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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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9.20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9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9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9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9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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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

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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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

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5n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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