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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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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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1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
投资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2月4日提出反诉。3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桶装水盖子模具一副,加工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15天,由被告送货。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交付材料模架一个。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模具,被告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万元;赔偿模架材料折价款6,000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对收取定金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加工费为45,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交货期未作约定。被告在即将完成第一个样品的模具制作时原告又要求被告按第二个样品制作模具,被告要求加工费增加至5万元,原告予以同意。同年6月,被告完成模具制作,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原告至今未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模具加工费35,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提供第二个样品要求重新制作的情况,反诉原告未曾向反诉被告交付模具,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未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模架材料一个。同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加工桶装水盖子模具一副并支付给被告定金1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的模具制作费为22,000元,对此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葛云苗(系葛某之胞弟)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收到蔡老板模具费22,000元,以此证明本案模具费与葛云苗的模具费一致,均为22,000元的事实;
2、案外人上海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2009年2月21日开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原告向龙记公司定作非标模架(模胚2740DDIA30B100)两副,价税合计12,000元);2009年1月15日的取款凭证原件和2009年2月17日的现金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龙记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二张(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为被告处,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及邮寄运单原件一份(送货单系龙记
公司邮寄给原告),以此证明两副模架(含葛云苗的一副)系由龙记公司直接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的杨小兵签收,两副模架的费用为12,000元,此款原告已结清的事实;
3、2009年7月23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原告方报案内容载明:葛某既不交付模具又不归还加工费,原告认为其涉嫌诈骗报了案;同日公安机关对葛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葛某确认原告方蔡某将一副模架拉到被告厂里,由于模具难度较大,中间又改过一次尺寸,模具未完成;公安机关拍摄的产品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完成模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葛云苗制作的模具,除模架外的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故加工费为22,000元,而被告制作的模具,除模架外的材料均由被告自备,故加工费为4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确认收到过两副模架(含葛云苗的),但何时送、由谁送的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曾签收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文字标反了,当时被告的意思为未完成的是第一副模具(样品为蓝色),第二套(样品为白色)已完成。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蓝色和白色盖子样品各一个和自己拍摄的照片8张,以此证明两个颜色的盖子系原告提供的样品,被告已完成模具制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此不是原告提供的样品,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了封样,上面有原告方的签字,现在被告处(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模具被告至今未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法律关系所确认的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系以口头形式建立业务关系,导致双方对加工费金额、交货期以及交货方式等事项均存在较大分歧,现原告认为模具的加工费为22,000元、交货期为15天、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被
告认为加工费为5万元、交货期只是要求尽快交货、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对此争议问题,鉴于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模具尚未完成,而此时距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已有3个月,故即使双方未约定交货日期,被告也应该尽早完工交货,而被告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任务并交付产品,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收回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定金比例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既然原告确认的加工费为22,000元,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关于未完成的系指第一副模具,对此主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模架材料费,既然原告确认了被告提出的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费10,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定金8,8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模架材料款1,000元;
四、现在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的模架一副归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所有;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上海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上海某机械模具厂负担155元;反诉受理费337.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机械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审 判 员 杨明华 书 记 员 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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