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瑞玲与张迎春、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4-07 13:19:02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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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瑞玲与张迎春、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柘民监字第16号
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路瑞玲,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迎春(曾用名张春梅),女,30岁,汉族。
原审被告高现伟,男,30岁,汉族。
原审原告路瑞玲与原审被告张迎春、高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柘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商立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与被告张迎春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4日被告张迎春向其借款47500元整,当时也未让被告打条,后来被告一直不提还款,2008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08年3月24日让被告补了一个欠条,并保证在2008年5月30日以前还款。到时间若还不清,按每月1分利息计算。期满后被告仍不还款。
原审被告张迎春辩称,欠原告47500元的钱不错,我愿在2008年8月30日以前还清,但不同意偿付银行利息,因为此款不是借的钱,而是为她办事的钱。
原审被告高现伟未答辩。
经原审主持调解原告路瑞玲与被告张迎春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张迎春欠原告现
金47500元,于2008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8月30日前偿还27500元,如被告张迎春、高现伟不按协议偿还借款,借款利息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共计9927.4元,有二被告给付原告,7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每元1分计算。(2)被告按协议偿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协议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高现伟提出异议,称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自立案到调解结束本人都一无所知。此借款我不知道,并且也没用在家庭生活上,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现伟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立民申字第24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迎春在2008年3月24日打的欠条一份。(2)2008年5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迎春对(1)、(2)两份证据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现伟对以上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欠款不是我欠,对该据不予认可。
再审查明,原告路瑞玲与被告张迎春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4日被告张迎春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当时原告没让被告打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也表示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付出行动,2008年3月24日原告让被告补了一份欠条。2008年5月11日双方又打了一个还表协议,被告保证在2008年5月20日以前还清,如到时还不清,从2006年11月4日开始计息,每月按1分计算。到期后被告又未能按约还款,于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付利息,原审期间没有合法传唤被告高现伟到场参加调解,调解书也没有送达被告高现伟,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本案主持人在第二被告人没有委托第一被告人的情况下,没有知知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调解,其调解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关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有其指定的代权人签收”。本案第二被告并没有委托第一被告代收,故该调解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张迎春借原告47500元现金是事实,被告亦承认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与原告约定该款从2006年11月4日开始计息,每月按1分,即从2006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共计36个月(47500元×1%×36=17100元)利息是17100元。原告让被告高现伟承担还款责任,该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在庭审中第二被告辩解以借款是张迎春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告诉他,此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上。对被告高现伟的这种说法,被告张迎春承认,并声称此借款赌博输光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该由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该债务由被告张迎春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张迎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7500元,利息17100元(时间算至2009年11月4日),以后利息到执行终结为止。
三、被告高现伟不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费1238元由被告张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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