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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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新修定)
2007年6月29日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 关系
第二条法律法规
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是由税务总法和本 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
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
3.1.1,按蒙古国的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
3.1.2、领导机关在蒙古的外国企业
3.1.3、在蒙古国有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处;
第四条法律术语
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4.1.1,“国外所得收人.,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条规定在国 外获得的营业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
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 86.2条所指财产: 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 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
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 营体、合作社、政府和地方所有的经营核算的工厂以及与之类似 的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
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 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
4.1.7,外汇牌价收人/亏损/是指销售外汇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 业务所产生的外汇差价收入/亏损/;
第五条纳税人
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已获得课税收人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 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企业单位;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悦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 国居住的纳税人。
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
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
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
5.4.1、通过代表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
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在蒙古国以其它形式获得收入 的外国企业;
5.5、将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抬企业的经营活动的下列 单位纳入代表处范围:
5 5.1、分部、处、部门:
5.5.2、工厂;
5.5.3、贸易、服务场所:
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
第六条相关人
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
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
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分红、利润者;
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的 政策者;
第二章所得税收入
第七条所得税收入
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外国获得 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心
7.2、对本法第5.4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年度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 动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
7.3、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课以所得税:
7.3.1、营业收入;
7.3.2、资产收入;
7.3.3、资产销售收入;
7.4、课以所衍得税时应核减免税额
7.5、确定互易商品、劳务、服务所得税收入时,以不相干第三人的 同等商品、劳务、服务价为参考。
7.6、将外汇交易所得收入和支出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行当天 的牌价折算
第八条经营收入
8.1、对纳税人的下列营业收入课以所得税:
8.1.1、基本或辅助性生产、劳务、服务、销售收入;
8.1.2、权益销售收入;
8.1.3、股票、证券销售收入;
8.1.4、金钱游戏、贴博、彩票收入;
8.1.5、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 所获收入:
8.1.6、从他人处无偿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收入;
8.1.7、销售无形资产收入;
8.1.8、提供技术、管理、咨询或其它服务所得收人
8.1.9、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获得的利息、罚金/罚款、亏损/、 损失赔偿所得收入;
8. 1.10、外汇牌价差额实际收入;
8. 1.11、类似于本法第8.1.1-8.1.10条所指其它收入;
8.2、销售权益所得收入包括由权力机关授予的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 权或按法律规定将占有、使用财产权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
8.3、销售无形资产所得收入包括按法律规定将本法第4.1.4条所指 非物质财产的所有权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
第九条资产收入
9.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收入课以所得税:
9.1.1、资产和不动产租赁所得收入;
9 1.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
9.1.3、股份分红所得收入;
9.1.4、利息所得收入;
9.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包括下列补偿费:
9.2.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法律保护作品的使用补偿费;
9.2.2、根据专利法规定利用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所付补偿费;
9.2.3、根据商标、产地法规定使用商标补偿费;
9.2.4、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转让技术补偿费书
9.2.5、有关生产、贸易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信息使用费;
9.2.6、与本法第9.2.1-9.2.5条规定类似的使用权益补偿费;
9.3、本法第9.1.3条规定的股份分成收入包括从入股企业以现金和 非现金形式获得的红利、利润及利息;
9.4,本法第9.1.4条所指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账余额利息、 存款利息、担保费、债券凭证/证券利息等利用现金或以现金利用为 目的的货币流通而给纳税人支付的费用、给予的减免和奖励。
第十条资产销售收入
10.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销售收入课以所得税:
10.1.1、销售不动产所得收入;
10.1.2,销售动产所得收入:
第十一条确定相关人之间交易商品,从事劳务、服务的课税收入 11.1、本法第6条所指人员相互之间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或转移 商品、从事劳务和服务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不相干双方之间完成的同 类行为的市场价为参考确定课税收入。
11.2、本法第7.5、 11.1条所指参考价的办法由财政部部长审批
第三章课以所得税收入中核减的费用
第十二条所得税收入中应核减的费用
12.1、核减下列费用后确定所得税收入:
12.1.1、原材料、基本或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力、燃 料、配件、罐、包装等所有材料费用支出;
12.1.2、已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并课以个人所得税的工 资、基本劳动报酬和增加部分;
12.1.3、医疗,社会保险基金;
12.1.4、给职工发放的奖励、奖金,提供的住宿费用和饮食、燃 料费用的减免;
12.1.5、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损耗;
12.1,6、流水线维修费用;
12.1.7、贷款利息;
12.1.8、外汇牌价差额实际亏损;
12.1.9、雇用他人完成工作和服务的酬金;
12.1.10、租金:
12.1.11、经费租赁利息; 12.1.12、专业报纸和杂志的费用; 12.1.13、强制或自愿投保费用; 12.1.14、已上报预算的特别税,不动产和部分产品价格上涨税, 除固定资产以外的进口产品、材料、原料的关税,汽车运输或自 动运输工具的税收,土地、自然资源补偿费;
12.1.15、从事存贷业务的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从事其它业务 的合作社的不可预见亏损基金;
12.1.16、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 12.1.17、广告宣传费;
12.1.18、员工培训费和继续教育费;
12.1.19、公务差旅费;
12.1.20、籽种化肥、牲畜饲料、医疗及植物防护措施所支出的 费用;
12.1.21、运输费;
12.1.22、低值易耗品购买费用;
12.1.23、劳保费用;
12.1.24、通讯、纸张、清洁、保安费用
12.1,25、根据预防灾害法律第4.1.10条规定,为消除已出现的 灾害所支出的费用;
12.1.26,货物、材料的自然损耗;
12.1.27,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8.1.8, 39.1.9条规定,为恢复环 境为目的积累的货币资金;
12.2、本法12.1.6条所指核减的费用,对于不动产不得超过剩余价 值的2%;其他财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5%;超过此限度的维修费用 为大型维修。
12.3、本法第12.1.13条所指核减的自愿投保费用总和不得超过该企 业课税收入的15%
12.4、本法第12.1.16条规定的核减费用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部 门正常贷款余额库中积果的盗金.
12.5、本法12.1.19条规定的核减费用按实际报销凭证计算且不得超 过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2倍.
12.6,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结论确定本法第12.1.25条规定的损失程 度。
12.7、本法第12.1.26条规定的损耗计算办法由政府制定;
12.8、下列费用不得从课税收入中核减:
12.8.1、资产租赁费;(按中国法律类似理解应该是“融资租赁”) 12.8.2、因纳税人的过错行为而承担的处罚、亏损及赔偿给他人 的损失费:
第十三条折旧、损耗的计算
13.1,对纳税人以1年以上期限利用的财产按本法第12.1.5条规定 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13.2、对周定资产按下列使用年限直接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13.3、将本法第12.2条规定的大型维修费用与原财产剩余价值相加 后按使用期限给予折旧和计算损耗。
13.4、如将财产的某一部分投入生产获取课税收入的,则对该部分给 予折旧和计算损耗给予核减费用。
13.5、对矿产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己修建工厂或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 投入费用,以其使用年限按本法第12条规定每年定额给予核减。 13.6、对本法第13.2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证计算折旧 和损耗费用时。应按所支出的,与该许可证的授予、受让、购买有关 的服务费和许可证费以及基本转让费来确定基数。
13.7、对纳税人自己所有的,应给予折旧或计算损耗而已停止投入生 产使用的财产,按其剩余价值或市场现价从高计算售价,视为已出售 课以所得税
13.8、对以资产租赁合同租赁的财产,按租赁双方协商的租金以任何 一方的财务报表为准
13.9、对土地、产品、材料资源不予计算折旧和损耗。
第十四条应进入核减费用的贷款利息
14.1、从事本法第8.1.1条所指基本和铺助性生产、工作、服务所需 以及为购买财产而获得的贷款利息从课税收入中予以核减
14.2、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个人,以借贷形式向自己监控的纳税人发 放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放费人的利润分成课以 所得税
14.3、投资者后续投入给纳税人的贷款总额超过投资额的三倍时,将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列为核减费用,且作为投资人的利润分成课以所 得税。
14.4、将贷款从事的建筑、设备组装、安装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该 建筑、设备的成本中,自投入利用开始将利息作为核减费用从课税收 入中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核减费用的限制
15.1、在下列条件下,费用不予核减
15.1.1、获得本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所支出的费用;
15.1.2、纳税人未能以凭证证明的费用;
15.1.3、按本法规定应于代征而未代征税款的费用;
第四章确定纳税收入
第十六条确定纳税收入
16.1、对纳税人在税务年度内的课税收入,课以企业所得税。 16.2、对本法第8.1.1,、8.1.6-8.1.11,、9.1.1条和银行、非银行金 融机构、合作社来说,从本法第9 1.1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中,核减本 法第12条规定的费用后确定课税收入。
16.3、确定下列收人的课税收入时,按收入总额计征:
16.3.1、分成收入;
16.3.2、权益提成收入;
16.3.3、不动产梢售收入;
16.3.4、利息收入:
16.3.5、权益转让收入:
16.3.6、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 所获收入;
16.4、注销纳税人入股的企业时.按持有股票或入股比例分得财产总 额中核减该股票或股份的原购买价来确定分成利润所得税课税额.
16. 5、若将己核减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和合 作社贷款风险基金予以返还的,对返还额按本法课以所得税。
16.6、对金钱游戏、赌博、彩票抽奖所得收入,核减原货物或货币价 值和有效凭证予以证实的实际费用来确定课税收人。
16.7、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从总收入中核减当年的费用和当年建 立的储备基金来确定课税收入。
16.8、转让股票和证券的,从其转让价减去原购买价来确定课税收入。 16.9、销售动产的,从其销售价减去财产剩余价值来确定课税收入。 16.10、对通过代表处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确 定其课税收入时,下列费用不在核减范围;
16.10.1、蒙古国境外发生的费用:
16.10.2、管理人员的与该收入无关费用;
第五章所得税税率、税额
第十七条所得税税率、税额
17.1、本法第16.2, 16.8, 16.9条所确定的年收入额在0-30亿蒙图 范围内的按10%课以所得税,年收入在30亿蒙图以上的,其超出部 分按26%课以所得税。
17.2、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按以下比例课以所得税:
17.2.1、分成收入按10%;
17.2.2、权益提成收入按10%;
17.2.3、对本法第16.6条所指金钱游戏、赌博、彩票抽奖所获 收入按40%;
17.2.4、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 所获收入按40%;
17.2.5、销售不动产所获收入技2%;
17.2.6、利息收人按10%;
17.2.7、转让权利收入按30%;
17.2.8、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将自己所获利润汇往国外的,按汇出 利润的20%;
17.2.9、对不在蒙古国居住纳税人,在蒙古获得的下列收人按
20%:
(a)、从在蒙古国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获得的分成 收入;
(b)、贷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
(c)、权益提成收入、资产租赁费利息收人、管理费收入、
租赁费收入、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使用费收入;
(d)、在蒙古国境内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劳务、提供的服务
费收入;
第六章所得税减免
第十八条所得税的免征
18.1、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
18.1.1、政府债券/证券/利息;
18.1.2、在石油领域与蒙古政府签订有关产品分成合同开展业务 活动的,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销售属于自己分成产品的本 法第17.1、17.2.1条所指收人;
18.1.3、合作社在销售社员产品过程中,从推销差价中获得的收 入
18.2、本法第18.1.2条规定的纳税人,将己免征的悄售产品收入汇 往国外时,按本法第17.2.8条规定的税率免征所得税。
第十九条减征所得税
19.1、对生产或种植下列产品的企业,从该产品中获得的收人减征 50%所得税:
19.1.1、籽种、土豆、蔬菜;
19.1.2、奶;
19.1.3、水果,野果;
19.1.4、饲草料;
19.2、自2007年1月1日以后向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进行投资的, 减征相当于投资额10%的所得税。
19.3、对在蒙古国创办新的重点鼓励项目生产、服务或扩大、改进其 生产、服务为目的建立的发展基金投资,给予本法第19.2条规定的 减税优惠
19.4、除企业基本生产收入以外,为获取其它收入为目的购置资产的, 不享受本法第19.3条规定减税优惠。
19.5、本法第19.2条规定的减征总额大于当年按本法第17.1条征收 的税款时,将超出部分转到此后的效益经营3年内给予减免。 19.6、自企业开展基本生产活动之日起计算本法第19.1、19.2条规 定的减征所得税
19.7、本法第19.2条规定的蒙古国重点鼓励项目目录由政府制定。 19.8、对雇用失去50%以上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企业,按残疾人所占比 例给予减征所得税。
19.9,对企业在国外所交所得税给予减征时,按合同以不重复计征所 得与资产税和预防逃税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转后核算因报税出现的亏损
20.1、报税亏损是指从课税收入中除本法第15条所指总费用外,核
减该法第12条所指总费用而出现的负值。(?)
20.2,对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在此后的连续两年内的课税收入 中予以核减
20.3、本法第20.2条所指亏损的每年核减额不得超过当年课税收入 的50%。
20.4、本法第20.1条所指亏损不包括2007年1月1日以前税务年度 的报税亏损。
第七章所得税征收、上缴与申报
第二十一条所行税缴纳与申报
21.1,纳税人根据季度和年度会计统计报表,从年初开始真实申报收 入并缴纳所得税。
21.2、将“税务年”理解为获得收入、产生费用的黄历年。(黄历年?) 21.3、报据国家财政部确定的区域由管辖税务机关将税务年度的月、 季税务分摊指标送至纳税人
21.4、纳税人按本法第21.3条下达的指标,于每月25号前向管辖税 务机关预交本月税款,于下一季度第一月20号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 送季度税务报表,于下一年2月10号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税 务报建表并进行年终结算。
21.5、对本法第17.2.1-17.2.3、17.2.7-17.2.9条所指收入的所得
税。由本法第4.1.6条规定的代征人代征后7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6,对销售不动产收入,由代征人代征后,自销售不动产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上缴预算。
21.7、代征人朽根据本法第21.5, 21,6条代征的所得税报表,于下 一季座第一月20号之前向管辖税务机关报送季度税务报表,于下一 年2月10号前向管辖悦务机关报送年度税务报表。
21.8、国家有权将其所有分成利润和股份利润全部或部分征用为国库 预算,征用数量由政府根据当时情况确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法律生效
22.1、本法自2007年0月01日起实施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策.尼亚木道尔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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