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劳社字〔200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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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劳社字〔2009〕53号
关于转发《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及时依法查处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公平,现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印发的《湖南省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湘劳社办发[2009]4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内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限的规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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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在10%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在3人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下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平均每月24小时以下的;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在200元以下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10%以下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五)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超过同类人员10%以上60%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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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职工,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平均每月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在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的10%以上60%以下的;
(五)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数额在工资总额20%以下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上60%以下的;
(八)其他一般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为同类人员60%以上的;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在规定期限90天以上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人均每月48小时以上的;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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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1000元以上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60%以上的;
(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数额在工资总额20%以上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60%以上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3、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标准的上限与下限之差为处罚幅度差。
第十一条 对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无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无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上,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70%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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