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不知者无罪”与“不知者有罪”不知者无罪

更新时间:2024-01-15 10:06: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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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者无罪

不知者不罪

拼 音: bù zhī zhě bù zuì

释 义: 罪:责备,怪罪。因事先不知道而有所冒犯,就不加怪罪。

出 处: 清·钱彩《说岳全传》第六十三回:“起凤道:?牛兄何不早通姓名,使小弟多多得罪。勿怪,

勿怪。?牛通道:?不知者不罪。?”

在电视,报纸上经常看到这样的事情:某单位出现了一些重大的安全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有些主管领导干部总以一句口头禅:“我不知道这件事”为由进行搪塞。不知者不为过,这句话看似有道理,实则不然。

一个单位出现了重大的安全问题,的确有许多主管干部是真的不知道,这是可以原谅的。但是,有些单位

的主管干部,由于他们在工作中,麻痹大意,遇事怕麻烦,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出了问题,就以不知道、不清楚为理由好让上级主管领导高抬贵手,放自己一马。假如上级领导干部对这样的情况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就很容易造成歪风邪气蔓延,使工作落实变成了落空。

不知者不为过,对于管理干部来说,毫无疑问就是渎职,当前各单位和部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一些单位上出现的安全隐患,该处理的及时处理,该整改的及时整改,本着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的态度,对不知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进行通报批评,让他们明白自己的工作做不好,出了问题是有责任的。

“不知者不为过”,这个说法,只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成立 (比如我可以不知道您喜欢喝茶,而给您端上一杯咖啡)

但在我们所知的许多情况下,不仅“不知者也为过”,甚至“不知”本身就是“过”!

现在许多领导,对于自己工作范围内发生的失误(比如煤窑矿难——为了和谐,这里我不多说,免得帖子老被百度审查),往往以“不知道”、“不归我管”之类的理由推脱,难道这种“不知”真的“无过”吗?

在他们的工作范围内,这些都是他们应该“知”的,无论是以“不知”为借口,或者确实不知道,都掩饰不了他们的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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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岗位,都有各自必须“知道”的东西,在这些范围之内,“不知”,可能会酿成大祸——警【和谐】察不知法、医生不知医术、工商局不知审批规定、银行不知钞票真假……这些都是不允许他们“不知”的

好吧,我们不说什么领导之类的,就算是每个人,也有【不可不知】的东西——如果真的不知,不要说是“过”,可能连“改过自新”的机会都会没有了……

比如,成年人必须教会孩子们:电、火是危险的,过马路是要看红绿灯的……

如果这些也“不知”的话,万一,我说的是万一,一旦有个万一,再探讨是不是“过”,是谁的“过”,也已经没有意义了……

所以,我们再说“不知者不为过”这句话的时候,一定要告诉自己,这句话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

我们要提醒所有人:当“知”则必须“知”,当知而不知,也是过!!!

先后给“不知”和“不知者”下了定义,并且从三个方面论述己方观点:第一,不知者也为过是行为人和行为本身的客观的评判就不知者而言,对于职责之内的本应该知道的事情,不知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又不知而返更是错上加错,。就行为本身而言吗不管知与不知,这样伤害和不利影响是行为人本身直接造成的,因此,即使实在不知的前提下,因此,即使是在布置的前提下,荏苒是行为人的过错,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第二,不知这也为过能够使人们更好地认识自己的责任范围,承担自己的责任,首先必须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才能做出正确的行为。对不知者施以适当的惩戒,才能让人们明白“认识责任范围”的重要性,才能鞭策人们更积极主动的去了解自己所应该知的东西。并且不利影响已经造成, 不知这也为过让人们知道“不知”这个看似无辜的理由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促使人们更好地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身的义务;第三,不知者也为过是社会公正评判的需要,是社会对每一个人负责的体现。首先,从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结果和影响去评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他的过错是一个更客观更公正的评判标准在评判中掺入过多的主管情感因素,会导致有失公允,这很有可能造成一些该负责的人逃脱责任,甚至是的默写居心不良的人有机可乘,以不知为借口而公然犯错。其次,从受害者来说,这种不良影响已经造成,他的损失应该有人赔付。正方主张的是,在考录不知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的减轻处罚或责任,但决不能因为不知而免去其责任,不对其进行责备或处罚。

驳论环节中,反方指出正方的观点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主观上很难界定是否有不良动机,在客观上过错就是过错,虽然建立在不知的前提下,但依然造成了不良后果应予以适当的处罚。

攻辩环节中,反方二辩选择了正方二辩作为攻辩对象,双方就赤壁之战曹操的责任展开了辩论,正方认为曹操不应被责难,反方认为曹操出现重大失误应该承担责任。正方认为对位人本身应予以宽容的态度,反方则认为,过错就是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并指出国家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

正方二辩选择了老对手反方二辩作为攻辩对象,正方指出反方立论与驳论相矛盾,反方予以还击,正方同时指出应公正的评判行为人,反方认为,可以减轻处罚,但不应免去责任,接下来,双方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唐僧误解,最终孙悟空最终原谅唐僧这一事情进行了辩论。正方认为应该宽以待人,反方则认为,在原则性问题上,不应违背原则。

反方三辩对正方三辩进行提问,反方举出政府官员失职的例子,正方则认为,政府官员不是不知,而是能知不知,正方同时认为犯有同样错误的人,因为不知者与已知者动机不同,处罚也应不同,不知这是无意中犯错,不应予以处罚。 礼尚往来,正方三辩同样选择了反方三辩,双方继续就“曹操在赤壁之战的责任”以及“廉颇与蔺相如”两个事情上展开激辩,正方认为曹操和廉颇应该被宽容,反方则认为曹操和廉颇应该负有责任。

攻辩小结的环节中,反方总结出三点:第一,当事人应该承担责任,才能更好地对受害人负责;第二,很难区别当事人是否真的不知;第三,该知而不知者,就是不知者。正方总结出:不知者主管上午不良动机,应对本人予以宽容,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反方论证过于片面,并举出法律上对不知者从轻处罚的事例予以论证。

比赛进行到自由辩论的环节,反方指出,行为人不应以不知为借口逃避推脱责任树立负责任的态度,可以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但前提必须是建立处罚。正方不甘示弱,指出对行为人在道义上予以责任有失公允,反方定义过于狭隘。 总结陈词环节中,提问嘉宾来自研究生院的第八届启鸣杯决赛最佳辩手杨轲学长对反方四辩立论和动机进行提问,反方四辩予以精彩的回答,反方四辩的总结陈词分为2点:第一,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态度,其实质依然为处罚,依然要追究其责任;第二,从小事上无法进行判断,营房达到社会层面进行判断,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民间有句俗语叫“不知者不为过”,意思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特别严重的过失,那么他的错误行为就情有可原,是可以不受到惩戒的。在这个传统观念深深的影响下,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会陷入对行政法律责任理解的误区,片面地强调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执法机关存在较大抵触情绪,直接影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也难以实现行政处罚教育、引导的作用。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使当事人破除“不知者不为过”的片面理解,准确、客观地认识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通俗的讲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如果将主观要件作为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那么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受到行政处罚。然而在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将主观要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查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不必考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 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在现行工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充分的体现。

不知者无过,过即为过错、过失、罪的意思。不知者不为过可以理解为不知者无罪。1,可以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条说明不知者不为过。2,可以根据我国文化中的道德文化加以阐述。3,提放反方以“ 古语有云:“不知者无罪。”但在现代法律意义上来讲,这里的“不知”,却有两种,一种是“不懂”,另一种是“不知情”。“不懂”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懂;而“不知情”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不懂”与“不知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会受到惩罚,后者则往往无罪。”为辩。我能想到的暂时只有这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

浅谈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

B3版 来源于:中山日报 2004年11月16日 第 3602 期

民间有句俗语叫“不知者不为过”,意思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特别严重的过失,那么他的错误行为就情有可原,是可以不受到惩戒的。在这个传统观念深深的影响下,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会陷入对行政法律责任理解的误区,片面地强调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执法机关存在较大抵触情绪,直接影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也难以实现行政处罚教育、引导的作用。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使当事人破除“不知者不为过”的片面理解,准确、客观地认识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通俗的讲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如果将主观要件作为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那么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受到行政处罚。然而在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将主观要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查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不必考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

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在现行工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充分的体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里很明确地强调了行政处罚的客观要件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没有主观过错的内容。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可给予行政处罚,《商标法》第48条规定,“冒充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又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等等,类似条文在工商执法法律依据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常见的违法行为如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等大多属于此。这些法律法规条文对违法行为的定义都仅突出行为本身的客观特征,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进行特别的、明确要求,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即使当事人主观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于承担不利的行政法律责任。 不过,也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定性都排除主观要件,法律法规也对一部分社会危害轻微、行为违法性认知较为困难的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进行了特别要求,或者把主观要件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一般地,这些法律条文都带有“明知”或“应知”这类对主观状态进行描述的词句,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类:一是欺诈、误导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欺诈、误导他人的故意方构成(参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二是明知、故意或应当知道属法律法规禁止的经营行为,如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发布广告等条件的(参见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产品质量法》第61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广东省打假条例》第10条等);三是销售明知或应知是不合法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参见《产品质量法》第55条、国家工商局令第33号第9条等)。

经营者或其它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加强法律法规以及商品鉴别知识的学习,提高防范意识,注意保存索要商品的合法来源凭证和授权生产、加工手续,建立健全商品进、销查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莫贪一时之利,配合执法机关查处取缔违法行为,就能避免“不知者也为过”带来的损失。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qi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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