间有联系的结算所(即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结算」)、联交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期权结算所」)及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期货结算公司」))成为香港交易所的全资附属公司。(在本温习手册中,这些公司统称为香港交易所集团,或在适当时使用全称。) 4.2 以往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监会条例」)及现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香港交易所为认可交易所控制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条,联交所及期交所为认可交易所,可分别在香港经营股票及期货市场。上述3间结算所乃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7条(其内容反映原有的《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获得认可。 4.3 香港交易所负责确保分别在或透过联交所及期交所买卖的证券及期货合约能够在有秩序及公平的市

场交易。香港交易所、各交易所及结算所须确保风险以审慎方式管理、符合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投资公众的利益)而行事,以及确保在公众利益与任何其它利益产生冲突时,以公众的利益为大前题。联交所亦负责执行上市规则(见第7章)。 4.4 香港交易所董事会是由政府委任的董事(占大部分)及由股东选出的董事组成,由董事会互选主席及

委任行政总裁。 4.5 证监会负责监督及监察香港交易所、各交易所及结算所的活动、核准其规则及有关修订、核准其收取

的费用及实施并执行相关的适用法例。证监会亦会定期检讨这些活动。 4.6 除与商业风险管理及强制执行各自的上市、买卖、结算及交收规则有关的事宜外,香港交易所、各交

易所及结算所概不负责前线监管市场参与者的审慎及操守行为。这些职能由证监会执行。

温习问题: 问题10: 甚么是认可交易所控制人?由谁任命呢?

问题11: 试述证监会、香港交易所及联交所之间的基本关系。 问题12: 香港3间结算所之间有甚么区别?

5 香港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中介人

5.1 投资者可大致分为散户、专业及机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可能亦同时是公司股东。

5.2 散户投资者通常为个人或小型企业及公司,其交易额通常较小且甚少投资,即以交易额及交易次数决

定是否属于散户投资者。从监管角度而言,这些投资者由于较缺乏经验,因此需要监管制度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 5.3 高资产净值个人通常被视为特殊类别。这些人士通常由私人银行提供服务。这些银行在接受这些客户

前,会设定资产水平下限。各个高资产净值个人的投资经验有所不同,故他们要求的保障程度未必相同。因此,证监会可根据特定的条件(见第5.5段),确认若干高资产净值个人为专业投资者。 5.4 与为本身进行投资的散户投资者相反,机构投资者通常指代表他人进行投资的实体。机构投资者包括

退休基金、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保险公司、认可财务机构、私人银行及基金经理。 5.5 专业投资者通常指在进行投资及投资决策上具备丰富经验的人士。这些投资者包括所有上述机构投资

者。证监会亦会确认一些符合某财富标准的持牌人士的客户为专业投资者。例如,拥有至少800万港元投资组合的高资产净值个人及拥有最少4,000万港元资产总额的高资产净值公司,惟该持牌人士须信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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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人士拥有必需的经验及知识。在证监会的《操守准则》下,专业投资者不会自动获得与散户投资者同等的监管保障。

5.6 中介人乃向委托人及投资者提供产品及服务。中介人包括证券商、期货交易商、杠杆式外汇交易商、

财务顾问、资产及基金经理、投资银行、机构融资顾问、证券保证金融资人、股份登记机构、认可财务机构、金融顾问及策划人、保险经纪及代理、信托人及保管人等。 5.7 委托人犹如批发商,主要为其本身行事,而非代理。委托人包括银行、保险公司、投资银行、庄家、

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公众公司等。 5.8 须注意,某些群体可能属于一个以上类别,须视乎其活动的范畴而定。因此,上述中介人有时可能以

委托人的身分行事,而委托人可能以代理的身分行事。 5.9 最后一组人士可大致归类为向其它类别提供专业支持的人士。这些人士包括律师、会计师、核数师、

估值师、财经分析员,以及各类熟悉财经事务的专家。 5.10 金融市场及其参与者相当倚赖律师及会计师的工作。所有财经规例均以主体及附属法例、规例、法

规及指引为基础,而这些主体及附属法例、规例、法规及指引均须由参与各方的代表律师诠释。合资格律师通常为某监管机构的专业成员,务必遵守有关机构所定下的道德守则。 5.11 会计师在各个商业组织中均担当重要的角色,通常负责保存适当的交易及资产记录(包括款项及证

券)。会计师如属某受监管专业机构的成员,则务必遵守有关机构所定下的道德守则。 5.12 公众公司的核数师有特殊的职责,负责独立核查公司的财务报表,并就财务报表是否已「真实而公

平」地反映公司的业务状况作出报告。核数师均为专业人士,对股东及其它相关团体(这些人士倚赖载有其「真实而公平」报告的财务报表)负有特殊责任。 5.13 须注意,公司董事须对公司的帐目负责。董事负责厘定应采取的会计政策并提供资料,以便核数师

进行核数工作。核数师如不同意董事处理任何财务项目的方式,则有权于其核数报告中表达不同或保留意见。 5.14 精算师的工作类似独立专家的工作,深受保险业,以及在社会上及经济上举足轻重的退休金及养老

金行业所倚重。 5.15 精通不同范畴的估值师负责估算公司的资产及资产净值,金融市场参与者亦倚赖其工作。 5.16 财经分析员的职责为研究市场、公司、证券及其它金融投资。财经分析员亦称为研究分析员或证券

分析员,可能隶属于美国投资管理与研究协会等专业协会。 5.17 上述例子说明有关专业人士于当今复杂的金融市场中所担当的特定角色。

概要

本章探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可供香港投资者使用的金融产品及服务,以及证券期货业监管制度的发展史,并且讨论了香港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在转授对证券期货业的日常监管工作予专业监管机构方面,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及财政司司长均有总体干预权。

本章简要列出了与证监会及其相应监管机构的职能,并探索彼此之间的联系。此外,本章也详述了监管机构之间为避免出现监管重叠、监管漏洞,以及为促进相互支持而产生的各种联系。

本章介绍了证监会的架构、权力、目标及责任,以及行使其权力时须遵守的制衡制度,然后概览交易所及结算所。

本章最后讨论实际从事金融服务业的人士,包括投资者、中介人及支持服务的供应者。

要点

以下清单可帮助阁下温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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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金融市场是集资的渠道之一。 _ 香港的监管架构已达致国际水平。

_ 监管机关鼓励设立稳健的技术性基础设施,以促进市场的高效率运作。 _ 监管机关须提高投资者对其监管的市场的信心。

_ 戴维森委员会强调,有必要建立以从业员为本的有秩序、自由及公平的市场。 _ 戴维森委员会建议在证监会施行制衡制度。

_ 行政长官可就证监会应如何履行其职能向其发出书面指示。

_ 财政司司长可要求证监会向其提供有关证监会打算如何达致其目标及履行其职能的资料。 _ 证监会须与财经事务科商讨日常运作事宜。

_ 保险业监理专员须直接向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常任秘书长汇报。

_ 金管局维持货币稳定及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银行由副总裁(银行业监理)监督。

_ 由金管局监督的机构如欲从事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必须向证监会注册,注册后这些机构将被称为注册机构。

_ 然而,金管局将审核上述申请,并就应否核准或拒绝申请向证监会提供建议。 _ 保险业监督负责授权及监管保险公司。

_ 保险代理人必须向香港保险业联会登记,并遵守其实务守则。

_ 保险经纪须由香港保险顾问联会或香港专业保险经纪协会核准,并受其监管。 _ 最后提述的3间机构是保险业内的自律监管机构。

_ 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集资退休基金均由证监会审核及授权。

_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负责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注册计划,以及核准汇集投资计划。 _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核准上述计划的受托人,并将有关受托人的投诉转介证监会。 _ 证监会负责审核及授权强积金产品以及相关的推销材料。

_ 证监会负责调查违反《强积金产品守则》的行为,并采取执法行动。 _ 证监会的目标之一是为投资证券及期货产品的人士提供保障。 _ 证监会的目标之一是尽量减少证券期货业的罪行及失当行为。

_ 证监会的职能之一是促进、鼓励及以强制方式确保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操守正当、力足胜任和廉洁自持。

_ 证监会的职能之一是遏止在证券期货业内的非法、不名誉及不正当行为。 _ 证监会的董事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委任。

_ 证监会已设立收购及合并委员会以执行《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及《股份购回守则》。 _ 证监会亦已成立股份登记机构纪律委员会以聆讯及确定与股份登记机构有关的纪律事项。

_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为独立法定实体,负责聆讯就证监会的中介人发牌决定提出的上诉。 _ 证监会可将涉嫌刑事及贿赂罪行的案件交由警方(商业罪案调查科)或廉政公署处理。 _ 证监会所制定的规则及指引并不具法律效力,且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 _ 证监会有权谴责、罚款及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_ 持牌交易商与客户之间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引起的纠纷可应客户的要求提呈仲裁。

_ 证监会可向特定的地方当局及监管机构以及境外监管机构披露机密资料,惟有关披露须符合公众利益,或有关披露在无损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能帮助接受资料一方履行其监管职能。

_ 证监会已与多个境外监管机构签订谅解备忘录,提供相互支持及推动跨境监管。 _ 香港交易所为上市公司及认可交易所控制人,各交易所及结算所为其附属公司。 _ 现货市场由香港联合交易所经营,衍生产品市场由期货交易所经营。 _ 证监会负责监督及监管香港交易所、各交易所及结算所。

_ 香港交易所、各交易所及结算所负责管理商业风险,并以强制方式执行本身的交易、交收及结算规则。 _ 证监会负责监督及监管交易所参与者的活动。

_ 散户投资者是为其本身进行投资的个人及小型企业。

_ 专业投资者为代表他人进行投资的机构,或符合证监会特定标准的资深投资人士。 _ 核数师为核查上市及公众公司财务报表,并就此发表报告的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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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有关的香港法例的原则及《公司条例》

目录

本章概览 1 学习重点 1

1 香港法律制度概述 3

1997年以前香港法例的本源 3

司法独立——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4 相关的香港法例类别 4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审裁处制度 7 2 《公司条例》及有关事宜 9

独立的法律实体 9

私人公司、公众公司及上市公司 10 公司组织大纲及细则 10 股本 11 债权证 13

股东大会及程序 13 股东权力 15

董事及高级人员 16

董事的资格、权力、职责及责任 17 审计与调查 20 公司清盘 21 概要 24 要点 24

本章概览

本章首先概述香港法例的来源、法例的大致分类、现时的法院架构以及对进行证券及期货合约业务有影响的特定法例。请注意,本章并未涵盖所有香港法例,而仅作基本概述,以使考生了解一般的背景知识。 本章跟着会介绍《公司条例》。对所有业内人士而言,《公司条例》是一部日益重要的法规,本章会阐述《公司条例》中一些最相关的部分。《公司条例》对有意参加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的读者尤为重要,因为于2005年4月起香港所有的中介人均须转为公司结构。此外,读者在工作中或会遇到须对《公司条例》有基本了解方可解决的情况。

本章将向读者介绍有关公司的基本概念,然后探讨各公司类别、具规管作用的公司组织大纲及细则所涵盖的事项、各类股本及借贷资本、公司股东大会及程序、董事及高级人员的角色、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少数股东的保障、财政司司长可发起调查的情况及有关清盘规则及程序的基本知识。

学习重点

读完本章后,读者应:

a) 基本了解香港法例的来源及基础概念;

b) 了解普通法、衡平法、刑事法及民事法之间的差异; c) 清楚法院、审裁处及仲裁之间的架构及工作的差异; d) 能够辨别合约法、代理法、侵权法及雇佣法;

e) 基本了解香港公司的类型、公司章程及内部运作; f) 能解释不同的股本及债权证;

g) 了解公司会议程序及决议案的通过; h) 清楚董事的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

i) 了解股东权利、权力,及关于保障少数股东的必要性及为此目的而制定的条文; j) 了解财政司司长在哪种情况下可委任调查员调查公司事务;及 k) 了解不同的公司清盘方式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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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法律制度概述

1997年以前香港法例的本源 1.1 香港法例的来源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商法及商业法、各种条例、附属法例及习惯法。

1.2 普通法、衡平法及其它法规均源自英国法律。主体法例(即条例)与附属法例的划分亦是英国法律的

特征,并已用于制定香港的法例。习惯法源自香港居民的习惯及惯例。

普通法 1.3 普通法指英国法院自古以来所执行的法例。英国的普通法指法律中并非根据法规(议会法案)、当地

习惯或君主权威创造的法例。普通法的依据源于其获长期使用,并由判例(即数代法官诠释法例的方式)加以巩固。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原则在香港获普遍采纳及延伸,因此于香港,普通法包括于本地发展的有关普通法。 法官对普通法以及法规及法例的诠释即构成判例法。

衡平法 1.4 其后,受到普通法及成文法严苛对待的人民向皇室提出上诉,并在总管大臣分院法庭获得其它「公平

及公正」的补救时,一种新法制便开始在英国出现。这种平行的法律制度称为「衡平法」,同样也发展出本身的判例法。香港也应用衡平法,而且与英国一样,如果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出现抵触,通常以衡平法为准。

衡平法补救 1.5 金融服务业也会应用到衡平法补救,考生会学习到这些补救。衡平法补救包括强制令、强制履行令、

衡平法上的合约撤销及更正: _ 禁制令指禁止某人作某事的法令;

_ 强制履行令指某人必须履行其合约责任的法令;

_ 衡平法上的撤销指法院提供的补救措施,旨在使合约双方恢复至合约订立前各自的本来状况;及 _ 更正指合约未正确纪录合约双方的意图时,法院澄清合约的行动。

商业法/商法 1.6 规管欧洲商人之间的贸易事宜的商法获纳入英国的法律制度内,香港也有应用。商法包括《货品售卖

条例》、《汇票条例》及其它各种商业法。

主体法例及附属(获授权)法例 1.7 由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立法会」)通过的法例称为条例。条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听取立法

会的意见后通过。某些法例由立法会转授权力予其它机构制定;权力转授通常会根据某项条例进行。例如,证监会获《证券及期货条例》授予广泛的权力制定规则。就证监会而言,这种「专家立法」的程序一般必须经过提交立法会省览的程序后方告完成,于是附属法例须在立法会审阅后才成为正式法例。

司法独立——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8 司法独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源自英国的法律制度。司法机构完全独立于其

它政府部门;法官并非由政府委任,他们是基于本身对法例的诠释而作出裁决,而不会屈服于来自政府、立法会、公众、传媒或任何压力团体的压力。

相关的香港法例类别 1.9 就卷一而言,现有法例可分为刑事法及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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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 1.10 刑事法界定针对社会的罪行及如何对疑犯进行调查、起诉、审讯及处罚。这种处罚(可能包括监禁)

的权力不能交予或转授予任何个人或机构。案件由律政司等政府委任机构针对违法者提出诉讼。由于涉及处罚,因此在裁定某人触犯刑事罪行前须具有强而有力的证据。案件必须经证明为「无合理疑点」,而举证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本手册将在不同方面探讨刑事法在我们学习中的应用。

民事法 1.11 民事法旨在为因另一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害的个人或公司提供补救。与刑事法不同,民事法并非旨在

处罚违法者。受害一方(或原告)就损害、赔偿、纠正或其它补救(例如上文提及的衡平法下的特别补救)对造成损害的人(即被告)提出诉讼。只要原告能根据「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其申索,便可作出法令或裁决。这种举证标准远不如刑事案件中所要求的「无合理疑点」的水平那么严苛。民事案件通常以原告的名义在民事法庭向被告提出诉讼。 1.12 请注意,刑事理由与民事理由可能出现在同一案件中,例如,一宗交通意外可能涉及严重伤害罪,

而对伤者造成的严重损伤可引致民事损害索偿。 1.13 本节仅涉及与金融服务业有关的民事法。主要的民事法相关 部分包括:

_ 规管合约事宜的合约法;

_ 与违反应有的谨慎准则引致他人损伤或损失的行为有关的侵权法; _ 与成立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及相关事项有关的公司法; _ 与代理及货物售卖等有关的商业法;及

_ 与个人财产(例如股票及股份)及房地产(例如土地及楼宇)等有关的产权法。

温习问题: 问题1: 为甚么法官必须保持独立? 问题2: 民事法与刑事法的差异是甚么? 问题3: 甚么是附属法例?

合约法 1.14 合约指两名或多名人士订立的协议,其中均附有可强制执行或获法律承认的其它责任。整个金融服

务业处处都涉及到各方订立的合约。例如: _ 购买或出售证券或期货合约;

_ 投资者在首次公开招股中,接纳发行人的证券; _ 承诺管理互惠基金;及 _ 购买杠杆式外汇合约;

根据合约法,各种合约安排形式都附有特殊法律责任。

代理法 1.15 代理指一种受信关系(见下文第1.18段),这种关系根据明示或暗示的合约或法律而建立,其中一

方(代理人)可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行事,并以其代理范围内的言行约束委托人。 1.16 代理法对金融服务及考生的学习极为重要,例如,股票经纪可以是其客户的代理人,客户主任可被

视为其雇主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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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委托人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例如,如果某公司所雇用并声称由其代为行事的客户主任欺骗客

户,则该公司应对此负责。同样,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签署合约。代理人属受信人(见第1.18段),其与委托人的关系建基于绝对信任及行事持正。

受信人/受信关系 1.18 受信人指对另一人负有真诚、信任、保密、诚实及谨慎等责任的人。受信关系指受信一方有责任就

另一方的利益而进行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的事项。受信关系的例子有股票经纪与客户、代理人与委托人、律师与客户及信托人与受益人。

侵权法 1.19 在不具备合约关系的双方之间,如果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则可能会产生过失或

侵权,根据民事法便会引致法律责任。侵权法有许多分支,其中以疏忽侵权与考生的学习最为相关。疏忽侵权指因未能在某事件中根据法律规定的谨慎准则而引致的侵权。 1.20 例如,如果财务顾问在提供意见时有所疏忽,而其它人由于倚赖其意见而蒙受损失,则该财务顾问

可能会遭提出侵权诉讼。由于合约关系及侵权关系可能同时存在于这种情况下,情况非常复杂。考生毋须详细了解合约法及侵权法。

雇佣法 1.21 根据普通法,雇主必须向其雇员提供薪酬(香港没有设定最低工资),弥补及赔偿雇员在履行其职

责时产生的费用、损失及法律责任,以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1.22 同样根据普通法,雇员必须证明其具备技能及称职,服务忠诚、服从及保密。

1.23 如双方在彼此的关系中未能表现出上述的基本要素,则可能违反法例及双方之间的合约关系。 1.24 雇佣法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运作极为重要。除普通法的规定外,《雇佣条例》及一些其它

条例规管香港的雇佣事宜。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审裁处制度 法院 1.25 以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分级:

_ 终审法院为香港最高法院,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首。

_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聆讯所有来自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的民事及刑事案件的上诉。

_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审理所有刑事及民事案件,亦聆讯来自审裁处的上诉及来自裁判法院的刑事上诉。(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 _ 区域法院审理较严重的刑事案件(除严重罪行如谋杀、误杀及强奸案外)及包括受争议金额上限为100万港元的民事案件。

_ 裁判法院处理最轻微的刑事罪行,并判处较区域法院轻微的刑罚(见图1:法院架构)。

1.26 由于证监会在履行法规执行行动时,可能需要经法院作出检控,

故各级法院的运作直接与证监会的法规执行职能有关。

行政审裁处 1.27 由于法院的程序可能极为冗长、费用高昂及耗费大量时间,为加快执行法律程序,因此设立了行政

审裁处。审裁处对举证的要求不如法院严苛,并且实行非正式程序,可迅速完成聆讯。审裁处乃政府根据需要而设立。例如,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分别聆讯市场失当行为案件及对证监会决定提出的上诉。审裁处的成员因此应对相关问题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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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较高的知识水平。

仲裁 1.28 商业争议可透过仲裁解决。仲裁指一种解决争议的程序,当中一名或多名的中立第三者会作出决定,

而涉及争议的各方均会受到约束接受该等决定。 1.29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立的目的是提供本地仲裁(争议双方均位于香港)及国际仲裁(争议双方中的

一方位于境外)。 《仲裁条例》为仲裁提供了法定架构。一般认为仲裁具有快速、价格合理、非正式及非公开等优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杠杆式外汇交易的争议可提交仲裁。

温习问题: 问题4: 列举香港的最高法院及其院长。 问题5: 甚么是仲裁?

问题6: 描述受信关系。银行是否受信人?

2 《公司条例》及有关事宜

2.1 对公司法及公司有基本的了解已变得日益重要,尤其是在规管证券及期货的新制度(乃基于持牌人须

为公司或法团这一要求而建立)的情势下,更是如此。《公司条例》准许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成立公司(《公司条例》第4条),并规定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员,则一名成员即构成公司会议的法定人数。

独立的法律实体 2.2 公司是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实体。公司属于法人,可订立合约、采取法律行动、起诉及被起诉、拥有

财产,以及可犯罪及侵权。此外,公司亦享有永久延续权,除非被解散,否则可永久存在。公司可以是有限公司,这是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即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私人公司、公众公司及上市公司 私人公司(《公司条例》第29条) 2.3 私人公司指一间具有以下特征的公司: _ 限制转让其股份的权利;

_ 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不包括属股东的现时雇员及持续为股东的以往雇员;及 _ 不得向公众发售股份(或债权证)。

公众公司 2.4 公众公司为私人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换言之,不符合上述对私人公司的要求的公司即为公众公司。

上市公司 2.5 上市公司指符合交易所上市要求,并已获准将其股份或债权证上市的公司。上市后,除非因任何原因

被停牌或除牌,否则上市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可一直在交易所买卖。

公司组织大纲及细则 2.6 公司组织大纲及细则被视为公司的章程,并构成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组织大纲的条文主要

与公司及外界人士之间的关系有关,而公司组织细则订明公司内部管理及运作的细则。

组织大纲 2.7 组织大纲载列公司的名称、注册地点、法律责任及资本。除非公司宗旨为促进慈善及其它有用目的,

打算将其利润促进其宗旨及禁止向其股东派发股息,亦不会在其名称后使用「有限公司」一词,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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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须列明公司宗旨。若组织大纲中列有宗旨条款,则任何未于宗旨条款中载列的公司行为均将因越权(超出公司能力范围)而无效,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2.8 组织大纲须列明公司的股本,并声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将位于香港。

2.9 组织大纲中的资本条款须列明可能因股份发行而增加的资本总额(法定股本)、各种股份类别及每股

面值。股份价值可以港币或其它货币计值。《公司条例》附表1载有组织大纲的模板。

组织细则 2.10 《公司条例》附表1的A表(在此章称为「A表」)中载有组织细则的模板。A表大致包括以下4个部分: _ 资本,如股本及股份的权利与交易; _ 股东,包括股东大会及投票程序;

_ 高级人员,包括董事的权力、职责、委任及取消资格;常务董事及公司秘书的委任;及 _ 财务行为,如股息、储备、帐目及审计。

为方便起见,公司经常直接采用或经修改后采用A表。

2.11 公司组织大纲及细则一经采用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构成公司与作为独立法人的股东之间以及各股东

之间的合约。

股本 2.12 组织大纲中详细说明股本的数目、细分的股份数目及每股面值。法定股本可分为普通股、优先股及

可赎回股份等类别,各有不同的权利及限制。 2.13 其它相关术语如下:

_ 已发行股本,指所有已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 _ 缴足股本,指股东就已发行股份实际支付的金额;

_ 逾期未缴的催缴款,指公司就已发行股份进行催缴而股东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及 _ 未催缴股本,指公司尚未就已发行股份进行催缴的应付款项。

普通股 2.14 普通股或权益股是公司拥有权的基本单位。普通股股东有权摊占公司过往及现时的溢利(累积溢利)

分派,不过必须在优先股股东已收取权益及债权证持有人已收取应收利息之后。在公司清盘时,在支付债权人、优先股股东(有优先权)及债权证持有人的应收款项后,普通股股东才有权获分派已变现净资产的余额。除非公司清盘属于罕见的在财政健全的情况下自动清盘,否则普通股的持有人通常都不能取回任何东西。普通股的持有人在劣境时承担最高风险,但在公司业绩良好时可获得最多回报。 2.15 在香港,某些既得利益团体安排发行A股及B股十分常见。B股的面值通常较A股的面值为低,相对上

却拥有较大的投票权。因此,一些股东可以透过持有B股来控制公司。由于股东经常不公平地运用其超乎其股份价值的权利,因此联交所已拒绝公司发行B股上市。

优先股 2.16 发行优先股须获公司组织大纲或细则的授权。优先股指持有人有权优先于普通股持有人按指定比率

(而不论公司的溢利水平)收取股息的股份。此外还有「可分红优先股」,其持有人除有权获得固定比率的股息外,还可摊占部分余下的可分派溢利。

可赎回股份(《公司条例》第49条) 2.17 自1991年起,如果公司的组织细则许可,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可发行可赎回优先股及可

赎回普通股。这些股份可在指定时间或由持有人或公司选择的时间赎回,视乎发行条款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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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可赎回股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_ 仅在公司已发行无可赎回股份后方可发行; _ 仅在下列款项提供资金时方可赎回: ???可供派发溢利;或

???为赎回股份而发行新股的所得款项;及 _ 仅可赎回已缴足股份。

2.19 可赎回股份一经赎回,即被视为已注销,须从已发行股本中扣除赎回股份的面值,但法定股本不受

影响。如果公司以溢利赎回股份,则须将相当于从已发行股本中扣除的金额转拨至资本赎回储备帐目中。

债权证 2.20 债权证是由公司发行并作为贷款证明的文件。债权证持有人为公司的债权人,可按固定利率收取利

息。债权证可由发行人提供的资产作为抵押,亦可无抵押。债权证可为定期赎回的债权证或不可赎回的债权证。在债权证持有人收取利息后,股东方可获派发股息。不论公司获利与否,公司须支付可赎回债权证的利息,并在到期日赎回债券。在公司清盘时,公司须先偿还债权证持有人的贷款,然后方可向股东作出分派。

有抵押及无抵押债权证 2.21 债权证可以无抵押,亦可透过某些或所有公司资产的固定或浮动押记作抵押。无抵押债权证的持有

人为无抵押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拖欠债务或在清盘时,有抵押债权证的持有人对该公司的抵押资产有优先权。

温习问题: 问题7: 甚么是债权证?债权证可否转让?

股东大会及程序 2.22 公司股东大会对股东非常重要,因为这是股东对公司事务行使控制权及参与公司运作的唯一机会。

尤其是在香港,公司的营运与管理层及控股股东利益攸关,而少数股东除了股东大会外,对公司事务参与很少。 2.23 根据《公司条例》,公司必须召开股东周年大会。其它股东大会称为股东特别大会,在A表中作出规

定。股东特别大会可应董事、股东、核数师、法院、破产管理署署长、临时清盘人或公司清盘人的要求而召开。

股东周年大会(《公司条例》第111条) 2.24 首届股东周年大会应在公司注册成立后18个月内召开,其后须每隔15个月内召开一次。股东周年大

会上的事务包括提呈及核准年度帐目、宣派股息、选举董事接替卸任董事以及委任核数师。股东可就年度帐目及包括董事报告在内的年度报告对董事提出质询,亦可就核数师报告对核数师提出质询。 核数师报告通常是按标准格式编制,声明帐目「真实而公平」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核数师发现帐目严重处理不当时才会在报告中加入保留意见。因此,核数师报告可质询之处通常甚少。

决议案 2.25 根据《公司条例》第116B条,决议案可透过向所有股东发出通函并经签署后获得通过,惟以下决议

案必须在股东大会上提交予股东以普通决议案通过: _ 在核数师任期届满前,罢免核数师(《公司条例》第131条);及 _ 在董事任期届满前罢免董事(《公司条例》第157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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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决议案(《公司条例》第116条) 2.26 特别决议案须由股东大会上至少75%的股东(亲自表决或委派代表表决(如代表获准许表决的话))

通过。股东大会通知须在召开大会前21日发出,说明有意在大会上通过有关决议案。需特别决议案通过的事项举例如下: _ 削减股本;

_ 公司自动清盘或由法院命令清盘;

_ 更改列于组织大纲的宗旨、条文及条件,这些宗旨、条文及条件可加载组织细则内;及 _ 影响上市及未上市公司的各类股份回购。

特别决议案的印刷本须在特别决议案通过后15天内送交公司注册处存放。

普通决议案 2.27 《公司条例》或A表并没有对普通决议加以界定。普通决议案通常指可由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的股东

以简单大多数通过的决议案。公司须发出有关的通知。

股东权力 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权力 2.28 这些权力包括:

_ 更改公司组织细则及公司名称; _ 与回购有关的事宜; _ 按折让价发行股份; _ 更改股本(包括削减股本); _ 变更各类股份的权利; _ 公司安排与重组; _ 任命及罢免核数师; _ 罢免董事; _ 处置公司资产; _ 核准支付离职补偿;及

_ 在法院命令或自动清盘时提交清盘呈请。

股东及少数股东的保障 2.29 根据《公司条例》及A表的某些条文,公司可变更某类股份持有人的权利。但若持有该类股份面值10%

或以上的持有人认为此项变更有损其权益,则可在此项变更的处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呈请将其取消。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2.30 除上述的保障外,如果有个别股东认为公司现时的行事方式损害股东的一般利益,则亦可向法院提

出呈请(股东权益可获保障的其它情况,见第2.32及2.33段)。

少数股东权益的保障(关于内部程序)

2.31 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除非是公司未能透过召开大会处理事务。公司内部事务按

多数权力原则处理。 2.32 为确保多数权力原则不会被滥用,某些法例中的保障措施可保障少数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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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如上文第2.26段所述,某些事项需要特别决议案通过。 _ 如果公司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权益,则需要法院认许。 _ 持异议的股东可向法院上诉以撤销某些决议案。

_ 持有5%附有投票权的缴足股本的股东可要求董事召开股东大会,并可在董事拒绝时自行召开股东大会。 _ 100名股东或10%已发行股份的持有人,可要求财政司司长委任审查员调查公司的事务。

_ 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条,如果某股东认为公司现时的行事方式损害股东的一般利益或部分股东的利益,则可向法院申请命令。 _ 股东可提出清盘呈请。

少数股东的司法保障 2.33 除上述法定保障措施外,法院亦可干预,允许个人或集体股东就以下事项提出诉讼: _ 执行某些个人权利(个人诉讼);

_ 所有或部分股东的权利受到类似的侵犯(集体诉讼);或

_ 被指犯错人为公司的控制人,故不能以公司本身的名义向他提出诉讼(衍生诉讼)。

董事及高级人员 董事 2.34 《公司条例》只将董事界定为以任何名义担任董事的人士。《公司条例》极少涉及董事,而在A表中

有较多阐释。《公司条例》列明,并非私人公司的公司须拥有至少两位董事(《公司条例》第153条),私人公司则须拥有至少一位董事(《公司条例》第153A条)。董事必须由在股东大会行事的股东委任。

影子董事 2.35 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某人的指令或指示而行事,则该人被视为影子董事。但任何以专业身分提供意见的人,不得只因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按其意见行事而被视作为该公司的影子董事。

高级人员 2.36 根据《公司条例》,高级人员包括董事、管理人员或公司秘书。

董事的资格、权力、职责及责任 董事的资格 2.37 任何人士均须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获委任为董事: _ 须年满18岁。

_ 须持有组织细则规定董事须持有的股份(资格股)。 _ 不得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_ 不得被法令取消资格,该项法令的4个主要理由如下:

???被裁定触犯欺诈或不诚实或与成立或经营公司有关的公诉罪行; ???屡次违反《公司条例》或违反其作为清盘人或接管人所应履行的责任; ???犯有与公司事务有关的欺诈行为或欺诈性交易;或 ???在担任资不抵债公司的董事期间被证明不适合担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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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及其它取消资格规定适用于董事及影子董事。

(注:请参阅第9章第1.7段描述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取消失当行为人士担任公司董事资格的事宜。)

董事的权力 董事的权力可凌驾于股东之上

2.38 A表或公司组织细则(以适用者为准)载有与控制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宜。管理公司的一般权力归于董

事所有。根据A表,董事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惟在《公司条例》、组织大纲、组织细则以及藉特别决议案给予的任何指示中另有规限的权力则除外。 2.39 在上述情况下,董事不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案所规限,股东亦不得使董事未来的管理行

动失效。除非董事会作出以下行为,否则股东不得在股东大会上干预管理事宜: _ 不愿行事;

_ 寻求批准其越权行事(股东可透过普通决议案予以批准);或 _ 违反董事受信责任(如未越权,股东可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追认)。

2.40 普通法规定,董事应透过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并通过决议案,以董事会的身分行使权力。董事

会会议须有适当的法定人数出席,通过的决议案须作记录。公司细则通常允许董事会向个别董事、委员会及常务董事转授权力,因此董事会毋须经常召开会议以行使权力。此外,根据《公司条例》第153C条规定,私人公司的唯一董事所作决定的书面纪录即为对该决定的充分证据。

董事的职责 受信责任 2.41 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受信人关系。董事须以最大的诚信为其委托人即公司行事,及: _ 真正以公司的利益为依归行事; _ 为正当目的行使其权力;及

_ 避免其董事职责与个人利益出现任何利益冲突。 此外,董事须谨慎及运用技巧行事

2.42 该项要求较受信责任简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_ 董事须运用按其知识及经验应合理具备的技能; _ 董事毋须持续关注公司的事务;及

_ 董事有充分理由倚赖获其适当转授某些职责的高级人员。

董事的法律责任 2.43 《公司条例》附表12载有董事触犯各种罪行的法定责任。总括来说,董事可能因以下行为负上法律

责任: _ 违反受信责任;

_ 未能以适当的谨慎及技巧行事;及 _ 违反法定职责。

2.44 公司可对董事的失职行为采取以下补救方法: _ 获取禁制令阻止该行为。

_ 如果董事并无披露其代表公司所订立的合约涉及个人利益,则公司可选择免除该合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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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所有失职的董事须共同及个别地就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_ 如果董事透过处置公司财产获得不当溢利,则须就这些溢利向公司作出解释及负责。

就失职事项给与董事宽免 2.45 在充分披露重要事实后,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以过半数票追认董事的失职事项。如果董事能够证

明其在失职事项中是真诚而合理地行事,则法院可给与其宽免。

董事的财务安排 在合约中的重大利益 2.46 任何董事如果直接或间接在一项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拟与公司订立的合约中拥有利益,而该利益又

属重大者,则该董事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在董事会议上披露其利益。有关的合约必须与公司业务有重大关系,否则其中的利益毋须披露(《公司条例》第162条)。

董事酬金 2.47 《公司条例》规定了支付酬金的依据,例如A表规定了董事酬金须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厘定。董事酬金

通常包括董事袍金。如果董事担任常务董事或执行董事等其它职位,则可与公司订立服务合约。

借款 2.48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

_ 向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董事提供借款; _ 为该等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或

_ 对董事拥有控制权益的公司提供借款或担保。 但有例外情况,如银行向公司董事提供借款。

温习问题: 问题8: 解释董事的受信责任。

审计与调查 2.49 审计已在第1章第5.12段中介绍过。此外,财政司司长可下令调查,公司本身亦可进行内部调查。

财政司司长委任审查员 2.50 如果法院宣布必须调查公司的事务,财政司司长须委任审查员来进行调查并就有关调查作出报告

(《公司条例》第143条)。 2.51 在下述情况下,财政司司长亦可委任审查员: _ 符合指定数目的股东提出申请; _ 该公司就委任一事通过特别决议案;

_ 财政司司长怀疑公司在业务或成立方面存在欺诈或欺压行为或意图诈骗债权人; _ 财政司司长怀疑与公司的成立有关的人士因欺诈或其它不当行为而犯罪;或

_ 财政司司长认为股东并未获提供一切有关公司事务的资料(《公司条例》第142及第143条)。

协助审查员的职责(《公司条例》第145条) 2.52 所有公司过去及现在的高级人员及代理人(包括往来银行、律师及核数师)均须: _ 出示其所管有的全部簿册及文件(审查员可获授权进入处所并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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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在被要求时与审查员会面并回答问题(在审查员要求时须作出宣誓);及 _ 给予审查员其它所有合理的协助。

2.53 如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拒绝协助,审查员可向法院申请,强迫他们协助,惟律师及银行除外。审查员

不能强迫律师提供享有特权的通讯,而银行亦毋须提供与受审查公司无关的资料。

公司清盘 强制清盘 2.54 强制清盘由法院执行。清盘人由法院委任并在法院控制下行事。

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公司条例》第177条) 2.55 公司可在以下情况中由法院清盘: _ 公司已藉特别决议案通过由法院清盘;

_ 公司在注册成立后1年内并无开始营业,或已停业1整年; _ 公司并无股东; _ 公司无能力偿付债项;

_ 公司的组织大纲订定,某些事件一旦发生,公司即须予解散; _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例如: ???公司未能达到其主要宗旨; ???公司为欺诈目的而成立;或

???公司赖以成立的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及互相信赖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呈请人 2.56 呈请人可以是: _ 公司, _ 债权人,

_ 分担人(即现时股东,或过去持有部分已缴款股份而于前一年转让其股份的人士), _ 财政司司长(如其认为清盘有利于公众利益),

_ 公司注册处处长(如该公司已违反《公司条例》的条文,或该公司为非法目的而经营), _ 破产管理署署长(如属自动清盘)(《公司条例》第179条),及

_ 证监会(如其认为清盘有利于公众利益)(《证券及期货条例》授权予证监会)。

2.57 法院可委任一名清盘人,并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法院在监督强制清盘上的权力与清盘人的权

力都非常广泛,并不在本章的讨论范围之内。考生如欲了解详细内容,可参考有关无力偿债实务的教科书籍。

自动清盘 2.58 自动清盘可由股东或债权人发起。与强制清盘相比,自动清盘的手续相对简单,应用更为普遍。 2.59 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自动清盘: _ 组织细则内拟定的公司存在期限已届满; _ 公司通过特别决议案,议决自动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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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公司通过特别决议案,议决公司因其负债而不能继续其业务,清盘是合宜的做法;或

_ 公司的董事或(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根据第228A条交付一份清盘陈述书,指明经董事会会议上的决议案通过,公司有必要清盘(《公司条例》第228条)。若为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则由该唯一董事作出清盘陈述书。

股东自动清盘(《公司条例》第233条) 2.60 为实施股东自动清盘,公司的董事或(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可作出一份「有偿债能

力证明书」,指明: _ 董事已对公司的事务作出全面查讯;及

_ 董事认为公司将能够在有偿债能力证明书所指明的、由自动清盘开始时起计的12个月内,悉数偿还债项。 2.61 若为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则由该唯一董事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2.62 有偿债能力证明书须在紧接公司清盘决议案通过日期前的5个星期内作出,并在不迟于该决议案的副

本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日期交付处长登记。声明必须载有在最后可行日期的公司资产负债报表。如符合以上要求,则属股东自动清盘,否则属于债权人自动清盘。

债权人自动清盘(《公司条例》第242条及第244条) 2.63 在提呈清盘决议案当日或翌日,公司须安排召集债权人举行会议。会议通知书须在宪报及报章上刊

登。公司应在会上提交一份资产负债报表,连同一份债权人及其申索款额的列表。会议将委任清盘人及审查委员会。如有意见分歧,则债权人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

温习问题: 问题9: 在哪种情况下,谁人可委任审查员调查公司事务? 问题10: 强制清盘与自动清盘的区别是甚么?

概要

本章首先概览了香港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

本章跟着介绍了公司及《公司条例》,读者从中可了解各公司类别、股本及借贷资本、公司组织大纲及细则、股东大会的程序、少数股东的保障、董事角色、股东地位、调查以及清盘的基本知识。

要点

以下列出本章涵盖的要点,帮助考生重温所学知识:

_ 普通法是一套在英国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法例,并获香港采用。

_ 普通法及法规由法官诠释,他们的判决会成为其它后来法官的指引;这称为司法先例;累积的判决形成了判例法。

_ 香港的法官独立于其它政府部门。

_ 衡平法是在普通法及成文法不能提供充分补救时,为提供济助而建立的法律制度。 _ 应用衡平法的范例包括强制令、强制履行令、撤销及更正。 _ 商法涉及代理、货物销售及证券法。

_ 由立法会(由行政长官听取立法会意见后通过或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过)制定的法例称为条例。 _ 附属法例由委员会及公共机关等其它机构利用立法会所转授的权力而制定。 _ 刑事法界定针对社会的罪行及规定对疑犯进行调查、起诉、审讯及处罚的方式。

_ 与刑事法不同,民事法旨在为因另一人的行为而蒙受损害的个人或公司提供补救(纠正);并非旨在处罚违法者。

_ 香港法院分为五级,终审法院位于最高,裁判法院位于最低,而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则位于两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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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行政审裁处的运作与法院类似,但是举证标准较低,而且法律程序更为简单快捷。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即为一例。

_ 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根据法例或由仲裁中心设立的仲裁小组会聆讯争议,而争议双方互相同意接受仲裁小组裁决的约束。

_ 代理人具有个人法律责任;委托人须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代理人为委托人的受信人,因此必须最真诚地为委托人行事。

_ 疏忽侵权指一方因另一方没有妥善负上谨慎责任行事而蒙受损害的民事过失。受害一方可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_ 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受信关系,双方须向对方履行责任,例如雇主应支付工资等(见第1.21段),而雇员必须表现出技能、服务忠诚、服从及保密。

_ 公司为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可以本身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_ 私人公司必须将股东人数限于50人,不得向公众发售股份及必须限制股份的转让,而公众公司为私人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

_ 组织大纲列明公司的股本、宗旨(非强制性)及公司名称。

_ 组织细则列明公司的所有内部管理事宜、董事及高级人员的权力、职责及责任、股东大会程序与决议案以及财务事宜。

_ 股本及借贷资本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赎回优先股及普通股、以及可赎回与不可赎回、有抵押与无抵押及可换股的债权证。

_ 公司的特别决议案须由至少75%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通过,股东大会通知须在召开大会前21日发出。需要特别决议案通过的事项包括削减股本、公司清盘、更改公司宗旨及组织细则。

_ 普通决议案由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的股东以简单大多数通过;现时,大多数决议案均可透过发出通函并经签署后获得通过。

_ 《公司条例》附表1中的A表通常适用于未在公司组织细则中列明的事项,并授予董事一般权力管理公司及凌驾于与A表第82条列明的所有事项有关的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案。

_ 如果董事会不愿行事或意图越权行事或违反受信人的职责,则股东可代其行事,或核准董事会越权行事或批准其违反受信人的职责。

_ 在法例中制定了一些保障少数股东的措施,反对其它股东使用多数权力(见第2.32及2.33段)。

_ 以下人士不得担任董事:未满18岁者、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持有资格股者、或因被裁定触犯公诉罪行、屡次违反《公司条例》、犯有欺诈罪、或担任资不抵债公司的董事期间被证明不适合担任董事而被法令取消担任董事资格者。

_ 董事的受信责任指真正以公司的利益为依归行事、为正当目的行使其权力、避免其董事职责与个人利益出现任何利益冲突。 _ 此外,董事须谨慎及运用技巧行事。董事只须合理谨慎地行事,亦可倚赖获其适当转授职责的高级人员,毋须持续关注公司的事务。

_ 董事的失职行为可透过禁制令、撤销合约及损害赔偿进行补救。董事须就失职而获得的任何溢利作出解释。

_ 董事在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建议与公司订立的合约中若有利益,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在董事会议上披露。

_ 董事酬金的支付须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常务董事或执行董事的酬金按服务合约厘定。 _ 财政司司长可根据某些理由委任审查员调查公司事务(见第2.51段)。

_ 公司可由法院强制清盘,或经股东决议案提出自动清盘,在某些情况下亦可由董事提出清盘。

_ 自动清盘可由股东或债权人发起;股东自动清盘要求董事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须在清盘决议案通过日期前的5个星期内发出,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声明他们已对公司的事务作出全面查讯,并认为公司能够在12个月内悉数偿还债项。

_ 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则清盘由债权人进行(债权人自动清盘)。在此情况下,须设立审查委员会以代表债权人监督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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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目录

本章概览 1 学习重点 1 1 背景 3

为甚么要制订《证券及期货条例》? 3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标 3 2 第I部—导言 4

释义 4

3 第II部—证监会—其架构、目标、职能、权力及责任 4

4 第III部—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 4 5 第IV部—投资要约 5 6 第V部—发牌及注册 5

单一牌照 5 受规管活动 6

7 第VI部—关乎中介人的资本规定、客户资产、记录及审计 7

资本规定 7 违反资本规定 7

监察有否遵守财政资源规则 7 保障及控制客户资产 8 有联系实体 8 保障客户款项 8 备存记录 9

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 9 有关审计事项的条文 9

8 第VII部—中介人的业务操守 12

业务操守规则 12 业务操守准则 12 卖空条文 13 其它规定 14

9 第VIII部—监管及调查 15

第2分部——要求资料的权力 15 上市公司 15

对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的监管 16 第3分部——调查权力 16 10 第IX部—纪律 18

11 第X部—干预的权力及法律程序 19

证监会发出的干预通知 19 清盘令、破产令及强制令 20 对上市公司作出的补救办法 20

12 第XI部—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20 13 第XII部—对投资者的赔偿 21

成立投资者赔偿基金 21

14 第XIII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第XIV部—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等的罪行 21 15 第XV部—权益披露 21

披露责任 22

调查上市公司拥有权的权力 24 16 第XVI部—杂项条文 24

向证监会提供虚假及具误导性的资料 25 证监会介入民事程序的权力 25

法团高级人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25

30

可对虚假及误导性的公开通讯行使私人诉讼权 25 其它事宜 25

17 第XVII部—废除及有关条文 25

概要 27 要点 27

温习问题答案 29 附件 30

附属法例、守则及指引 30

本章概览

本章旨在温习《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及政府经过数年的努力,积极筹备起草工作,并详细咨询公众人士的意见后,《证券及期货条例》终于在2003年3月颁布及于2003年4月生效。它整合了10条不同的条例,这些条例连同有关附属法例于过去数年监管香港证券及期货合约行业以及杠杆式外汇买卖的运作。为实施新的法律架构,证监会于2003年2月(即执笔时)制订了40多项附属法例以补充《证券及期货条例》。由《证券及期货条例》及附属法例实施之日起计两年内,现时获证监会发牌而非为法团的中介人将须自行重组成为持牌法团。然而,在上述期间,《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将适用于所有已领有牌照的人士及注册机构。

本章将概述内容逾580页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有17个部、64个分部、409条及10个附表。鉴于所涉及范围甚广,故温习的内容会相当广泛,且具普遍性,可提示读者某些篇章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出处。如读者想更深入了解有关篇章,可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本温习手册第9章将讨论《证券及期货条例》其中两部——第XIII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第XIV部:罪行。

本章首先简单介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背景,然后将每部(第XIII及XIV部除外)逐一分析。本章概述每部的基本内容,以配合应考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卷一的需求。

本章附件载有相关附属法例及守则一览表。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文词汇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各条及各部词汇的涵义相同。

学习重点

读完本章后,读者应能:

a) 了解制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原因及其目标;

b) 知道《证券及期货条例》何处载有释义条文(即主要在附表1及遍布条例内);

c) 基本了解证监会的目标及职能,其与特区行政长官及财政司司长的关系(第II部),市场营运机构的

角色(第III部)及投资产品的监管(第IV部); d) 熟悉《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发牌条文(第V部); e) 认识有关资本规定的条文(第VI部);

f) 了解赋予证监会就记录、保障客户的证券及款项、发出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范畴制定的有关规

则(第VI部);

g) 认识有关帐目及审计事宜的条文(第VI部);

h) 了解不遵守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授权条文颁布的任何守则(特别是业务操守)的后果(第

VII部);

i) 了解卖空条文的基本原则及有关未获邀约的造访条文(第VII部);

j) 熟悉证监会规管监督及调查的条文及证监会在采取纪律行动的权力(第VIII部及第IX部); k) 阐释证监会的干预权力(第X部);

l) 对《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披露条文有基本认识(第XV部);及

m) 识别《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I部及第XVII部所论述的若干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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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背景

为甚么要制订《证券及期货条例》? 1.1 制订《证券及期货条例》有3个主要原因。第一,在实施《证券及期货条例》之前,香港的证券、期

货及投资产品的监管架构由10条不同的条例所规管。为要配合不同的监管及法律需求,这些条例有各自不同的起草时间。此外,这些条例的内容已不断作出修订,以应付变化万千的市场及监管需求。因此,该架构有许多不善之处、重叠部分且缺乏效率。 1.2 第二,近期人们开始意识到香港有三个重要角色,现分述如下: _ 中国内地的重要海外融资中心;

_ 亚太时区的地区金融中心,亚太时区为发展迅速的第三区,将于未来数年威胁到及补足美国及欧洲时区;及

_ 跨立伦敦及纽约的国际金融中心。

1.3 最后,香港金融市场与全球趋势发展一致,金融产品与服务日新月异,市场参与者日增,交投方式不

断推陈出新,而且来自世界各地的竞争日趋激烈,香港实在需要一个彻底有效、现代化且灵活的监管制度,可是现行的架构却未能提供这样的制度。 1.4 草拟《证券及期货条例》旨在迎接上述严峻的挑战,以及改善旧有法律制度的流弊。本章将向考生介

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内容概要,且为该条例向考生提供指引。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标 1.5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标在于提供一个具备下列特点的监管架构: _ 推广公平、有秩序及高透明度的市场;

_ 富灵活性,能适应新产品、新制度及先进的科技基建;

_ 由拥有足够权力与判断力的监管机关负责管理。该监管机关的运作具备高透明度,且按适当的制约平衡制度向利益相关人士及团体负责;及

_ 符合国际标准,能与国际惯例接轨,并切合本地的需求及情况。

2 第I部—导言

释义 2.1 第I部载有释义条文,指示读者参阅该部附表1,该附表载有《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用的大部分一般释

义。此外,《证券及期货条例》其它用词的释义亦可在用词出现之处找到。 2.2 重要提示:《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将清楚订明是否适用于下列各项: _ 持牌法团,由证监会发牌及直接监管,或

_ 中介人,包括持牌法团以及注册机构,注册机构是由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直接监管且已向证监会注册的认可财务机构。

除另有指明外,以下所提述的段落、条文、各部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内的相同。

3 第II部— 证监会—其架构、目标、职能、权力及责任

3.1 第II部论述证监会的目标、职能及一般责任、证监会的转授权,以及证监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首长及

财政司司长之间的关系(请参阅第1章第2及3节)。

4 第III部— 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

4.1 第III部是关于证监会确认交易所公司(经过咨询公众人士及财政司司长)、交易所控制人(经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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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长同意)、结算所及投资者赔偿公司(向财政司司长进行咨询后),以及授权自动化交易服务供货商。

4.2 第III部亦说明上文第4.1段所列市场营运机构的责任、权力及民事法律责任的豁免,并订明证监会将

某些职能转授予这些市场营运机构的规定。 4.3 就本温习手册而言,认可交易所控制人可被视为控制交易所或结算所,并获证监会认可的公司。于撰

写本文时,香港交易所是香港仅有的认可交易所控制人,而其辖下的两个交易所及三个结算所分别为唯一的认可交易所及结算所。

证监会有关市场营运机构的权力 4.4 作为证券及期货市场的监管机关,证监会负责监督市场上所有上述之营运机构,确保这些机构能执行

其职能及正常运作。

5 第IV部—投资要约

5.1 第IV部是关于投资产品的规例。这部以《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3条所引用的词汇——受规管投资协

议及集体投资计划——界定市场推广受控制的产品。为投资产品建立适当的受规管环境,旨在鼓励业界在香港市场开发信誉良好及架构完善的产品,以及淘汰质素欠佳的产品及计划。第IV部的其它分析载于第8章第4节。

6 第V部—发牌及注册

6.1 第V至VII部讨论中介人的规例,而第V部介绍首个阶段,即有关中介人的发牌事宜。这些中介人包括: _ 进行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的持牌人,但不包括注册机构;

_ 注册机构(即该等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监督且进行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的业务机构);及 _ 代表及主管人员(释义见第4章)。

单一牌照 6.2 按《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的制度规定,只会向公司、法团及隶属于该等公司或法团的个人发出单一

的牌照,这些获发牌的公司、法团及个人便称为持牌人。独资经营者及合伙业务将不再获认可,而现有的将由《证券及期货条例》实施日期起计两年内逐步被淘汰。期间,上述独资经营者及合伙业务如欲继续营业,就必须重组架构,改为公司。有关过渡性安排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0。受规管活动 6.3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将受证监会规管的活动分为9种类别: _ 第1类:证券交易, _ 第2类:期货合约交易, _ 第3类:杠杆式外汇交易, _ 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 _ 第5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_ 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_ 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_ 第8类: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及 _ 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

财政司司长可透过在政府宪报刊登公布修订此表。受规管活动的释义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考生应知道有关释义。未领有牌照或注册而从事受规管活动即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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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及5章会讨论上述活动的范围及规例。第V部条文的详细内容载于第4章第1节——发牌内。

温习问题: 问题1: 请列出9类受规管活动。

7 第VI部— 关乎中介人的资本规定、客户资产、记录及审计

7.1 第VI部识别必须受规管的范畴,并赋予证监会就该等范畴仔细制定适当规则的权力。举例而言,《证

券及期货条例》第145条赋予证监会权力制定规则,要求持牌法团保持各个不同的最低资金水平。第VI部亦识别关乎受规管范畴的各项罪行,以及列明触犯上述罪行的罚则。

资本规定 7.2 证监会已制定财政资源规则,列明持牌法团(注册认可财务机构须遵守由金管局订立的规定)须维持

资金的数量及其它事宜。

违反资本规定 7.3 持牌法团:

_ 如未能符合有关资本规定,须尽早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证监会及实时终止任何受规管活动,惟证监会另行批准者则除外;或

_ 如未能遵循财政资源规则的其它规定,须于一个营业日内书面通知证监会。

7.4 如证监会合理地相信某公司无法符合有关资本规定,证监会可发出书面通知暂时吊销该公司的牌照,

或有条件地容许该公司继续经营。 7.5 凡未能遵守规定,或违反证监会所定的条件,或在违反财政资源规则而未获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继续

经营的持牌法团将被视为已触犯法例。

监察有否遵守《财政资源规则》 7.6 证监会可随时要求持牌法团向其证明本身的经营是否遵守《财政资源规则》,或可授权任何人士稽查

有关持牌法团有否遵循该规则。如该持牌法团未能证明本身遵守财政资源规则经营,则证监会可暂时吊销其牌照,或要求遵守某些特定条件而批准其继续经营。如该持牌法团违反任何其应履行的条件,即属违法。有关财政资源规则重要规定的详细内容,请参阅第4章第2节——资本规定。

保障及控制客户资产 7.7 证监会获授权就由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见下文第7.8段)或任何代表中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的人

士持有及处理客户证券订立规则。证监会已根据第148条订立《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详情请参阅第4章第3节。

有联系实体 7.8 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被定义为公司,(或遵守《公司条例》第XI部的条文的海外公司(见附注1)),

而该实体: _ 与该中介人有控权实体关系(见附注2);及

_ 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附表1第I部)。

附注1:一般而言,指在海外注册成立但于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公司。

附注2:控权实体指控制不少于20%投票权的人士,该人士有权提名董事或拥有可否决或修订受控制公司决议案的股份权益。

7.9 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在它成为有联系实体后或不再为有联系实体后7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证监会

(第165条),以及根据证监会订立的规则提供任何其它所需资料。如资料有任何改动,须于改动后7个营业日内通知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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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认可财务机构除外)如收取或持有有关中介人的客户资产,不得在未获证监

会书面授权下从事除此以外的任何其它业务。 7.11 如某有联系实体违反第7.9及7.10段所述任何事项,即属违法。

保障客户款项 7.12 证监会获授权就持牌法团(并非认可财务机构)及其有联系实体持有及处理客户款项订立规则,违

反有关规则即属违法。证监会已根据第149条订立《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详情请参阅第4章第4节。

备存记录 7.13 证监会获授权订立规则,规定: _ 中介人(包括注册机构)备存记录;及

_ 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就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资产备存记录。

证监会已根据第151条订立《证券及期货(备存记录)规则》,详情请参阅第4章第5节。 7.14 任何人士如意图诈骗而: _ 备存虚假或具误导性事项; _ 销毁任何记录;或 _ 没有备存记录;即属违法。

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 7.15 证监会获授权订立规则,规定:

_ 中介人(包括认可财务机构)制备并向客户发出成交单据、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及 _ 其有联系实体制备并向客户发出收据、户口结单及通知单。

证监会已根据第152条订立《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详情请参阅第4章第6节。

有关审计事项的条文 7.16 请注意:审计条文不单适用于持牌法团(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也适用于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与

本章其它条款不同,大部分审计规定均会加载《证券及期货条例》,而不会列入证监会所订立的附属法例中,惟《证券及期货(帐目及审计)规则》属例外。这条是证监会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规定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内容须按第156条制备,以及报表内的审计报告形式。详情请参阅第4章第7节。 7.17 持牌法团(并非认可财务机构)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将经审计帐目呈交证监会,但如属停止

帐目,则须于停业日起计4个月内呈交证监会。不按规定呈交帐目,即属违法(第156条)。

委任核数师 7.18 第VI部规定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于领取牌照或成为有联系实体后1个月内委任核数师,

并于委任后7个营业日内通知证监会。不按上述规定委任核数师或核数师职位悬空,即属违法(第153条)。

辞退核数师或核数师离职 7.19 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如发出辞退或更换核数师决议案通知,或如该核数师不再担任其核

数师,须于1个营业日内书面通知证监会(第154条)。

核数师的特别报告(第157条)及豁免条文(第158条) 7.20 核数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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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在审计某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帐目时,发觉有须报告事项(见下文),或决定加入保留意见或不利声明,则须在可行的情况下尽早向证监会呈交书面报告;或

_ 在审计某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于认可财务机构)帐目时,发觉有须报告事项(见下文),则须在可行的情况下尽早向金管局呈交书面报告。

核数师须于发现有须报告事项后,或于决定加入保留意见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早提交报告。

须报告事项 须报告事项:

_ 就持牌法团而言,指不遵守任何订明规定或对持牌法团的财务状况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或违反《财政资源规则》的事项;及

_ 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指不遵守任何订明规定或(如非认可财务机构)对有联系实体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7.21 核数师如辞职,或不获续聘或不再担任某持牌法团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核数师,则须书面通知

证监会,说明他不再担任核数师的原因或说明没有任何理由。 7.22 凡在上述情况下真诚地与有关机构沟通的核数师不会因此而被视为违反他作为核数师须履行的责

任。前任核数师及核数师或前持牌法团或某中介人的前有联系实体的前任核数师均受保障(第155条)。

证监会委任核数师(第159条) 7.23 证监会在下列情况下,可委任核数师审查及审计有关持牌法团及其任何有联系实体: _ 该持牌法团并无遵守财政资源规则; _ 该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 ???未有遵守订明规定;或 ???未有呈交年度帐目及报告;

_ 证监会已收到核数师根据第157条制备的书面报告。

7.24 证监会如收到任何人士的书面申请,声称某持牌法团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进行下列事项,也可委任核数师审查及审计有关持牌法团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 _ 没有就所持有的任何资产向该人士(身为客户)交代;或

_ 没有按该人士(身为客户)的指示行事,以及不能为可能已获得的利润向该人士交代,或如没有依循该人士指示原应可避免的损失作出赔偿(第160条)。

根据第159或160条委任的核数师的权力 7.25 根据第159或160条委任的核数师有足够权力:

_ 质询目标实体的誓词、高级人员、雇员、代理人及核数师;

_ 要求上述高级人员、雇员、代理人及核数师,再加上认可交易所公司、结算所及任何代表该等实体持有客户资产的人士提交记录;及

_ 就该等实体或有连系机构经营的任何其它业务行使上述权力,惟只限于关乎该等实体的审计工作。 7.26 任何人士没有遵守根据第162条向其施加的任何规定又无合理辩解,即属违法。 7.27 任何人士以下列方式干预须根据第VI部进行的审计,即属违法:

_ 删除、销毁、切割、捏改、隐藏、更改或以其它方法使与该审计有关的任何记录不能被提供或协助另一人如此行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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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处置或促使处置与审计相关的财产;或 _ 离开或企图离开香港(第163条)。

8 第VII部—中介人的业务操守

业务操守规则 8.1 证监会有权向中介人及他们的代表发出操守规则,其中列明有关禁止、要求及其它事宜的规则。不过,

证监会现时已决定不会运用发规守则的权力,而是根据第169条发出已修订的现有的操守准则(见下文第8.2段)。第168条所述的情况并不在本文考虑之列。

业务操守准则 8.2 《证券及期货条例》将旧有条例内,列明证监会可作出指引的简短条文,引伸至赋予证监会权力可刊

登操守准则,向中介人(包括注册认可财务机构)及他们的代表提供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预期须遵守的常规和标准指引。

没有遵守操守准则(第169(4)条) 8.3 这条列明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代表(包括注册认可财务机构)如没有遵守任何操守准则,并不会仅

因此而令它/他在任何司法或其它法律程序中被起诉,但在处理以下问题时会考虑上述事实: _ 中介人是否继续持牌或获注册的适当人选; _ 持牌法团的代表是否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或

_ 注册机构的代表是否继续名列于金管局备存的记录册,并显示为受该机构就某类受规管活动聘用的适当人选。

8.4 分节中另列明,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于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守则须获接纳为证据。如

法庭认为该守则的任何条文与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有关,则在解决该问题时须考虑该条文。虽然这些守则不是附属法例,但相比以往,守则已获半法律承认。 8.5 请注意,第8.3及8.4段将适用于本手册其它部分的所有守则及指引。

中介人或其代表的表述(第176条) 8.6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6条禁止中介人或其代表以任何方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方式),作出它/

他的能力或资格已获政府或证监会认可或保证的表述。

卖空条文 8.7 这是《证券及期货条例》主体触及卖空的重要分部,其中并无规定证监会须制订附属规则。

在指明的情况以外禁止卖空(第170条) 8.8 一般的规定是任何人在认可证券市场或透过认可证券市场出售证券时,他或他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或

他相信他或他的当事人具有可实时行使而不附带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名下,否则不得出售该等证券。 8.9 这包括卖方在出售证券时具有可实时行使而不附带条件的权利,以将证券归于他名下或按照他的指示

而转归他人名下的情况,主要包括借股及借贷安排。任何人即使已将证券押记或质押作为贷款的抵押,视情况而定仍可能被视为拥有不附带条件的权利,以将证券归于他名下。以上经批准的卖空称为「担保卖空」。相反,如卖方并非拥有售出证券或在出售证券时并无作出任何安排以确保可交付证券,这种出售方式则称为「无担保卖空」。

不禁止的情况(第170条) 8.10 以下是经批准卖空卖方及卖空交易:

_ 秉诚行事的人,而他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他代表的中介人,如上文所述有转移证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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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买卖碎股的交易所参与者;

_ 就期权合约出售相关证券,而该项合约是在认可证券市场买卖的;及 _ 经证监会根据第397条订明的规则批准的出售。

8.11 有关确认卖空指示有多项明细规定,包括附带保证及补充文件的规定,可于第171条查阅。违反该等

条文可属违法。 8.12 交易所参与者及他们的代表在传达卖空指示及将该指示输入某认可证券市场时,必须向另一方注明

该指示属卖空指示(第172条)。

其它规定 期权买卖(第173条) 8.13 证监会可订立规则,除在该等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禁止期权买卖。任何该等规则将明确批准期权

在交易所买卖。(第173条)

未获邀约的造访(第174条) 8.14 未获邀约的造访定义载于第174条,包括中介人或其代表,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在未得到接受造

访一方的明示邀请的情况下,对任何团体(除现有客户、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持牌人、注册机构、放债人或专业投资者)作出任何可能的联系方式。 8.15 禁止以未获邀约的造访要约与另一人订立协议,而内容是购买或售卖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提供

证券保证金融资、或提供从买卖该等金融产品或诱使另一人订立该等协议中取得香港证券专业学会的利润、收益或其它回报。证监会按第397条订立的规则可载明例外条文,包括任何有关认可财务机构的规则。 8.16 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按定义)属违法,此外,任何人在如此造访的情况下与另一人订立协议,可

在订立协议当日后28日内或在他察觉该项违反当日后7日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藉向另一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该协议。

由第1、4或6类中介人或其代表(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机构融资顾问)提出邀约(第175条)规定 8.17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5条及附表7订明,条文标题所指人士提出要约购买或售卖证券的明细规定。

有关详情不属本温习手册的范围。

温习问题: 问题2: 持牌法团如未能符合资本规定该怎么办? 问题3: 什么是擅自造访?

问题4: 注册机构是否需要向证监会呈交年度帐目及审计报告?

9 第VIII部—监管及调查

第VIII部规定证监会监管、查阅及调查上市公司及中介人与他们的职员的权力。

第2分部——要求资料的权力 上市公司 9.1 第179条列明证监会可向上市公司进行初步查询、要求取得所需资料、要求公司及当事人交出文件及

回答问题。 9.2 证监会要求的资料可包括记录及文件、相关的解释。如未能交出有关资料,则要宣誓说明原因。 9.3 查询的对象可包括公司、任何有连系机构(见批注)、认可财务机构、核数师、任何正受雇及曾受雇

于目标公司的职员及任何其它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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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注:有连系机构

_ 如任何公司是另一公司的控股公司、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另一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该公司即属有连系机构;或

_ 如任何人在任何公司或超过一家公司控制董事会的组成、在股东大会上控制过半数投票权,或持有一半以上的已发行参与分红股本,该等公司及各附属公司均为有连系机构。

对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的监管 9.4 为确定任何中介人或任何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已遵从《证券及期货条例》及任何有关通知及规定、任

何牌照或注册的条款及条件、或施加的任何其它条件,《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0条赋予证监会权力进行监管及调查。证监会可授权任何人(通常是其职员)调查持牌法团的营办处,以及要求取得各相关实体及有连系机构的文件及解释。 9.5 除非有关监管当局(金管局或证监会)以书面证明必须披露或交出查询的资料,否则认可财务机构(中

介人或其有联系实体或有连系机构除外)毋须交出其客户的资料。 9.6 获授权人可以书面要求回答问题的人士在合理期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他的答案,而该声明可由获授

权人监理,或要求由于不知道而不能回答的人士,藉法定声明陈述理由。

第3分部——调查权力 调查及进行方式 9.7 这重要分部赋予证监会重大权力,在怀疑有失职行为及可能令公众蒙受损失的情况下跟进事件。第182

条规定,证监会可授权雇员或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授权另一人进行调查。与第179条不同的是此等条文公开订明证监会可调查任何人士。此外,如有需要知道是否要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X部条文采取纪律行动,则可能须展开调查。 9.8 第183条规定,任何受调查的人须: _ 交出文件及作出解释;

_ 面见调查员,并以书面回答问题; _ 从一切合理方式协助调查员; _ 藉法定声明支持其证据;及

_ 如不能交出证据,则藉法定声明核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理由。

罪行 9.9 任何人没有遵守第9.8段所详述的要求或是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响应,若无合理辩解即属违法。任何

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导致或容许该公司违法,亦属违法。 9.10 第179至181条所述的获授权人或第183条所述的调查员,均可向法院提出向任何未有遵守他们规定的

人士颁令,要求该人士遵守命令(第185条)。 9.11 证监会的雇员、获授权人或调查员在适当情况下可向裁判法院申请,要求发出手令:

_ 授权指定的人、警务人员及执行该手令的其它人,在7日内随时进入指定的处所;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

_ 要求身处在该处所的任何人交出任何文件; _ 禁止任何人删除或更改或移走任何文件;及 _ 授权指定的人:

???搜查、检取及移走任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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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6个月内保留该等文件,更可延长保留期限(第191条)。

9.12 任何人销毁、捏改、隐藏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根据第VIII部须交出的文件,即属违法。

10 第IX部—纪律

10.1 《证券及期货条例》加入了不少新权力,令证监会施加制裁的权力获大幅扩大。制裁形式包括罚款

及暂时吊销或撤销持牌法团的部分业务的牌照。 10.2 第194条规定,如受规管人士(见附注1)犯失当行为或并非适当人选,证监会可: _ 撤销或暂时吊销持牌人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部分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_ 撤销或暂时吊销负责人员(见附注2)所获成为负责人员的核准; _ 公开或非公开地谴责该受规管人士;

_ 禁止该受规管人士申请牌照、注册、获取核准、名列于金管局的纪录册或出任主管人员;及 _ 命令受规管人士分别或同时支付罚款1,000万元、由于该失当行为而获取的利润金额或避免的损失金额的3倍(以金额最大者为准)。

附注1:受规管人士指持牌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或参与管理持牌法团业务的人士。 附注2:负责人员的定义请参阅第4章第1.3段。

10.3 第196条是关于类似第194条所述的权力。证监会可对根据在第196条中释义的注册机构、注册机构的

主管人员、参与管理注册机构的人士及名列于金融管理局的纪录册而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个人采取纪律行动。 10.4 第195条及第197条界定证监会可采取纪律行动的其它情况。

10.5 第195条赋予证监会权力在下列情况下暂时吊销或撤销持牌人的牌照: _ 涉及破产、财产被接管或与债权人订立债务安排; _ 没有清偿某项实施执行所涉及的款项; _ 个人或董事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

_ 个人、法团或董事被裁定有罪致使其适当性受怀疑。 暂时吊销牌照或撤销牌照适用于全部业务或某部分业务。

10.6 第197条赋予证监会权力,如第195条针对法团所述的相同情况或处境出现,可同样暂时吊销或撤销

注册认可财务机构的注册。 10.7 第IX部的第3分部载有证监会行使在纪律方面的权力的各种程序规定,考生毋须详细了解。

11 第X部—干预的权力及法律程序

11.1 第X部根据之前的条文,赋予证监会权力,干预持牌法团进行业务的方式。这些权力专为下列目的而

设: _ 保障持牌法团的投资者及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利益,连带保障与该等法团有业务往来的人士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

_ 在涉及公众投资者及公众利益时可运用;及 _ 在持牌法团出现下列情况时运用: ???不符合适当人选标准;或

???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的条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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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牌照已遭暂时吊销或撤销。

证监会发出的干预通知 11.2 证监会可发出通知进行下列干预:

_ 限制持牌法团的业务活动或禁止持牌法团进行某种活动(第204条);

_ 阻止持牌法团处置或处理由该法团或其它人士持有而属于其客户的财产,或其本身的财产(第205条);或

_ 要求持牌法团保存在香港或其它地方的财产,亦容许其自由转移或处置该等财产,但财产的价值或种类由证监会指定,以确保持牌法团能够应付债务。

11.3 证监会于提出理由后,可撤回、更改或取代通知(第209条)。即使牌照已遭暂时吊销或撤销,通知

仍然有效(第210条)。如持牌人拒绝或没有遵从通知,证监会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命令持牌人遵守该通知(第211条)。

清盘令、破产令及强制令 11.4 证监会亦可分别向原讼法庭提出下列呈请或申请:

_ 证监会从维护公众利益出发,可分别根据公司条例按公平公正的理由要求向法团(认可财务机构以外)作出清盘令及根据《破产条例》向持牌代表作出破产令(第212条);及

_ 为阻止任何人士违反相关条文或作出的法令或发出的通知或任何牌照或注册的条款及条件而要求作出强制令(第213条)。

对上市公司作出的补救办法 11.5 如果上市公司经营业务或处理事务的方式欺压或欺诈其股东,或对其股东造成不公平,证监会在咨

询财政司司长及(如上市公司属认可财务机构)金管局后,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各种命令(第214条)。

温习问题: 问题5: 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有联系实体是甚么意思?为甚么要引入这个概念?

12 第XI部—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12.1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的全职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上诉审裁处」),是由一位法官出任主席,聆讯就证监会及(如上诉人属证监会注册机构)金管局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证券条例》附表8第2部列举上诉审裁处可聆讯的决定。

13 第XII部—对投资者的赔偿

13.1 本部为个别投资者提供赔偿基金,以赔偿包括非交易所参与者在内的一般中介人的客户所蒙受的损

失。赔偿上限参照个别人士的情况而定,而并非参照经纪的情况。

成立投资者赔偿基金 13.2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成立的投资者赔偿有限公司(「投资者赔偿公司」)负责管理投资者赔偿

基金。投资者赔偿公司处理向投资者赔偿基金提出的申索。

14 第XIII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第XIV部—关于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等的罪行

14.1 第9章将会讨论第XIII部及第XIV部。

15 第XV部—权益披露

15.1 有关披露的条文反映出证券市场的最新趋势,即要求更大程度的披露及增加透明度,包括在超过某

水平时须披露的股份权益(指持有的股本权益(不管是否已发行)占已发行股本5%或以上)、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的权益(并无上限)、个别人士对上市公司的持仓及控制主要法团股东的人士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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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士必须向该上市公司及公司上市的交易所作出披露。证监会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刊发指引,豁免任何人士遵守第XV部的全部或其中的条文。 15.2 本部的各分部讨论的主要范围如下:

_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以外人士的权益披露(第2、3及4分部); _ 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的权益披露(第7、8及9分部);

_ 财政司司长委任审查员调查上市公司拥有权的权力(第11分部)及法团本身调查其股份拥有权的权力(第5分部);以及

_ 对股份施加限制的权力(第12分部)。

披露责任 第310条——可能产生披露权益责任的情况

15.3 第310条罗列关于可能产生披露权益责任的情况的条文。 第313条——产生第310条的情况

15.4 个别人士收购或处置上市公司的相关股本权益时,或在第313条所载的情况下,该名人士的现有权益

性质出现变动而须具报权益时,会产生作出披露的责任。 15.5 基本规则为,股东权益越过须具报的百分率水平(现时为5%)或越过高于5%的整体百分率时,则产

生须具报权益。15.6 上市公司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必须披露权益且并无任何起点限制。

减少披露负担 15.7 为了减少披露负担,使各主要股东及全资拥有的集团公司等不同群体,毋须再披露对监管其活动并

无重大帮助的资料,现已设下各种披露要求豁免。有关以下各类情况的资料毋须披露,例如: _ 控股公司可以分开计算身为投资经理、保管人或信托人的受控制公司的权益并对该等权益进行独立管理;要享有豁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受控制公司持有该等股份的权益因为其作为投资经理、保管人或信托人而在其日常业务运作中有责任或权力代客户投资、管理或买卖该等股份;

???受控制公司可独立行使有关该等股份的投票权,毋须参照控股公司或其它集团内公司的意见;及 ???受控制公司可独立行使投资、管理或买卖该等股份的权力,毋须参照控股公司或其它集团内公司的意见。

_ 任何计划内的单位或股份的股份权益、某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信托人或保管人的股份权益、某些退休或公积金计划的股份权益及合资格海外计划的股份权益均毋须计算在内;而身兼持有人、信托人或保管人的计划经理的权益则仍须计算在内。 _ 其它可获豁免的情况包括:

???在至少5间上市公司的一篮子股份(其中任何1种股份并未占去整篮子股份的价值超过30%)的衍生工具;

???在海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或结构性产品的发行人,惟在该两种情况下必须符合某些规定; ???任何人士取得股份权益或不再持有股份权益,而其权益的百分率水平跨越某个百分率水平,但(i)其权益的百分率水平相等于或低于其在最后一次具报时所申报的百分率水平,及(ii)其在最后一次具报时所披露的权益的百分率数字与他自那时起的所有时间内的权益的百份率水平之间的差别,少于有关的上市法团的已发行股本的0.5%;

???大股东毋须披露其在股份淡仓上的轻微改变; ???全资拥有附属公司可享有某些集体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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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资格的红股及供股发行接受权利的上市法团股东; ???被动信托人的权益; ???保管人持有的股份权益; ???全权委托信托;

???由合资格借出人持有的股份权益,而该人持有该等权益只是作为一宗他在日常业务运作过程中以合资格借出人身份订立的交易的保证而持有的;

???中介人以代理人身份为其主事人(并非为中介人的有连系机构)订立交易而取得而且持有期间不超过3个营业日的权益;

???因某张在交易所买卖的股票期货合约或在交易所买卖的股票期权合约而产生的中介人的股份权益,而该权益是中介人在其日常业务运作过程中按照其客户的指示,并透过该中介人在同一日与其客户所订立的背对背合约(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披露权益—除外情况)规例》)而取得的(该规例的第3(1)(d)条)。

调查上市公司拥有权的权力 由公司本身进行调查 15.8 上市公司可透过要求有关人士作出确认的方式,调查本身股份的任何权益、于有关股本内的股份的

淡仓及与有关股本相关的股本衍生工具的权益。该公司必须向有关的交易所、证监会及金管局呈交调查结果。在持有最少10%缴足股本的股东发出请求书时,该公司亦必须作出该类调查(第329条及第331条)。

财政司司长委任审查员 15.9 如果财政司司长认为有必要确定在财政上拥有或能够控制某上市公司的人士的真正身分,则财政司

司长可委任审查员调查上市公司的拥有权或控制权(第11分部)。如果申请由订明的最少数目上市公司股东提出,而财政司司长又确信有合理理由作出委任,则财政司司长可委任审查员。

16 第XVI部—杂项条文

概论 16.1 本部亦是《证券及期货条例》主要的一部,集合了很多可共同应用以及具有规管权力的条文,包括

不适用于其它地方的杂项条文及应用在民事法方面的额外条文: _ 转移自旧法例的保密条文(第378条);这些条文列明各种可获证监会提供保密资料的人士及可提供资料的情况(考生毋须了解详情)。

_ 真诚地执行证监会法定职能的公职人员可获豁免承担法定的法律责任(第380条)。

_ 上市公司的核数师在核数过程中举报遇到的涉嫌欺诈及其它不当行为,可获豁免承担普通法的法律责任(第381条)。

向证监会提供虚假及具误导性的资料 16.2 任何人士如向证监会申请时提供虚假及具误导性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为虚假或具误导性,知情或

罔顾资料是否虚假或具误导性,可遭刑事检控(第383条及第384条)。

证监会介入民事程序的权力 16.3 证监会获此新权力后,能够介入与《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条例》第II部及第XII部或证监会的

法定职能事宜有关的第三者之间民事程序(《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5条)。

法团高级人员对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16.4 如持牌法团在法团的某名高级人员协助、教唆、怂使、促致下犯下或在其同意或纵容下犯下《证券

及期货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名高级人员将犯下该罪行,可因此受处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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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可对虚假及误导性的公开通讯行使私人诉讼权 16.5 任何人士于知情、罔顾或疏忽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虚假及误导性通讯,而该等通讯与证券及期货

合约有关或可能影响证券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则有关人士须负上责任(第391条)。

其它事宜 16.6 财政司司长获得权力,可藉宪报公告订明新金融产品为集体投资计划及证券及期货合约,并因此而

将其纳入受监管范围(第392条及第393条)。 16.7 证监会获得权力制定规则、守则及指引(第397条至第399条)。

17 第XVII部—废除及有关条文

17.1 本部的条文内容广泛,专为条例的延续性而设,以确保在旧制度下的10条条例顺利过渡至新的《证

券及期货条例》。 17.2 附表10第1部详列过渡性的安排,而第2部则描述其它条例的相应修订。这些条文对持牌法团的负责

人员及负责监管职能的职员有帮助。

温习问题: 问题6: 为甚么设立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问题7: 证监会能够怎样干预民事程序?

注:证监会在其网页里载有关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资料。考生可于

http://www.hksfc.org.hk/eng/bills/html/disclosure.htm找到关于第XV部的概要。但考生除本章介绍的概要外,考试内容不会涉及权益披露的详细条文。

概要

本章概括介绍了《证券及期货条例》,重点在于赋予证监会权力制定附属法例为规则的条文,这些变动是为了配合业内转变中的营运要求。

本章附件列出了证监会所发出之守则、指引及通告,如合适及相关的,在以后各章会再作介绍。

要点

以下清单可帮助阁下温习:

_ 《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并取代了10条条例,该10条条例以往组成了证券、期货合约及杠杆式外汇买卖交易业的法律架构。

_ 第II部载有证监会的组成、目标、职能、权力及职责。

_ 第III部与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有关。

_ 第IV部与投资要约及监管集体投资计划及投资产品有关,包括集体投资计划及投资产品的认可及管制其市场推广及广告。

_ 第V部规定发牌及注册,认可财务机构的注册由金管局规管,而法团及个人的发牌由证监会直接规管;又列出了附表5内由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规管的9类受规管活动。

_ 第VI部界定资本规定、保障客户资产、适当备存记录及提供帐目及审计;有关的条文全部由证监会订立的附属规则补充。

_ 第VII部列出业务操守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由附属守则及指引补充。

_ 第VIII部赋予证监会权力,进行审查及调查及对中介人进行一般监管;其中载有调查上市公司的条文。 _ 第IX部载有与纪律有关的事宜,纪律事宜亦由指引补充。

_ 第X部赋予证监会权力干预持牌法团的事务及业务,方式包括限制其业务活动、限制其处理客户资产及本身资产的能力及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持牌法团保存经证监会指定的资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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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第XI部规定设立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聆讯就证监会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_ 第XII部规定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

_ 第XIII部设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对市场失当行为的案件进行聆讯,例如内幕交易、操控价格、操纵证券市场及披露机密资料等,并界定属于民事范围的市场失当行为。 _ 第XIV部界定属于刑事范围的市场失当行为。

_ 第XV部关于提供更全面、更完备及更及时的投资者及一般市场信息,股权披露的起点降至5%(须具报权益)。

_ 第XVI部包括有关以下内容的条文:资料保密及证监会何时可向某些人士披露保密资料、告密的上市公司核数师可获豁免承担普通法的法律责任、证监会介入民事诉讼的能力、法团高级人员在法团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及对虚假及误导性的公开通讯行使的私人诉讼权。

_ 第XVII部载有被取代条例的废除及过渡性安排,过渡性安排的详情载于附表10。

附件

附属法例、守则及指引

(较重要的项目,将考虑在适当时放在本温习手册的有关章目下)

1 主要附属法例

1.1 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 1.2 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 1.3 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 1.4 证券及期货(备存记录)规则

1.5 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 1.6 证券及期货(帐目及审计)规则 1.7 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

1.8 证券及期货(豁除某等未获邀约的造访)规则 1.9 证券及期货(卖空及证券借贷(杂项))规则 1.10 证券及期货(披露权益—证券借贷)规则

1.11 证券及期货(合约限量及须申报的持仓量)规则 1.12 证券及期货(稳定价格)规则 1.13 证券及期货(认可对手方)规则

1.14 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 1.15 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 2 证监会发出的重要守则。

2.1 一般——证监会持牌人或注册人的操守准则。

2.2 与基金经理有关的操守准则(例如基金经理操守准则、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守则、强积金产品守则、集资退休基金守则、与移民有关的投资计划守则)。

2.3 与机构融资顾问有关的守则(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 3 证监会发出的指引。

3.1 与发牌有关者——发牌资料册、适当人选的准则、持牌人胜任能力的指引、持牌人进行持续培训的指引。

3.2 与业务守则有关者(一般)——适用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注册人或持牌人的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防止洗黑钱修订指引、适用于注册人的衍生工具场外交易活动的核心运作和财务风险管理机制、有关申报卖空活动及备存证券借出记录规定的指引及审核受托人/代管人的内部监控措施及制度的指引。 3.3 与互联网有关者——互联网监管指引、监管自动化交易服务的指引。 3.4 股份登记——股份登记机构操守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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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发牌及附属法例

目录

本章概览 1 学习重点 2

1 证监会的发牌制度 3

负责人员 4 主管人员 4 大股东 5 注册机构 6

受规管活动以外的活动 6

短期牌照(第117及121条)/临时牌照(第120条) 7 适当人选 7

法团的适当人选的指引(即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 8 持牌代表、执行人员及负责人员的适当人的指引 9 持续专业培训 9

金管局对从事受规管活动的职员的要求 9

《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 10 过渡性安排 10 2 资本规定 12

作出资本规定的原因 12

持牌法团及注册认可财务机构的资本规定 12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要求 12

《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 12 核准速动资产、认可负债及速动资金 13 缴足股本规定 14 杂项规定 14 3 客户证券规定 16

概论——客户证券及款项 16

《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 17 第1部——导言 17

第2部——对待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18 第3部——杂项条文 20

4 《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 21

适用范围 21

客户款项的来源 21

处理已收客户款项的方法 22

5 《证券及期货(备存记录)规则》 23

中介人的一般备存记录规定 23 有联系实体的备存记录规定 24 杂项条文 24

6 《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 24

成交单据 25 户口日结单 26 户口月结单 26 收据 26 其它事项 27 7 审计 27

《证券及期货(帐目及审计)规则》 27 概要 30 要点 30

温习问题答案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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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概览

在本章中,读者会温习到:

_ 由证监会阐述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的发牌要求;及

_ 由证监会制定的部分附属法例,这些重要规则是证监会行使《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赋予制定规则的权力制定的。

本章将顺序温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及第VI部的各条条例,并讨论发牌、资本规定、客户资产、客户款项、记录保存、出具成交单据、结单、审核报告及帐目等事宜。

本章会讨论各项发牌规定,并介绍第V部所使用的各种术语。

本章随后会介绍《适当人选的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及《持续培训的指引》。这些指引提供关于发牌的基本要求。本章在完成温习发牌要求前,会指出《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列明须在申请表格及周年申报表中提供予证监会的资料,并规定须就任何资料变动呈报证监会。另外,证监会网页已载有有关申请表格等资料,本手册不会详加讨论。

本章随后简单介绍证监会资本规定的原则,这些原则详见《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及《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对中介人及有联系实体怎样保障客户资产及客户款项作出规限。客户证券规则适用于所有中介人及有联系实体,而客户款项规则适用于持牌法团(非注册机构)。两者均适用于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本章随后回顾《证券及期货条例(备存记录)规则》。证监会行使《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的权力而拟定该规则,界定了适用于所有中介人及有联系实体的备存记录要求。本章亦会回顾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这些规则涉及向客户出具各种文据,以知会关于他们的交易,并提供有关证据。

本章最后会温习《证券及期货(帐目及审计)规则》的规定,探讨财务报表的内容及核数师应在其核数报告中作出的确认。

学习重点

读完本章后,读者应了解到:

a)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建立的发牌制度,旨在控制及监管的持牌法团、注册机构、上述机构的有联系实体、负责人员、主管人员、持牌代表及向金管局注册以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个人的定义;

b) 《适当人选的指引》、《适任能力的指引》、《持续培训的指引》及授予短期牌照及临时牌照的程序; c) 关于发牌的过度性安排(指从旧制度至新法例实施后的安排); d) 证监会制定持牌法团的资本充裕程度要求所依据的原则及有关条文;

e) 客户证券规则如何保障由中介人及持牌法团及各自的有联系实体分别处理的投资者证券; f) 客户款项规则对由持牌法团及其有联系实体处理的客户款项作出的保障; g) 备存记录规则的备存记录条文; h) 成交单据规则的条文;及 i) 帐目及审计规则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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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监会的发牌制度

1.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对实施发牌制度的规定包括:

_ 建立涵盖9类指定受规管活动(请参阅第3章第6.3段)的单一发牌制度,经签发的各类牌照须指明获准从事的受规管活动并附带证监会拟施加的任何条件;

_ 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s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FI))须注册成为注册机构,方能从事9类活动中的一类或多类活动(从事第3或第8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可豁免遵守注册规定)(见下文第1.7段);

_ 容许从事某些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人进行其它活动。例如,第1类受规管活动牌照亦适用于第4、第6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只要后三类活动完全附带于第1类活动(第1类受规管活动牌照同样适用于第8类受规管活动,见下表);

_ 自《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实施之后,原先各类获豁免人士享有的豁免资格将随即终止(见下文附注)。如欲在过渡期届满后从事任何受规管活动,该等人士须及时申请适当的牌照或注册(过渡性安排见第1.28段);

_ 确定某类人士的活动不受规管(见下文第1.8段); _ 发出短期或临时牌照(见下文第1.10及1.11段);

_ 发出两类牌照,分别授予公司(「持牌法团」)及个人(「持牌代表」)。一名持牌代表通常隶属于一名主事人,不过,经证监会批准,一名持牌代表可以隶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内的多家持牌法团;

_ 容许个人代表注册机构进行受规管活动,但其名字必须已登记于香港金融管理局备存的纪录册上(见下文第1.25及1.26段);

_ 获持牌法团委任为负责人员的持牌代表(见下文第1.3段);

_ 要求注册机构根据《银行业条例》有关条文委任最少两名主管人员负责直接监督受规管活动(见下文第1.4及1.26段);

_ 对出任持牌法团大股东的人士的核准(见下文1.5及1.6段);

_ 设定适当人选的准则以发出牌照(见下文1.14至1.24段的详细分析);及 _ 限制非持牌人使用「股票经纪」等描述性称衔(见下文1.12段)。

附注:在此期间内,获豁免投资顾问被视作已获发牌或注册进行第4、第6及第9类(仅限于证券)受规管活动;而获豁免交易商则被视作已获发牌进行第1、第4、第6及第9类(仅限于证券)受规管活动。

代表隶属关系的转移 1.2 如果持牌人士不再受雇于所隶属的持牌法团,则可于180天内加入另一家持牌法团,否则,其牌照之

后会当作被撤销。

负责人员 1.3 负责人员(其必须为持牌代表)指积极参与或监督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人员,由持牌法团委任,

并获证监会核准。 上述负责人员的定义并未载列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中(见下文附注1),而是由证监会提供: _ 持牌法团的各执行董事(见下文附注2)均须获证监会核准为负责人员;及

_ 各持牌法团在每项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中,须有不少于两名获证监会核准的负责人员负责监督。 附注1:《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仅指出,负责人员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6(1)条获核准为持牌法团负责人员的个人。

附注2:《证券及期货条例》对执行董事的定义为,就持牌法团而言,指积极参与或负责直接监管该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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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董事。(第113条)。

主管人员 1.4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对不同实体的主管人员有不同的定义,分别指: _ 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_ 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或

_ 有联系实体的董事,负责直接监管该实体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户资产。

大股东 1.5 大股东的地位与发牌制度密切相关。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人士均不能成为或继续作为持牌法团的大

股东。 1.6 大股东的正式定义载于附表1第6节。就本手册而言,大股东可简单指: _ (单独或联同其有联系者)拥有该公司10%以上已发行股本的人士;或

_ (单独或联同其有联系者)可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直接或间接行使10%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或 _ 如另一法团拥有该公司10%或以上投票权,而某人士(单独或联同其有联系者)拥有前者35%或以上投票权,亦可被视为该公司的大股东。

附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载列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负责人员、执行董事、主管人员及大股东的定义均有特定意义,未必适用于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在其它情况下,该等词语可能有其它意义。

牌照的批准及限制 牌照涵盖的活动 类型

自动涵盖的任何其它活动

第1类 第4、第6或第9类(如附带于第1类)

可提供财务通融(第8类),以便利持牌人为其客户收购或持有证券 第2类 第5或第9类(如附带于第2类)

其它 无,但可申请发牌或注册从事额外的受规管活动

注册机构(第119条) 1.7 受金管局规管的认可财务机构(包括银行),在进行证监会规管的活动时,须向证监会注册。注册机

构的地位因其特殊职能而列作特殊类别。注册机构受金管局及证监会共同规管,以金管局作为前线监管机构。除资本充裕程度、处理客户款项及审计规定对注册机构有特别监管外,金管局将采用所有证监会的其它规管准则,包括是否为适当人选及业务操守等。由于「发牌」一词用于直接受证监会监管的所有业务及人士,故所有有关「注册」均适用于本类别。

受规管活动以外的活动 1.8 某些人士所从事的一些活动可能在其它方面符合附表5第1部所列的受规管活动的描述,却被附表5第2

部排除在外。 从事这类活动的下列人士无需获发牌:

_ 进行完全附带于其专业的第4、第5、第6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专业会计师、律师及法律顾问(见下文第1.9段);

_ 进行完全附带于履行其信托人职责的第4、第5、第6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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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 仅为第9类受规管活动而进行第1及第2类活动,并获发牌进行第9类活动的人士;及

_ 仅为其全资附属公司、持有其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其它全资附属公司而进行第4、第5、第6及第9类受规管活动的公司。

上述活动及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士仅为部分毋须申领牌照的活动及人士。如欲查看整份名单,请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5。

律师及会计师 1.9 上文第1.8段所述关于律师及会计师地位的详细资料,于证监会网页的「经常遇到的提问」一栏中有

所解释。

短期牌照(第117及121条)/临时牌照(第120条) 1.10 在条件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向主要在海外经营业务的公司授予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牌照,容许这些法

团在香港进行证监会规管活动(第3、第7、第8及第9类活动除外)。证监会同样可给予持牌法团代表及短期持牌法团的代表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牌照。短期牌照在24个月内的总持有期合共不得超过6个月。 1.11 证监会在对发牌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前,可在申请人申请代表牌照时,向申请人发出临时牌照。一经

证监会拒绝批准代表牌照申请或授出牌照,临时牌照须予以撤销。

称衔的使用 1.12 非持牌或未注册人士不得使用附表6指明的称衔。例如:未申领第1类受规管活动牌照的人士不得自

称为股票经纪、债券交易商、债券经纪、证券交易商、证券经纪(整份名单请参阅附表6)。

发牌资料册 1.13 本资料册全面详尽介绍申请牌照的方法及各类要求。为配合《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新附属法例,本

资料册已于2003年8月作出更新。

温习问题: 问题1: 请介绍一下持牌法团执行董事的地位。

适当人选 1.14 申请发牌及注册的公司(包括高级人员)及个人须符合适当人选要求,包括: _ 财政状况;

_ 学历及其它资历或经验;

_ 能否有效率及竭诚公正地进行受规管活动;及 _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稳健性。

法团的适当人选的指引(即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 财政状况 1.15 持牌法团:

_ 应遵守《财政资源规则》规定(若为注册机构,则遵守金管局所规定的资金要求); _ 并无涉及无力偿债法律程序; _ 已履行对客户的一切责任;

_ 其董事、经理、大股东或负责人员(若为注册机构,则为其主管人员)近期并无破产记录;或 _ 并未成为资不抵债公司的大股东或参与这种公司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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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w6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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