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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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陈琪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3年第02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我国通过修改《宪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条文,予以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任何对公民不动产权利的限制,除了需要正当的理由外,还应当以对公民合法权益损失最小的方式作出。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涉案款物采取的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是法律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也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查封设计了一套详细而严密的程序。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实施的查封,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并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活动中引入了查封的概念,有人据此认为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具有与法院查封同等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协助执行。由于该问题涉及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更关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过程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如何协助等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二、协助执行的效力和目前应用的正当性 1.协助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均对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程序作了具体规范,依照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等协助执行事项的义务。其效力为:一旦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了“查封”的标注,则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该不动产查封(包括预查封)期间不得对该不动产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变更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查封的效力实质上是限制不动产物权权利的行为。 2.协助执行目前应用的正当性

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对民事诉讼中的查封予以协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上述条文,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不动产查封的目的是财产保全,即让涉案不动产物权权利暂时被冻结,待诉讼完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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