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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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领取律师执业证,未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案和收费。

第六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律师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九条 律师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

第十条 律师每年应接受不少于四十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应接受上岗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或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办法律事务。律师也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四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章 实习律师

第十五条 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十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先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实习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实习。 第十八条 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变更实习场所,实习律师应保证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 接受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机构备案并代为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条 实习律师执业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发,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一条 申领实习律师执业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实习律师执业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附二寸照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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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穿制服);

(2)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的意见(可在申请表中填写);

(4)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可在申请表中填写)。无业人员应出具无业证明; 律师事务所应同专职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5)品行良好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名单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专职律师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习律师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规定实习律师的创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未满,不得无故中止(终止)实习。无故中止(终止)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实习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满,实习律师应写出书面总结,律师事务所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做出鉴定。

第二十七条 实习期满,实习律师证由省辖市司法局收回,报省司法厅注销。 第二十八条 实习期限不得无故延长。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在五年内未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如需申领律师执业证应重新实习。 第三章 专职律师

第二十九条 专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 (二)品行良好;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已辞去原职或离、退休后受聘到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五)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在编人员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以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加盖法律援助专用章),其执业机构是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十二条 申报专职律师执业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附二寸照片一张(不得穿制服);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执业证原件;

(四)已无其他职业的证明及其人事档案存放合同。

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其专职在编的相关证明。 (五)与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六)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实习人员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鉴定意见(可在执业申请表中填写);

(七)年龄超过六十周岁者,须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八)品行良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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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保证书。 第四章 兼职律师

第三十三条 兼职律师是指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 (非比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取 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不脱离本职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担任兼职律师:

(一)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人员; (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 (三)品行良好;

(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五)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报兼职律师执业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另附二寸照片一张(不得穿制服);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曾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鉴定意见(可填在登记表内);

(四)品行良好的有效说明;

(五)与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可在登记表中填写);

(七)非法律院校的应提供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法律专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保证书。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的发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发放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收到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省辖市司法局,该市局收到申请材料按下列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省司法厅。

1。省辖市司法局上报申领执业证材料应相对集中,每次上报材料除申请人提交材料外,还应将申请人名单登记造表一式二份一并上报(表格式样由省司法厅统一制发)。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合格,省辖市司法局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3.省辖市司法局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应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条章(核对人并签名)。

(二)省司法厅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决定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由省辖市司法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合格的,省司法厅应及时通知省辖市司法局在二十日内补齐材料,省司法厅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省司法厅同意颁发的各类执业证(含转所、换证、遗失补发等)统一由省司法厅寄、交省辖市司法局律管科(处),由其登记并对领证人进行专门执业前培训后予以发放。申请人因急需执业证而直接到省司法厅办理的,须凭所在省辖市司法局律管科(处)出具的介绍信方可办理。省辖市司法局律管科(处)负责对新领执业证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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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专职律师申请转换兼职执业证的,除应提交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人还应提交大专院校法律院系或法学研究单位聘用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专职律师执业证,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转换律师执业证类别的,申请人应同时将原执业证上交省辖市司法局,由其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并申领新的执业证。

第四十一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须由原工作单位出具,无业人员的有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

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审查申请人的品行,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因严重违纪被政法机关辞退不满五年的;

(四)过失犯罪刑满释放不满五年或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 (五)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学籍等不满五年的;

(六)有确凿证据证明,申请人道德品质败坏,生活作风腐化的; (七)未领取律师执业证即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受过行政处分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况的,由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执业证收回,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律管处:

(一)已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已不在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已出国(境)定居伪; (四)持证人已死亡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不继续执业的。 第六章 律师人员流动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鼓励律师有序流动,除因律师违反执业纪律或财务及案件同律师事务所未交清等原因外,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者,应允许转所。对律师的转所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在二十日内答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妨碍律师正常转所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省司法厅申请办理转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执业律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转所: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的; (三)依法发起成立新所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律师事务所同律师协商一致,同意其转所的; (六)其他确需转所的。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应先退出合伙,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在原律师事务所服务满一年以上方可申请转所。合伙所合伙人有过错退伙的两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办律师事务所,也不得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省辖市范围流动的,由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转所手续报省司法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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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律师申请跨省辖市区域转所、省直所申请到省辖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均由省司法厅办理转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律师申请转所到省直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转所手续。

第五十条 律师申请转所须填写《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 (表格式样统一由省厅印发)一式三份,经转出和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审批机关办理转所手续。 第五十一年 转所执业的律师不得继续在原执业地常住受理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转所执业,须同原律师事务所办妥财产、案件交接手续。

第五十三条 律师办理非户籍所在地执业证变更登记,除填写《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外,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二)在非户籍所在地的租房协议; (三)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 (四)离开原执业机构的有效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到非户籍所在地执业的,应发函该律师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请其监督该律师是否变相在原地设立非法分支机构或接待处。

第五十五条 外省(市)律师调入或受聘到我省律师事务所的,须先将其律师档案调入我省后方可申报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六条 外省、市律师申请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办理调档手续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省律师事务所试用合格,有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 (二)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

(三)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没有执业经历的,应在拟调入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的; (四)品行良好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调档的先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统一发函调档。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在外省、市已有执业证(专职、兼职)的,其档案调到我省后,可不经实习程序,直接申领律师执业证,但应附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及主管部门出具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良好的情况证明。

第五十九条 外省、市律师人员在本省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必须提供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保证书。

第六十条 凡经省律师协会或政府出资选送出国培训的,应在本省律师事务所服务一定限期,具体期限视出资额而定,最少不得低于五年。凡服务年限不满,申请离省执业的,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办法按培训协议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申请各类律师执业证及变更登记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虚伪陈述,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材料的,发证机关或登记机关可依法作出不予颁发执业证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申请人两年内不得申领律师执业证。

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律师执业证。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申请人予以处罚。 第八章其他

第六十二条 律师辞去原职的文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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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系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应提供机关辞职决定;

(二)原系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及企业中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应提供下列文件之一: 1.单位做出的辞职决定;

2.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辞职申请表; 3.人才交流中心的辞职证明书。

(三)原系企业、自收自支单位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的,需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四)系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提供分配函、毕业就业协议书、就业报到证或毕业五联单;

(五)系往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失业、下岗人员应提供就业登记证; (六)申请人系农业户口的,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长期居所地是指具有固定住址并办理了暂住证或临时户口等居住手续的住所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律师执业证指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及实习律师执业证。 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及公职律师的管理由省厅另行规定。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其他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合伙所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必须同被聘用人签订聘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聘用协议中的服务期限应充分考虑律师事务所出资培训等因素。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解聘人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十六条 律师间执业纠纷应首先申请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调处。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和全面地履行调处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往本厅有关规定同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及司法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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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9s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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