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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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治理

第三章海洋生态爱护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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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爱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爱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阻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操纵制度,确定要紧污染物排海总量操纵指标,并对要紧污染源分配排放操纵数量。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治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爱

护工作统一监督治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爱护工作实施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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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爱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治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爱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治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汲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

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治理,负责爱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爱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治理

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

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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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全国和地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国家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爱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爱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能够建立海洋环境爱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爱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爱护工作。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爱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爱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依照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能够制定地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地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爱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打算,按相应的海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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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标准实施治理。

第十条国家和地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操纵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要紧污染物排海总量操纵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峻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

研究和开发,对严峻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纳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治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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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公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分不负责各

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不负责对入海河口、要紧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

督治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治理制度,负责治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爱护监督治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

受到严峻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国家依照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打算。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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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海上溢油应急打算,报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打算,报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打算,并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顾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能够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觉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治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海洋生态爱护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爱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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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

照爱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爱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爱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爱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爱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专门爱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专门爱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专门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能够建立海洋特不爱护区,采取有效的爱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治理。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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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mw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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