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定稿

更新时间:2024-02-28 09:2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山东财经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问题

学 院 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二班 学 号 20091024221 姓 名 王东旭 指导教师 李庆凌

山东财经大学教务处制

二O一三年五月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年 月 日

山东财经大学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山东财经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士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指导教师签名: 论文作者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问题

摘 要

作为民主法治建设的实践者——律师,他们的权益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如何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是中国走向法治建设的必经之路。本文分析律师执业的现状,剖析产生这些现状的原因,进而提出保护律师权益的策略。笔者认为,保护律师的权益,需要从立法上提供依据,对律师的权利加以确认,司法上特别实在诉讼中法院和法官要予以切实的保障,从而使律师的权益成为一种真正的权益,使他们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字:律师;律师权益;保护;法治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ABSTRACT

As a practitioner of democracy and rule of Law -- lawyer,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violated in different degree. How to guarante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awyers, to improve the lawyer's practice environment, is the only way which must be pass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awyers, analyses the causes of, and puts forward the strategy of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lawyers. Protect the lawyer's rights, need to be confirmed from the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to safeguard, protection so as to realize the rights lawyer. Enable China to rule of law in a democratic country.

Keywords:The lawy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the rule of law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目录

一、 引言 ............................................................................................................................................1 二、律师的权益概述 ............................................................................................................................1

(一)会见通信权.........................................................................................................................2 (二)调查取证权.........................................................................................................................2 (三)阅卷权................................................................................................................................2 (四)执业人身权.........................................................................................................................3 三、律师权益保护的价值 .....................................................................................................................3

(一)律师是法治的实践者和推动者 .............................................................................................3 (二)律师权益保障与人权发展....................................................................................................4 三、律师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4

(一)会见难................................................................................................................................4 (二)取证难................................................................................................................................5 (三)阅卷难................................................................................................................................5 (四) 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6 四、加强律师权益保护的措施 ..............................................................................................................6

(一)分析律师权益保障难的原因 ................................................................................................6 (二)对律师权益保障的措施 .......................................................................................................6 五、小结..............................................................................................................................................7 主要参考文献: ...................................................................................................................................8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一、引言

谁都无法否认,目前的中国律师行业渐渐成为一个黄金行当,一个利好的职业。但是在许多人的眼里律师也是一种尴尬的职业和身份,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我国的律师并没有西方国家的律师那么风光那么优越。许多律师尽管心怀着崇高的法治理想,但是依然要在现行的社会体制以及司法体制之下的夹缝里面求生存。就好像是一座围城,许多人渴望走进去,但是许多人又无可奈何的走出来。这种情形准确表明了中国律师业的沿革与现状。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推动下,中国的律师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艰辛而漫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展现出了不可限量的契机与前途,我国的律师们为法治建设作出了不容置疑的贡献。但是,通向法治的道路并不像我们期望的那样平坦,律师是这条道路上的铺路石,是先驱。所以他们遇到了极大的挑战和考验,最严重的就是他们的权益一直得不到保障,从上世纪90年代发生的震惊司法界的马海旺律师惨遭的人身伤害事件到近年来的李庄律师遭遇的司法迫害案件,都表明律师的权益甚至是人身安全、精神利益、执业环境十分恶劣,律师的执业权,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人身权都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律师在执业中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来源于社会上对律师的偏见,当事人对律师有所保留,没有诚实守信,消极地配合,甚至还来源于个别司法机关的迫害。中国律师的受尊重情况、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视度、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着很多诟病。比如在立法方面,出现了法外有法的困局,本属于《律师法》依法规定的行为,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不到确认,《律师法》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冲突的地方,法院援引新诉讼法,以优先适用上位法为由,否定了《律师法》的规定,这使新《律师法》形同虚设。律师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律师行业尤其是刑辩律师,人身经常处于危险执业的状态下,如果让律师经常在没有权益保护状态下执业,那么案件的质量便得不到保证,社会正义无法得到伸张。所以,要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必须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的权益,让专业的人才更好的为社会主义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二、律师的权益概述

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以来,在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对司法体制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对律师权益的保障也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建立健全规范律师制度, 不仅有利于保障律师的基本权益 ,而且有利于促进律师自觉履行义务和整个律师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10 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公布后, 立即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社会各界给予高度评价。《规定》的颁布对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 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平正义。在刑事案件中, 律师提供帮助的对象, 虽然也包括被害人, 但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律师执业中直接受益的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莫属。其中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两项基本诉讼权利, 而在诉讼过程中前者是保证后者有效发挥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想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而达到维护诉讼公正, 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 就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权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并不十分完善, 原因之一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护不够重视。《规定》对检察环节中有关律师执业的保障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 巩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是维护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

1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进程的不断推进, 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认识更加深化, 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不仅仅停留在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实体正义的层面上, 而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过程中, 更多的关注程序公正, 使我们的司法活动更趋理性化。这不仅标志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更标志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规定》的颁布正是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由于侦查、起诉是审判的基础, 这两个阶段的办案质量对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 在这两个阶段保障律师权利, 做到诉讼公正, 对整个诉讼程序实现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律师在辩护期间有许多权利可以行使,会见当事人、阅卷、调查取证,在起诉阶段进行辩护、举证质证、辩论发言、给出正确意见、维护被告合法利益、得到出庭同知和法律文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一)会见通信权

律师的会见通信权是指在参加诉讼活动时, 会见和通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会见通信权的内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1997 年11 月6 日试行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8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型的主要事实和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会见通信权一方面是有效保障犯罪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可以咨询相应的法律知识,获得相应的法律知识后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律师了解案情,掌握真实的证据材料,有的放矢,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罪轻的辩护。

(二)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有权利调查、搜集、核实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据。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整个案件中证据具有突出重要的地位与作用。证据是整个案件的基础,证据掌握的充分,才能用证据说话,用事实说话。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作出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在承办案件是调查收集证据,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核实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是律师应有的权利也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只有做好对证据的全面掌握,才能更加有效的进行庭审质证和辩护活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案件审判质量的高低。

(三)阅卷权

阅卷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查阅、摘抄、复制当事人案卷的权利。刑诉法第36 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于1999年1 月18 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则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

2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律师展开刑事辩护获得案件情况的重要方式之一。律师在辩护的进程中,需要各种制度和条件的保证,查阅案卷材料,就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环节。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知悉案件情况的及时性、全面性是决定辩护优劣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审判结构的优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四)执业人身权

人身权是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2004年我国《宪法》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尽管人们对人权的概念和含义因政治制度、文化观念等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权利的保护却是构成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我国律师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执业人身权是律师一切权利的基础。 它是律师从事司法工作、履行应有职责并享有律师权益的基础。律师的人身权的保护,除了民法上有所规定外, 他们还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中。例如:1)获取有关司法文书副本。包括公诉案件起诉书副本, 参加辩护第一审案件检察院抗诉副本, 刑、民案件一、二审中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2)留有准备出庭必要时间。若“ 案情复杂, 开庭日期过急, 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3)受到与身份相应的对待。人民法院要“ 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 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 “ 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 律师座位在刑事诉讼中与公诉人座位对应“ 在庭审中不得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 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4)工作结果被承认、尊重。“ 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 辩护词、代理词, 人民法院必须人卷” “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三、律师权益保护的价值

(一)律师是法治的实践者和推动者

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称律师为在野法曹,即非政府的司法人员。这些都反应了律师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律师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被形象的比喻为法治国家的四个轮子,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律师促进我国的法治的建设。

1、律师的执业活动,是对法律的实践,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制度为我国法律所确立,体现的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方面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的权利,同时,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律师如果不能有效地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律师执业就会偏离正确方向。在诉讼领域,律师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执业权,如调查取证、辩护权等,这些权利行使过程中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促进国家司法公正的过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完善了法律制度,是国家走向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推动者。

2、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在帮助公民、法人、单位正确行使律师权益,保护其合法利益同时,有助于帮助全社会形成法律思想、法治观念。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但其终究目的在于追求权利的实现。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和去促进法律的实施,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体现和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培育现在法治化的土壤具有十分重

3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要的作用。

3、律师的执业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的过程,有助于减少司法的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现行的司法体制上的缺陷,特别是监督制约机制上的缺陷,必然会给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漏洞。律师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的体系之外,律师执业的权利更多体现的是私法上的权利,这种私法上的权利 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权的制约来实现。由于现行司法制度上的客观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只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被扭曲的情况下,其作用的发挥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律师在完善国家法制,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也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律师是法律的最忠实的实践家,对法律的社会底蕴体悟也最深,因此律师是国家法制完善的重要力量。这在西方国家体现的比较充分,但是在我国,律师这方面的价值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更没有有些的挖掘和利用。

(二)律师权益保障与人权发展

人权是指人在其生存过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具体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的要求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并受一定程度一定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制约的权利。人权的内容是随着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扩展和丰富的。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权威最富有成效的社会调整手段后,人权是否得到法律的全面切实保障,人权法律化程度的高低,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建法制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立法上在人权的保护只是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要是法定的权利传化为现实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律师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因为律师是专业化人才,他们对法治与人权有着更深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第二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律师对人权的保护贯穿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人权保护功能主要通过其执业活动,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及其他不公正、不人道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促进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保证严肃执法和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权保护功能主要表现在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起诉的材料和意见,或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罪轻、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建议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加以确认,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监督司法机关准确惩罚犯罪分子,使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当受刑事追究的人不受审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人权保护功能主要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力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是人权的真正捍卫者,是司法公正的坚强卫士。所以,保障律师权益的发展就是保障人权的发展,律师权益的保障与人权的保障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做好律师权益的保障就能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的保障。

三、律师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新《律师法》公布以来,吸收了多年法治改革的成果, 对中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是律师执业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在不同地区仍然大量存在。

(一)会见难

1、《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往往利用强大的职权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或变相批准。二是对一般案件也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会见。不及时安排会见,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会见时间。是限制会见的谈话内容。虽然律师法规定在会见当事人时不被监听,但多数情况侦查人员会在场。 律师

4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一方是有着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尤其像我国重庆等地,薄熙来时代涉及到政治问题明显,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本来应该保持独立,但实际上是官官相护加上法律的不完善,这就对处于弱势的律师来,会见当事人,如果不提前巩固好关系,难上加难。

会见难经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会见的时间。最为普遍的情况是在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完成讯问工作之前,一般都不会批准律师会见,当然只能凭借很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的借口或理由来拒绝。尽管依据“六部委”于1998 年1 月19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作了进一步的安排,但司法实践中却并未真正得到贯彻执行。2、限制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只同意律师会见1 至2次,再加上限制会见的时间通常为半个小时甚至更少,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有较为充足的时间来咨询律师。)、会见谈话内容的限制。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而且一般都会限制律师了解及解答犯罪嫌疑人问题的内容。

(二)取证难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执业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然而公诉机关常常将一些关键证据隐瞒不移送,然后在庭审中突然抛出,让律师在辩护上措手不及,是辩护律师处于被动地位。导致本已失衡的控辩双方地位更加悬殊,直接影响律师辩护职能和消弱辩护的效果。 依据新《律师法》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有三种法定方式: ( 1 )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 ( 2)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 ( 3) 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法定方式无法改变律师取证难的尴尬局面: 第一, 实践中律师常常遇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别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 缺乏强制性, 被调查人往往以没有义务为由不予配合, 律师对此却无能为力。第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接受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第三, 人民法院不接受证人出庭申请或证人根本不按通知出庭作证。由于我国法律仅笼统规定了律师的申请调查权, 对于在何种具体情形下律师可以申请调查取证, 检察院、法院按何种标准进行审查, 以及不同意申请后如何救济, 都没有规定, 这使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

令律师最为忌惮的还是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需要调查取证, 一旦辩护律师的证据与控诉方矛盾, 公安、检察机关就有可能动用刑法第306条追究律师的责任。如重庆打黑中出现了不少律师触犯了这一条款,其中不乏真正有罪的人,但是也有很多无辜的律师遭人陷害。在李庄案中,就有很多的疑点。刑法第306条降低了律师调查取证以及辩护的积极性, 致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选择消极辩护, 仅对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或法律的认识进行辩护, 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公正。

(三)阅卷难

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够明确,实际办案过程中会受到很大限制。尽管刑诉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依据刑诉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但是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如果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

5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

(四)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目前我国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基本上是处于一种极不平等的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刑法》专门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个“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不公平的对待,以及侦查人员、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的各项权利及地位的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当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根本就没有一个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导致律师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的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的权力维护有苦难言。 虽然目前的《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律师的权利,但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进展不大。很多情况下,律师被侦查机关以“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囫囵,被无端的定罪量刑。律师人身权利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很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

四、加强律师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分析律师权益保障难的原因

虽然新 《律师法》 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律师诸多权利, 但在我国,律师的权益经常受到司法机关一些人员的侵犯,律师执业仍然陷入困境。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

1、司法机关执法理念的落后。受中国长达2000多年人治的影响,在法治的社会,人治的影子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树立先进的依法治国的理念, 也没有充分理解当代的刑事诉讼制度、控辩关系, 在实践中存在对律师制度整体认识的不足。另外,一些司法人员甚至把律师看作对立面, 长期以来形成对律师不信任的错误观念。这种职业上的偏见以及观念的严重滞后性给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带来重大压力。因为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很多情况下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个别司法机关怕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咨询到相应的法律知识,从而对侦查机关的讯问不予配合不利于案件侦破,也怕律师引诱、帮助犯罪嫌疑人作伪证,使案件的侦破工作更加困难。

2、立法上的不足。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有关司法人员存在的权利意识及传统诉讼观念,也是导致律师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原因之一。新《律师法》的修改大幅度完善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 并且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 但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发生冲突且效力不明。两法冲突产生了消极的后果,使律师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有效的实现。破坏法制的统一性, 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3. 救济制度的缺失。立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权利, 但并没有明确律师权益保护的具体救济方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律师权利受到侵害由于缺乏救济途径,即使立法上再完善, 也最终只能是流于形式,原本控、辩、审制衡的诉讼框架也将失去作用。

(二)对律师权益保障的措施

1、树立对法律职业的正确认识。我国虽然已进行了三十年的法治建设, 但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律师职业的认识仍然有偏见, 要想改善我国律师的执业环境,保障律师权益发展,建立健全依法治国方针, 必须让整个社会正确的认识律师,了解律师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律师是法治国家私权利的民

6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间代表, 律师与私权利共同制约国家公权力。律师刑事辩护的过程其实是弄清事实, 防止冤假错案, 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过程。我国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 既与法官、检察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承担着同样的责任, 又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屏障。

2、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具体实施时, 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 关于会见的时间、次数、凭“三证”直接会见问题。应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都不应受限制。司法机关也不应当继续通过安排会见等程序性障碍控制律师会见, 而是应当通过对委托律师身份真伪的核实、会见证件的检验等形式审查, 保障会见活动的正常开展。第二, 关于不被监听的理解。对于不被监听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 不被监听仅指不利用监控设备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督; 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被监听除了上述理解之外, 还应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笔者认为, 不被监听的目的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 保障律师与当事人进行全面有效的沟通, 从而使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最大可能的法律帮助。如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 侦查人员可以在场, 必然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 不敢向律师讲述实情, 这样, 律师会见的真实目的将难以达到。因此, 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应利用监控设备对谈话监督, 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3、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了解决我国控辩双方取证手段的不平等, 增强辩护律师的取证能力, 有必要赋予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一定的强制取证权, 设计一种调查令制度。调查令是由法院、检察院签发的一种法律文件, 只不过不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亲自实施, 而是委托或授权申请律师来实施。对被调查人来说, 当接到这一命令后, 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 如果被调查人或单位对手持调查令的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 可视为妨害司法行为, 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强制其提供证据。调查令制度将促进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到实处, 扩大律师的调查空间。对于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应赋予救济途径。如果法院、检察院不予支持或拒绝办理, 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对不批准的理由作出充分说明, 辩护律师不服的, 可以提出申诉。

4、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完善阅卷权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 在阅卷范围上就“所有材料”作出解释。我们认为, “所有材料”是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 既包括有罪证据、罪重证据, 也包括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其次, 完善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 如查询登记制度、预约阅卷制度、限期答复制度、律师投诉制度等, 并明确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此外, 检察机关应该大量增加相关人力、物力投入, 为律师阅卷提供正常的条件和设备, 如建立和扩大专门的阅卷室, 指定专人接待律师等。最后, 确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就证据开示的原则、范围、主体、时间和地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在庭审中使用。

5、 确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是指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发表的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言论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权利。由于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容易产生职业报复,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把律师的刑事豁免权用法律明确规定下来。确立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必须修改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设计。“ 律师伪证罪”长期以来受到法学界人士的质疑,应该说与该罪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有关。首先, 本罪的罪状描述存在笼统和模糊之处。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 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 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 将其泛刑罚化, 无疑是在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其次,“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 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 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 而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 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致使职业报复成为可能。因此, 必须改革律师伪证罪的侦办体制, 规范办案主体, 防止对律师进行非法打击、压制。

五、小结

律师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作为推动国家法制发展的专业人才,需要切实的保证其利益不受侵犯。律师权益保护的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在实践着依法治国的理念。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建设步伐的加快,律师权益的保护也将越来越完善,伴随着律

7

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师权益保护的完善,我国民主法治也将走向更广阔的的世界之林。

主要参考文献:

[1] 汪海燕. 一部被“ 折扣”的法律——析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对接[ J]. 政法论坛2009, ( 2). [2] 韩旭. 新《律师法》实施后的律师取证问题[ J]. 法学, 2008, ( 8). [3] 阎泽森. 浅谈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N ]. 法律日报, 2010 - 6- 22.

[4] 蒋美玲. 浅谈传统语境中的讼师与律师的关系[ J] . 河南省法律管理干部学校学报, 2011, ( 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律师法》

[6] 陈东维 .中国律师学 [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7] 熊兵.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展望[J].中国法学,2009,(5). [8] 杜建,李晓.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M].北京:改革出版社,2012. [9] 肖胜喜 .律师与公证制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

[10] 江平 .江平讲演文选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8.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 2009年第3期

8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k4a.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