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更新时间:2023-09-17 04:22:01 阅读量: 高中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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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八种情形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

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逮捕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多见于侦查阶段,也存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相关办案机关决定是否逮捕的情形),但由于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赔偿等因素,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研究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里总结规律,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及相关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如何为后续阶段进行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是否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

执行逮捕后,若涉案人员最后被认定为无罪(此处暂不讨论无罪类型),逮捕行为即属于错捕,办案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相较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逮捕既严厉又相对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其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当事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之结果。反之,如果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人能否促使检察院充分、全面认识到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命运。

集资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模块,一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探讨;二是从集资诈骗罪个罪特征,研究其可能存在的不予批准逮捕的个性情形。

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选择变更强制措施,按照具体案件情况,可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一旦执行逮捕,若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上述两种可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一直会被羁押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

此外,抛开个罪而言,监察体制改革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动,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何与检察院之间进行衔接,留置措施如何与逮捕之间衔接?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保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职能是必要的,一方面能够降低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制度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司法公正亦是有益的。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集资诈骗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总结,则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捕的情形。其中包括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关于有罪不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捕直诉”的情形。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虽存在集资诈骗的相关行为,但未达到法定定罪标准

(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四)“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诉”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基于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拟从人民检察院对诈骗罪案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具体情形,对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及相关案件的不予批准逮捕,以及后续阶段的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事实上,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尤其是前两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系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该种不予批准逮捕因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体现无罪辩护的目的。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形,才是我们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行为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并不惩罚单纯的“思想犯”。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其他要件也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犯罪。

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不论是在审查批捕环节,还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才会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的讨论。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采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集资诈骗罪是由非法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复合而成。

因此,在该类案件中,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会根据在案证据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比如是否采用诈骗的方法和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比如行为人向多人借款,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是仅仅向几人借款,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行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对一通过电话或当面的民间借贷典型模式,因此并不构成面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因此,若只是一般的非危害行为(如普通的生活交往和职务行为等),则不属于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检察院会基于上述无罪理由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二)行为人虽存在集资诈骗的相关行为,但未达到法定定罪标准

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集资诈骗罪行为方式非法集资和诈骗行为,但未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检察院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故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对于集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依法应认定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而不予批准逮捕

1.行为人不具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因而不予批准逮捕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要求直接故意,且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来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自己供述来断定,也不能仅凭损失结果来断定,否则极易陷入主观归罪和片面归罪的错误逻辑。

比如大量的集资诈骗类犯罪都是以公司、集团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行为人仅仅是受涉案公司、集团雇佣履行职责,行为人并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集资诈骗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集资诈骗罪的提成,行为人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反而是社会观念所鼓励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亦不构成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因而不予批准逮捕

集资诈骗犯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集资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同时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从通过相关的客观事实表现出来的,在实践中,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非常多样,比如: 集资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或者逃跑,能及时返还的; 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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