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研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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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研究(下)

王作富

四、共同实施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二人以上共同对他人施加暴力侵害,并且致人死亡的案件,这类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每个参与人都应对死亡负责?需要以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为指导,具体分析案件的情况,要区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界限,区分共同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这里主要讲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况。

1.二人以上共同预谋进行杀害某人,不论是分工由其中一人动手或是同时动手,在同时动手时,不论被害人死在谁的手下,其他共同犯罪人都应负共同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商定由甲去执行,一日傍晚甲在路上见前面一行人,以为是丙,乘其不备从背后用石块猛击其头部,当场死亡。甲仔细一看,死者是丁。虽然丁不是其预定的目标,而是由于判断错误造成“误杀”,但不是过失杀人,因为,在动手之时,甲是定瞄目标故意实施杀害行为的,而丙和丁的生命权利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因此,甲在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乙虽未动手,也并不希望杀死丁,但也应当与甲负同样的刑事责任。因为,丁被杀死,完全是甲、乙预谋杀人而造成的结果,乙既然同意或支使甲去杀人,对于甲按计划实施杀人的任何后果,自然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例如乙提供凶器,要甲去杀死丙,甲却利用此凶器杀死了自己的另一个仇人,这叫做“共犯过限”,乙对此杀人事件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约定对某人实施暴力伤害,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在二人同时对该人施加暴力之后,该人因伤重而死,但是,究竟是哪一个人的行为为成为致死的直接原因,根本无法查清,对此,所有参与者应共同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外国刑法有的对类似情况作了专门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力致他人受到伤害, 在不能辨认所加伤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虽非共犯也应依共犯的规定处断。”韩国刑法也规定:“数个独立行为共同产生伤害之结果,而不能确知谁为致伤原因者,依共同正犯论处。”

3.二人以上共同约定或突发故意殴打、伤害他人,在打斗过程中,有人拿出凶器连续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刺,当场造成死亡,明显看出该人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但其他人既无杀人的意图,也不知该人要杀人,而且由于事出于突然,其他人也未有意识地为其杀人提供帮助,这应当视为“共犯过限”,其他人对杀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流氓团伙寻衅滋事,动辄动刀子捅人,或者流氓团伙之间聚众斗殴,捅死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应如何定性?参与者是否共同负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情况也较复杂,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对于处理群殴互斗的杀人案件中,如系刺伤足以致命的要害部位以致造成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如果伤害要害部位,经抢救后脱险的,是故意杀人未遂。”[1]也有的主张对这类动辄捅刀子行凶案件的定性,应当与这类犯罪分子不计后果的特点联系起来考虑。这些“好斗分子”往往身带凶器,一旦引起斗殴,就亮出家伙,捅刀子不计后果。他们主观上并无明确目的,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应以其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定罪,造成死亡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罪;人未死而被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2]按照第二种观点,只要是犯罪团伙目无法犯,虽无明确的杀人目的,但不顾他人死活动辄捅刀子行凶,一般对死亡表现为放任态度,因此,致人死亡的不论死于谁的刀下,参与行凶的,都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未致人死亡只造成伤害的,共同按伤害罪处理。我认为,

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对这类案件应当仔细调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对死亡持有放任态度。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虽是无故寻衅,但确实只对造成伤害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完全没有想到会造成死亡,死亡是由于很偶然的原因而引起的,对行为人只能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

4.二人以上经过预谋,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共同去实施杀人行为,届时,有的人到达现场,将被害人杀死,有的人却未能赶到现场,参与实施杀害行为,对于只参加了预谋,而未参加实施杀害行为的人,是否按故意杀人既遂处罚?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加共同实施杀人的预谋,而未实施杀人行为的,实际只有杀人的预备行为,因此,应当作作为杀人的预备犯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不论由谁执行了杀人计划,都应视为在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加功”作用之下完成的犯罪,当然应当共同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当然,有人直接动手杀人,有人没有动手,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5.在二人以上共同抢劫、轮奸案件中,无杀人的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暴力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或当场死亡的,不论谁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应负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或轮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是客观归罪。因为,只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对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有所认识。但是,如果在犯罪完成之后,有的人突然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动手把被害人杀死,其他人既无预谋,又未参加,对此只能由杀人者自己承担罪责。

6.支使他人寻衅滋事,但并未明示或暗示要他人动手杀人,或者为了进行报复,支使他人去“教训”他人时将人杀死,对支使者是否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人主张,既然不说明让对方如何行动,那就意味着对后者采取任何行动持有放任态度,因此,前者应对后者由于其支使而实际构成的任何犯罪负共同犯罪的责任。我认为,不宜如此简单地处理,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不能主观推定在上述情况下前者一定都对后者杀人采取放任态度,应当根据支使者与被支使者的个人情况,事件的起因,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具体分析支使者有无放任杀人的思想基础,对于后者可能杀人有无预见。如果事实证明前者没有预见,甚至不可能预见后者会杀人,让前者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是有违刑法学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

五、关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认定

刑法第132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什么是“情节较轻”,没有司法解释,在论著中也很少充分论述。实际上,涉及与此有关的具体问题时,不论在理论界或是在司法机关中,都有不同看法,值得研究。

根据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社会性危害性的大小,是判刑的最基本标准。而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是通过犯罪的各种情节来决定和反映的。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哪些事实属于“情节较轻”,有些国家在刑法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苏俄刑法典》对在强烈精神激动态度中故意杀人和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作了专门规定。我国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给刑法执行带来一些困难,也是许多争论一时难以统一认识的重要原因。在这里,我只能粗略地谈一下有关此问题的情况和看法,分析下面四个方面的情节:

1.杀人罪,是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从法律上说,人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都同样受法律保护。但是,也不可否认,人有各种不同情况,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在社会关系当中,各种人(包括婴幼儿在内)所处的社会地位、对国家、社会所作的贡献等等,又是确有不同的。杀害不同的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但是,能

否规定杀害某种人如婴儿、精神病人、濒临死亡的人等等,就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呢?有的国家(如罗马尼亚、西班牙、葡萄牙等)在刑法上明文规定,母亲在分娩之后,或者在法定的较短时期以内杀死自己的婴儿,可作为判处较轻刑罚的理由。台湾刑法第274条也规定:“母于生产时或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此轻刑,不仅因为杀害的对象是刚生下的婴儿,而且因为杀人者是婴儿的生母,杀害行为又限制在正在分娩,或才刚分娩之后。按照上述立法观点,其他人,甚至是婴儿之生父杀害自己的婴儿,没有理由判处如此轻的刑罚。甚至有的规定,杀害“对于被害人有特别关照的义务者”,或者杀害是“利用被害人处于狐立无援状态者”(1927年《苏俄刑法典》),视为情节严重的杀人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杀死了自己的患有严重精神病、久治不愈、发展到危害社会治安的亲属,被子法院判处了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也是根据多方面考虑的结果,不能得出结论,凡杀死精神病患者都是较轻的。

由此看来,单纯把杀害某种人规定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是不可能和不适当的。

2.从客观方面看,行为实施杀人的原因,也是影响量刑的一个情节。许多国家刑法都把“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中”或者“因悯恕之激愤情绪”、“因受突然挑衅”、“因受被害人的暴力压迫或严重侮辱”等等杀人的,规定为情节轻微的杀人,判处比一般故意杀人轻得多的刑罚。我认为,一般说,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下,人的自我控制的能力有所减弱,处罚从宽是有理由的。但是,问题在于在具体案件中,怎样认定是否符合这一条件。不加以严格限制和掌声握,势必造成对性质极为严重的杀人罪打击不力。我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激愤杀人,可以视为情节较轻;(1)在引起行为人激愤的原因中,行为人本人无过错。如果由于本人挑衅,遭到反击,或者因赌博输钱,恼羞成怒,引起“情绪激动”而杀人,不能成为可宽恕的理由。(2)杀害的对象,必须是引起杀人者激愤的人。如果杀害与导致其激愤无关的人,例如,甲因受到乙的严重迫害与侮辱,为泄愤而杀死了乙的儿子,不能以“激愤”为借口而视为情节较轻。(3)激愤情绪是由于被杀者生前的严重迫害所引起的,至于其迫害的对象是限于杀人者本人,或者也可以是与杀人者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把被迫害对象限制在杀人者本人,或者是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亲属为宜。因为,对后者的严重迫害,很容易引起与其关系密切的亲属的极度愤懑,从而导致激愤杀人。而对这种杀人者若处刑太重,不容易得到周围群众的同情与支持,甚至会招致群众的不满。至于引起激愤的迫害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激愤到什么程度,才能视为可以原谅的情节较轻的杀人,这是很难用一个具体尺度来标明的。这只能根据迫害的手段持续时间长短,引起的后果轻重,杀人者的性格、气质、自制力,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应当根据上述情况,分析认定其迫害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使杀人者在杀人之时严重削弱了其正常的理智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以致使其不顾一切地动手杀人。不能允许有的人在受任何一点刺激时,就动手杀人,而对其过分宽容。(4)杀人行为应当是行为人面对严重的迫害而精神正在极度激愤状态之际实行的,如果导致其激愤的原因已经消失,行为人忆起旧恨,而动手杀人,不能视为激愤杀人。

发现妻妇与他人通奸,或当场捉奸,一时激动杀死奸夫或奸妇,是否视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有的学者作了否定的回答。[3]前苏联有的学者指出:“夫妻间不忠实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看作是一种严重的侮辱。”[4]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 “在配偶对方在场时与人通奸,就很难否认为是一种严重的侮辱行为”,[5]甚至还有认为,因为妻子不忠于自己就是严重侮辱了了自己,实际是把妻子当成了自己的财产,是资历产阶级的道德原则,是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相对立的。因此而杀人,是嫉妒杀人。笔者也认为,上述杀人不是情节较轻的杀人。通奸并不是犯罪,对配偶不忠,是道德问题。在中国几千年历史上,男尊女卑,夫贵妻贱的传统观念深远。男人只要求妻子忠于自己,听任自己的摆布,但男人自己在外招花惹草,却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人发现妻子与他人通奸,在感情上有一定的刺激,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不应当成为动手杀人,以求得心理平衡的可原谅解的理

由。当然,把这种杀人视为严重杀人,不见得妥当,但是,作为情节较轻的杀人,也是不妥当的。

在理论上,有的认为,受被害人要求或嘱托而杀死被害人的,也应视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按照刑事法理论,受权利人的同意而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排除其损害行为的犯罪性,在古罗马法中就确立了“有承诺不为罪“的原则。例如,自愿将自己的一只肾脏移植给他人,为其摘取肾脏的医生不构成伤害罪。但是,考虑到生命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一般国家都不允许应被害人之要求或嘱托而杀死被害人。《加拿大刑法典》明文规定:“任何人无同意被杀的权利,受其同意而杀人之人不得因其同意而影响其刑事责任。”但是,有些国家(如日本、奥地利、瑞士、意大利等)在刑法上专门规定受嘱托杀人罪,判处相当轻的刑罚。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是,我们认为,既不能说受嘱托杀人无罪,也不能说一切受嘱托杀人都是情节较轻的杀人。作为情节较轻的受嘱托杀人,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被害人在未受到胁迫或欺骗情况下,发于自己内心的真诚的嘱托。(2)被害人要求杀死自己,是由于身患严重的、难以忍受痛苦的疾病,或者遭遇到难以令人忍受的生活困境或精神折磨,而不得不出此下策。不问青红皂白,只要被害人要求杀死自己,就动手杀之,是应当受到社会严厉谴责的。(3)杀人的动机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而不为个人谋求非法利益。(4)杀人的方法,应当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

3.从犯罪主体上看,为了贯彻刑罚原则,主体的个人情况,是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他们故意杀人是否一律视为情节较轻呢?有的学者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认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应视为情节较轻。[6]我认为,这值得研究。立法的精神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法定刑为基础,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意杀人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幅度较大。固然,上述年龄的未成年人发育尚不十分成熟,自我约束能力相对较弱,在政策上从宽是必要的。但是,对于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罪行,如果不问其动机目的,杀人手段如何,也不问其杀多少人,只根据其年龄因素,一律只能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从发挥刑罚应有的惩罚、教育和预防效果上考虑,未必是适当的。

有的学者还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杀人的,也是情节轻微的杀人。[7]这也值得商榷。我国刑法规定,这种人在精神正常状态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本未把他们列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对象之中。因为,既然精神正常,就是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根据情况有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不问其他犯罪情节和危害结果的程度如何,一概视为情节较轻的杀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会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的。

老年人杀人,是否视为情节较轻杀人?随着年龄增加,人到身心衰老时期,思维、意志力会有所减弱。在封建法律上曾有对老人犯罪减免的规定。如唐律规定,80岁以上的人犯叛逆杀人罪者“上请”。西方国家(墨西哥、荷兰等)也有刑法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可以免刑。我国现行法律无此规定,而且,按照我们的观点,一般地说,对于年龄过大的人犯罪,处罚从宽是可以的,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不宜单纯以年龄作为认定情节较轻杀人罪的标准。

4.从主观方面看,犯罪的动机,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那么,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是否一律视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呢?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有的则认为,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而且,一个罪有二个刑罚档次的,其罪行符合哪个档次,就按那个档次来减轻处罚。刑法第132条故意杀人罪,有二个档次,一个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 一个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防卫过当杀人的,不能认为只可按后一档次减轻处罚。

在理论上,对于因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是定故意杀人罪或是过失杀人罪,在中外学者中都有争论,这里不进行讨论,即使认定为故意杀人,我认为以按情节较轻故意杀人处理为宜。问题在于,防卫过当是发生在行为人为了防卫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不法侵犯者的反击情况之下的。这种勇于同犯罪分子斗争(特别是为保卫公共的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精神,值得提倡。虽然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令其负刑事责任,但是判刑太重,必然会挫伤群众同犯罪分子斗争的积极性。在外国,有的规定,对防卫过当一般免刑,对防卫过当杀人的,处罚也很轻,有的只判处二年以下剥夺自由,所以,对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按情节较轻定罪,是比较适当的。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是否确属防卫过当,应当正确认定。有的人对于侵犯本人很轻微的利益的人,例如偷拔了他几棵菜,就借口“防卫”而开枪将他人打死,根本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而只能认定为是泄愤杀人,不能按情节较轻故意杀人处罚。

六、关于“致人死亡”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理解

在我国刑法上,有2个条文规定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作为处刑的加重结果;有6个条文规定以“致人死亡”作为处刑的加重结果。这些规定都与被害人死亡有联系,但是,二者是什么涵义,有什么不同,值得研究。 我认为,“致人死亡”与“引起被害人死亡”,都是反映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说法,单纯从字义上很难说二者有什么严格的、原则的区别。但是,立法者既然针对不同犯罪使用不同语言表述,显然是意图表明二者有所区别,但区别何在,立法者未作解释,这里只能谈谈个人的理解。

“引起被害人死亡”,是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的加重结果规定的。结合这二种犯罪的特点及法定刑较低(最高刑七年)考虑,可以明确两点:(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只能表现为过失,如果故意使其死亡,则构成故意杀人罪。(2)这二种犯罪都与暴力手段有关(如殴打),但死亡的发生,一般不是由于严重的暴力伤害而当场死亡,或抢救无效死亡。否则,就可能牵连到故意伤害罪,应当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理,判别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中看,干涉婚姻自由和虐待引起死亡,通常表现为被害者自杀,或者由于长时间肉体摧残而渐进性地引起非正常死亡。实践表明,这两种犯罪之实施,都表现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权利的粗暴侵犯,使被害人感受到一种强烈的压迫感和不堪忍受的肉体摧残。可是,又由于侵犯他的人一般都是自己的亲属,有的是自己生活上所依靠的人,而感到难以抗拒,当被害人不知道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不愿忍受这种没有恋爱自由和痛苦的生活时,往往采取自杀的办法来结束痛苦。因为这二种犯罪的基础只是二年以下徒刑,对于引起自杀的也照此判刑,显然太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所以,对引起自杀的,按刑法第179条第2款和第182条第2款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必要的、适当的。

关于“致人死亡”的涵义,在理论上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当理解为:(1)“致人死亡”,是指由于犯罪行为之实施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例如因放火致使被害人烧死在室内,或因烧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抢动财物,用暴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等等,(2)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发生,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若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表现为过失,但是,有的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如刑法第152条第2款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9]还有的认为,“致人死亡”在个别犯罪中(如抢劫罪),也可以包括直

接故意杀人,例如,为夺取他人财物而故意把被害人杀死,应按抢劫致人死亡处理。[10]

由以上可见,由于法律上使用了一个“致”字而引来诸多岐义。其实,这种争论不仅在我国,在外国也存在。例如,《日本刑法》第240条规定“强盗致死伤”,也因使用了“致”字,而对其是否包括故意致死伤引起了长时间的争论,最后倾向于认为,既包括过失致死,也包括故意杀人在内。[11]我认为,对于我国刑法上所说“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死在内,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犯罪的各自特点,来确定其具体涵义。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刑法第106条规定,用放火 、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对死亡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因为,行为人采用危险方法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所谓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论从法律上或是从事实上,都不能说犯罪分子放火、爆炸、投毒,都只能是针对财物,而不能以人为侵犯的对象,恰恰相反,正是因为犯罪分子了解这种方法不仅可以杀伤人,而且可以杀伤许多人,所以,有的穷凶极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不惜采用上述手段制造大量伤亡的惨案,如天公共场院所制造爆炸,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其杀人的目的十分明显,但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其致人死亡、重伤的,按刑法第106条处罚是完全正确的,怎么能说致人死亡只能是指过失呢?

其二,刑法第139条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不应包括故意杀人。因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或者性的不可侵犯性。 这种权利是与妇女的生命相伴而存在的。暴力是犯罪分子常用的强奸手段,其目的是以此来制服妇女的反抗,达到奸淫妇女的目的,而杀害妇女,则不是实施强奸的必要手段。事实上,在施加暴力过程中,因遭妇女强烈反抗而临时起意杀死妇女,罪犯的目的已不是为了强奸,而是以此发泄对妇女反抗的仇视情绪,或者是为了灭口,逃避制裁。所以,在强奸过程中杀死被害妇女的,应分别定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其三,刑法第143条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与非法拘禁之间,既不存在手段上的牵连关系,而且由于故意杀人的危害性质比非法拘禁罪严重得多,前者不可能作为后者的加重结果,否则,必然造成重罪轻判。

其四,刑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许多同志认为可以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因为,抢劫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暴力是抢劫财物的常用手段。使用暴力的程度有大有小,一般视被害人反抗的激烈程度,以及能否夺取财物而定。在占有财物之前,将被害人杀死,以此排除其反抗,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和先将被害人打伤,然后占有其财物,只有危害程度上的差别,而无本质的差别。既然故意致人重伤可以视为抢劫罪的加重结果,那么,出于同一目的故意杀人,自然也应视为抢劫罪的加重结果。而且,这样处理不会造成重罪轻判。

其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死亡只能是过失,这是很清楚的。因为,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是故意侵害不同客体的犯罪,危害性质与程度有重大区别。如果对自己的行为能够引起死亡抱有故意的态度,自然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定伤害罪。因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当然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这也正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根本区别。

“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指由于犯罪行为之实施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以强奸罪为例,“两高”司法解释说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显然是取上述这种观点的,按照这种观点,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可以刑法第139条规定的强奸“情节特别严重”处理。但是,在理论上,也有的认为,强奸致人死亡,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在内。[12]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自杀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而且,既然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因

果关系,那么,自杀的结果反映后果严重,不能不对犯罪的处罚产生影响。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在相关法定刑幅度以内适当从重处罚,是毫无疑义的。但是,问题在于,法律条文规定以“致人死亡”为适用高档次法定刑的根据时,对于引起自杀的,是否也同直接造成死亡一样适用同一法定刑,在我看来,问题是实质不在于“致”字与“引起”有什么特别严格不同的涵义,而在于被害人自杀对量刑影响到什么程度。对此,我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因为,自杀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有的因为受到严重的人身迫害、侮辱,不堪忍受而自杀;有的因为受到侵害而陷入极大困境而自杀;有的只受到轻微侵害,由于个人心胸过于狭小而自杀,如此等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分析犯罪行为在自杀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这个问题,重要地不是抠字眼。更重要的是考虑在不违背犯罪构成基本理论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如何处罚才能实现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强奸罪而论,按照传统观念,良家妇女被强奸,不仅是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犯和肉体的摧残,而且是对其人格的极大侮辱。有的被强奸后羞于见人,含恨自杀,虽然形式上不是强奸直接引起死亡,但是,可以说是罪犯把被害人推上了死路,要其对自杀承担法律责任,是必要的、合理的。有的说,引起自杀不属于“致人死亡”,可以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后者与前者都是适用第139条第3款的法定刑。这就说明,引起自杀与致人死亡在法律上作为量刑的情节,其作用是同等的。余此类推,在其他犯罪中,对于某些(不是一切)引起自杀的罪犯,依照致人自杀的规定处罚,有何不可呢!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二者的区别,在具体量刑时应当适当掌握从严的幅度,但是,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要因为被害人心胸过于狭窄,而自杀死亡的,不宜适用“致人死亡”的规定,判处更重的刑罚。

[1]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46页。

[2]《中国刑法学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版,第437-438页。 [3]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169页。

[4]沙尔高罗斯基著:《侵犯人身罪的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版,第24页。 [5]沙尔高罗斯基著:《侵犯人身罪的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版,第24页。 [6]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166页。 [7]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166-167页。 [8]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65、70页。 [9]《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04页。 [10]《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版,第225页。

[11]郑伟著:《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版,第177页。

[12]《中国刑法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版,第430页。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学林出

版社版,第45页。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特聘顾问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hh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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