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
更新时间:2024-05-09 09:1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国际法案例(一) 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 (英国与哥斯达黎加)
事实
1917年,通过政变掌握政权的哥斯达黎加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国防部长弗雷德里克·蒂诺科当选为总统,并制定了新宪法。1919年,蒂诺科政府被推翻,原科斯塔·里克政府又重新执政。蒂诺科在执政期间,曾以哥斯达黎加的名义同英国的一家国有公司签订了授予该公司在哥斯达黎加的土地上勘探和开采石油的特许权协议,并印行了钞票,其中一部分掌握在该公司的手中。1922年科斯塔·里克政府颁布一项法令,宣布蒂诺科政府所缔结的一切契约无效。对此,英国政府代表该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英国政府指出,蒂诺科政府是授予英国公司特许权时哥斯达黎加的唯一政府,该政府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哥斯达黎加则争辩说,蒂诺科政权并不是一个政府,且英国由于没有承诺蒂诺科政权已构成了禁止反证,使其不能主张蒂诺科有权授予英国臣民以权利。1922年1月12日,英国和哥斯达黎加达成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给美国前总统威廉·H·塔夫脱独任仲裁。
“温勃登号”案 (英国等诉意大利)
事实
“温勃登号”是一艘英国船,由法国租用,1921年3月21日,在为波兰但泽的海军基地运送军需品的途中,请求通过德国的基尔海峡。德国运河交通总监拒绝了该船通过的决定,因为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380条规定,基尔运河及其入口保持自由,并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与德国处于和平状态下的国家的商船和军舰开放。但德国方面回答说,该条不能阻止德国中立法对该运河的适用。这些中立法禁止将运送到波兰或俄国的军用物资过境。耽搁了11天后,“温勃登号”收到法国方面的指示放弃通过基尔运河,经丹麦海峡继续航行,这样“温勃登号”在途中又多航行了两天。
1922年1月28日继德国政府建议将上述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后,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于1923年1月16日依《凡尔赛和约》第386条和法院规约第37条,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1923年5月22日,波兰根据常设国际法规约第62、63条及规则第58、59条中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得到准许。
英、法、意、日、波五国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当局拒绝“温勃登号”进入基尔运河是错误的,因此德国政府必须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主张若判决确定的偿付期满时尚未执行判决,应给付延期给付利息。
德国政府要求法院判决《凡尔赛和约》第380条不能禁止德国对基尔运河适用中立法。俄、波之间的初步和谈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而俄波间的和平条约于1921年4月30日生效后才能使这些中立法不适用。德国还要求法院否决赔偿的要求。
核试验案
(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法国)
事实
1966年到1972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法国领土波利尼西亚进行了一系列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1973年法国申明计划进一步进行空中核试验。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于1973年5月9日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
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在南太平洋地区进一步的大气层核武器试验不符合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并要求法国不得进一步进行任何这种试验。
新西兰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引起放射性回降,构成侵犯新西兰国际法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将被进一步的这种试验所侵犯。两国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3年5月16日,斐济政府向法院提出允许它参加上述两诉讼的请求。
1973年5月16日,法国驻荷兰大使向法院书记官长提交了法国政府的一封信,法国政府声明它认为法院明显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国不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国政府不准备指派代理人,并要求法院撤销该案。结果,法国始终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辩诉状。
“交易号案”
(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
事实
“交易号”原是一般由美国国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被法国军队在公海上拿捕,后未经捕获法院审判即被充做法国共船,改名“巴拉乌号”。在此后的一次航行过程中,该船因天气恶劣而被迫避入美国宾州费城港,遂有两名美国公民在联邦地区法院对之提出起诉讼,声称对其拥有所有权。该船并未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却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使确实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以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他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将该船释放。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其判决随后被联邦巡回法院推翻,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路德诉讼萨戈尔案
事实
原告路德为一家俄国木材加工公司,其大部分股份为一家英国公司所有。苏俄政府于1919年颁布国有化法令,将该公司收归国有,并将其中部分木材卖给被告萨戈尔公司,被告把该项木材带到了英国。原告于1920年次向英国法院起诉,主张对该项财产的权利,并要求被告偿还该项财产的价值。原告争辩说,英国法院不应该承认苏俄的该项法令,因为苏俄政府未被英国政府承认。初审法院以英国政府尚未承认苏俄政府为由判被告胜诉。被告遂向英国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以英国政府已承认苏俄政府为由将该项木材判给萨戈尔公司。
“湖广铁路债券案”
(美国杰克逊等9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实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经起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于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以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他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
行“湖广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1979年11月,他们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起诉。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一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做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叶塞林?沃尔诉苏联新闻社案
事实
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与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塞林?沃尔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声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3点:1.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辖权;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
光华寮案
(台湾当局诉于炳寮等人)
事实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五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做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资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做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联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寮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恶劣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国际法案例(二)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
事实
帕尔玛斯岛又称米昂哥斯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和荷兰属地东印度群岛(印度尼西亚群岛)的纳萨岛之间。面积不足两平方英里。西班牙人于16世纪初最早发现了该岛,但是没有对它实行有效统治,也没有行使主权的表现。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从17世纪就开始与该岛的人来往,并从1700年起把该岛变成它的殖民地——东印度公司的组成部分,而且还一直对它实行有效控制。
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的战争结束后,两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巴黎和约》。依该约规定,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群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国。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一个军官到该岛旅游时发现此岛被荷兰占着,悬挂着荷兰国旗。美国随后便向荷兰提出交涉。认为西班牙因最先发现了该岛而取得对它的所有权,而美国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亦应享有该岛的主权。荷兰认为它是该岛的主权。荷兰认为它是该岛的合法统治者,它对该岛的主权是通过和平的和有效的占领而取得。双方协商于1925年1月23日达成仲裁协议,决定将该岛的归属问题提交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并共同选定了瑞士法学家马克斯??休伯法官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
瑙里拉仲裁案
事实
事件发生在1914年10月,当时安哥拉是葡萄牙的海外省,西南非是德国的殖民地。西南非殖民当局决定与葡萄牙当局谈判从安哥拉进口食品和通过安哥拉与德国进行邮政通讯的事宜。一名德国地方长官受命由两名官员、一名翻译和20名武装战士陪同去安哥拉和西南非边界,试图和瑙里拉的葡萄牙当局接触,但是由于翻译的不称职引起双方的误解。德方德国总督没有向葡萄牙当局交涉,也未警告对方就下令报复。摧毁了安哥拉的几个边防站,包括瑙里拉堡,造成了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一个刚被征服的土著部落也趁此机会进行新的暴动,对公私财产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还需要很多军费镇压造反。
葡萄牙当局要求德国赔偿直接和间接的损失,而德国以它有权采取报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最后双方根据《凡尔赛和约》中的仲裁条款成立仲裁法庭解决此争端。
克利伯顿岛仲裁案 (法国与墨西哥)
事实
克利伯顿岛是个珊瑚环礁岛,面积约为1.6平方公里,位于离墨西哥阿卡普尔科西南约670海里的太平洋处,不宜居住。曾被法属波利尼西亚管理,该岛最初是由英国人克利伯顿于1705年发现,但英国并未因此对它主张主权。几年后又为法国水手发现,法国也没有对此提出什么主张。1858年11月17日,一个法国海军军官乘一艘商船在该岛的附近海面游弋,还登上了该岛,并对该岛的地理情况做了调查和记录,虽然在岛上没留标志,但他把所做的工作报告了法国驻檀香山的领事馆,领事馆通知了夏威夷政府并在檀香山的一份地方报纸上声明了法国对该岛的主权。1897年,一艘法国船上的船员发现岛上有三个人为一家美国公司收集鸟粪(违反了1858年初法国颁布的一项关于鸟粪利用的特许权令)。鉴于此,法国政府向美国提出了询问。美国政府在答复时声明它未对该岛主张过权利。可墨西哥却于1898年派了一艘军舰来到该岛,并在岛上竖起了墨西哥的国旗。墨西哥认为该岛是西班牙人发现的,它应以西班牙在美洲殖民地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该岛的主权。为此,法、墨发生了对该岛主权的争议。两国经过互换外交照会达成协议,同时将争议协议提交仲裁裁决。并共
同选定了意大利的国王维克多?埃曼努尔三世担任仲裁人。
“孤独号”案 (美国和英国)
事实
“孤独号”是一艘英国船舶。它由美国公民拥有,并以一家加拿大公司名义在加拿大注册。其船员一名是法国人,其余均为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载有大量酒类的“孤独号”在距离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海岸不足6.5海里的海面停泊时被美国海岸警卫队艇“沃尔科特号”发现。该船不顾“沃尔科特号”警卫艇的信号,自其泊处起航驶往公海。“沃尔科特号”随即开展追逐,并通过无线电请求其他船只协助。22日,美国“德克斯特”税务艇参与了追逐。当追至距美国海岸约两百海里的海面时,“孤独号”仍拒绝停船接受检查,“德克斯特号”在对该船发出几次警报之后开炮将其击沉,该船船员仅一人获救。 事件发生后,美国援引1924年1月23日缔结的《英美专约》,要求美国对“孤独号”及其船员所受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该专约的规定,英美同意美国当局对力图将酒类运入美国的英国船只可以登临、检查(船舶文件)、搜查和带入美国港口。这一权利可以在美国领海之外且自美国海岸线起不超过嫌疑船一小时航程的海域内行驶。英国声称美国船舶迫令“孤独号”停船和将其击沉的行为违反了该专约的规定。美国辩称,拥有“孤独号”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受美国国民的控制,他们是有名的酒类走私者,为了实现其非法事务目的而滥用英国旗帜。此外,尽管“孤独号”被击沉的地点远在专约条文所许可的控制区之外,因而按照有关紧追的规则,美国船舶的行为是正当的。
耶格和肖特求偿案 (美国和伊朗)
事实
美国和伊朗在人质危机以后,于1989年组成美伊求偿仲裁法庭,本案为仲裁法庭裁决的两个案件。耶格为美国公民,在伊朗的一家美国公司BHI工作。1979年2月13日,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握政权两天后,两个革命军士到他家,给他三十分钟收拾行李,然后作为撤离行动的一部分被撤离伊朗。耶格主张这种驱逐违反了国际习惯法,要求赔偿其损失。而伊朗则抗辩革命军的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 事实
美国公民肖特是在伊朗的美国洛克希德公司的雇员。1979年2月8日,伊朗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权三天后,因局势恶化,公司命令肖特撤出伊朗。肖特称驱逐他是违反国际法的,要求伊朗赔偿他由此遭受的工资和其他损失。
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 (丹麦诉挪威)
事实
格陵兰全岛都是丹麦的领土,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项公告,宣布对爱里克-劳德斯地——从北纬71°31' 到北纬75°40' 的东格陵兰地区拥有主权,其法律依据是该地区属无主地而不是丹麦的领土。丹麦据此随即提出抗议,并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任择强制条款向该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决挪威的公告是违法的无效的。
科孚海峡案
(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事实
1944年10月和1945年1月与2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该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的边界线,其最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
1946年5月14日,两艘航行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政府立即向阿尔巴尼亚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通过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许可方可。
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年10月22日,一只由两艘巡洋舰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船只严重损坏,死伤82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政府的强烈反对。11月12日和13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扫雷,发现22枚德国制式水雷。
英国政府认为阿尔巴尼亚对其船只和人员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阿方接受了邀请。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47年5月22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向国际法院起诉。英方指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若干条款,其中主要是规定会员国应接受与执行安理会的第25条。1947年7月2日,阿尔巴尼亚致信国际法院。它首先对英国的单方请求提出强烈抗议,指责英国的行动违背了安理会的建议,因后者要求应“根据法院规约”将争端提交法院;而根据法院规约,只有在争端双方都接受了法院强制管辖权时,一国才能单方向法院起诉;由于不存在对阿有约束力的条约要去将争端提交法院,因而只有双方的特别协议才能建立法院的管辖权。然而,在信的结尾,阿方表示,尽管英国的起诉方式不正当,阿还是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准备出庭应诉;同时它强调,它在本案中接受法院管辖权绝不构成未来的先例。
鉴于阿尔巴尼亚的信宣布接受法院管辖权,法院于7月31日确定了书面审理阶段的时间。然而,在12月1日,阿尔巴尼亚以英国的起诉不可接受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
印度领土通行权案 (葡萄牙诉印度)
事实
1947年,印度摆脱了英国殖民统治取得独立以后,在印度大陆一些地区发生了若干争端,争端的发生主要和属于葡萄牙的位于西海岸的达曼、飞地达德利和纳加尔—阿维利有关。1953年以后,葡萄牙一向享受的出入这些地区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已受到印度方面的某些限制。1954年夏天,印度的民族主义集团占领了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逮捕了葡萄牙的地方官员并建立了印度的地方政府。当葡萄牙代表请求印度允许其从大门,达曼派一定数量的官员和士兵到被占领的飞地以恢复葡萄牙的政权时,印度拒绝允许任何葡萄牙人再通过其领土,为此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三天后,即1955年12月22日,葡萄牙将其与印度之间争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交到国际法院(印度已于1940年12月28日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某些边境土地主权案 (荷兰和比利时)
事实
荷兰和比利时边境有属于荷兰的巴尔勒—纳苏市区和属于比利时的巴尔勒—杜克市区。1836年和1841年两市区当局起草了市区记录来划分两市区的界限。1839年比、荷分离时,设立了一个边界混合委员会确定两国边界。1842年两国缔结了边界条约,该条约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巴尔勒—纳苏市区和巴尔勒—杜克市区的村庄及其道路都维持现状。1843年两国间又缔结了一个边界条约,在附近该条约的边界图形记录第90条逐字抄录了1841年两市区间的市区记录中的规定,并附有一边界地图。比利时根据边界图形记录中引的市区记录,主张所争议的两块地属于比利时。荷兰认为1843年的边界条约仅承认了现状的存在,这种情况必须根据市区记录来决定,而根据市区记录,争议的土地属于荷兰。后来荷兰又提出将市区记录和边界图记录相比较可以发现边界条约中确定主权的条款有错误,因而是无效的。此外,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这两块地行使主权,它已取代了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对这两块地享有的法律权利。
1957年3月7日,比利时与荷兰签订了特别协定,将两国边境这两块地的主权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渔业管辖权案
(英国、德国诉冰岛)
事实
1958年冰岛宣布12海里的专属渔区。在1961年3月11日冰岛与英国的换文中,英国表示不反对冰岛12海里渔区的主张,并将其渔船从该区域撤出。冰岛将继续执行本国1959年关于扩大渔业管辖权的决定,但是在扩大渔业管辖权6个月以前将通知英国,如果对这种扩大有争议,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71年冰岛政府宣布中止上述与英国关于渔业管辖权的协议,冰岛的专属渔业管辖权扩大到50海里。1972年9月1日冰岛正式将渔业管辖权扩大到50海里,并规定一切外国渔业船舶在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均被禁止。英国认为该换文不能单方面废止,并认为冰岛所采取的措施无国际法上的根据。
1972年4月14日和6月15日,英国和德国分别在国际法院向冰岛提起诉讼。英国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冰岛有权将其渔业管辖权区域扩到到50海里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没有根据,是无效的;冰岛无权单方面排斥英国渔业船进入12海里到50海里的公海区域,或对该区域的英国渔船的活动施加单方面的限制等。德国也向国际法院提出了类似的请求。冰岛以1961年换文中的协议条款已不再有效为由声明不愿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冰岛始终未出庭。
卓长仁劫机案
事实: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六名持枪歹徒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并将服务员王永吕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机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
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入了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投降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和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到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将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长沈图率民航局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团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飞机上的乘客(除三名日本乘客返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
平森求偿冲裁案 (法国诉墨西哥)
事实:乔治·平森是一位墨西哥裔法国公民。1910年至1917年墨西哥发生资产阶级革命。1915年平森在墨西哥的财产先后遭到了墨西哥政府军和革命运动武装的破坏,战争结束以后平森要求墨西哥政府赔偿他在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由于在墨西哥革命中,其它一些法国人或法国保护的人的财产也曾受到破坏,因此经过法、墨两国谈判,双方于1924年签订了一项条约,规定成立一个“法国——墨西哥求偿委员会”,以处理一切法国公民向墨西哥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
特莱尔冶炼厂冲裁案
(美国和加拿大)
事实:特莱尔厂是北美洲最大的冶炼厂,位于英属加拿大的哥伦比亚,该厂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硫气体向南越过美加边界,在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空气污染,使该州的农作物、森林、草原、牲畜、建筑物遭到了大面积的损害。自1927年起美加两国政府开始进行外交谈判,将该问题交给两国的边境问题联合委员会解决。1931年,该委员会报告说,至1932年1月1日加拿大冶炼厂所造成的损害将达35万美元。加拿大政府表示同意给予美国35万美元的赔偿,但美国拒绝了委员会的建议。1935年4月15日,两国达成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问题交由冲裁法庭作永久性的解决。
国际法案例(三)
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
事实: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项法令,规定凡生于被保护国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其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公民。而按照英国当时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公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法国将其上述法令适用于英国人所生的子女,并建议法国政府将这一争端提交仲裁。在其仲裁建议遭到拒绝之后,英国政府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的有关规定将这一问题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则援引该条第8款的规定,声称导致之一争端的问题“纯属其国内管辖之事件”,因而行政院对于这一争端不能做出任何建议。有鉴于此,行政院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法英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发属区)颁布的国籍法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国际法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件”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托列峡谷号事件
事实:托列峡谷号是一艘在利比里亚注册取得利比里亚船旗的商船。其船主和租赁人均是美国人。1967年3月18日,当该船从波斯湾艾哈迈迪港开往英国米德福德港的时候,在英国东南岸领海外,在锡利岛和地角之间的七石礁之处搁浅。当时,船上载有119328顿原油,由于原油外溢,对英国和法国沿岸的海域造成严重的污染。当时因海上风暴猛烈,救援行动很难进行。初时想将石油从油船上抽出,因考虑到有爆炸危险,只好改变计划。救援人员力图再把船浮起,由于天气过于恶劣也没能成功。该船被海水打成三折。英国政府用尽一切办法之后,还是无法解决。1967年3月27日,决定把海面的油层烧掉,并把该船炸毁。英国政府声称它的目的不是把船毁掉而只是把油船打开,以便把油烧掉。通知船主后英国战斗机把该船炸掉。船主和利比里亚政府对英国的这种做法都没有提出异议。1967年3月30日船上的原油全部烧掉了。约有80000顿原油流到海里污染到英法两国的海岸。利比里亚组织一个调查委员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后来查明该事故是由于船长疏忽造成的。英法两国对船主和船舶租赁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洛克比空难案
事实: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在飞行途中在英格兰洛克比上空爆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员的伤亡。1991年11月,英格兰指控两名利比亚人将炸弹置于飞机上,炸弹爆炸导致飞机坠毁。利比亚也指出这种行为构成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罪行。
英格兰两名利比亚公民有破坏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的嫌疑后,美国和英国于1991年11月21日发表联合声明:
利比亚必须交出所有的犯罪人员受审,利比亚必须为利比亚官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利比亚必须披露它所知道有关该犯罪的一切事情,包括所有为此次事件负责任的人的姓名,允许全面接触所有的证人,完全得到文件和其它证物。
利比亚必须付给适当的赔偿。
1992年2月2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731号决议,督促利比亚政府对英美的要
求立即做出全面反应以便消除国际恐怖主义。
斯密斯引渡案
事实:斯密斯是英国北爱尔兰人,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官,被判有期徒刑20年。1983年他从梅茨监狱逃出,潜居在美国旧金山。数月后被发现。英国政府获悉后根据1972年英美引渡条约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要求美国将斯密斯引渡英国继续服刑。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美国法院曾数次把英国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于1986年签署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但条约详细列举了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例如谋杀、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能适用。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该规定说明:“不论补充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出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引渡请求实际上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在此情况下,引渡即不能实行。”有了这条规定,被请求引渡者就可以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因此,不在引渡例外之外。但他可以利用上述规定反对引渡请求。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诉规定,因此拒绝了英国政府的引渡请求。英国再向美国第9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巡回法院接受上诉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
庇护案
事实: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并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维·拖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大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布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布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订了《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朗德引渡案
事实:香港居民朗德在香港指控贿赂罪,后来他回到了英国。香港政府于1995年请求英国把朗德引渡回香港接受香港法院审判。英国内务大臣同意予以引渡,被引渡人朗德诉诸英国“王座分院”,分院驳回引渡。内务大臣对王座分院的判决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国际法案例(四)
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 (波黑诉南斯拉夫)(临时措施)
事实:1993年3月20日,波黑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起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诉讼。波黑指出,南斯拉夫人民军及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在南斯拉夫的指挥、命令和协助下在波黑屠杀穆斯林居民,造成穆斯林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故意使穆斯林人在有可能使他们全部或部分毁灭的生活条件中遭受苦难;施加防止穆斯林人群中生育的措施。南斯拉夫应对这些活动承担国际法上的完全责任。波黑请求法院判定和宣告:南斯拉夫违反和正在继续违反《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习惯国际战争法的有关法律义务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等有关条款;波黑具有主权,有请求任何国家帮助防卫的权利,有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权;南斯拉夫立即停止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等等。
在向法院起诉后,波黑又立即向法院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南斯拉夫必须立即停止对波黑国家及其人民的一切灭绝种族的行为等。
1993年4月1日,南斯拉夫也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波黑当局应严格遵守1993年3月28日的停火协议,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关闭和解散所有在波黑的羁押塞族的监狱和拘留所等。
皮尔蒙特案
(皮尔蒙特诉法国)
事实:皮尔蒙特是德国公民。任欧洲共同体议会议员。1986年,当她在法国的时候,法国波利尼西亚发生“民主示威游行”,该运动是当地主张独立和反对核试验的人组织的。波尔蒙特对此运动表示支持,她认为法国在该岛的存在,就是“对波利尼西亚的事务的干预”,她还指责法国在大洋洲穆鲁亚岛进行的核试验。皮尔蒙特在法国发表的这些言论,引起法国政府的不满。就在她将要离开法国的时候,接到法国政府发出的一份禁止她再到法国的“驱逐令”。后来,她又应法国新喀里多利亚岛“卡纳克民族解放阵线”和当地选民代表的邀请,到该地访问。当她到达新喀里多利亚机场的时候,数十名反对独立运动的人在机场大楼门前示威,反对她到该地访问。皮尔蒙特在机场刚办理完入境手续,便接到警方不准她入境的命令,其理由是认为她的访问会给当地造成混乱,或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皮尔蒙特被困在机场几个小时后,只好转飞机去日本,然后从日本飞到德国。返回德国后,皮尔蒙特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机制,向人权委员会投诉,指控法国政府侵犯她的言论和行动自由权利,构成对《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请求人权委员会代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要求人权法院判定法国的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她的损失。
人权委员会接受了皮尔蒙特的请求,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5年做出判决。
奥斯特拉案
(奥斯特拉诉西班牙政府)
事实:洛佩斯·奥斯特拉是西班牙西班牙国民,住在西班牙的洛尔卡区,因其住宅附近建造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臭气熏天,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居民对此不
满并向市议会投诉。市议会动员居民疏散,临时迁离该地三个月,并命令部分停止垃圾处理的活动。但问题仍未解决。洛佩斯·奥斯特拉诉诸到地区法院,状告该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行为已使她和她得家庭受到严重的环境干扰,侵犯了她的基本人权,但她得起诉被法院驳回。她上诉到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但都被驳回了。奥斯特拉于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指责西班牙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8条,要求人权委员会裁断,并请求人权委员会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子,在199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维拉奎斯案
(维拉奎斯诉洪都拉斯)
事实:维拉奎斯是洪都拉斯的学生。1981年,他在街上被几个不知名的洪都拉斯武装部队成员逮捕。时隔七年之后,仍然下落不明,人们认为他可能是死了。他是在1981年-1984年失踪的100-150名被疑为反对洪都拉斯政府的人当中的一个。他的亲戚和朋友向美洲人权委员会向洪都拉斯政府提出此事并请提供有关材料,但洪都拉斯政府没有回答。人权委员会根据其宪章第42条,认为请愿书所指控的事实是正确的,并在委员会的第30/80号决议中肯定洪都拉斯政府的行为已违反了人权规章第4、5、7等条的规定。委员会研究了对洪都拉斯武装部队就维拉奎斯被绑架一事进行调查的报告和洪都拉斯政府提供的材料之后,仍坚持它的看法,并将本案提交美洲人权法院,请法院对洪都拉斯是否遵守规章第4、5、7条的问题进行裁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两名拟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又被杀害了。美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7月29日就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做出判决。
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古巴美国律师协会诉克里斯多弗) (海地难民中心诉克里斯多弗)
事实:1994年,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两件由美国民间团体控告美国政府(指前美国国务卿克里斯多弗)的案件。第一件是由“古巴美国律师协会诉克里斯多弗案”(简称“古巴美国律师协会案”)。该案是由于美国政府对古巴难民实行遣返和不准“古巴美国律师协会”为在关塔那摩的古巴难民提供法律服务而引起的古巴美国律师协会和其他古巴难民组织以集体原告的名义于1994年10月24日向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指控美国政府干预上述组织的合法活动和侵犯了古巴难民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原告在地区法院的诉讼中胜诉,但在上诉法院的诉讼中败诉了。第二件是:“海地难民中心诉克里斯多弗案”。该案是由于美国对在关塔那摩安全区避难的海地难民进行强迫遣返引起的。原告“海地难民中心”在地区法院起诉,指控美国政府侵犯海地难民的人权,违反国际法,但他们的起诉在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两轮起诉中都被驳回。
英伊石油公司案
事实: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的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该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一个明确的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
专属权利。有效期是60年,即到1993年。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3月4日伊朗国会和参议员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英伊石油公司要求仲裁,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伊朗提出发对主张,否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际法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判决。
《联合国会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事实: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237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并参与大会的工作。因此,巴勒斯坦1974年在纽约市联合国会所区外建立了一个观察员办事处。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第三条规定:“该法生效后,在美国管辖范围内设立、维持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处、总部或馆舍或由该组织管理或提供资金的处所,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亦将是非法的。”这条条文在1987年秋天由参议员院提出作为1988-1989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的修正案。该法案一旦生效,美国就会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办事处。1987年10月13日联合国秘书长写信给美国驻联合国的常驻代表,指出美国这项法案与美国和联合国签订的《会员协定》的义务有抵触。10月14日巴勒斯坦观察员提请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注意这个问题。10月22日秘书长发言人声称:《会员协定》第11-13条要求美国承担条约义务。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的报告于1987年11月25日提交大会第六委员会审议,在审议过程中,美国代表说:“美国国务卿已说过,关闭观察员办事处是违反会所协定的,美国政府坚决反对。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对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过同样的保证。”
美国1988-1989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的修正案包含一项反恐怖主义法。这个反恐怖主义法已于1987年12月15日到16日为参众两院所通过了。1987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东道主国遵守条约义务,要求美国保证不采取行动妨碍观察员办事处官方职务的安排。
美国总统于12月22日签署了1988-1989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该法中的反恐怖主义法将在90天后生效。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于1988年5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美国政府将尽力在90天内与国会磋商,争取解决这个问题。秘书长觉得美国的保证不是很有把握,他认为美国和联合国《会员协定》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上已经发生了争端,应根据协定第2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并要求根据第21条的程序进行谈判。
1988年2月11日联合国法律顾问通知美国国务卿法律顾问:联合国已指定了仲裁员,请美国从速指派仲裁员。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两项决议,一项是重申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应建立馆舍和观察员办事处并维持足够的方便条件,并认为如果美国执行反恐怖主义法以致与此决议不符,美国将违反根据《会所协定》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第二个决议是请求国际法院对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回答下列问题:“根据秘书长在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美国作为《联合国与美国会所协定》的一方,是否有义务按照协定第21条的规定进行仲裁?”
国际法院接到秘书长的通知后,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6条和第103条以命
令确定时间让双方提交诉状和辩诉书。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国际法院于1988年4月26日做出咨询意见。
关于洛桑条约的问题
事实: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与战败国土耳其签订《色佛尔和约》。根据和约土耳其原有领土缩小了四分之三,本土也被瓜分,黑海海峡由国际委员会管理。土耳其为反对《色佛尔和约》进行了武装斗争,并取得了胜利。1923年7月24日协约国被迫与土耳其签订新的和约即《洛桑条约》。
《洛桑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土耳其与英国委任统治伊拉克的边界应由土英两国以友好的协定划定。如果两国在洛桑条约规定的协约国军队从其占领的土耳其领土撤出期限届满后9个月内仍未达成划界协议,则应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在上诉期限内土英两国对土伊边界的大部分达成了协议,但对摩苏尔地区的归属问题,双方未能取得共识。因此根据条约的规定,两国将该问题提交国联行政院解决。摩苏尔是著名的石油产地,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价值。国联行政院接受土耳其和英国提交的争端后,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行政院根据洛桑条约第三条第二款做出的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是仲裁裁决还是建议或者说是单纯的调停?2、行政院的决定必须一致通过还是可以多数通过?3、有关当事国的代表能否参与表决。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质案
(美国诉伊朗)
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示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整个使馆被侵占,美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伊朗大不理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公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国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国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国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许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示法院判决并宣布:
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
国际法律义务;
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公民,并保证所有这些人员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公民安全地离开伊朗;
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政府支付赔偿;
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事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
在提出上诉诉讼请示的同一天,美国还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和《国际法院规则》第73、74和75条,请求法院在对本案做出终局判之前,紧急指示伊朗政府采取下述临时措施:
1、立即释放所有美籍人质,并为使这些人员和其他所有美国官员在符合尊严和人道的情况下迅速安全地离开伊朗而提供方便;
2、立即清除未经美国驻伊朗代办许可而出现在美国使馆、办事处和领事馆内的一切人员,并恢复美国对其馆舍的控制;
3、保证美国使领馆的所有人员在其使领馆馆舍内享有充分自由和在伊朗境内享有为执行其外交和领事职务所必须的行动自由,并对这些自由予以保护;
4、不得审讯和审判美国使馆的任何人员;
5、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有损美国在执行法院可能做出的任何实质判决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的行动,特别是不得采取或容许采取可能危及人质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动。
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该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在同一函电中,伊朗外长还对美国单方面请示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做法表示了反对。
国际法案例(五)
1955年7月27日的空中事件:
1955年7月27日,一架以色列艾尔阿尔航空公司的民航机在奥地利的维也纳和以色列的黎达之间作定期商业飞行,因未经许可进入保加利亚的领空,被保加利亚边防战斗机击落,乘客(包括各国国籍的)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以色列在通过外交谈判来解决赔偿问题的努力失败后,于1957年10月16日向国际法院起诉。以色列于1956年10月3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2款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保加利亚王国在1921年7月29日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声明无期限地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该声明于1921年8月12日批准)。
对保、匈、罗和约的解释问题(咨询意见)
1947年2月10日以同盟国为一方,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为另一方缔结了和约。和约规定,有关和约的解释和执行问题的争端应提交混合委员会仲裁解决。混合委员会由双方各派一名委员和双方同意接受的第三名委员组成,第三名委员若不能在一个月内指定,则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指定。
1949年4月有关保加利亚、匈牙利遵守人权规定的问题提到了联合国大会,联大通过决议对上述问题表示深切关注,并提醒两国注意它们与同盟国缔结的和约中它们的义务,包括合作解决所有这些问题的义务。
1949年10月22日,联大收到一些国家对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三国关于人权方面的指控,三国驳斥了这些指控,并拒绝派代表参加根据和约组成的委员会以解决争端,理由是它们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义务,联大于是决定将下述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1、在这三国和些同盟国及联系国之间的往来外交文书是否揭示了这些争端属于和约中解决争端条款适用的范围?
2、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三国是否有义务执行和约中解决争端的条款,包括指定它们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条款?
3、如果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法院发表咨询意见30天内还未指定代表,联合国秘书长是否就有权指定委员会中的第三名委员?
4、如果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这样组成的委员会是否有权对解决争端做出确定的和有约束力的决定?
1989年7月31日仲裁裁决案 (几内亚比绍诉塞内加尔)
1960年4月26日,法国和葡萄牙以换文的形式缔结了一个协定,划定了塞内加尔和几内亚省的海上边界。塞内加尔和几内亚比绍独立后,对它们之间的海域划界发生了争端。塞内加尔认为1960年的协定是有效的,几内亚比绍对该协定的有效性持异议,坚持两国海上边界不应该按协定划分。
1985年3月12日,双方缔结了一个仲裁协定,将该争端提交仲裁法庭解决。仲裁协定规定,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应对两个问题做出决定:1、1960年的协定及有关的海上边界在几塞两国关系上是否有法律效力?2、如果无效,两国间的海上边界线在何处?裁决应由法庭全体参加做出,有关一切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决定都由仲裁法庭多数决定。在结案以前应将裁决通知两国政府,该裁决应包括在地图上划出边界线,裁决应说明做出裁决的全部理由。
仲裁法庭最后以两票赞成(包括庭长的一票)一票反对通过了裁决。仲裁法庭裁定1960
年协定是有效的,对几内亚比绍和塞内加尔有法律效力,该协定应根据缔结协定当时有效的法律来解释。1960年的协定没有划分当时不存在的海域即专属经济区、渔业区等,不论其名称为何。对于领海、毗连区、大陆架是划分了界限的。由于对第一个问题做了肯定的回答,仲裁法庭认为对第二个问题无须回答,也不需要在地图上划出边界线。
在仲裁裁决之后庭长附了一项声明,意在把第一个问题表述得更清楚些。他认为该协定在几内亚比绍和塞内尔之间对领海、毗连区、大陆架方面是有法律效力的,在专属经济区或渔业区方面没有法律效力。对第一个问题一半肯定、一半否定就使法庭可以对第二个问题做出回答。
1989年7月31日仲裁法庭宣布了裁决,但仲裁法官戈罗斯未出席。裁决宣布后,几内亚比绍的代表当场指出该裁决未满足仲裁协定的要求,保留该国对该裁决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方面的立场。1989年8月23日,几内亚比绍在国际法院对塞内加尔提起诉讼。
几内亚比绍要求法院判定并宣告:1、1989年7月31日的裁决不成立,因为同意仲裁裁决文本并成为多数的两个仲裁员之一在裁决上附加了声明,表达的观点与表决通过的意见相矛盾。2、仲裁法庭未回答仲裁协定中提出的第二个问题,而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就意味着需要对第二个问题给予回答。而且该裁决也不符合仲裁协定的规定,仲裁协定要求用一条线对整个海域的划界做出裁决,并在地图上记录这条线。裁决也没有对未这样做说明理由,因而该裁决是完全无效的。3、塞内加尔政府因此不能要求几内亚比绍政府执行所谓的1989年7月31日的仲裁裁决。
塞内加尔反对几内亚比绍的上述观点,要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该裁决为有效,对两国有拘束力,两国有义务予以执行。
挪威公债案(法国诉挪威)
挪威在20世纪初期在法国发行公债,这些债券上载有一黄金条款:公债本息到期时可以兑取黄金或与黄金等值的其它货币。1914年挪威停止用黄金支付,只用挪威货币偿还债券。1923年2月15日挪威制定的一项法律还规定:当债务人合法地同意用黄金支付以挪威克郎表示的金钱债务,债权人拒绝接受依债券的票面金价支付挪威钞票时,银行被免除将挪威钞票依其票面金价进行兑换的义务有多长时间,债务人就可以要求延长多长时间付款。在1925年至1955年间,法国政府一直试图与挪威解决此问题。法国认为不能依单方面的决定来对抗外国的债权人,并要求挪威承认法国这些公债所有人主张的权力。挪威政府不准备同意法国政府提出的各种国际解决争端的建议,坚持债券所有人主张的权力是在挪威国内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并且只涉及挪威法的解释和适用。法国的公债持有人不肯将案件提交挪威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国于1955年7月6日将这一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请示法院判决这些公债只能用它们的黄金价值来偿还。
挪威对该案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挪威主张法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法解决提交给它的争端,法院只能受理单方请求审理的属于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所述的4类法律争端和有关国际法的争端。挪威认为这些公债契约受国内法调整而不受国际法调整。此外,挪威指出法国在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中做出一项保留:“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范围的事项的争端。”挪威认为,根据规约第36条第3款中和挪威接受法院强制管辖声明中所含的相互原则,挪威有权援引法国对它的承诺加予限制。挪威确信该争端是在国内管辖的范围内,因而请求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拒绝法国的请求。
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美国在1946年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
制管辖权的声明,在两年期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4月9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责任的争端对美国提起诉讼。尼加拉瓜要求国际法院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文件以及一般和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动,和对在尼加拉瓜从事或反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支持。起诉书也要求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所说的违反行动对它造成的损害;并强烈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尼加拉瓜确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争端双方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美国1946年8月26日的声明和尼加拉瓜1929年9月24日的声明。
美国反对法院受理尼加拉瓜的申请,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口头辩论中,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立即中止进一步的诉讼活动,把此案从法院的受害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在确认争端双方分别于1929年和1946年发表的声明有可能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的前提下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
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审理阶段,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比1做出了肯定判决。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
关于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试用问题
罗马尼亚公民马兹路于1984年当先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并被任命为该小组委员会的专题报告员。他应在1987年8月的小组委员会上提交关于“人权和青年”的报告,但是他既未出席该会议也未提交报告。罗马尼亚常住联合国总部代表团告知马兹路的身体不好,小组委员会于是将讨论他的报告的日期推迟到1988年,尽管他的任期本应于1987年届满,但他仍未出席该会议,而联合国日内瓦人权中心和联合国布加勒斯特中心于他联系的努力受到罗马尼亚当局的抵制。马兹路本人通知联合国负责人权的副秘书长,他未接到中心的信,罗马尼亚当局不准许他去日内瓦,让他谢绝提交他的报告,并对他及其家属施加压力。联合国要求罗马尼亚给予马兹路必要的便利,以使他能够完成专题报告员的任务,但未获成功。后来联合国秘书长也曾发出照会指出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适用于马兹路。但罗马尼亚否认上述公约对马兹路的适用,也不对其予以协助。由于罗马尼亚当局不合作,小组委员会要求秘书长援引《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为联合国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其使命在旅程中所费的时间内,应给予为独立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将此事交给人权委员会,人权委员会交给经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联合国行政法庭的赔偿判决的效力问题
1952年联合国秘书处的11名工作人员被秘书长解雇。他们诉讼到联合国行政法庭,法庭裁判给他们179420美元的赔偿。秘书长请求大会补充这笔数额的拔款。联大第5委员会(行政和预算问题)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在联合国第5委员会就拔款事项的辩论中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大会于1953年2月9日通过了决议,决定将下述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1、根据联合国行政法庭规约和其它有关的文件和记录,大会是否有权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行政法庭做出的关于给予一个未经其同意而终止其服务合同的联合国职员赔偿的裁
决?
2、如果法院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大会能合法地行使这一权利的主要根据是什么?
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的威胁或使用是否合法的 咨询意见
1994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国际法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塔蒂奇案
塔蒂奇曾是前南斯拉夫的一个波斯尼亚――塞尔维亚咖啡店的老板,做过日本武术教练和业余交通警察,是1995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控诉的51名在前南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责任者之一。他以在前南境内犯有灭种族、谋杀、酷刑的嫌疑在德国被捕。由于该案涉及前南刑事法庭检察处正在调查的大案之一,前南刑事法庭向德国政府正式提出德国法院将该案移送前南刑事法庭管辖的要求,并于1995掯3日对塔蒂奇提出公诉书,指控他在奥马斯卡集中营里犯下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1995年4月10日德国联邦议院批准了“与前南刑事法庭合作法”,并于4月18日将他移交前南刑事法庭管辖。
塔蒂奇到案后,对前南刑事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法庭于1995年7月25日至26日对他的反对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于8月10日做出初步判决,驳回了他的反对主张,肯定了法庭的管辖权,1997年5月7日做出判决。
“露西坦尼亚号”案
露西坦尼亚号是英国船舶公司的一艘邮轮。第一次世界大战中于1915年5月7日该船在离爱尔兰海岸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中,船头爆炸,仅15分钟就沉没了,船上乘客近2000人,约1200人遇难,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的美国公民。船舶被击的地点是在德国于1915年2月4日宣布的“战略水域”之内。德国在宣布该水域时曾声明“将尽力摧毁一切在此战略区内的敌国商船”,作为对英国在1914年11月3日宣布设置“军事区”的报复。
美国在1915年2月1日曾发照会抗议德国设置战略区的行动,照会中声明美国将保留它
的船舶和国民在公海上的权利。
卓长仁劫机案
事实: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六名持枪歹徒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并将服务员王永吕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机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入了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投降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
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和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到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将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长沈图率民航局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团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飞机上的乘客(除三名日本乘客返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
平森求偿冲裁案 (法国诉墨西哥)
事实:乔治·平森是一位墨西哥裔法国公民。1910年至1917年墨西哥发生资产阶级革命。1915年平森在墨西哥的财产先后遭到了墨西哥政府军和革命运动武装的破坏,战争结束以后平森要求墨西哥政府赔偿他在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由于在墨西哥革命中,其它一些法国人或法国保护的人的财产也曾受到破坏,因此经过法、墨两国谈判,双方于1924年签订了一项条约,规定成立一个“法国——墨西哥求偿委员会”,以处理一切法国公民向墨西哥政府提出的赔偿请求。
特莱尔冶炼厂冲裁案 (美国和加拿大)
事实:特莱尔厂是北美洲最大的冶炼厂,位于英属加拿大的哥伦比亚,该厂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硫气体向南越过美加边界,在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空气污染,使该州的农作物、森林、草原、牲畜、建筑物遭到了大面积的损害。自1927年起美加两国政府开始进行外交谈判,将该问题交给两国的边境问题联合委员会解决。1931年,该委员会报告说,至1932年1月1日加拿大冶炼厂所造成的损害将达35万美元。加拿大政府表示同意给予美国35万美元的赔偿,但美国拒绝了委员会的建议。1935年4月15日,两国达成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问题交由冲裁法庭作永久性的解决。
国际法案例(三)
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
事实: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项法令,规定凡生于被保护
国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其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公民。而按照英国当时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公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法国将其上述法令适用于英国人所生的子女,并建议法国政府将这一争端提交仲裁。在其仲裁建议遭到拒绝之后,英国政府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的有关规定将这一问题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则援引该条第8款的规定,声称导致之一争端的问题“纯属其国内管辖之事件”,因而行政院对于这一争端不能做出任何建议。有鉴于此,行政院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法英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发属区)颁布的国籍法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国际法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件”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托列峡谷号事件
事实:托列峡谷号是一艘在利比里亚注册取得利比里亚船旗的商船。其船主和租赁人均是美国人。1967年3月18日,当该船从波斯湾艾哈迈迪港开往英国米德福德港的时候,在英国东南岸领海外,在锡利岛和地角之间的七石礁之处搁浅。当时,船上载有119328顿原油,由于原油外溢,对英国和法国沿岸的海域造成严重的污染。当时因海上风暴猛烈,救援行动很难进行。初时想将石油从油船上抽出,因考虑到有爆炸危险,只好改变计划。救援人员力图再把船浮起,由于天气过于恶劣也没能成功。该船被海水打成三折。英国政府用尽一切办法之后,还是无法解决。1967年3月27日,决定把海面的油层烧掉,并把该船炸毁。英国政府声称它的目的不是把船毁掉而只是把油船打开,以便把油烧掉。通知船主后英国战斗机把该船炸掉。船主和利比里亚政府对英国的这种做法都没有提出异议。1967年3月30日船上的原油全部烧掉了。约有80000顿原油流到海里污染到英法两国的海岸。利比里亚组织一个调查委员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后来查明该事故是由于船长疏忽造成的。英法两国对船主和船舶租赁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洛克比空难案
事实: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在飞行途中在英格兰洛克比上空爆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员的伤亡。1991年11月,英格兰指控两名利比亚人将炸弹置于飞机上,炸弹爆炸导致飞机坠毁。利比亚也指出这种行为构成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罪行。
英格兰两名利比亚公民有破坏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的嫌疑后,美国和英国于1991年11月21日发表联合声明:
利比亚必须交出所有的犯罪人员受审,利比亚必须为利比亚官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利比亚必须披露它所知道有关该犯罪的一切事情,包括所有为此次事件负责任的人的姓名,允许全面接触所有的证人,完全得到文件和其它证物。
利比亚必须付给适当的赔偿。
1992年2月2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731号决议,督促利比亚政府对英美的要求立即做出全面反应以便消除国际恐怖主义。
斯密斯引渡案
事实:斯密斯是英国北爱尔兰人,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官,被判有期徒刑20年。1983年他从梅茨监狱逃出,潜居在美国旧金山。数月后被发现。英国政府获悉后根据1972年英美引渡条约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要求美国将斯密斯引渡英国继续服刑。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美国法院曾数次把英国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于1986年签署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但条约详细列举了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例如谋杀、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能适用。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该规定说明:“不论补充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出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引渡请求实际上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在此情况下,引渡即不能实行。”有了这条规定,被请求引渡者就可以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因此,不在引渡例外之外。但他可以利用上述规定反对引渡请求。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诉规定,因此拒绝了英国政府的引渡请求。英国再向美国第9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巡回法院接受上诉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
庇护案
事实: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并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维·拖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大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布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布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订了《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朗德引渡案
事实:香港居民朗德在香港指控贿赂罪,后来他回到了英国。香港政府于1995年请求英国把朗德引渡回香港接受香港法院审判。英国内务大臣同意予以引渡,被引渡人朗德诉诸英国“王座分院”,分院驳回引渡。内务大臣对王座分院的判决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国际法案例(四)
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 (波黑诉南斯拉夫)(临时措施)
事实:1993年3月20日,波黑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起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诉讼。波黑指出,南斯拉夫人民军及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在南斯拉夫的指挥、命令和协助下在波黑屠杀穆斯林居民,造成穆斯林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故意使穆斯林人在有可能使他们全部或部分毁灭的生活条件中遭受苦难;施加防止穆斯林人群中生育的措施。南斯拉夫应对这些活动承担国际法上的完全责任。波黑请求法院判定和宣告:南斯拉夫违反和正在继续违反《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习惯国际战争法的有关法律义务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等有关条款;波黑具有主权,有请求任何国家帮助防卫的权利,有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权;南斯拉夫立即停止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等等。
在向法院起诉后,波黑又立即向法院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南斯拉夫必须立即停止对波黑国家及其人民的一切灭绝种族的行为等。
1993年4月1日,南斯拉夫也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波黑当局应严格遵守1993年3月28日的停火协议,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关闭和解散所有在波黑的羁押塞族的监狱和拘留所等。
皮尔蒙特案
(皮尔蒙特诉法国)
事实:皮尔蒙特是德国公民。任欧洲共同体议会议员。1986年,当她在法国的时候,法国波利尼西亚发生“民主示威游行”,该运动是当地主张独立和反对核试验的人组织的。波尔蒙特对此运动表示支持,她认为法国在该岛的存在,就是“对波利尼西亚的事务的干预”,她还指责法国在大洋洲穆鲁亚岛进行的核试验。皮尔蒙特在法国发表的这些言论,引起法国政府的不满。就在她将要离开法国的时候,接到法国政府发出的一份禁止她再到法国的“驱逐令”。后来,她又应法国新喀里多利亚岛“卡纳克民族解放阵线”和当地选民代表的邀请,到该地访问。当她到达新喀里多利亚机场的时候,数十名反对独立运动的人在机场大楼门前示威,反对她到该地访问。皮尔蒙特在机场刚办理完入境手续,便接到警方不准她入境的命令,其理由是认为她的访问会给当地造成混乱,或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皮尔蒙特被困在机场几个小时后,只好转飞机去日本,然后从日本飞到德国。返回德国后,皮尔蒙特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机制,向人权委员会投诉,指控法国政府侵犯她的言论和行动自由权利,构成对《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请求人权委员会代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要求人权法院判定法国的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她的损失。
人权委员会接受了皮尔蒙特的请求,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5年做出判决。
奥斯特拉案
(奥斯特拉诉西班牙政府)
事实:洛佩斯·奥斯特拉是西班牙西班牙国民,住在西班牙的洛尔卡区,因其住宅附近建造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臭气熏天,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居民对此不满并向市议会投诉。市议会动员居民疏散,临时迁离该地三个月,并命令部分停止垃圾处理的活动。但问题仍未解决。洛佩斯·奥斯特拉诉诸到地区法院,状告该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行为已使她和她得家庭受到严重的环境干扰,侵犯了她的基本人权,但她得起诉被法院驳回。她上诉到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但都被驳回了。奥斯特拉于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指责西班牙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8条,要求人权委员会裁断,并请求人权委员会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子,在199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维拉奎斯案
(维拉奎斯诉洪都拉斯)
事实:维拉奎斯是洪都拉斯的学生。1981年,他在街上被几个不知名的洪都拉斯武装部队成员逮捕。时隔七年之后,仍然下落不明,人们认为他可能是死了。他是在1981年-1984年失踪的100-150名被疑为反对洪都拉斯政府的人当中的一个。他的亲戚和朋友向美洲人权委员会向洪都拉斯政府提出此事并请提供有关材料,但洪都拉斯政府没有回答。人权委员会根据其宪章第42条,认为请愿书所指控的事实是正确的,并在委员会的第30/80号决议中肯定洪都拉斯政府的行为已违反了人权规章第4、5、7等条的规定。委员会研究了对洪都拉斯武装部队就维拉奎斯被绑架一事进行调查的报告和洪都拉斯政府提供的材料之后,仍坚持它的看法,并将本案提交美洲人权法院,请法院对洪都拉斯是否遵守规章第4、5、7条的问题进行裁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两名拟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又被杀害了。美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7月29日就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做出判决。
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古巴美国律师协会诉克里斯多弗) (海地难民中心诉克里斯多弗)
事实:1994年,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两件由美国民间团体控告美国政府(指前美国国务卿克里斯多弗)的案件。第一件是由“古巴美国律师协会诉克里斯多弗案”(简称“古巴美国律师协会案”)。该案是由于美国政府对古巴难民实行遣返和不准“古巴美国律师协会”为在关塔那摩的古巴难民提供法律服务而引起的古巴美国律师协会和其他古巴难民组织以集体原告的名义于1994年10月24日向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指控美国政府干预上述组织的合法活动和侵犯了古巴难民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原告在地区法院的诉讼中胜诉,但在上诉法院的诉讼中败诉了。第二件是:“海地难民中心诉克里斯多弗案”。该案是由于美国对在关塔那摩安全区避难的海地难民进行强迫遣返引起的。原告“海地难民中心”在地区法院起诉,指控美国政府侵犯海地难民的人权,违反国际法,但他们的起诉在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两轮起诉中都被驳回。
英伊石油公司案
事实: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的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了一项特许权协议。该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一个明确的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有效期是60年,即到1993年。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3月4日伊朗国会和参议员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英伊石油公司要求仲裁,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伊朗提出发对主张,否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际法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出判决。
《联合国会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事实: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237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并参与大会的工作。因此,巴勒斯坦1974年在纽约市联合国会所区外建立了一个观察员办事处。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第三条规定:“该法生效后,在美国管辖范围内设立、维持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处、总部或馆舍或由该组织管理或提供资金的处所,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亦将是非法的。”这条条文在1987年秋天由参议员院提出作为1988-1989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的修正案。该法案一旦生效,美国就会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办事处。1987年10月13日联合国秘书长写信给美国驻联合国的常驻代表,指出美国这项法案与美国和联合国签订的《会员协定》的义务有抵触。10月14日巴勒斯坦观察员提请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注意这个问题。10月22日秘书长发言人声称:《会员协定》第11-13条要求美国承担条约义务。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的报告于1987年11月25日提交大会第六委员会审议,在审议过程中,美国代表说:“美国国务卿已说过,关闭观察员办事处是违反会所协定的,美国政府坚决反对。美国驻联合国代表对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过同样的保证。”
美国1988-1989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的修正案包含一项反恐怖主义法。这个反恐怖主义法已于1987年12月15日到16日为参众两院所通过了。1987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东道主国遵守条约义务,要求美国保证不采取行动妨碍观察员办事处官方职务的安排。
美国总统于12月22日签署了1988-1989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该法中的反恐怖主义法将在90天后生效。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于1988年5月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美国政府将尽力在90天内与国会磋商,争取解决这个问题。秘书长觉得美国的保证不是很有把握,他认为美国和联合国《会员协定》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上已经发生了争端,应根据协定第2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并要求根据第21条的程序进行谈判。
1988年2月11日联合国法律顾问通知美国国务卿法律顾问:联合国已指定了仲裁员,请美国从速指派仲裁员。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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