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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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内外,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二)别墅(包括联排别墅)按上款标准加倍收取。

(三)工业建设项目控制指标应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并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内地下室部分,实行零收费。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三)各级财政安排及华侨、华人捐赠的教育、卫生等公益类项目;

(四)各级政府组织的住房保障类工程和村民住宅项目;

(五)市政府及以上机关明确规定予以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减免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益类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

(二)市物流发展规划确定的物流中心内的物流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

(三)行政机关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70元收取。

第七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市三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房屋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临时建筑项目和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其它建设项目,由海曙、江东、江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可分两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60%,余款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具体缴纳期限以双方签订的缓交协议为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或建设项目的扩初纪要;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房屋立面图和剖面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核实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承办单。

第十条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划、发改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超过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规划、发改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以及缴费单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凭《预算外资金收入退付申请书》,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差额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竣工房屋建筑面积追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对未办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政府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2号)规定的城市市政道路、桥梁、绿化等配套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今后如需调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不再单独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土地出让金成交总价款。具体提取办法由城建、土管、规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尚未办结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原办法结算。《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uj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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