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伙纠纷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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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伙纠纷案件代理词某合伙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谭某英诉被告苏某民合股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现我作为被告苏为民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无权以股东身份参与逢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

1、逢庆幼儿园由被告和刘某萍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至今。

2001年12月6日,被告与刘某萍签订逢庆幼儿园合作协议,确定双方作为合伙人各自投资9万元共同经营管理逢庆幼儿园。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合作期内,乙方(即被告)负责该幼儿园的一切正常业务的管理工作。(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内,甲方可不参加工作)。但该幼儿园的重要事情和重大决定均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可见,被告与刘某萍的合作实为合伙关系,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负责幼儿园全部事务的经营管理。

2、刘某萍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的《股权(经营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2003年6月29日,刘某萍私下将其名下的幼儿园5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事前事后均未告

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更违反了法律对合伙的相关规定,对作为第三人的被告不具任何法律约束力。逢庆幼儿园的举办者以前是刘某萍与被告,现在也是此两人,从未进行过出资人的变更,2004年4月逢庆幼儿园向教育局递交的《注册登记表》曾写有原告名字为原告刻意添加所致,未经有关部门的确认,不具任何说服力。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教育局证明,按填表要求举办者只须填1人名单,即法人代表苏为民,不难理解2004年7月被告到教育局删去原告的名字是为更正填写错误,以符合教育局的填表要求,教育局从未要求被告在“附注”一栏中标明原告出资人的身份,因为事实上原告不可能是出资人。

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不具备合伙经营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被告也从未同意或默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对事实合伙的规定。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2003年7月开始到逢庆幼儿园工作,根据原告提交

的劳动手册,其职工身份是合同工,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2004年6月—8月,原告无故不到幼儿园上班,更为恶劣的是其声称自己是幼儿园的股东,到幼儿园滋扰生事,严重影响了幼儿园的正常运作和工作学习秩序,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逢庆幼儿园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更违反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多次口头催促原告回园上班,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遂于2004年8月24日到社保局终止幼儿园替原告代缴的社保金,并于2004年9月20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综上,逢庆幼儿园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法规所致,被告作为逢庆幼儿园的负责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和诉讼请求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经营幼儿园的基础,双方也从未确认过合伙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幼儿园的股权。此外,被告在本案中合法解除逢庆幼儿园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行为。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柜子中

存放了12000元的钱物,也无证据证明其钱物为他人或被告开柜取走,在通知原告回园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取走私人物品而原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幼儿园的正常运转和其他教师的正常工作,幼儿园不得以开柜清理了原告的私人物品。此事在9月16日已经报警,该报警目前无任何结果,但从另一侧面证明原告所声称的遗失12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因为如果有不法分子盗窃了原告的钱物,则警察早已立案侦察,追究不法分子的刑事责任。正因为原告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所以根本得不到警察的采信。

以上所述皆是事实,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采纳本代理意见。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涯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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