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36)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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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的通知

青交公[2003]236号

各州、地(市)交通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五月十日省交通厅第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加快工程进度,严格控制投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有关公路工程设计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国家投资,地方投资、代款或其它筹资方式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

桥涵、遂道、防护、排水、交通工程、沿线设施及附属工程等。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设计规范,达到设计深度要求,确保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五条 经设计审批部门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工程实施的依据。必须维护批准设计的严肃性,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设计标准。除非个别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变更,更不允许多次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照交通部现行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宏观管理,并对重大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和审批。项目法人按照交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设计变更的管理和实施,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等按照管理权限和合同约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设计变更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要求,符合工程所在地的地质、水文、自然环境的实际情况。符合该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精神初步设计批复原则,达到施工图要求的工作深度。

第八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包括局部工程设计标准、局部工程规模的变更;路线平纵面线型、路面结构、桥涵形式、防护及排水工程、沿线设施等工程的标高、尺寸、数量的变更;质量标准、征迁数量等

的变更。

第九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国家颁布了新的技术标准、规范;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新的要求,需对原设计进行变更;

(二) 原设计地形、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施工条件所限,材料规格、品种等影响,按原设计无法实施或实施后将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三) 能有效的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

(四) 在不过多增加工程成本的情况下,能有效地保证或提高工程质量、使用寿命;

(五) 使设计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等,且不过多增加工程成本。 第十条

公路工程的任何设计变更均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

体变更文件或变更意见。除特殊情况或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项目法人单位一般应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变更。对于设计单位不同意的变更,项目法人有权决定变更,但若造成工程缺陷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对于手续不全的设计变更,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交付施工,也不得办理工程计量与支付。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 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及有关附件; (二) 原工程设计图纸; (三) 设计变更后工程设计图纸; (四) 设计变更引起的投资变化; (五) 按规定应附的其它有关资料。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应由有关单位的授权人签字,单位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不得将大的设计变更分解为多个小的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尽量在单项工程开工前完成,一般不得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以避免或减少工程返工。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沿线有关单位均可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和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有义务对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并有义务做好已批准设计变更工程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费用,如属于原勘察设计单位由于勘察设计不合理、不完善、遗漏、错误等原因造成,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由于勘察设计标准及规范变更等非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对施工单位为了方便施工而提出的既不提高或降低标准的设计变更,其勘察设计费由设计变更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设计变更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 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不得随意降低批准的技术标准,控

制工程总费用不因设计变更超出批准的概(预)算;

(二) 审查设计变更建议和要求,确定是否提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

(三) 负责办理重大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四) 审查批准权限范围内一般设计变更; (五) 监督管理设计变更的实施; (六) 管理设计变更文件资料;

(七) 协调设计变更中各方关系,解决设计变更中的有关问题; (八) 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变更方面的职责为:

(一) 向项目施工现场派驻熟悉业务和项目情况的设计代表或设计代表组,及时解决设计及设计变更问题;

(二) 负责对各方面提出的设计变更建议进行审核,及时对是否变更提出意见;

(三) 及时办理设计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投资变化文件,编制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清单;

(四) 参加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 (五) 提出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开工恢复定线后现场核对制。建设项目路线恢复定线放样后,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人员,对全部设计方案进行核对,对发现设计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和需优化的

设计,提出设计变更,并按本办法变更管理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九条 所有设计变更都必须经过实地核查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设计变更程序

第二十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 施工及监理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由提出单位填写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交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按照审批权限进行批准或审查。对批准的小型设计变更工程应报项目法人核备。对审查的一般设计变更工程,审查人将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及初步审查意见报项目法人审查,项目法人在与设计单位协商后确定是否变更,设计单位接到项目法人设计变更指令后进行变更工作。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变更文件报项目法人后,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审查后审批或上报;

(二) 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填写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报项目法人确定是否进行设计变更,项目法人确定的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直接进行设计变更工作。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变更文件报项目法人后,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审查后审批或上报;

(三) 项目法人提出的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填写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直接交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变更文件报项目法人后,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审查后审批或上报;

(四) 沿线有关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受理。对项

目法人研究同意的设计变更,项目法人按照上述(三)的规定办理;

(五) 项目法人认为确有必要时,设计单位应无条件承担设计变更工作。若设计单位无力完成变更时,项目法人也可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审查后审批或上报;

(六) 设计变更指令由项目法人代表向监理机构签发,再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若授权)向施工单位签发;

(七) 项目法人签发的设计变更均应抄送一份给设计单位; (八) 所有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均应邀请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工程进度,在施工过程中,一般设计变更,审查单位应在收到申报之日起7日(日历日,下同)内提出审查意见;技术复杂的设计变更,应在收到申报之日起14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于一般设计变更审批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单位意见后7日内予以审批,技术复杂的设计变更不得超过14日。重大设计变更,审查单位应在收到申报之日起28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批单位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批(需报送初步设计或工可审批的上级部门审批的除外)。

设计变更的申请、审批及交付实施过程必须以书面形式传递。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变更文件除应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设计变更说明(包括原因、依据、采用的标准、规范等)、工程量清单等内容,并按有关规定签字盖章后提交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最终交付施工及监理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必须包括设计变更的指令、设计变更说明、设计变更图纸、工程量清单、单价确定方法、费用增减计算及技术规范等内容。

第四章 设计变更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设计变更工程审批权限

(一) 下列项目的小型设计变更,在确保工程质量,不降低工程技术标准,不增加或少量增加投资的前提下,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相应设计文件后,可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者授权代表人批准,报项目法人单位核备。

1. 涵洞、通道位置的调整,2米跨径以下涵洞的增减,洞口形式以及调治工程的改变;

2. 涵洞、通道及防护工程的基础埋深调整,及地基处理,排水工程位置的改变;

3. 上述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数量不超过单位工程的3%,单项变更累计总额不超过10万元。但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水毁、抢险等紧急工程不在此列。

(二) 下列项目的一般设计变更,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相应设计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审批,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1. 路线平纵线型局部调整在1000米以内,且平、竖曲线值不小于一般规定值;

2. 在投资增减不大,不影响路基稳定的情况下,路基不良地质的处治方案的改变;

3. 小桥位置、座数,2米跨径以上涵洞、通道座数的调整和增减,孔径的改变,防护工程、调治构造物的位置、结构、数量的改变;

4. 大、中桥非主要结构,基础埋深的改变;

5. 上述设计变更单项工程费用增减不超过50万元,累计增减费用不超过100万元。但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水毁、抢险等紧急工程不在此列。

(三) 下列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相应设计文件后,由项目法人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 工程局部设计标准的变更; 2. 工程局部规模的变更;

3. 路线主要控制点及超过100米路线方案(平、纵面)变更; 4. 路面结构层增加或减少、路面结构类型及厚度变更; 5. 大中桥主要结构变更;

6. 增加及减少互通式立交,互通工立交形式变更; 7. 设计变更增加征迁费用超过50万元; 8. 不良地质路基处治方案的改变;

9. 设计变更导致单项工程增减费用超过50万元,累计增减费用超过100万元的工程;

10. 工程变更增加投资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变更; 11. 其它重大设计变更。

第二十四条 设计变更审查一般均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办理,审

查会要对设计变更提出意见,在设计变更申报审批表上签署结论意见,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可另附证明。按照设计变更审查和审批权限,联席会议按以下方式召开:

1. 对于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者授权代表人批准的变更设计审查,由授权委托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者授权代表人组织会议,通知设计、施工、监理参加;

2. 对于项目法人审查审批的一般变更设计审查,由项目法人组织会议,通知设计、施工、监理参加;对于一般变更设计中的技术复杂或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应邀请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和厅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

3. 对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大变更设计审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知规划、质监、造价、咨询、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和厅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由项目法人承办。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上有关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项目法人根据项目工程特点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纳入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bs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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