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株政办发〔2011〕54号)

更新时间:2023-06-11 22:01: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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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餐饮业油烟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含食品加工企业、单位内部食堂等)排放油烟污染的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餐饮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新建居民住宅楼,餐饮业应与居民住宅楼分离设计。

新、改、扩建餐饮业应与居民住宅楼分离。

新建商住楼规划有餐饮业的,应同时设计、建设专用烟道;未设计专用烟道的,规划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

现有商住楼确需新建餐饮业的,则该商住楼结构上应具备专用烟道条件,方可新办餐饮业。

油烟排放口应高于本栋建筑物;位置应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建筑物、学校建筑物10米以上,烟道不允许接入城市下水道。

第六条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必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未落实油烟污染治理措施的,一律不得投入经营。

第七条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八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餐饮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改造。

第九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其油烟净化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需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对餐饮油烟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大、规模小、布点不合理和治理难达标的餐饮经营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布点合理,群众就餐方便,有一定经营规模,但油烟污染严重的餐饮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对逾期不能治理达标排放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营业场所应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作为燃料。

第十二条造成油烟污染,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餐饮经营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餐饮企业不正常使用油烟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行政主管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污染处理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餐饮企业违法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5w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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