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编-建筑篇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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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编
2008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
温江、双流、龙泉驿、青白江、郫县、新都、金堂、新津、蒲江、邛崃、大邑、都江堰、崇州、彭州等区(市、县)的相应地区应遵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1.0.3条 《中心城城市形态分区控制规划》根据中心城不同区域的特点及实际情况划定不同的城市形态分区,在城市形态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城市形态分区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1.0.4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中央商务区、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地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设计方案的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1.0.5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1.0.6条 为引导城市科学有序的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将结合城市设计和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0.7条 建设最佳人居环境,加强对建筑色彩的管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居住的舒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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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条 鼓励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规定的指导下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审批后按照城市设计转换后的管理文件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2.1.1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第2.1.2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第2.1.3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配置规模及位置。
2.2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2.2.1条 中心城范围内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将中心城居住、公共设施等建设用地划分为四级强度分区。形成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详见附图一)
第一分区,为中央商务区和南部副中心核心区等区域,以高层和超高层建筑为主,总用地约占中心城建设总用地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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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容表,具体内容详见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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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10%;◎兼容比例不超过50%;●兼容比例100%;本表中市场用地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过50%;
2、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3、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自动兼容 4规划控制的规划指标按主导用地的规划指标控制。
第二分区,主要包括一环路以内的大部分用地、主要放射状城市干道两侧用地和规划地铁站点周围的用地,是以高层建筑为主的商住混合区,总用地约占中心城建设总用地的23.8%;
第三分区,为中心城范围内的大部分一般建设用地,总用地约占中心城建设总用地的55.2%;
第四分区,指受特别设施影响、景观环境影响或其他特定因素影响,其开发建设强度须专项研究确定的区域,总用地约占中心城建设总用地的19.3%。
第2.2.2条 住宅(含住宅兼容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总容积率(含住宅容积率和兼容公共设施的容积率)计算公式为:总容积率=住宅容积率/0.9; 住宅(含住宅兼容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2.2.2.1《住宅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以下有关住宅用地的规定执行:
表2.2.2.1住宅(含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第 一 分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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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性质 总建绿地筑 总容积率 率 密度 住宅(或高层)建筑密度 住宅容积率 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 30% 住宅容积率/0.9 25% 25% 基准容积率5.0, 并结合表2.2.2.6确定 续表2.2.2.1
第 二 分 区 用地性质 总建筑 密度 住宅建筑密度加5%且不大于30% 绿住宅(或高总容积率 地层)建筑密度 率 住宅容积率 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 住宅容积率/0.9 根据住宅容积率查 基准容积率4.0, 25% 表2.2.2.2 并结合表2.2.2.6确定 或表2.2.2.3 确定 非二类第 198 住宅三 区为主分 域 导性区 质的 用地 198 区域 住宅建筑密度加5%且不大于30% 住宅容积率/0.9 根据住宅容积率查 基准容积率3.0, 30% 表2.2.2.4 并结合表2.2.2.6确定 或表2.2.2.5 确定 27% 3.3 30% 22% 3.0 注:1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2 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3住宅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住宅类建筑投影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4 住宅容积率指项目中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5规划确定不得自动兼容的住宅用地的总建筑密度与住宅(高层)建筑密度同值。 6 兼容的商业部分必须单独以多层形式建设或设置于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部分。 7 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上限(有特殊标注的除外),因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的不同,相应指标可能达不到上限;本表规定的指标中绿地率为下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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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6.2 生产性工业建筑密度控制要求
重工业 轻工业 农业产业化项目 第一圈层 —— ≥40% —— 第二圈层 ≥40% ≥40% ≥35% 第三圈层 ≥40% ≥40% ≥35% 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可下调5%。
第2.2.7条 高等学校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表2.2.7 高等学校用地的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积率 第一圈层 ≥0.6 第二圈层 ≥0.5 第三圈层 ≥0.5 注: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
第2.2.8条 物流项目用地是指按照《成都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等三类规划用于集中发展现代物流的项目用地。其它物流项目不纳入物流用地。物流项目建筑是指在物流项目用地上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物流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1 规模按以下规定执行:
(1)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用地规模应按照《成都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规模执行;
(2) 物流服务站用地规模:三环路以内用地面积不得大于50亩,三环路以外用地面积不得大于300亩。
2 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2.2.8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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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8 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物流园区 物流中心 三环路以内 不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三环路至第二圈层(含第二圈层) ≥0.7且≤3.0 ≥0.7且≤3.0 ≥0.8且≤3.0 第三圈层 ≥0.6 ≥0.6 ≥0.7 物流服务站 ≥1.2且≤3.0 注:建筑物单层高度大于9.0米时,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
3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建筑密度均不小于30%。
第2.2.9条 市场用地开发强度控制指标按表5.5.1的规定执行:
表2.2.9 市场用地开发强度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第二圈层(含第二圈层) ≥1.5且≤3.0 ≤50% 第三圈层 ≥1.0且≤3.0 建筑容积率 ≥2.0且≤3.0 建筑密度
第2.2.10条 科研设计用地开发强度控制指标按表5.4.2的规定执行:
表2.2.10 科研设计用地开发强度控制指标表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三环路以内 ≥1.8且≤3.0 三环路至 外环路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1.5且≤3.0 ≥1.2且≤3.0 ≥1.0且≤3.0 ≤40% 注:中心城科研用地的容积率上限按照同等位置的商业金融业用地容积率上限控制。
第2.2.11条 行政办公用地的规划控制参照本规定第2.2.4条执
行。
第2.2.12条 其它用地项目(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项目)规划控
制指标结合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以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确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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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用地对应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
2.3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2.3.1条 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办、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15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在二环路以内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3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不得单独开发建设高层建筑,在二环路以外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不得单独开发建设高层建筑。若未达到最小起建标准,或由于自身地块的条件限制须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整合时满足以下要求:
1 被整合用地地块为不能单独开发的地块,如面积小于1500平方米。
2 被整合用地地块不能满足规划退让间距要求的狭长、异形地块。 3整合用地地块面积宜大于被整合用地地块面积。
4 整合用地地块周边若有多个被整合用地地块应一次性整合。 第2.3.2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2 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 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2.3.3条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小于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 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8.0米,面宽不小于20.0米;
2 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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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宽度的两倍;
3 小于16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可不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
4规划街头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该规划绿地可抵扣该项目的集中绿地,但该绿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且对外开放;
第2.3.4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
1 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 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 3 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2.3.5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时,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第2.3.6条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点等。
第2.3.7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三环路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三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2.3.8条 新建居住建筑及十层(含十层)以上高层建筑,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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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 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 平方米;
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5 居住建筑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2.3.9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米; 2 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2.3.10条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2.3.10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3.10 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最小控制指标
机动车 建筑类别 (车位/100㎡建筑面积(用途建筑面积)) 二环路以内 二环路以外 0.7 1.0 非机动车 (辆/100㎡建筑面积) 1.0 住宅 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房 农迁房 拆迁安置房等) 宾馆、酒店 办公楼 商业场所 医院 体育馆 0.7 0.7 1.5 0.5 0.5 0.5 0.5 2.5 15
0.8 0.8 0.8 0.8 2.5 - 0.4 3.0 1.5 20
影剧院 展览馆 非生产性工业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3.0 0.5 0.5 0.5 3.0 0.8 0.8 0.5 15 1.0 0.4 - 注: 1、含有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内地面不宜停车,少量的地面临时停车不计入停车位指标;其它建设用地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20%。
2、地铁1、2号线其地铁出入口街坊范围内的项目,如果其停车位确不能达到以上指标,可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20%。
3、含有住宅项目的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库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4、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设计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5、1分区内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50%,其余分区范围内的不大于25% 。
6、本指标为相应建筑形式的建筑面积须配置的规划车位数量控制下限值。
第2.3.11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的绿视率应达60%以上;
2 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无枯、死、残缺植物;
3 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3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2.3.12条 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高度不大于8.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 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上一律不再配建任何管理用房和服务设施用房,只能配建小型公共配套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只能为小于50平方米的公厕或市政配套设施用房);
2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原则上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 3%的管理用房或公共配套设施;
3公共绿地上不得配建经营性设施。
第2.3.13条 对建设用地内的具有一定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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迹应予保护,并根据相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第2.3.14条农贸市场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层数不大于6层,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50%并优先设置于地面1、2层。
第2.3.15条关于40米(含40米)以上住宅高层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
1 在所有包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中,纯住宅建筑底层必须设置为架空层,架空层净高不小于3米。
2 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及活动等开敞式的空间,不得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
3 底层架空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室外地坪标高差不大于0.45米。 第2.3.16条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2.3.16的规定,中小学按中、小学布点规划的班数及建筑面积予以明确执行。
表2.3.16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类 别 用地面积(㎡) <2500 2500-3500 幼儿园 3500-4500 ≥4500 最小规模 3班(90人) 6班(180人) 9班(270人) 12班(360人) 最小建筑面积(㎡) 1200 1700 2450 3000 第2.3.17条 公共设施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和住宅兼容公共设施
用地对应的建筑形式可以是裙房作商业用房,但住宅须与办公、酒店等用房分栋设置。
第2.3.18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1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禁设围墙。
2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的规划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项目
中可根据实际需求配置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0%的配套服务设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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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第2.3.19条 高等学校校区建筑是指在高等学校用地上直接满
足高等学校教学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包括: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风雨操场、校行政用房、系行政用房、会堂、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生活福利及其他附属用房等。不包含教工住宅、教工宿舍。
第2.3.20条 住宅兼容商业用地(含住宅自动兼容商业)对应的
建筑形式中兼容的商业部分必须单独以多层形式建设或设置于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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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一般地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3.0.1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3.1 建筑间距
第3.1.1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3.1.2—3.1.7条的规定。
第3.1.2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三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 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5 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 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3.1.3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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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3.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最 朝 小 间 向 距 朝 向 多、低层建筑 长边 山墙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多低层 建筑 长边 三环路以外: 1.2H 三环路以内: 1.0 H 且 低层相对:≥7.0米 多层对多、低层:≥12.0米 高层位于南侧: 0.5H(高) 且 ≥27.0 米; 低层相对:6.0米 高层位于 次要朝向面宽 多低层相对:8.0米 东、西、北侧: 且≥13.0米 多层相对:10.0米 1.0H(多) 且≥18.0米或 1.3H(低) 且≥13.0米。 6.0米 — — 山墙面宽 且≥10.0米 0.5H 且 ≥27.0米 — 9.0米 次要朝向面宽 且≥13.0米 13.0米 山墙 高层 建 筑 主要 朝向 次要 朝向 — — — 注:1 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2 H(多):多层建筑高度;H(低):低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
3 建筑高度为100.0-150米的建筑工程,按10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150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按15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4 当点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为80.0-100米时,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当建筑高度为100-150米时,按1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150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按15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5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
表3.1.3.2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
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α≤30 30<α≤60 α>60 0000最小间距 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表3.1.3.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20
注:1 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2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3控制。
表3.1.3.3 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x(Ly)最小距离 高层与高层 13.0米 0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9.0米 13.0米 6.0米 10.0米 α≤60 60<α≤90 0013.0米 注: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3.1.4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 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
2 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控制。 第3.1.5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 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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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5.1 非居住建筑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最小 朝向 间距 朝向 多层建筑 长边 1.0H 多层长边 且≥6.0米 建筑 山墙 主要 — 高层建筑 朝向 次要 — 朝向 — — 13.0米 — 且 ≥21.0米 且≥13.0米 — 6.0米 8.0米 且≥13.0米 9.0米 0.3H 9.0米 次要朝向面宽 山墙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1.0H(多) 13.0米 次要朝向 注:1 H:建筑平均高度;
2 H(多):多层建筑高度;
3 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2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
表3.1.5.2控制;
表3.1.5.2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
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α≤30 000最小间距 按表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α≤60 按表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α>60 0按表3.1.5.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1 表中α指两栋非居住建筑之锐角夹角; 2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3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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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5.3 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x(Ly)最小距离 高层与高层 13.0米 高层与多层 9.0米 13.0米 多层与多层 6.0米 8.0米 α≤60 60<α≤90 00013.0米 注: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3.1.6条 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中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3.1.7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3.1.8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满足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与工业用地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3.2 建筑退界
第3.2.1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满足第3.1.2—3.1.7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3.2.2—3.2.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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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条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米。
第3.2.3条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3及下列规定控制:
1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2 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3 高层建筑裙房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4 中高层住宅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高层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表3.2.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的最小距离
建筑类型 建筑朝向 多、低层长边 居住建筑、第3.1.2条涉及的文教卫生建筑 高层主要朝向 高层次要朝向 多层长边 非居住建筑 高层主要朝向 高层次要朝向 多层山墙 多、低层山墙 建筑高度的倍数 0.5(中心城三环路内) 0.6(中心城三环路外) 无倍数控制 α≤30° 30°<α≤60° 0.2 0.5 无倍数控制 α≤30° 30°<α≤60° 0.125 0.2 0.16 0.3 0.24 最小距离(米) 6.0 4.0 13.0 9.0 6.0 4.0 13.0 9.0 24
低层辅助用房 长边、山墙 0.5 2.0 注:1 α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2 非居住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3 居住建筑高度按表3.1.3.1备注的要求确定并计算建筑退距。
4 当界外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第3.2.4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 纯住宅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3.0米,且满足第3.2.5条的规定;
2 其他建筑后退规划带状绿地不小于5.0米,且满足第3.2.5条的规定;
3 后退规划块状绿地,当规划块状绿地为该项目的代征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建筑后退规划块状绿地不小于5.0米,其余后退规划块状绿地按第3.2.3条的规定执行;
4 后退外环路生态绿带,多、低层建筑不小于5.0米,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不小于8.0米。
第3.2.5条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5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3.2.5 各类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 建筑类型 多、低层建筑 专业市场、大型公共建筑 高层建筑(含裙房) 道路红线宽度<30.0米 道路红线宽度≥30.0米 5.0米 12.0米 10.0米 8.0米 12.0米 8.0米 注:1 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市场用地(C26)上修建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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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2 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C3*)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3 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当道路对面的用地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4 当道路对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道路对面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只须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5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规划道路退线距离要求控制;
6 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符合相关规定。 7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时宜适当加大退距。
1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2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25.0米;
3 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
第3.2.6条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时,规划道路所占的用地面积参与容积率指标计算,同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规定的基础上,尽可能满足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3.2.7条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表3.2.7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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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7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线路
(管线)及河道等保护带的距离
建筑类型 后退距离 后退距离 其它 3.0米 纯多、低住宅 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 5.0米 多层非居住建筑;纯中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8.0米 且满足第3.1.2—3.1.7条有关间距的规定 第3.2.8条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2.3的规定执行。
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第3.2.9条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距离为5.0米。
第四章 中央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4.0.1条 中央商务区的建设项目以方案的合理性作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在满足规划确定的路网前提下,根据建设项目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考虑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提倡土地的整合开发,并根据合理的方案确定其开发强度指标(详见附图三)。
第4.0.2条 建筑布局及高度不应影响相邻地块现状建筑物的最低日照要求。
第4.0.3条 建筑间距按表4.0.3及以下规定控制: 1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消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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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照要求符合第3.1.2条的规定;
3 居住建筑之间或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表4.0.3的规定执行。
表4.0.3 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最小 朝向 间距 朝向 多、长边 低层建筑 山墙 高层建筑 主要 朝向 次要 朝向 多、低层建筑 长边 山墙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低层相对: 6.0米 1.0H 1.0H(多、低) 多层对低层:6.0米 且≥6.0米 且≥13.0米 多层相对: 8.0米 — — — 6.0米 — — 9.0米 0.3H 且 ≥21.0米 — 13.0米 9.0米 次要朝向面宽 且≥13.0米 13.0米 注:1 H:建筑平均高度;
2 H(多):多层建筑高度;H(低):低层建筑高度;
3 非居住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 4 居住建筑高度按表3.1.3.1的备注要求确定建筑高度并计算建筑退距。
第4.0.4条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多、低层不小于5.0米,高层主要朝向不小于13.0米,次要朝向不小于9.0米;
2 春熙路片区多、低层不小于5.0米,高层不小于9.0米; 3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
第4.0.5条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4.0.5及下列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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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筑底层后退规划步行街(红星路步行街除外)红线3.0米, 二层及二层以上裙房外墙可出挑,出挑距离(包括外墙的装饰材料及附属物等)不大于3.0米,出挑外缘(包括外墙的装饰材料及附属物等)可与道路红线齐平,但外墙最突出部分不能超出道路红线;沿街底层退让部分形成公共空间,公共空间净高不小于4.0米,净宽不小于2.0米,公共空间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
表4.0.5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要求
道路名称 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 新华大道、东城根街、红星路、滨江路、人民南路(天府广场至锦江)、蜀都大道、顺城大街至大业路、东大街 其余规划道路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道2.0米 路红线的距离 7.0米 10.0米 后退规划道路红线 15.0米 2 临总府路、红星路步行街、东大街建筑底层鼓励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为4.0米(可落柱),檐廊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檐廊距地面高度4.5米-5.0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1.2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不得设置台阶、踏步等;
3 建筑因造型、风格、景观的需要,在外立面上有凹凸变化的,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0.5倍,且距室外地坪的高度不少于6.0—9.0米;
4 当相邻建筑的耐久年限为一、二级时,新建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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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应与相邻建筑统一,并在风格、色彩、环境景观上相协调。
第4.0.6条 相邻地块可设置通道连接,连接方式分为地上廊道式和地下通道式两类,分别按以下规定控制:
1 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小于4.5米;廊道宽度宜为3.5米至4.5米,地上廊道跨越步行街时,规划步行街红线内禁止落柱;
2 为提倡坡道共享,地下空间可连通,地下通道净宽不大于7.0米;当地下通道穿越规划步行街时,应预留城市管网走廊空间,且保证地下连接通道上顶板距规划地面标高的距离不小于2.0米;
3 地上廊道或地下通道的范围从建筑外墙连接处计算起止点,廊(通)道内仅保留交通联系功能,禁止设商业设施,廊(通)道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及建筑密度。
第4.0.7条 住宅或兼容住宅的建设项目,鼓励利用建筑高度小于24.0米的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按70%折算计入绿地率,但需满足以下规定:
1 块状绿化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2 覆土厚度不小于1.0米; 3 方便居民出入。
第4.0.8条 人民南路(锦江至火车南站段)两侧地块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第4.0.2条—第4.0.8条的规定执行。
第4.0.9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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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高度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5.0.1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5.0.2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 (构) 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5.0.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录二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
第5.0.4条 关于中心城范围内临各类红线(含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纯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且不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0米(详见图示二)(221号文为35米根据评估意见调整为40米)。
2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面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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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示二
B A C L
注:1 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
2 A≤60.0米,L≤80.0米; 3 80≥A>60.0米,L≤60.0米。 4 A>80.0米,L≤40.0米。
第5.0.5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5.0.6条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玻璃、钢材、金属幕墙、金属百叶、高级天然石材、高级环保人工石材、高级环保涂料等,严禁使用非环保型外装材料、劣质面砖、劣质涂料等。
第5.0.7条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面积不宜大于外墙总面积的40%。 第5.0.8条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
第5.0.9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要求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4.0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可落柱),檐廊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4.5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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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1.2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不得设置台阶、踏步等。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要求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度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第5.0.10 条关于临规划40米(含40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建筑外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2.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4.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5.0.11关于住宅单元之间建筑开槽的补充要求:
1 如图所示,建筑的外立面A或凹槽内立面B中必须有一个面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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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或多、低层建筑长边计算。
2 当建筑的外立面A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或多、低层建筑长边时,开槽的最小宽度C必须大于开槽的深度d,同时不小于4米。
3 当建筑的外立面A为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或多低层建筑的山墙时,凹槽内立面B必须作为高层建筑的主要朝向或多低层建筑的长边计算,开槽的宽度C必须满足《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有关住宅间距的要求。
第5.0.12 住宅每套住宅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
第5.0.13 三环路以内的住宅项目建设兼容的商业部分,如采用底商形式,不宜临规划的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和大于40米的道路布置;三环路以外的住宅项目建设兼容的商业部分,如采用底商形式,不得临规划的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和大于40米的道路布置。 第5.0.14 鼓励高层建筑临道路侧主体部分直接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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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6.0.1条 在建筑色彩规划管理中应配套使用《成都市中心城建筑色彩分区管理图》(以下简称“分区图”,详见附图四)、《成都市中心城建筑色彩控制管理图》(以下简称“控制图”详见附图五)。
第6.0.2条 城市建筑色彩设计引导
1 城市建筑色彩控制原则:整体协调、局部统一、突出特色、展现风貌;
2 建筑色彩选用色卡为《中国建筑色卡GSBl6—1517.1—2002》。数量化表色体系以色调、明度、彩度三属性来确定颜色标号,表示方法为彩色 H V/C(色相 明度/彩度),无彩色 N V(中性色 明度);
3 基本色是复合灰(应为明度在N6一N8.5之间,彩度≤5的色调)之下的多元化组合。
第6.0.3条 城市建筑色彩控制分区
1 成都市的建筑色彩依据《分区图》被划分为“城市色彩一类控制区”、“城市色彩二类控制区”和“城市色彩三类控制区”;
2 城市色彩一类控制区:主要包括中心城以内的部分历史文化风景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区域内建筑色彩控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区域内建筑主色调应依据《控制图》相应地块色号确定; 2)区域内禁止使用任何破坏整体环境色调的建筑色彩。现状建筑色彩与本区域环境色调不协调的,需通过色彩整治等措施进行改造。
3 城市色彩二类控制区:三环路以内部分现状已建成或部分建成,且建筑密集的区域,区域内建筑色彩控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区域内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建筑和幼儿园、中小学、农贸市场、社区用房、公共服务设施等建筑)主色调应依据《控制图》相应地块色号确定。主色调调整范围宜为:色相H±2,明度V±1,彩度C±2;
2)丰富城市建筑特色、增加城市色彩活力,区域内非居住建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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