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更新时间:2023-12-08 05:5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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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法亲属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90519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
2.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条条文;增订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1116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
3.中华民国85年9月2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99之1、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1051条条文
4.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
5.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 6.中华民国89年1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
7.中华民国91年6月26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1003之1、1018之1、1020之1、1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条条文;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
1045、1047、1048条条文;并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
8.中华民国96年5月23日总统令增订第988之1、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并修正第982、988条、10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及1090条条文
9.中华民国97年1月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发布第1120、1052条条文
10.中华民国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发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条、第二节节名及1110~1113条条文;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第、1111-2、1112-1、1112-2及1113-1条条文;并删除第1103-1及1105条条文
11.中华民国98年4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1052-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31、1133条条文
13.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1118-1条条文
14.中华民国99年5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
正公布第1059、1059条之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通 则
第967条 (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之意义)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 (姻亲之意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 姻 第一节. 婚 约
第972条 (婚约之订定)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订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法定代理人之婚约同意权)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式)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
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条之1 (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条之2 (短期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 婚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删除)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方式)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条之1 (夫妻财产契约之准用)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一方破产之当然改为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夫妻一方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
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 (债权人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删除) 第1014条 (删除) 第1015条 (删除) 第二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删除)
第1017条 (法定财产的意义与分类)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
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 (各自管理财产)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条之1 (家庭生活费用外之自由处分金)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 (删除) 第1020条 (删除)
第1020条之1 (对有损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为之声请撤销)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条之2 (撤销权行使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 (删除)
第1022条 (婚后财产之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 (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1024条 (删除) 第1025条 (删除) 第1026条 (删除) 第1027条 (删除) 第1028条 (删除) 第1029条 (删除) 第1030条 (删除)
第1030条之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之分配及请求权时效)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
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2 (夫妻债务之清偿)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030条之3 (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之计算及不足额返还请求)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4 (财产价值计算时)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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