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习惯法法律确信的案例

更新时间:2023-11-11 17:3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一、荷花案

(一) 基本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

(二)双方争议

土耳其坚持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法律根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而法国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国际法原则,因为它试图把土耳其的管辖权扩大到适用于外国人在第三国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的。此外,国际法承认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因此,只有法国才有权对法国船员戴蒙行使管辖权。

(三)简要分析

法国政府提出的存在一条对肇事外籍船由船旗国专属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对肇事船海员提起刑事指控的习惯规则。法院在拒绝这一论点时,含蓄地承认了对于习惯规则的形成,法律确信观念是必要的。法院裁定,只有不提起刑事程序“是基于各国意识到有义务不提起时,

这才可能说是一个国际习惯。”而且,法院指出,实际上,法国和德国政府在此前的两个案件中,并没有“抗议”过那些非船旗国行使刑事管辖。按照法院的说法,如果法国和德国政府过去“真的认为这违反了国际法的话,那么它们就不会不提出抗议。”

但是现在看来,该判决已为后来的条约所否定。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公约指出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北海大陆架案

(一)基本案情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月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但它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和11%。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认为,1958年《北海大陆架公约》第6条“等距离+特殊情况” 规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但是,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是批准国。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法院在1969年对此案进行了最后判决。

(二)双方争议

1.习惯国际法中有没有等距离原则?

2.德国是否受等距离原则约束?

(三)简要分析

1.否定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并以11票6 票驳回这种论点。丹麦与荷兰提出,虽然在1958年海洋法会议以前,大陆架法仅处于正在形成阶段,国家实践缺乏一致性,但是,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各国对该工作的 响应及通过日内瓦海洋法会议的进程,使这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的定义与巩固过程发生了,并通过会议制定的《大陆架公约》具体化。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

法院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第 1 条

一第 3 条)而言是正确的,但它就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而言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A.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12条),第6 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现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 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大陆架公约》第 6 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指出,一项创造规则(normcreation)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 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并确实时有发生。但是等距

离原则并没有取得这种结果,即《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法院的论据主要有: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大陆架公约》第 6 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 6 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1)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 (2) 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概念的确切合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

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巳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B.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关于时间因素,法院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 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但C.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2、否认该项划界应按照公约第六条规定

原因在于,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是批准国。在法律上并不受其约束。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mkv.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