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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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必须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案情]

原告 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 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俱、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俱、衣物。

[问题]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清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来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

女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正确的判决应是:原告徐巧娣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于原告。

2、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案情]

原告 周岗,女,42岁,干部。 被告 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 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题]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简析]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但是,二者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他们的要本不同点在于: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2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这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

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 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寄养关系,从而判定原告没有遗产继承权,这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法院应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所得遗产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案情]

原告 李春英,女,45岁,某县南安乡农民。 被告 王新宁,男,65岁,某市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 王广宁,男,58岁,某市汽车配件厂工人。

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李春英是王新宁的儿媳。1965年,李春英在原籍与王新宁前妻所生之子五汉林结婚,生育四个子女(最大的17

岁,最小的10岁)。李春英与王汉林结婚以后,一直与王汉林的祖父王老场、祖母康翠花共同生活,对二位老人侍奉照顾,至1983年两位老人去世。李春英、王汉林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期间,对祖遗产北房六间进行了大修,新盖东房三间,并在院内裁树、垒猪圈和打水井等。在王老场、康翠花生前,王新宁、王广宁虽然经济上比较宽裕,但基本上对父母没尽什么赡养义务,只是逢年过节寄些食品。1984年3月,王汉林患病死亡,因生活、医疗和丧葬等李春英先后欠生产队债款和公社卫生院医药费2000余元,生活十分困难。

王汉林病故不久,王新宁、王广宁赶回原籍,决定分家折产。王氏兄弟商定按两股分,王新宁、王广宁各得祖产北房三间。王广宁还将自己分得的房子连同院里的树木、猪圈转手卖给李春英,得款1200元,致使李又向信用社借款1200元。

李春英为了还债,准备卖掉自己盖得的三间房屋,却遭到王新宁和王广宁的反对。为此,李春英诉至法院,要求王新宁、王广宁不得干涉其处分自己盖的房屋,自己对祖产北房六间进行过大修,这六间房屋应由自己及子妇继承,还要求索回王广宁卖房多得的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讼争的六间北房、门楼一座和猪圈一个,应为王老场、康翠花的共同财产,王汉林生前和李春英对该房进行过大修,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院落中的东房三间、树木二十三棵,水井一口是王汉林、李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春英及其子女和王新宁是王汉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王新宁、王广宁是王老场、康翠花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尽什么赡养义务,而李春英、王汉林却长期与王老

场、康翠花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春英应得的遗产数额应大于王新宁、王广宁应得数额。第二,王新宁、王广宁经济状况较好,而李春英欠债较多,又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所以,对王新宁、王广宁的遗产分额可不予考虑。第三,王新宁、王广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分家析产,王广宁还将分得的房屋卖给李春英,这些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春英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一)王新宁、王广宁所订分家协议无效,王广宁与李春英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广宁退还李春英卖房款1200元。(二)双方诉争的北房三间、六楼一个、猪圈一个归李春英所有。(三)王汉林生前所欠债务由李春英负责偿还。

[问题]

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乃至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分割遗产时,对其照顾的份额,可否多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李春英以何中资格取得遗产?

[简析]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同时又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或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在这里,有一个对“适当”一词的理解和掌握的问题,所谓“适当”,能否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能否是遗产的全部数额?应当认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照顾数额,可以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也可以是遗产的全部。这是因为,把遗产多分给或全部分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

义务的人,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司法实践看,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赡养老人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人民群众拥护,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李春英,虽然对于王老场、康翠花来说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她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生活又相当困难,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分给她全部遗产是合适的。

对于李春英以何种身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李春英是被继承人的丧偶孙媳,可以比照对丧偶儿媳的规定,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丧偶录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她取得遗产,不论是部分还是全部,都只能是以被照顾人的身份取手得。应当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有特殊条件限制的,同时,主体也是特定的,只能是丧偶儿媳或女婿,不能是其他人。如果把丧偶孙媳取得遗产的问题也用关于丧偶儿媳的规定来类推,显然是扩大了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是于法无据的。本案法院判决很明确,李春英是分得死者的遗产,而不是继承死者的遗产,故本案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4、代位继承不受辈份限制

[案情]

原告 曹铸铭,男,47岁,干部。 原告 肖玲娣,女,56岁,农民。 原告 曹 萍,女,50岁,教师。 原告 肖惠明,男,35岁,工人。 被告 肖盛德,男,51岁,工人。 被告 蒲翠英,女,56岁,工人。 被告 肖惠平,男,29岁,工人。

肖庆根、王月仙夫妻在某县城关镇后街有三开间二层楼房1栋。1956年,肖庆根病逝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妻子王月仙继承。1971年王月仙死亡生前无遗嘱,死后其继承人对遗留的房屋亦未进行过分割。肖庆根、王月仙有二一子:长子肖阿大(1939年死亡)生育一子肖文彬,肖文彬与妻子莆翠英育子女肖惠明、肖惠平二人,肖文彬于1970年世;次子肖阿二(1968年死亡)生育子女肖盛德肖玲娣二人;女儿肖瑞珍(1966年死亡)收养曹铸铭、曹萍火子女。1984年12月,某钢铁公司征用了王月仙所遗房产,房屋折价款为10800元。次年3月,肖盛德从折价款中取走3000元,莆翠英及其子肖惠平取走3000元。此后曹铸铭,肖玲娣、肖惠明、曹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月仙的遗产的。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查明,本案各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月仙都不同程序地尽过赡养义务,其中莆翠英、肖盛德尽义务较多。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一)肖惠明、肖惠平名继承1600元;(二)肖

盛德继承1700元,肖玲娣继承1600元;(三)曹铸铭、曹萍各继承1650元;(四)莆翠英分享遗产1000元。

[问题]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简析]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也就是说,除了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外,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是否也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虽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应当认为,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这就意味着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因为,孙子女是晚辈直系血亲,曾外子女、曾外孙子女同样是晚辈直系血亲。当然,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曾祖父母或曾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才能代位继承,而且,继承的份额仅限于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继承的份额。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定肖惠明、肖惠平二人有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

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法律规定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仅是指自然血亲,而且还包括通过建立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因此,不但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而且,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

当的。应当明确,法定继承人虽然对被继承人尽了义务,但被继承人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人,只要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条件,就是有效的。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刘汝慧亲生子女杨正平、杨燕妮属于法定继承人,如果他们不主张继承父亲遗产,可以不追加其为当事人,不要求他们参加诉讼,如果他们也主张法定继承权,则应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

7、被继承人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案情]

原告 段瑞春,女,48岁,工人。 被告 段瑞秋,女,57岁,退休工人。 第三人 段瑞明,男,53岁,农民。

被继承人孟宝金与丈夫段胜成生有段瑞秋、段瑞明和段瑞春等三个子女。解放初期,段胜成去世,孟宝金与三个子女共同在某县生活。1951年、1954年,段瑞秋和段瑞春先后到某市参加工作,孟宝金仍随儿子段瑞明在农村生活,但她也经常到两个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1955年,孟宝金打算到某市经营个体商业,用个人积蓄买下了某市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后因各种原因,孟宝金未能经营个体商业,这三间房一直闲置。

1981年,孟宝金患癌症,来某市就医,住在段瑞秋家。由于段瑞秋对孟宝金照顾得很风吹草周到,孟宝金很感激,于1983年

初,到某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自己死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均由段瑞秋继承。1983年底,孟宝金的癌症发展到晚期,已无治愈的希望,由段瑞春护送她回农村老家。回到乡下后,段瑞春把孟宝金抬到乡政府,交给乡政府一份“申请书”,内容是孟宝金死后,自愿把自己的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交给段瑞春所有。但这份“申请书”既无孟宝金的签名,又无孟宝金的盖章。

1984年3月,孟宝金去世。段瑞春和段瑞秋为取得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段瑞秋认为,自己有公证遗嘱,房屋应归自己继承;段瑞春认为,自己有“申请书”,也是母亲立的遗嘱,而且是后立的遗嘱,所以房屋应归自己继承。因纠纷不能解决,段瑞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后,被继承人孟宝金的儿子段瑞明也交出一份孟宝金的亲禾遗嘱,上面载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全部归段瑞明继承。法院遂把段瑞明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瑞明所持中,确系被继承人孟宝金亲笔所书,遗嘱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落款日期是1979年6月;段瑞秋所持公证遗嘱,内容及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段瑞春所持遗嘱,系他人代书,没有孟宝金的签名、盖章,形式上有重大缺陷。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孟宝金的遗产某市庆华路104号三间,由被告段瑞秋继承。 [问题]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究竟以哪份遗嘱为准?

[简析]

有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即被继承人采取不同的形式,立下数份遗嘱,需要法院确认哪份有效。对此,应当掌握的基本原则是: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全法遗嘱为准。

首先,被继承人不管立有多少遗嘱,必须以合法准,不合法的一律无效。就本案来说,被继承人孟宝金立有三份遗嘱,段瑞春所持的遗嘱形式有严重缺陷,不能确定遗嘱确为被继承人所立,显然不是合科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应排除在应予承认的遗嘱之外。

其次,应以最后一份合法遗嘱为准。如果被继承人先后立有数份合法遗嘱,只能是最后一份肯有能够执行的效力。这是因为,被继承人对于已经用遗嘱处分了的个人财产,再次用新的遗嘱加以处分,就是否定了原来的遗嘱,变更了原来的遗嘱,导致了原来所立合法遗嘱的无效。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孟宝金曾在1979年立遗嘱把遗产留给段瑞明,可是她在1983年又改变了自己的间志,另立遗嘱把遗产留给段瑞秋,自然,这后一份遗嘱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如果公民以自书形式、代书形式、录间形式或口头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应以最后的合法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则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是完备、真实性最强,所以,公证遗嘱如未经公证撤销,就是应当执行的遗嘱。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即使原告所持“申请书”确系一份完整的代书遗嘱,立遗嘱时间又属最后,遗产仍应由

段瑞秋继承,因为段瑞秋的遗嘱属于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

8、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无效 [案情]

原告 陈培生,男,31岁,工人。 被告 顾沪萍,女,38岁,教员。 被告 顾继生,男,34岁,技术员。

原告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与被告的父亲顾培升是多年好朋友。年青时顾培升受陈清海帮助较多。解放后,陈清海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窘迫,顾培生对陈也不继给予经济帮助。1978年顾培升自书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时,同时明确自建房屋中的厢房二间(顾自己居住),待他死亡后遗赠给陈清海。遗赠的内容陈清海及其子陈培生都知道。顾培升立遗嘱后的第四年(1982年),陈清海病故,顾培升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1987年顾培升死亡。顾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陈清海的儿子陈培生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母陈清海的二间厢房的所有权,遭到顾家的拒绝,陈培生诉至人民法院。 [简析]

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已经死亡,陈培生能否代替他父亲接受二间房屋的遗赠?这二间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

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财产无偿地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钼的个人。因遗嘱是用遗嘱的方式确定的内容,,因而必须遗赠人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遗赠才能生效。由于遗赠只能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受遗赠人如果先于遗赠人死亡,他本人尚未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其继承人当然不存在代替受遗赠的问题。因此,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谈不上代为接受遗赠的财产。这说明遗赠与遗嘱继承一样,不得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也就是说,遗赠与遗嘱继承,根本不存在代位的问题。本案原告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死在遗赠人顾培升之前,顾培升遗嘱中有关遗赠二间厢房给陈清海所有的内容,因为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的陈清已经死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清海之子陈培生在顾培升死亡后,要求实现其父陈清海生前未取得,死后不能取得的权利,即要求顾培升的继承人按遗嘱内容分割原遗嘱中准备赠与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陈培生不能代替他父亲接受遗赠。至子原遗嘱中准备遗赠给陈清海的二间房屋,由于遗嘱这部分内容无效,被继承人又未另立遗嘱处分这二间房屋,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9、依法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予以保护 [案情]

原告 刘义秀,女,59岁,农民。 被告 刘 斌,男,35岁,农民。

与自己结婚时,其父财产还在冻结中,原告实际取得财产是在1981年,即与自己结婚之后,秘以这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法院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30000元存款归男方所有。 [问题]

夫妻一方婚前应当继承而婚后才实际取得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简析]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此规定,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内容,以及遗嘱生效等,都必须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准。在实际生活中,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的时间往往不同,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人为地变动。遗产分割的时间,是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时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因此,不能把遗产分割的时间当作继承开始的时间,在任何请况下都要把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本案来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存款显然不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为男方父亲死亡时,双方尚未结婚,此时男方已经取得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只不过存款尚在冻结之中,但冻结并不消灭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停止使用,婚后的发还,只是意味着恢复使用,这项财产属于男方婚前财产的性质没有变化。因此,按照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

所有的有关规定精神,法院认定这30000元存款为男方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12、养父死亡,后养子虽与养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仍有权继承养你的遗产 [案情]

原告 胡之昆,男,44岁,工人。 被告 卢子君,女,59岁,工人。

胡广升、卢碧莲夫妻在某市福兴街108号有四间瓦房。胡、卢二人没有生育子女,1947年收养胡之昆为养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1986年11月,胡广升因病去世。此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胡之昆与卢碧莲经常闹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养母子关系难以维持。为此,卢碧莲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胡之昆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法院制发了调解书。1987年1月,卢碧莲去世,她在临终前立下遗嘱,所遗瓦房四间均由侄女卢子君继承。继承开始后,胡之昆和卢子群为四间房屋的产权发生争执,胡之昆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卢子君则认为自己是受遗赠人,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到区人民法院。

区法院审理认为,胡之昆在养父死亡之后,卢碧莲死亡之前,从未提出继承遗产的要求,并且,他与卢碧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经解除,就更不能继承遗产。所以,区法院认定卢碧莲所立遗嘱有效,判决由卢子君继承全部遗产。 [问题]

胡之昆在养你胡广升死亡后,与养母卢碧莲解除了收养关系,还是不是法定继承人?能否认为胡之昆放弃了继承权? [简析]

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当事人其实是对不同继承关系中的遗产提出请求,是分别要求继承胡广升的遗产和卢碧莲的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胡广升于1986年死亡,卢碧莲于1987年死亡,两个继承不是同时开始,所以,仅仅视本案为一个继承,把卢碧莲的死亡时间作为唯一的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不妥当的。 其次,收养是收养人依法把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形成以后,解除收养关系应征得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死亡以后,如果仍能解除收养关系,这是于法无据的。本案原告虽然与卢碧莲解除了养母子关系,但是,不能认为他与胡广升的养父子关系也解除了。因此,原告对养父的遗产仍应享有继承权。

再次,胡广升死后,胡之昆没有作出要求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不应据此认为他放弃了继承,而应看作他接受了继承,只不过胡之昆、卢碧莲继承的胡广升的遗产是以共有形式存在罢了。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基于以上分析,应当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有问题。本案诉讼标的是四间房屋,胡广升与卢碧莲各有二间房。胡广升去世后,卢碧莲、胡之昆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

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各应继承二分之一。卢碧莲所立遗嘱,处分了属于胡之昆的部分财产,故该部分无效。据此,应判决胡之昆继承胡广升的遗产房屋一间,卢子君继承卢碧莲的遗产房屋三间。 13、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依法清偿 [案情]

原告 姜有财,男,42岁,工人。 原告 张大妮,女,62岁,无职业。 被告 姜有富,男,40岁,农民。

原告姜有财与被告姜有富系兄弟关系。原告张大妮是姜有财、姜有富的母亲。姜有财、姜有富之父、张大妮之夫姜德顺生前系木工,随次子姜有富在农村生活,张大妮则随长子姜有财在某市生活,并帮助大儿子照料小孩子,操待家务。姜有财虽然不与父亲一起生活,但经常给父亲寄钱,寄物,姜有富对父母亦十分孝敬。1985年10月,姜德顺暴病身亡,姜有富来不及通知母亲和哥哥,单独给父亲送了葬,花用丧葬费350元。尔后,姜有富将父母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占有使用,姜德顺做木工的存款2000元也被姜有富取走。待姜有财和张大妮得悉姜德顺的死讯返回家乡,见姜有富独得了遗产,十分不满,遂发生争执,并诉讼到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姜有富提出,父亲生前随自己生活,自己尽义务较多,应多分遗产;母亲和哥哥要分遗产可以,但父亲生前欠有外债2500元,债务也要大家负担。

某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张大妮年老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

无生活来源;姜有富占有房屋三间系张大妮与姜德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姜德顺名下确有外债2500元,但除500元外债系姜德顺个人债务外,另外2000元是姜德顺为姜有富盖房所借款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判决:(一)被继承人姜德顺遗产为房屋一间半、存款1000元,其中500元清偿个人债务;350元归姜有富所有,作为丧葬费用的补偿;房屋一间半、存款100元由张大妮继承;存款100元由姜有富继承;存款50元,由姜有财继承。(二)姜德顺名下的另外2000债务,由姜有富清偿。 [问题]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是什么关系?被继承人姜德顺生前欠下的2000元债务为什么由姜有富独自偿还? [简析]

在遗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如果留有债务的,首先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生前欠下的个人债务,缴纳其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然后才能由继承人继承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姜德顺有三个法定继承人,法院首先将姜德顺的个人债务用遗产先行清偿,然后再由各继承人分别继承遗产,这种清偿债务、继承遗产的程序和方法是妥当的。当然,先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遗产,然后分别负责清偿各自应当负担的债务,也是可以的。

遗产继承中的债务清偿,仅指清偿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说清偿的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生前用于个人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如果把被继承人生前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夫妻

所欠的共同债务等都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全部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清偿,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对本案被继承人姜德顺名下的2500元债务进行了认真的查证和分析,认定500元是恙德顺的个人债务,2000元是姜有富的个人债务,从而正确区分了被继承人名下债务的性质,依法作了处理。

本案法定继承人中,只有张大妮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多分给她遗产是于法有据的。而且,本案被继承人姜德顺如果生前个人债务数额多于遗产数额,也要为张大妮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14、孙子女遗弃祖父母的,依法丧失代位继承权 [案情]

原告 李宝田,男,31岁,个体户。 被告 李宝琴,女,16岁,工人。

李宝田与李宝琴系同胞兄妹,为继承祖母遗产,诉讼到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均早年病故,二人随祖父、母长大成人。八年前,李宝田结婚,婚事由祖父李长根、祖母袁玉梅操办。李宝田结婚的当年,李长根去世,临终前立下遗嘱,自己的全部遗产由妻子袁玉梅继承。袁玉梅是家庭妇女,且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亦不享受劳保待遇。李宝琴年纪尚幼,李长根生前积蓄为操办李宝田婚事,所剩无几,李长根据夫妻没有其他子女,袁玉梅、李宝琴祖孙二人生活无着。为此,袁玉梅带着未成年孙女李宝琴到李宝田

处要求一起生活。李宝田不允,将袁玉梅、李宝琴撵出,而且恶言相向,辱骂袁玉梅。对此,群众非常气愤,街道、居民委员会曾数次写信给李宝田的单位,反映李宝田的恶劣行为。经过单位领导多次批评、帮助和教育,李宝田仍不思悔改,拒不扶养祖母和未成年的妹妹。而且,他认为袁玉梅在单位告了他的状,使他丢人现眼,对祖母更加忌恨。八年中从没有对袁玉梅和李宝琴给予丝毫帮助,袁玉梅生活困难,仅靠未成年的孙女李宝琴干临时工维持生活。1985年,袁玉梅去世,遗有房屋二间,李宝田要求李宝琴分一半给他,李宝琴不答应,遂诉至法院。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宝田是袁玉梅的孙子,收入较多,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扶养祖袁玉梅的法定义务,亦有扶养的条件和能力,但他竟将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祖,推出门外,不尽法定赡养义务,还对被继承人有辱骂行为,已经构成遗弃,而且情节严重。据此,判决如下:(一)李宝田丧失对袁玉梅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二)袁玉梅的遗产均由李宝琴继承。 [问题]

孙子女遗弃祖父母的,其代位继承权也应丧失吗? [简析]

一般来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不直接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就是说,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祖孙关系密切程序,仅次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父母由子女赡养,子女由父母抚养,祖孙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李宝田与被继承人袁玉梅之间有赡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李宝田在有经济能力的条件下不尽法定义务,生不养,死不葬,甚至当面振骂,给老人造成精神痛苦,是严重的遗弃行为。按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凡属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宝田丧失继承权,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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