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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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应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 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应当妥善保存。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
????征地补偿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林木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
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只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转非劳动力安置补偿待遇。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货币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安置补偿所需费用。 第四章 就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 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四条 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转非劳动力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
????(二)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
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其他转非劳动力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与转非劳动力履行劳动合同未满5年且转非劳动力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转非劳动力,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前款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转非劳动力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者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转非劳动力失业的,可以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
????失业的转非劳动力和招用失业转非劳动力的单位,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转非劳动力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转非劳动力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转非劳动力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转非劳动力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转非劳动力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征地补偿费中直接拨付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
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转非劳动力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5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 转非劳动力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 转非劳动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转非劳动力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
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转非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
????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非劳动力,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转非劳动力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包括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
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的意见
(市民政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进一步做好建设征地农转居超转人员(以下简称超转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等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范围及对象
????凡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生活和医疗补助。
????二、接收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标准。
????一般超转人员(指有赡养人的超转人员)可在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至当年本市最低退养费标准的范围内确定标准接收;孤寡老人和病残人员可在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范围内确定标准接收。
????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以当年确定的接收生活补助标准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环比递增向征地单位收取费用。
????(二)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般超转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接收;孤寡老人和病残人员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接收。同时,按照5%的比例环比递增向征地单位收取费用。
????(三)费用管理。
????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按照规定标准和年限(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82周岁)核算金额,一次性交付接收管理部门,资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支付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支付标准。
????一般超转人员、孤寡老人和病残人员均按照接收标准支付。今后如需标准调整,一般超转人员按照本市最低退养费标准的调整比例调整;孤寡老人和病残人员按照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调整比例调整。
????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其接收时的退休费标准支付。今后如需标准调整,其中属于一般超转人员的按照本市最低退养费标准的调整比例调整;属于孤寡老人和病残人员的按照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调整比例调整。
????(二)医疗补助费支付标准。
????一般超转人员按照每人每月30元支付医疗补助,年内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6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5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2万元。
????病残人员医疗费用按照比例报销:年内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元(含)以下部分报销80%;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90%,全年累计报销最高限额5万元。
????孤寡老人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四、原有超转人员生活、医疗补助办法
????原有超转人员生活补助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医疗补助按照新接收人员标准规定执行。
????五、管理体制
????原有超转人员仍由原渠道管理。
????新接收超转人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国土局关于征地公示公告程序的通知
京国土征〔2004〕23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为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48号令)和相关规定,现就征地公示、公告程序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公示
????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受理征地单位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并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在拟征地地点予以公示,听取农村村民意见,同时告知农村村民有要求就征地补偿安置内容举行听证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公示主要内容包括:被征地单位、征地位置、征地地类、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安置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决议情况等。
????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期间,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村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审查,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规定的,在报批材料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被征地农村村民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将听证记录和结果随征地材料上报。
????二、征地公告
????征地批准后,市国土局在本局的网站上公示征地批准情况,并按规定下发市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
????区县人民政府收到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批准文号,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征地公告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实施,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区县国土房管局自征地公告之日起,依法组织实施征地方案,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
????三、征地公示、公告的要求
????征地补偿安置公示的内容应以征地单位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为基础,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本市征地相关政策规定。
????征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在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告;征用乡镇集体所有土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公示、公告。
????线形工程、大型工程涉及征用多个区县土地的,应经协调后一并公示、公告。
????附件:1.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格式)
??????????2.征地公告(格式)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国土局关于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国土征〔2004〕39号京国土征〔2004〕39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148号令)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现就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所有建设项目征地,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拟征用土地的依据(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文件);
????2.拟征用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地类及面积;
????3.征地补偿的方式。属于货币补偿的,应包括补偿标准和补偿总金额;属于非货币补偿的,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协商,应当包括非货币补偿的具体内容,并应折合成货币金额。
????4.征地补偿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属于非货币补偿的应当明确交付期限。
????5.依法需要转非安置的人数、超转人数、转非劳动力人数,转非劳动力安置途径、安置方式。
????6.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方式、原则标准。
????7.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其他相关事宜。
????协议应当随征地材料报市、区县国土房管局原件各一份。
????二、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决议事项、决议过程、决议结果等并加盖公章。
????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协议。
????三、区县国土房管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进行监督主要内容:
????1.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主要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支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依法合理,安置人数是否依法计算,安置途径是否明确等;
????2.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是否清楚,权属有无争议;
????3.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其他相关事宜的内容是否侵害农民利益;
????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地类不准确的以区县国土房管局认定的为准,协议征地面积与规划面积的不一致的,按区县国土房管局确定的面积计算,安置人数以区县国土房管局核算为准;需要调整的在公示中予以说明。
????四、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以协议为基础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协议、决议、农村村民意见及农村农民意见采纳的情况。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征地单位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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