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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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商业文化·法学之窗 2008年2月

欧盟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刘海波

(湖南省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岳阳,414000)

摘 要:2004年欧盟发布了新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该条例可以说是西方国家在规制专利权滥用方面的最新成果,而我国随着的《反垄断法》的即将生效,制定规制专利权滥用的许可指南已经排上日程。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一些最新的做法,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专利权 滥用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08)02—0220—01

一、欧盟条约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在欧盟的立法实践中没有专利权滥用的概念,欧盟法院主要是通过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原条约第85、85条)来对具有反竞争目的或效果的协议和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的。

条约第81条主要是禁止两个或多个企业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该条第1款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并具体例举了限制竞争行为包括固定价格、限制生产和销售协议、分割市场协议、搭售协议等。这表明在判断限制竞争协议合法性时,适用合理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企业之间的协议有上述行为就应当被禁止。但在第81条第3款对这种应当被禁止的行为做了豁免的规定,豁免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同时能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不对企业施加对这些目标之实现并非必不可少的限制;不致使企业有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该款是对一般性禁止规定所作出的豁免,即规定了行为不违法的理由,即使该行为造成了限制竞争的后果。

条约第82条主要禁止单个企业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而不必证明它与其他企业间有什么协议或一致行为。该条规定“一个或更多的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类滥用主要有:(a)直接或间接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贸易条件;(b)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从而使消费者蒙受损害;(c)对同等交易的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d)使合同的缔结取决于贸易伙伴对于额外义务的接受,而无论是依其性质还是按照商业惯例,该项额外义务均与合同的标的无关。从上我们可以看到82条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必须予以禁止,而不存在什么除外或豁免。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有两个1、客观合理性抗辩;2、效率抗辩。

二、欧盟条例、指南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 为了加强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欧盟以上述两个条文为基础,通过制定一系列具有法律效率的单行条例和指南来具体处理专利权滥用行为。为了具体适用条约第81条及第82条。1962年,欧盟部长理事会颁布了第17号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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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即《17/62号条例》,对协议的通知、豁免等事项做了明确规定。1984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2349/84号条例》。1988年11月,又发布了《技术秘密协议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556/89号条例》。随着技术许可活动的进一步增加,1996年1月,欧盟通过了将上述两条例合而为一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以下简称《240/96条例》)。该条例对此前两个单一的豁免规则予以了协调和简化,拓宽了豁免范围。在该条例之后,欧盟委员会又相继制定了纵向协议条例、专业化协议条例和研发协议条例,以及纵向协议准则和横向合作协议准则。这些条例或准则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欧盟委员会对待专利权问题的方法。

随着欧盟经济的不断发展,原先的《240/96条例》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专利权行使状况的需要,再加上《240/96条例》的有效期即将届满(2006年1月失效)。2003年底到2004年初,欧盟对《技术转让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进行了重新修订和创新,并于2004年4月7日通过了新的《技术转让协议豁免条例》(2004/1条例),同时还公布了配套的具体实施指南,即《在技术转让协议中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新条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为10年,同时《240/96条例》被废除。新条例与240/96条例相比做了如下改进:

(一)区分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和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 新条例与240/96条例相比,一个重要变化是区分协议是竞争者之间订立的还是非竞争者之间订立的 ,二者有重大的区别。技术转让协议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纵向关系,一方是技术的购买者,另一方是技术的供应者。但如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则该协议从本质上会消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竞争,并将当事人的市场力量整合起来,从而形成支配市场的力量。因此,对于这类技术转让协议首先应当按照横向限制的方法进行分析。如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由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处于不同的环节,因此该协议一般不会导致当时人之间力量的集合,从而加强市场支配力量的形成。

对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来说,重要的是维护不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横向协议容易导致不同产品的集中并对竞争产生影响,而纵向协议对不同产品之间竞争则不一定有直接影响。它一般只会影响同一品牌内不同销售商之的竞争。对于维护竞争来说,前者比后者往往更加重要。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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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商业文化·社会经纬 2008年2月

控制,规范市场行为等5个方面对市场进行干预。

调空效果:2004年调控措施使房地产投资增长速度由年初的50.2%,逐月下降到年末的28.1%,回落22.1个百分点;2005年末房地产投资增长19.8%,增速比上年同期回落8.2个百分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上涨7.5%,涨幅比上年同期回落3.6个百分点;2006年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上涨5.5%,比上年回落2.1个百分点,不过,部分城市房价涨幅仍然较大。经过三年的调控,每年房价都在上涨,因此部分欲购房者对国家出台的政策并不抱很大的希望,于是房地产市场仍然出现强劲的需求,最终导致房价不断上升。

四、小结

第三,地方政府在利益上和中央政府存在博弈,所以在执行中央政府有关调控房价方面的政策难免存在不积极因素。 参考文献:

[1] 制度变革中的中国房地产市场 (——2007年中国楼市走势分析)英联国际不动产研究中心

[2] 姚玲珍,刘旦,现阶段房价调控措施分析及其对策研究[J]经济界

[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2004年以来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总体评价[J]中国发展观察

[4] 张诚,我国房地产业利用外资的现状与对策研究[J]中国房地产金融 2007

[5] 黄小虎,外国投机资金进军中国房地产业 追逐楼市暴利[J]中国经济时报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近几年管制房价失效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调控措施的着力点存在偏差,没有有效地从供给和需求两方面进行有效的调控;第二,调控的手段存在不足,调控手段较为单一,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运用力度不够、而且调控的手段比较笼统没有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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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产品之间存在着有效的竞争,则品牌内部的竞争受到限制并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新条例对于纵向协议关注较少,限制也相对较少。对横向协议则给与严重关注,限制也增加许多。

(二)市场份额门槛与安全港

新条例规定了适用集体豁免(block exception)的市场份额门槛,在门槛以内,技术转让协议可根据条例予以集体豁免。这一门槛所圈定的范围,被称做“安全港”。 条例第3条规定了适用门槛的标准,前面我们介绍过对竞争者之间协议和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加以区分的原则。该原则是条例引入的新概念,作为审查技术转让协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1、由于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影响更大,因而如果在相关市场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0%,则可以适用条例规定的集体豁免。2、如果协议当事人之间不是竞争者,则只要在相关市场上,每一方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就可以适用条例给于豁免。

(三)核心限制条款(hardcore restrictions )

240/96条例将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分为“白色清单”、“黑色清单”、“灰色清单”,分别给予绝对豁免、相对豁免、经过异议程序后豁免的不同待遇。而新条例不再将限制性条款作上述区分。而是首先对竞争者之间协议和非竞争之间协议作区别对待,分别列举。然后再对核心限制条款做出绝对禁止。这种安排增加了技术转让的准确性,给予知识产权人更大的缔约自由,也给予审查机关法律适用的便捷。新条例第4条规定了不能被豁免条款的形式及其适用条件。该条一共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竞争者之间协议所不能被条例第2条豁免的情形;第二款规定的是非竞争者之间协议不能被条例第2条豁免的情形;第三款规定的是非竞争企业签订的协议,后来转变为竞争者,在协议未修改情况下是否适用第2条的情形。

新条例列举的核心限制条款主要包括:价格限制、产量限制、发展创新条款限制、独家许可、销售限制、使用范围限制等。新条例列举的这些核心限制条款与240/96条例所列举的黑色条款相比,范围大幅度减少。当事人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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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协议的范围增加,适用起来也更加简便。

三、对我国的启示 经过十多年的酝酿,2007年8月30日我国终于通过了反垄断法。该法第55条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为规制专利权滥用行为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如何规制专利权滥用行为,还没有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对此,笔者以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欧盟的有关成熟做法,来建立我国的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实施指南。

为此,我们应当建立我国的《专利许可指南》,用该指南来确保专利权的合理使用。在该指南中可以借鉴欧盟的有关做法,即将专利许可协议的有关条款分为三类:“白色条款”、“黑色条款”、“灰色条款”。 “白色条款”是指法律明确允许存在的条款,“黑色条款”是法律绝对禁止的条款,“灰色条款”是指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其效力,而是要根据许可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的条款。总的来说,对于专利许可协议中的保密义务、独家许可条款、质量限制条款、被许可人的使用地域限制义务等,应当认识到其合理性,对其适用“白色条款”。对于限制被许可人向第三方限制产品销售价格,产量限制,搭售产品,独占性回授条款等,由于该类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应当适用黑色条款。而对于非独占性回授,拒绝许可,发布侵权警告函等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对于这类行为应当适用“灰色条款”。 参考文献:

[1] 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韩立余:《欧盟反托拉斯法的现代化》,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第53页

[3] 惠从冰:《知识产权许可中的竞争法问题研究》,2006年对外经贸大学博士毕业论文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a3b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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