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3-09-27 15:2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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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XX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钟XX的同意,指派本人及XX律师作为钟XX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钟惠妹,经过法庭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的一罪,即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独立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而本案中:
一、被告人钟X无持有假币的故意,也无持有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通过8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除刘X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外,另7被告人对于假币的来源、数量和保管的供述都是一致的,被告人钟XX对假币从何来、有多少不知情,且公安机关、检察院对假币是由刘X提供和保管的事实于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刘X获得假帀后,邀约被告人钟X等7人一同去使用,由被告刘X制定路线、驾驶车辆,由钟X等7人使用假帀,在这一过程中,除被告人刘X到地方后拿出几张假币交给被告人钟X等7人分4组去使用外,其
余假币到被抓获时一直是被告人刘X持有和保管的,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等均由被告人刘X先行支付,换回的真币也都由刘X保管,因此,本案中对假帀的所有、掌握、支配权只属于被告人刘X拥有。 此外,被告人刘X与被告人钟X商议使用假帀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告人钟X是被告人刘X持有假帀的共有人,且钟X等7人为使用假币而短暂的持有也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钟X持有假帀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钟X虽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但起诉状指控其使用假币34000元的证据不足,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起诉状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一行8人从广州出发途径惠州市、赣州市、抚州市、鹰潭市、上饶市、黄山市、歙县、绩溪县、宁国市、宣城市,沿途使用假币,钟X使用数额高达34000元,然刚刚举证时,辩护人已经对公诉机关用以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
1、上饶距离广州900余公里,开车约需9小时左右,且不止一条道路可到达。遂粤A商务车行车轨迹不能排除该车2015年12月5日11:35分后从上饶市开回广州,2015年12月6日9时许又从广州出发、17:52分时再次到达上饶的可能,即不能凭此得出8名被告人不可能于21015年12月6日9时从广州出发的结论。
2、用于证明被告人的途径惠州市、赣州市、抚州市、鹰潭市、上饶市、黄山市、歙县、绩溪县、宁国市、宣城市的另两组证据:住宿记录(见卷五P3-P9页)和手机位置记录(见卷四P82-P88页)。其中2015年12月3日刘X、林X、王X于22点多入住抚州的XX宾馆,4号18点35分退房,后8人中只有刘X一人又于45分钟后在横峰县X宾馆登记入住,这至少可以推导出3号、4号8被告人不是一起的。结合钟月X的手机系统位置信息及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获取的电子数据信息中的位置图片及图片的记录时间(见补充侦查卷二P11页)一一对应可以得到2015年12月5日钟月X仍在广州。7号出现在上饶、黄山境内、8号到宣城市境内,这也正好于钟月X、钟X、朱X、黄X、谢X等被告人供述的2015年12月6日9时一行8人从广州出发一致。
3、起诉书指控钟X使用假币数额的一组主要证据是从刘X驾驶的案涉粤AX商务车中搜查到的刘X所有的小本及钟月X包内查获的记事本,以及钟X手机记事本上的数字记载,但上述所有数字没有一项明确载明该组数字与本案中使用假币、交还真币的数量等有关,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刘X一人的供述和辩解,加上数字上的巧合来推断的。然仔细分析刘X对该组数据的供述(见卷二P27、P40及补侦一卷P11-P13页)就不难发现,刘X的供述相互矛盾,具体表现为:1】刘X称其小本上前4页记载的是另7个被告人分4组,每组每天在其处拿假币的数字,倒数第二页记得是4组每组在他那拿假币的总数,然把前4页每组所拿数相加确并不等于倒数第二页是记载
的该组所拿总数。2】刘X称小本上最后一页数字代表是每组每天交给他真币的数额,倒数第二页还记载其去银行存钱的数字(11000+18800+15500+21300+17500+18800),结合其称12月以来4次工商银行存款记录(分别为11000、18800、36800、17500)及被查获的18800元现金都是该4组被告人交给他的使用假币换回来的真币供述,但把小本上最后一页记载的该4组所交真币的数额全部加一起并不等于倒数第二页记载的存钱总额也不等于银行存款和查获的真币数额之和。遂刘X对该小本所记载的数字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在结合钟X对手机记事本及钟月X对记事本上数字的供述也完全与本案无关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使用数量的依据。
4、卷三中所有被害人的证言所能确定的8被告人所使用假币数额共计1200元,卷五中证人付X的证言不能证明该假币使用人是8被告人一行,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由8被告人使用的假币一共为1200元。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体现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规定,本案中,8被告人从广州出发时间、使用数额等关乎定罪量刑的证据没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也并非具有唯一性,遂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疑罪从无。
综上,被告人钟X无持有假币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虽有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但使用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使用假币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币罪不能成立,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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