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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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09.14

【实施日期】1993.09.1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事设施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三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做到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兼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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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省、市(地区)、县(市、区)均应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成员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驻军团以上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若干人。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和人武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设立相应的保护组织,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撤销、变更和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处理保护军事设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三)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的国防意识;总结、交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军事禁区、军中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其所在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军分区、人武部以及驻军部队共同提出方案,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批准。

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军事禁区的范围,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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