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一宪法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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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基本理论..............................................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宪法的特征: ....................................................... ③ 二、宪法的分类: ....................................................... ③ 三、宪法的渊源: ....................................................... ③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 ④ 五、宪法与宪政

六、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 ④ 七、宪法解释

八、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 ............................................... ⑤ 九、新中国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 ⑥ 国家结构形式 ........................................................... ⑥ 选举制度 ............................................................... ⑨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 国家机构 ............................................................... ? 政党制度 ............................................................... ? 宪法复习提纲及重点提示 ...................................................... 21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 21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 21 第二节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 22 第三节 宪法的分类 ................................................ 24 第四节 宪法渊源与宪法结构 ........................................ 24 第五节 宪法规范 .................................................. 25 第六节 宪法解释 .................................................. 25 第七节 宪法监督制度 .............................................. 26 第八节 宪法实施的问题 ............................................ 27 第二章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 27

第一节 国体概述 .................................................. 27 第二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 ................................ 28 第三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经济基础 ................................ 28 第四节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 29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29

第一节 政体概述 .................................................. 29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 29 第四章 选举制度 .................................................... 30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 30 第二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 31 第三节 罢免制度 .................................................. 32 第五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32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 32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 32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 ........................................ 33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 ........................................ 34 第七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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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基本权利概述 .............................................. 35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 35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 37 第八章 国家机构 ...................................................... 38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38 第二节 国家主席 .................................................. 40 第三节 国务院 .................................................... 40 第四节 中央军委 .................................................. 40 第五节 地方国家机构 .............................................. 41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42

宪法复习笔记................................................................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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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宪法的概念: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分实质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实质意义的宪法: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结构的法律规范。形式意义的宪法: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

一、宪法的特征: 1、形式特征:

a.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 宪法的制定要成立专门的临时制宪机关。

在我国,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中共中央无权向全国人大直接提出修正案。全国人大制定的普通法律只须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b.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

宪法是根本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2、实质特征:

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 二、宪法的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a.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b.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而不存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a.刚性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在美国,宪法的修改必须由联邦两院2/3以上议员提出修正案,或者由2/3的州议会

的请求,召集制宪会议才能提出;修正案提出后还需要经过3/4的州议会的批准,或者由全国3/4的州组成的制宪会议批准。

b.柔性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是典

型的柔性宪法国家。

3、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a.原生宪法:直接产生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根植于本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其内容大多

具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如英、美、法、苏俄、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等。

b.派生宪法:从外国移植或模仿,其内容大多具有继承和借鉴性的宪法。 三、宪法的渊源:

1、成文宪法典: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

2、宪法性法律: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

性文件。包括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和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国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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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性盟约等。

3、宪法惯例: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不被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内容是有关社会

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得到公众普遍承认并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继续遵循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不能引起违宪审查。

4、宪法判例: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

束力的先例。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宪法的灵魂或宪法的精神实质。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最高性、抽象性、国别性与国际性。

1、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是指一国对内外事务的最高以及终局的决定权与处理权,具有强制性、合法性和最高性。

人民主权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提出,制度上体现为代议制。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

2、基本人权原则: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证人权”入宪。

3、法治原则: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法律至上,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法律权威至上。法治包含两个重要原则,一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一是平等对待每一社会成员。其核心内容是: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的八项原则: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宪,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英国洛克提出分权理论,法国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完善了三权分立理论。 资本主义为分权原则,社会主义为监督原则。

五、宪法与宪政:宪政的本质是限政,简而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

治行为与政治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作为实际存在的宪政必须以良宪为前提和标志。 西方宪政理论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分权与制衡原则,而在中国的宪法传统理论中,权利

产生于国家权力,服务于国家权力,并且最终服从于国家权力。 六、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1、宪法的创制: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

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

2、宪法的修改:宪法正式生效以后,在实施的过程中,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

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 宪法修改的限制:a.修改内容上的限制 b.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c.特殊情况下修改宪法的限制 d.修改程序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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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

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宪法解释机关:a.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 b.最高法院(美国)

c.特设机关(法国宪法委员会、德国宪法法院) 八、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 1、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a.司法机关模式:源于美国。法律的违宪审查权一般为最高司法机关所保留,

b.立法机关模式:源于英国。英国由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社会主义

国家的中央立法机关一般都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执行它所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因此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也都采取这种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c.专门机关模式:主要有法国、德国、奥地利等。

2、违宪审查制度: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

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1)a.事后审查:大多数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关只在议会制定的法律正式生效后,其合宪性按

照特定的程序遭到主体质疑后才予以审查。

b.事先审查:法国宪法委员会只能在议会制定的法律正式生效之前予以审查。一旦法律被

裁定违宪,不得颁布;法律一旦公布和生效之后,不得质疑其合宪性。

c.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美国最高法院只能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常应当事人的

请求,附带地审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

d.宪法控诉:德国独有的制度。公民个人,无论其权力是否收到实际损害,只要认为议会

制定的法律损害了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力,就可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

e.抽象性审查:德国宪法法院在没有案件发生的情况下,应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

1/3议员的请求,有权直接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予以审查。

(2)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 ①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

a.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

b.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

销;

c.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有权撤销,不可改变;

d.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 ②提出违宪审查要求的主体:

a.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地方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要求

b.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权提出违宪审查请求 ③关于地方立法机关的知识点:

a.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包括省政府所在地的市、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经济特区。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事后审查)。

b.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事先审查),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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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审查)。

九、新中国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认我国为新民主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

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2、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第一届第一次全票通过,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确

认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为其宪法原则。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1)确定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四项;

(2)强调以经济建设为工作重点,同时又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4)保障和扩大公民基本权利;

(5)开始注意促进国家机构的民主化和效率化 6、对1982年宪法的修正:

(1)1988年修正:确立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2)1993年修正:a.对我国政党制度作出简单规定;

b.确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合法地位; c.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

d.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3)1999年修正:a.确认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 b.提出“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

c.对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制度作出规定;

d.确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和宪法保障。 (4)2004年修正:a.确立“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 b.“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c.将“决定戒严”修改为“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d.“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e.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统一为五年; f.确认《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国家结构形式

一、概念:国家结构形式是国家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对国家机构体系

进行纵向权力配置并规范其运用的国家形式。

二、类型(概念、特点、比较):

1、单一制:由若干个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所采取

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a.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管理,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b.全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只有一套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体系; c.只有统一的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中央政府才享有外交权,公民只有统

一的国籍。

(1)中央集权单一制:地方自治权较小,中央直接监督、指挥、控制地方政权机关。 (2)地方自治单一制:在地方性事务管理中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中央指派控制,并有一

定程度的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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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联邦制: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邦、州、共和国)组成的统一的联盟国家所采取的国家

结构形式。联邦国家一经成立,成员国原则上就丧失了脱离联邦而独立的权利。

特征:a.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的权限划分是依据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而宪法关于权限

划分的内容往往是基于中央和成员单位的合意。

b.既有联邦宪法,也可能有成员国宪法,存在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两套立法、行

政、司法系统,上下级政权机关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

c.公民既有统一的联邦国籍,也可能有成员国国籍。有的联邦制国家允许成员国

有一定的外交权。

3、单一制国家的联邦化倾向,联邦制国家的单一化倾向。

4、邦联:由若干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目的或利益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盟。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1、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2、影响我国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因素:a.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

b.民族关系的发展和民族的构成与分布状况 c.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d.政党因素

e.建国初我国采取单一制形式的特殊背景

3、行政区划是指国家根据行政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把国家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次

不等的行政单位,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在中央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四、我国单一制下的地方分权

1、基本关系:(1)立法方面:①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 ②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③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和法规冲突解决机制 (2)行政方面:①中央政府对行政工作的统一领导 ②地方事权的扩大

③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基本规则(影响范围,重要程度,权

能统一,立法行政相协调)

(3)财政方面:分税制,划分各级政府财税的收支范围,建立中央税、地方税、

共享税及税收返还制度

(4)中央的监督与地方的互动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

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1)理解:a.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与民族自治的结合; b.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c.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内部事务、地方性事务的自治;

d.实现方式是在自治地方内,建立自治机关,并赋予其广泛的自治权。自治权

的享有和保护是该制度的核心。

(2)原因:a.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是历史依据;

b.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和分裂的斗争中形成的中华民族国家认同精神,是

政治基础;

c.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是

现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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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族政策:a.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

b.大力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

c.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反对

大民族主义。

3、特别行政区制度:在我国的领土范围内,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实行特别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理论依据:“一国两制”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分权关系:

(1)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监督与管辖:

a.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

b.特区政府组织权(特区政府不是中央派出机关) c.紧急状态宣布权

d.外交权:外交部在特区成立特派员公署,驻特别行政区处理有关外交事务 e.防务权:中央负责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并驻军是恢复行使主权的重要象征 f.对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ⅰ.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ⅱ.基本法的提案权属于特别行政区、国务院及全国人

大常委会

ⅲ.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区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

二多数、特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特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团提出

g.对基本法的解释:ⅰ.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可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

条款自行解释

ⅲ.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条款的解释也可以由特区法院解释,但如

该解释将影响案件解决,在对案件做出终审裁决前,要由终审法院提请常委会作出解释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 a.行政管理权

b.立法权:ⅰ.在自治范围内,特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 ⅱ.特区立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ⅲ.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特区立法不符合基本法条款,可将法律发回但

不作修改

c.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d.处理对外事务的权能

e.其他权力:特区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有权发行自己的货币并自

行制定金融货币制度

g.特别行政区参与管理全国性事务的权力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行政主导,立法与行政既制衡又配合 (1)司法独立:独立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外;独立于内地

(2)行政主导:以行政长官为权力核心,具有较高地位及广泛职权,并在特区的政治生

活中起主要作用的政治体制。

①行政长官地位高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代表特区向中央负责 ②行政长官领导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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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行政长官有立法创议权,立法会的法案由行政长官签署并公布 ④行政长官享有对法官的任免权及特赦或减轻刑事罪犯刑罚的权力 (3)行政与立法既制衡又配合: a.行政长官的相对否决权 b.解散立法会

c.政府必须遵守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并向立法会负责

d.行政长官任免终审法院、高等法院院长,实现须经立法会同意

e.行政长官可以解散一次立法会,若新立法会仍通过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则行政长官必须解职

f.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可组成调查委员会。若调查委员会认为

有足够证据构成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向中央提出弹劾案

g.制约是手段,配合是目的。配合的主要机制是行政会制度。

选举制度 一、概念:

1、选举:公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定的原则和形式,选出一定的公民担任国家代表机

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2、选举法:规定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法律规范总称。 3、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沿革

1953年选举法:确认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a.普遍性 b.平等性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并用 d.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 e.候选人提名上主要采等额选举制

1979年选举法:a.将直选范围扩大到县级 b.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 c.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大 d.将基层直选方式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e.将原来规定按照选民的居住状况划分选取,改为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

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f.若候选人提名过多,可进行预选

g.将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改

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1982年修改:a.规定全国人大农村与城市代表人口数比例为8:1,省级为5:1,县级为4:1 b.将宣传候选人改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c.补充规定,不足的名额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得票多者当

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d.地方各级人大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1983年补充:除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外,其余所有未被剥夺或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人均准予行使选举权。

1986年修改:a.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而非受本级人民政府领

b.直选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

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可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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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关于代为投票,将原第35条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1995年修改:a.条文由原来的44条扩充到了53条

b.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c.将原来的省级和全国人大中农村与城市代表人口数比例修改为4:1,进一

步在城乡之间,落实选举权平等原则。

d.规定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划分

e.在直选中,将选民名单的公布由选举日30日前改为20日前,将初步候选

人名单的公布由选举日20日前改为15日前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公民享有选举权只需具备三个条件:a.具有中国国籍 b.年满18周岁 c.依法享

有政治权利

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由于病患之故行使其政治权利,故

此暂不行使其选举权。

2、平等性: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表现:(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一般表现为一人一票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

(4)一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 复数选权:a.城市选民—--形式上的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

b.少数民族----民族政策以及对弱势群体实现选举权的保护性措施 c.职业军人----人民解放军实行单独选举,其选举办法由军队自行规定 3、直选与间选并用: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直选产生 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

级人大选举

4、秘密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采用不公开的投票方法,无需在选票上签署投票人的姓名,

选票填好后选举人亲手投入票箱的选举方法。使选举人的意思表示不公开,保证选举的自由抉择,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本质:体现选民意思表示的真实。

5、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1/5至1/2 四、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1、选举的组织机构:县级以上由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县级以下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

其中县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2、选区划分:选区是由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或议员时划分的区域单位,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

和产生代表或议员的基本单位。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3、选民登记: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对有选举权的选民进行登记注册,按照在册名单发放选举

资格证明,选民持该资格证明参加投票选举的一种制度。

4、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确定:

(1)推荐代表候选人:组织提名(各政党、工会、妇联、共青团)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

推荐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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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预选制度的恢复: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予以公布 (3)介绍代表候选人

5、投票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在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投票 6、代表的补选

五、选举权的救济: 1、选举罢免制度:

a.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须经同级人大过半数代表通过,人大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b.全国人大主席团、1/10以上代表或3个以上代表团可联名提出国家领导人的罢免案 2、选举监察制度:选举过程中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选举行为进行监督、纠正的制度。 3、选举诉讼制度:

行政手段: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不服可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该判决为最后决定。

刑事手段:妨害选举案件

六、国家领导人及地方政府组成人员的选举与任命:

1、全国人大选举产生:a.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b.国家主席、副主席 c.中央军委主席 d.最高法院院长 e.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决定产生:a.国务院总理、组成人员 b.中央军委除主席外其余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领导人由人大主席团任命;

国务院总理由主席提名,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国家主席任命;中央军委其余组成人员由军委主席提名

2、地方政府组成人员是地方人大选举产生,正、副职均由人大提名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由中央任命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基本理论:

1、基本权利:由宪法规定或实际存在的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不可转让的权

基本义务:由宪法规定的公民须遵守和履行的重要责任 2、公民: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国籍:人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代表了主权国家的保护。 出生国籍与取得国籍

中国: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

3、人权:人作为人具有的尊严和价值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的权利。

基本权利来自于宪法的确认,是一个宪法性概念,人权则不依赖于宪法。 二、基本权利的保障:

1、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规定:a.平等权 b.知情权 c.隐私权 d.财产权 e.环境权 f.发展权 g.经济自由权 h.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2、宪法委托:委托立法机关设立法律保障公民权利 三、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重点):人的基本权利(人权)是宪政的价值基础,限制国家权

力则是宪政的重心。(p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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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等权:

1、含义:(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

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

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

守宪法和法律

2、表现:(1)立法平等: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和经过立法程

序制定的法律应充分体现公民的平等权利

(2)司法平等:国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对违法行为依法

予以平等处罚

(3)守法平等:所有公民平等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无超越法律的特权,也

不受法律以外的歧视

3、平等权的相对性 五、政治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自由: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隐约、广播、电视等方

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是最重要的、核心性的政治自由。

义务主体:国家和政府

a.消极不侵犯 b.排除妨害保证权利实现 c.能动义务

限制: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

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法律限制方式:预防制与追惩制

3、出版自由: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

利。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5、结社自由: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 六、宗教信仰自由:

1、含义: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

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而现在不信,也有过去不信现在信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或活动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仪式或活动的自由。

信仰的自由,礼拜的自由,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

2、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宪法第36条第3款) 3、宗教对外友好关系:自传、自教、自治 七、人身权利:

1、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相对权利:宪法委托立法机关立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绝对权,公权力不可进行限制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a.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

b.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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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

相对权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通信秘密: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信件。

相对权:防御、抵抗政府随意侵犯;社会权

5、人身权限制的条件:(1)作出限制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国家机关 (2)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 (3)必须遵循合法程序 八、监督权:

1、内容:a.批评建议权

b.申诉权:诉讼上的申诉

非诉讼上的申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其上级机关提出

申请要求重新处理

c.控告检举权: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

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d.取得赔偿权 2、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第41条第1款)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宪法第41条第2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 九、政治经济权利:

1、概念: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经济物质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

他权利的物质保障。

2、劳动权: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其

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

a.平等性:凡事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

会。

b.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 c.劳动权具有双重性。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3、休息权: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a.休息权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b.休息权是劳动者自我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c.休息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在享有休息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权利。 4、财产权: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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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保护方式:a.刑事制裁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

b.通过民事诉讼,以确定产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c.通过行政诉讼,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造成侵权的要求给予赔

偿。、

5、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6、物质帮助权:公民在特定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以获得的劳

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享有由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权利。

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

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十、文化教育权利:

1、基本特征:a.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主要由文化权利与教育权利组成。 b.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c.是主观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

2、受教育权: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基本内容:a.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 b.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c.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3、文化权利: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艺创作的权利与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十一、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

1、妇女的权利保护:a.政治权利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享有宪

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b.社会经济权利方面妇女在广泛的经济生活中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同工

同酬权、平等就业权、特殊劳动保护权以及生育权等;

c.在家庭生活中平等权利的保护。 2、儿童、老人的权利保护

宪法第49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宪法第49条第4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保护 宪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

权利和利益。

4、我国境内外国人权利的保护

庇护权:一国公民因为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准予其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

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享有受庇护的权利。

享有庇护权的外国人在所在国的保护下,不被引渡或者驱逐。受庇护的外国人应当遵守居留国的法律,享有外国侨民的待遇。 十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宪法第52条) 2、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53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宪法第54条) 4、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宪法第55条)

5、依法纳税(宪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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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构 一、概述:

1、国家的统治者为实现统治职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和组织原则建立起来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等全部国家机关的总和。

国家的产生是国家机构的前提,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构成要素。

2、目前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特点是国家权利机关领导和监督下的行政、司法、军事等国家机关相对独立、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机制中形成的一个统一的国家机构体系。

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法治。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地位: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组成和任期: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原为4年,1979年改为5年。 2、全国人大的职权(宪法第62条): a.制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b.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

人大是行使基本法律制定权和修改权的唯一主体。

c.选举、决定和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的领导人: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及

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组成人员,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d.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

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e.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

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和两高要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委会主席也要对全国人大负责。 f.其他应当由它行使的职权。 3、全国人大会议 (1)会议制度: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

或者有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召集全国人大临时会议。

列席人员:a.法定列席人员,包括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两高院长 b.惯例列席人员,全体全国政协委员 c.其他列席人员,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允许列席会议的其他机关、社

会团体负责人以及各国驻华使节等。

(2)会议形式包括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和小组会议 (3)工作程序: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议案,公布法律、决议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及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

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组成和任期: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差额选举)

任期5年,委员长和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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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第67条):

a.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除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b.宪法和法律解释权;

c.监督权:①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两高的工作

②有权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

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d.重大事项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

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约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总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e.人事任免权:

①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人、审计长、秘书长人选;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②任免最高法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任免最高检副检察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f.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

专门工作机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 四、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1、性质和作用: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辅助性、常设性内部工作机构,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它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2、组成:常设性专门委员会与临时性委员会 五、全国人大代表:

1、产生、任期和资格终止:

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全国人大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

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停代表职务。上述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全国人大代表因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全国人

大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国国籍的、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立即终止。 2、全国人大代表的职权:

a.提案权:修宪案;罢免案;法律案;批评案,建议案;质询案 质询案:质询对象是国务院及各部委和两高

质询场合是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闭会期间只能走监督程序)

人大代表需30人以上联名才可提出质询案,常委会委员需10人以上联名 b.发言、表决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宪法第75条)

c.人身受特别保护: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

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宪法第74条)

3、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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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b.保守国家秘密;

c.同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了解群众意愿,真实反映社情民情,忠实地

为人民服务;

d.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六、国家主席:

1、我国国家元首制度沿革:国家元首是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是各国国家机构的

重要组成部分。

《共同纲领》:法律上确立的国家元首是集体形式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但中央人民政

府主席处于实际首脑地位。

1954年宪法:设立国家主席,可统帅军队,协调政府与人大关系。35岁即可当选。 1975年宪法取消国家主席的建制。

1982年宪法恢复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削减了主席职权,取消了主席的军权,取消其召

开国务会议的权利。45周岁方可当选。 2、国家主席的地位、产生及任期:

国家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

国家主席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经大会表决后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宪法第79条)

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 3、国家主席的职权: a.法律、命令发布权

b.人事任免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总理及国务院其

他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c.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

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2004年增加“进行国事活动”。

d.荣典权 七、国务院:

1、性质及地位: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

政机关。(宪法第85条)

2、组成及任期: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人、审计长、秘书长 每届任期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对其主持的国务院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并

承担全部责任。

a.总理提名组织国务院。总理有权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议案。 b.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

c.总理主持召开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拥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d.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

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得由总理签署。 4、国务院的职权:

a.执行宪法和法律,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

b.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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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提出议案权;

d.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管理权; e.组织、领导和管理全国各项行政工作; f.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中央军事委员会:

1、性质及地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有权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2、组成和任期:主席、副主席、委员 每届任期5年

3、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委主席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

责。

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1、性质和地位: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4、两高与地方的不同:a.两高承担着立法功能,进行司法解释; b.两高站在司法改革的前沿。 十、地方国家机关:

1、我国地方国家机关设置的层次为四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县、自治县、市的国家机关,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 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的。每届任期5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2、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a.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省级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市级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

准后施行,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b.重大事务决定权

c.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本级

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人员的罢免案;10人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质询案;乡镇一级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对人大主席团主席、副主席、政府正副职领导人的罢免案。

d.选举、罢免权 e.其他职权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省级、市级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县级不设秘书长。

4、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重大问题享有依法作出决策的权力。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6、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行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的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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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十一、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领导特别行

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香港: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在外国无居留权,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澳门: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国公

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为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 2、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为特区行政长官,对特区立法会负责。 政府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或建议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职 政府主要官员任职资格:

a.香港:在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在外国无居留权,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b.澳门:在澳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

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第一届任期2年,以后每届均为4年

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第一届任期至2001年10月15日,以后每届均为4年 立法会职权:立法权;财证券;监督权;其他职权 4、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1)香港: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终审法院

为最高法院,享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

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国公民担任,其任免征得立法会同意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澳门:设初级法院、终极法院和终审法院,其终审法院是行使终审权的法院。同时设

立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案件。

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十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a.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b.依法独立审判 c.公开审判

d.被告有权获得辩护

e.各民族公民有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f.合议制 g.回避

2、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a.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b.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c.实事求是,群众路线,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d.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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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制度 一、概念:由政党参与政治的全部内容所构成,是有关政党的组织与活动、政党的政治地位、

不同政党之间以及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等法律和惯例的总和。 二、政党的特征: 1、阶级性(群众性) 2、政治性 3、纲领性

4、组织性:永久性的政治结社组织 三、政党制度的分类:

1、一党制:国家政权完全由一个政党控制,只允许一党存在和执政,不允许其他政党存在,

更不允许其执政。

2、多党制:a.两党制:政权实际上由势均力敌的两大政党垄断,通过定期选举轮流掌握。 美国政治由共和、民主两大党所左右,两党基本构成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 英国由工党和保守党轮流执政,在野党是法定的“女王陛下的反对党” b.多党制:存在三个以上的力量较大的政党,根据竞选的结果,结成政党联盟

轮流执政或联合执政,单个的政党难以对政治决策起决定性影响。

3、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无产阶级政党成为执政党。

四、中国的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特点:1、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各政党共同致力于服务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目标;

3、在国家政权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4、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之间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

5、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都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

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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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复习提纲及重点提示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2002年考试的宪法和以往相比较有了一些变化,司法部指定的考试教材再次将宪法与法理学合并为一本收;今年宪法方面指定的法律法规依然比较多;在考核内容上将“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单独列出来;等等。

该章是重点章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本节应重点掌握两个问题:一是宪法具有法的共性,二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第一, 宪法具有法的共性共涉及两个知识点。宪法具有法的共性可以假设这样一个题目,其背景是在宪法是根本法这个共识上,宪法是不是法律?能不能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得以适用?这是理论和实践中都提出的问题。讲宪法具有法的共性,应当注意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由宪法、刑事法、民事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构成,这里讲宪法具有法的共性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宪法的特点。宪法和法的关系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从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阶角度来看,宪法效力最高、位阶最高;从部门法的角度看,宪法也是法律的一个部门,包括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在这个角度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尽管当下我国宪法并未进入诉讼领域。

第二, 宪法和普通法的区别。它们之间的区别教材写了三个方面,一是宪法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律,二是宪法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律,三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比较重要的是宪法的效力不同于普通法律,涉及三个知识点:第一,宪法是普通法利以制定的基础和依据;第二,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第三,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将这三点概括起来可以出选择题,以往谈宪法的最高效力主要指前两个方面,现在增补了第三点,即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最高原则。这里涉及两个宪法条文,一是《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中涉及几个主体即宪法监督和宪法保障的主体,可以出选择题,这几个主体应当注意。二是《宪法》第5条,其第1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这是讲宪法的最高效力。 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也较重要,其中包含了几个知识点:

第一,宪法在制定上的特点。宪法制定时往往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员会等。那么,这个专门机构是临时性还是常设性机构?我们认为是临时性机构,比如我国1954年制定宪法的时候,成立了一个以毛泽东为主席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宪法制定后该机构就撤销了。相关问题是,我国从建国至今共制定了几部宪法?有人认为制定过四部宪法,其实只制定过一部宪法,即1954年制定的宪法,以后我国对宪法进行过多次修改,总共八次修改。其中有三次是大的修改,五次是小的修改。三次大修改分别在1975年、1978年、1982年,五次小的修改分别是1979年、1980年、1993年、1999年的修宪,总之,就制定而言我国只制定过一部宪法。一般来说,一个国家政权的性质不发生变化就不存在制宪问题。

第二,在宪法修改方面涉及三个小知识点。

一、是修宪时谁有权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这可以出多项选择题,根据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两个方面有权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1993年修宪时这两方共同行使了提案权,一般题目会设干扰项,如:中共中央能不能提?大会主席团可不可以提?现在,我国修宪实际上惯例是中共中央提出建议,但它无权向全国人大直接提出修正案,其建议可以提到常委会讨论,然后经由常委会提到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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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宪法的通过。宪法通过可以是单选题,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干扰项前后均可设,前边比如说由全国人大出席会议的代表,请注意全体代表同出席会议的代表是不一样的;后边可以设2/3多数,宪法中规定的是“2/3以上多数”。 三、是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通过程序如何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比如说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就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而不用1/2以上多数,原来也用过,瑞不用这个提法了。国为1/2以上多数涉及到一个法律的本数问题,比方说判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包不包括3年和7年呢?包括,在法律上“以上以下”是包括本数的。若用1/2以上多数就涉及到包不包括1/2的问题,在我国1/2是不符合民主政治的规则的。国为民主政治基本特征是少数服从多数,如果1/2就是等数,不能通过,比如说我国通过公路法修改案,经过人大常委会投两次票才通过,第一次投票时出现了77票对77票,是等数的1/2,未获通过。

至于宪法的政治性特征,不作重点讲解。 第二节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以往教材作为一章出现,现在缩为一切,内容简单了,涉及几个知识点。

第一个问题,宪法产生的基本条件,这里谈三个知识点。

一是宪法产生的基本条件有哪些?教材写了四大条件或四个因素,包括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法律因素,这可以出一个不定项选择题。

二是宪法产生的经济因素,可以出单项选择题,宪法的产生是以市场经济的产生为条件,当然这种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是指原始的宪法或自发的宪法,不是指舶来品或模仿的宪法。这里面有一个概念,比如说,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所以从历史上说,宪法的产生早于普通法律,这是否正确?我们认为宪法是根本法是从它和部门法的关系角度来讲,若从历史上讲,则是先有法律,后有宪法,宪法的产生至今还不过二百年,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以说宪法是近代的产物,有人问:古代有没有宪法?古代有宪法这个词,比如说中国古代文献里面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这个宪法不是控宪法,它们没有对人权保障和限制公共权力作出规定,那时的宪法概念上和刑法等部门法一样。

三是宪法产生的思想因素,西方启蒙思想家所创立的一些理论为宪法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比如“法治、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社会契约论、权力分立”等。

第二个问题是资本主义宪法产生与发展,这里涉及几个知识点。

在宪法产生的问题中首先讲英国宪法的产生,可以出两个选择题。英国是最早进行工业革命的国家,也是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并宪政的国家。英国最早制定宪法性文件,但到目前仍没有成文的典。宪政这个概念很多人不大熟悉,近几年讨论多了一些,宪政和民主是两个对应的概念,民主是讲政权的合法性,宪政是讲不管是民主还是专制的政府,它的权力要不要受限制的问题。英国最早对国王的权力实行限制,但是它们民主可能起步较晚,真正的普选制实际是本世纪的事情,然而它搞宪政已经搞了几百年,所以说英国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英国宪政的体制反映了两方面特点:一是内容上的特点,英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体制;一是在形式上,英国没有统一完整的宪法典。从法律上说英国君主享有很高的权力,但实际上英王没有实权,另外英国是世界上宪法的母国,是最早出现宪法的国家。

美国宪法的产生以前考过一题,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宪法产生之前,美国还有两个著名的文件,即《独立宣言》和《邦联条例》。有人或许记错为《联邦条例》,其实不然,美国是1787年以后才建立联邦的,在这之前它是13个州成立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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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联,邦联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而是国家的联合,所以它当时叫《邦联条例》,这两个文件为美国宪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美国宪法作为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其实法典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宪法序言、一是宪法条文(共七条)、一是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到目前为止通过了27个修正案,以往是26个,新教材改为27个,因为最近又通过了一个关于给议员长工资的修正案。

法国宪法以往考过一题,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不是1791年法国宪法的组成部分?是,因为法国将《人权宣言》纳入了宪法的序言,所以它是宪法的组成部分。那么,法国现行宪法是哪年由谁通过什么方式制定的?实际上,法国宪法1958年由戴高乐总统主持制定,是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制定的,这个宪法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的议会制改成半总统制,所以它的政治体制更趋于稳定。以上是资本主义宪法产生的几个重点,至于其宪法的发展不作重点。

第三个问题是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涉及几个知识点。

首先是《共同纲领》,需要掌握它是1949年9月29日由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当时政协代行人大的职权)制定的,在没有宪法的情况下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1954年宪法提到两个知识点:一是五四宪法的性质,可以出单项选择题,比如:在我国宪法史上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宪法?题干列举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第一部新民主主义宪法,每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应选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正如毛主席说,五四宪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社会主义宪法,而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将我们党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写进了宪法,所以当时毛主席预测其能保证我国实现三个五年计划,亦即能管15年。二是五四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两个,即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在《共同纲领》里已经有了,五四宪法真正确立的是社会主义原则,所以从1954年以后中国开始搞社会主义,到现在快50年了,现在我们对社会主义又有了新的认识,1993年认识到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9年对社会主义的两个根本问题(所有制和分配制度)的看法亦有改变。

所谓的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不太重要,因为这两部宪法是在我们国家政治生活不正常的情况下制定的。1979年、1980年我国对宪法又进行了两次小的修改,前两次都是大修改,推翻以后重新开始,这两次是通过人大决议的方式来修改,很多人对这两次小修改不太注意,实际上这两次修改的内容虽不很多,但对我国的政治影响非常大,应引起特别注意。第一,1979年修宪主要修改了三处:一是在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以后我国就设立了2000多个常委会,增加了大批干部;其二,将直接选举由乡一级扩大到县一级,实行县乡两级人大直选,这对当时影响比较大,从1979年到现在我国直选还是只对县级,未能扩大至地市级至省级;其三,将上下检察院的关系从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这也是重大变化,学了苏联列宁做法。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大家讨论较多的其中涉及检察院定性的问题,我们以往把检察院定性为司法机关,狭义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检察院,广义司法机关还包括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现在对这些定性有不同看法,比如说检察院到底是不是司法机关?从世界各国来说,司法机关行合的是司法权,而司法权其有被动性和中立性;而检察院实施的权力都是比较积极主动干预社会的,比如像反贪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绝非纯粹的被动权力。1980年修宪主要取消了“四大”(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这是邓小平提出的,认为“四大”总体上没有起到好作用,另外“四大”含义也不清楚。

1982年宪法须提几个重点知识点。

第一,八二宪法通过时间是1982年12日4日。

第二,它由哪几部分组成?由宪法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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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旗国徽和首都这五部分组成,或为序言外加四章。

第三,八二宪法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改。1988年修宪改了两处,

一是私营经济的合法存在,一是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两点是我国改革先“违宪”,“违宪”以后通过修宪将其合法化。1993年修宪改动较多,共9条6个方面,但已经考过,不再多讲。1999年修宪主要修改了6个方面:(1)在宪法序言中将邓小平理论写了进去,把它溶进四项基本原则了,就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2)在宪法第5条增加一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所有制和按劳分配实行多元化;(4)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1993年修改基础上又进一步修改,在实行承包经营为基础后加了一个“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新特点;(5)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性质原来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现在改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它们性质上的重大变化;(6)把反革命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三节 宪法的分类

我国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世界典型的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宪法,英国宪法构成如下:一是宪法性法律文件,二是法院的宪法性判例,三是宪法惯例,共三部分。其中在宪法性法律文件里,以下列举应当注意: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等。 还可以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是以有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划分的,若反过来问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怎么划分的,就有个逆向思维问题。 第四节 宪法渊源与宪法结构

首先讲宪法渊源。“渊源”这个词,很多人不清楚,从历史的角度看,其实讲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宪法的渊源就是宪法的形式。宪法渊源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宪法典,二是宪法性法律,三是宪法惯例,四是宪法判例,这可以出多项选择题。关于宪法典可以出一个单项选择题,现在许多国家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如美国),那么宪法修正案是不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其实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宪法性法律是从部门法的角度谈宪法,除了宪法典以外,我国还有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性法律都是同国家公权盍和基本人权相关,比如说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但不属于宪法性法律,而我国的选举法、5个组织法、港澳基本法、国藉法等都是宪法性法律。有关宪法惯例,可以问宪法惯例是不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违反宪法惯例构不构成违宪,能不能引起违宪审查?事实上,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没有特定的法律文书表现形式,因面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不构成违宪,也就不可能引起违宪审查,宪法惯例依靠主体的自觉遵守。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惯例很多,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开会的时候,政协就同时开会,政协委员可以列席人大会议,任何法律法规均未作此规定,这种事实上“人大政协一同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代会”即我国的宪法惯例。

宪法判例这个概念值得重视,须明确宪法判例是议会全出的,不还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或者是宪法专门机关做好的?这里面有一个知识点,比如说美国一有一项著名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政制度,它是宪法规定的,还是宪法判例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应由最高法院审查决定的宪法判例,该判例由当时的马歇尔大法官作出。我们发现美国的法官跟我国的法官不一样,他们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国家政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而大陆法系的法官,主要是适用成文法,法官的能动性较差,法官的培训只是让他知道有了成文法后怎样适用法律。英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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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国家法官造法功能较强,不仅适用法律,法官还可能创造一个判例为以后所用,这样法官的能动性就比较大,他们法官所做的判决以及法官的培养跟我们的差别也较大。法官的判决书要充分的讲道理,有的判决达几十页,上百页,甚至几百页之多,法官讲道理就得搞理论、懂理论,美国的法官跟中国的法学家的概念有共同之处。法官本身也强调经验,念法不院要有其他专业背景,法官从成功的律师当中产生。

宪法的结构体系简单了解即可。 第五节 宪法规范

本节着重提两个知识点。

第一个知识点谈宪法关系的主要内容。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现在有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宪法关系几种,宪法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有自身的特点,就在于这种关系非常广泛,其中永远有一方跟国家有关系。宪法关系的内容可以出一个多选题,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第二,是国有和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三,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第四,是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些是宪法关系的内容。

第二个知识点是宪法规范的基本特点,也可以出一外多选题,具体包括根本性和最高性、广泛性、概括性、适应性和稳定性。以往复习中有人曾提出,对于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看不太懂,这主要因为教材编写者未将法理学中关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同宪法贯彻得很一致。法理学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传统上讲假定、处理和制裁三方面,现在一般采用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的廉洁,因为任何法律规范要么是授权性规范,要么是义务性规范,要么是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不一定有制裁,而是国家鼓励你做什么。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将两种学说搅在一起了,就很不好懂,所以弄清法理学即可。 第六节 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的概念应注意同宪法保障、宪法监督相区分。宪法监督有的国家叫做违宪审查,它同宪法解释不是一个概念,宪法监督往往是一个特定机关(往往是司法机关)权政府议会的行为是下合宪进行判决,然后作出裁断,这种对违宪的行为进行制裁的制度叫做宪法监督。宪法保障比宪法监督概念更广,不公是特定国家机关还包括公民、政党、组织对违宪行为进行监督,从面保障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实际上在宪法监督之前,当你要对一个行为、一件法律是下合宪作出判断时,首先应明确宪法本身的含义是什么,某个宪法条文具体的意思是什么,宪法解释起的就是这样的作用。比如说,我国以往人民检察院对于某项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认为情节轻微的,原来有一个免予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这应该是法院的权力,某项行为既已构成犯罪,不否判属法院的权力范围,因为宪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连就涉及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宪法解释问题,但是人大常委会从未解释该问题,从而引致纷争,直到1996年理事诉讼法修改时才将检察院的该权取消,回归法院。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这个概念应当明确几个要素:第一,宪法解释的主体是特定国家机关即宪法解释机关,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一般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特设机关;第二,宪法解释的依据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第三,宪法解释的结果是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跟宪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非公一种学术上的说明。总体上把握这三个要素即可理解宪法解释的概念。在宪法解释机关这个知识点里,可以出选择题,如宪法解释机关的种类应包括三种:一是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二是普通法院(往往是最高法院),三是特设机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其中在由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中就涉及到我国的情况,那么我国由谁来行使宪法解释权呢?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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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解释宪法,但是如果将全国人大也列出来应不应选呢?全国人大是否有权解释宪法是个理论问题,严格从法治意义上讲宪法将该项权交给谁就应由谁来行使;然而从理论上,宪法虽未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但是全国人大若要解释宪法亦是可以的。原因在于,宪法谈到全国人在职权的时候,有个第15项职权即“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其他职权”,该项职权目前不明确,或许可将解释宪法以包括其中。当然严格法条上看,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解释的种类,由于通过法理学已经学过法律解释了,现在我们只从宪法的角度提一个小知识点即可。一般命题的时候,多项或不定项选择容易出题,单项选择题虽然很多但是不易命题,因为单项选择只有一个正确,其他题干要设干扰项,干扰项要设得很想像,否则出题水平较低。因此,在单项选择较多的情况下,一般是反着问、逆向问,比如说下列哪个不对,就宪法解释这部分内容而言,一般比如问:根据宪法解释的效力,我们将宪法分成什么?也可以逆向问,比如:合宪解释和补充解释的划分根据什么标准?目的、效力、方法、尺度这几个选项中应选目的。

宪法解释的原则就不详述了。 第七节 宪法监督制度

复习本节时,首先应把握一个原则,即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有很多相同之处,一般凡是享有宪法监督权的也享有宪法解释权,因为某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了,判一项行为违宪或判一项法规违宪,如果该机关无宪法解释权往往也就无法判断。因此,有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解释权,或者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往往就有宪法监督权,两者基本一样,当然在个别地方亦有不同。总之,谈宪法监督体制时,可以同宪法解释体制相理解,叵出现分歧,一是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二是普通法院(司法机关)监督和解释,三是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监督和解释。

本节的重点有三个:

第一个重点就是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根据《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权,这跟我们一般理解的有所不同,我国宪法解释权从宪法上看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所以为什么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应有权解释宪法。这个问题若设干扰项,最高法院是否有权监督宪法实施,香港的终审法院是否有权监督?都是否定回答。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的一个判决曾说,香港终审法院有但可以裁判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当然这里指的是基本法),而且还可裁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全法,不合法即可撤销,这就等于它获得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当然后来香港终审法院作出了澄清声明,承认无权审查或撤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决议。 第二个重点是我国宪法规定了一整套自上而下的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体系,几个比较细的地方应予注意。一是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改变或撤销,注意是两个;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只有权撤销,而不能改变;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也只能撤销,不可改变;四是国务院对各部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既有权撤销又有权改变,它们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 第三个重点就是我国的地方立法机关,涉及几个小知识点,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首先应明确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不一样,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包括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就是经济特区,经济特区的该项权力来自全国人大的专门授权。曾出现过一个题目,就是说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能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很多人府为可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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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实际上深圳市和深圳经济特区不是一个概念。再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谁制定呢?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注意不包括人大常委会。

此外,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上还有一个不抵触原则和依据原则的问题,这实际上又可涉及到立法法的问题。关于地方性法规,有人认为是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实际并不正确,我国宪法并未如此表述,而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得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采取的是不抵触原则,而非依据原则。行政法规采用的是依据原则,即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有人认为依据原则和不抵触原则是一样的,其实不然,不抵触原则比依据原则要宽,依据就是必须有上位法才能制定下位法,而不抵触当然包括存在上位法时不抵触,无上位法时实际上也不可能抵触了。比如,宪法只有一个原则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均未立法的情况下,地方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1982年宪法给地方的一个重大权限。比较精明的地方看到只要中央没有立法,就先行立法,由于我国原来没有立法法,实际上应属于中央的很多立法权旁落地方,经6年时间通过的立法法就主要解决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解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问题,虽然现在衽不抵触原则,但是中央先划出十几项立法权地方不能行使,从而给不抵触原则限定了范围。一是地方立法的生产程序,地方性法规制定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批准),并且备案已经生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非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须予注意的是,批准是事先审查,备案是事后审查,先批准后备案是复合性审查。曾有日本学者指出,中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自治权,便是享有自治权的地方权力似乎没有普通地方权力大,因为普通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需备案,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批准,批准程序比备案程序更为严格。事实上,该学者未看到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有一个“不抵触原则”的限制,但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没有这个限制,它可以改变或变通国家法律,比如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但是某些实行早婚的少数民族就可以改成男20周岁,女18周岁。前提不一样,当然要批准。 第八节 宪法实施的问题

第一,宪法实施包括宪法的执行、宪法的适用和宪法的遵守。

第二,宪法实施的原则包括最高权威性、民主性、合法性、稳定性和发展性五个原则。 第三,宪法的修改包括全面修改、部分修改和无形修改三个方面。 第四宪法解释包括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和扩大解释四种。

第五,宪法保障的方式包括事行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第二章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本章的重要性比起第一章弱,为次重点章。 第一节 国体概述

国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性质,本节重点掌握两个知识点。 第一个知识点是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第二个知识点是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宪法》序言规定:“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这可以出单选题。我国1975年、1976年宪法都说我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1982年宪法改成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需对两种国家性质之间的联系作一说明,就在宪法里加了一句“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发展。”后来语言学家吕淑湘教授指出,“即”就等于两个完全一样,而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本质上是一样,在非本质上又有不同,存在着广泛的统一战线,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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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即”前加了三个字“本质上”。 第二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阶级结构 本节主要有四个知识点。

第一个知识点是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我国由党来领导国家,在党的十三大上确立了党对国家实现领导的三个方面,即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 第二个知识点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在国家性质里未提到知识分子,而当时知识分子强烈要求在宪法里写明他们的地位,彭真委员长解释说知识分子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所以宪法里面写了工人阶级也就写了知识分子,当然在《宪法》序言中还是作出规定:“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第三个知识点是统一战线,又包括了几个小知识点。一是统一战线的性质,我国曾有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人民民主统一战线、革命统一战线,现在是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是统一战线的性质。二是统一战线的范围,即两大联盟(社会主义劳动者联盟和一切爱国者联盟);爱国者联盟又包括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三是统一战线的任务,邓小平提出了统一战线的三大任务,即“经济建设、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四是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主要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五是统一战线的职能,即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六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应明确它是1993年由民主党派提出,经中国共产党接受建议,将其写入宪法。 最后重点提一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主要形式。一是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政治协商,它是党和党之间的协商,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同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定期举行座谈会、谈心会、恳谈会进行协商;十是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三是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提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四是民主党派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发挥作用等。 第三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经济基础 我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关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民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原来称“国营经济”,1993年改为“国有经济”,这主要涉及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国家规定应当注意,比如下列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问哪些必须属于国家所有?答案是矿藏和水流,因为《宪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以外的其他一切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关于地地所有权,必须属于国家所有的是城市土地,城市郊区和农要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此外,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以后的土地所有权也就变了,从集体所有载成国家所有。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有两个知识点,一是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政策:“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二是关于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已,法律规定这些土地仍是归集体所有。那么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集体是指谁?列出乡、村委会、生产队,实际上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这个土地的代表者。 非公经济这里有两个知识点,一是说非公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出一个选择题,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包括哪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之外是否包括三资经济?实际上都是。1999年修宪在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上有一改变,对个体经济的政策变了,将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统一起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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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保护它们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原来对个体经济是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此外,三资企业里的知识点在于宪法对中方和外方主体的要求不一样: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时,中方要求必须是企业或组织,外方是企业、组织或个人。从面,中方个人不能同外方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 第四节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精神文明建设里提四个知识点。

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包括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两个方面。 二是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其中义务教育是指小学6年和初中3年,高中就不属于义务教育了。

三是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四有”(即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公民。 四是提倡“五爱”教育,“五爱”就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本章为非重点章,注意一些知识点即可。 第一节 政体概述

政体可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

君主制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

共和制又可划分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建立的。

资本主义国家的共和体制又分为三种,一是议会制,较典型的国家如原西德、1958年以前的法国;二是总统制,典型的如美国,总统和国会都经民选,向人民负责,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任命;三是委员会制,如瑞士。

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政体有四种形式,一是苏维埃制,典型如前苏联的政体;二是大国民议会制,前罗马尼亚为典型;三是代表团制,它是前南斯拉夫的政体;四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我们既讲政体又讲政权组织形式,那么两者之间是否同一?毛主席曾说:“政体就是政权组织形式。”所以一般认为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概念等同。当然,从理论上,我们认为政体和政权组织形式是同一个性质,均涉及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但实际上并非一个层次的问题。

比如说,根据国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我国政体,而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如英国政体从国名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来看是君主制,而它的政权组织形式是议会内阁制,政府由议会产生对议会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成环节可以出多选题,“四环节”即:一是民主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三是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四是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而西方是三权分立原则,邓小平提出不能学习西方的三权分立。民主集中制的概念应当把握,就是既有民主、又有集中,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民主和集中有机结合的制度。按照中国的语言习惯,民主是集中的定语,民主集中制在党内的原则就是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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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全党服从中央的体制。将党的原则转化成国家原则,集中问题容易解决,目前民主问题尚有待完善。

关于人大制度的几个宪法条文应予注意。如根据《宪法》第2条,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公民、人民、选民还是国民?应是属于人民,而不是属于公民,因为公民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集体概念。主权在民是在全体人民,而不是在某一个人或某少部分人。现代各国都主张主权在民,听似老生常谈,实际上十分现实。比如有台独分子主张让台湾人民投票表决是统是独(“公投入宪”),其理论依据是主权在民;其实,既然主权在民,应由本国全体人民表决而非由作为一小部分的台湾人民来决定是统是独。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出选择题,一般会设干扰项,如: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再者,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同样可出多项选择题。还有一个知识点就是人大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三个事务,即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社会事务。

第四章 选举制度

主讲 教 师 : 焦洪昌

本章是重点章,内容虽然不多,但比较具体,并且有选举法作基础。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在选举制度概念和性质里重点讲选举法的调整对象,这可以出选择题。如,选举法调整的是:人大的选举、政府的选举、法院的选举、检察院的选举?应选调整人大的选举,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问题都由相应的组织法调整,因为我国的选举法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建国以后我国共制定两部选举法,一是1953年的选举法,一是1979年的选举法,其中后者又经历了三次修改,即1982年、1986年和1995年的修改。目前我国各级人大选举都进行差额选举,其中有一个知识点,即差额选举从哪一年开始施行?事实上,从1979年开始各级人大都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已经变成一项选举原则了。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四个知识点较重要。

首先是选举权的普遍性,可以出选择题,比如说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是什么?需是中国公民、需年满18周岁、需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特定的人又有不同的规则,比如说我国精神病患者有没有选举权?1979年选举法规定没有,1986年选举法改成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入选民名单。虽然前后从结果看一样,但是在法律角度并不一样,若没有选举权就剥夺了精神病患者的权利能力,而享有选举权只是不列入选民名单,实际上只剥夺了他/她的行为能力。再者,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最后提一个知识点,在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允许行使选举权的情形,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场所,对已决犯在劳改劳教场所进行投票;另一种是某些人可以让他们回原来的选举单位去投票,这些人指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即犯罪较为轻微的人。以上提了选举普遍性原则的几个小知识点。

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只谈一个知识点。所谓的平等性是指在一次选举中,每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张选票的价值和效力是相等的。我国1995年选举法修改以后,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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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通常所说的“4∶1”。这是为了保证我们国家的性质,体现实际意义上的平等。选举基本原则中的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只需记住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选,其他各级人大代表均为间接选举。无记名投票原则不需详述。

第二节 选举的民主程序

选区划分这个知识点,我们应掌握我国按什么标准划分选区?这可以出一个多项选择题,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原来不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现在按居住状况划分成了首要标准放在最前面。我国直选人大代表在县乡两级,两级均设立了选举委员会,其中有一个知识点可以出单选题,乡镇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时受谁领导,向谁负责?注意是受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领导,原来是受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但由于1995年修改选举法后县乡人大换届不同步,而县级选举委员会又是临时机构,没法再向其负责。

选民登记其中有几个知识点应注意。据说河南某乡选举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的人可以进行选民登记,最后有100多个老人要告状,注意我国选举法规定的选民年龄有下限没有上限。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若对选民名单有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员会不服还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的裁决即终审裁决。

代表候选人提名里有几个知识点。

第一,谁有权提名代表候选人?根据《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实际上包含了四种情况。

第二,差额问题,各级人大都搞差额选举,但是差额数不一样,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到1倍,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5到1/2。当然命题时不会这么直截了当问,一般会提出一些数字让你换算。考试命题时尤其是部门法一般不允许用法律条文直接命题,往往是将法律条文转换成案件,而考生在答卷时应注意能将案例还原法律条文,不应把注意力放在案例本身。

第三,正式候选人的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天前还是5天前公布呢?应是5天之前,15天之前是候选人名单的公布。候选人和正式候选人不一样,候选人可能很多,而正式候选人要少一些,当然正式候选人在选票上的排列方式或顺序也较为重要。

选举投票里面也有两个知识点。 第一,选民进行投票

可采取三种方式,在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

第二,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须记住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区别。直接选举记住两个过半数,一次选举必须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出席选举才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票即可当选。比如有5000个选民,2500个选民以上参选选举就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1251张选票就有可能当选,所以“参加选举”比“全体选民”的要求要低。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可能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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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罢免制度

本节主要讲一项重点,即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

关于此,我国《选举法》第44条和第45条作了规定。在直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由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间接选举比较复杂,在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的提名,可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后者更关键,以成克杰案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能不能罢免成克杰副委员长的职务?不可以,因为常委会及其组成人员由人大产生,常委会不能自己罢免自己,比如常委会共150人,80人联名罢免另外70人显然不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由全国人大罢免,然而全国人大处于闭会期间,所以,只能罢免他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代表罢免的原则是“从哪产生,由哪罢免”,成克杰由广西人大产生,亦由广西人大罢免,但是广西人大亦在闭会期间,所以由广西人大的主任会议提出对成克杰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当成克杰不是全国人大代表了,当然不能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是委员,当然不能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对于整个罢免的过程,给个形像说法就是“釜底抽薪”,把代表的身份罢免,由此产生的一切职务就不存在了。

第五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本章涉及以下知识点。

第一,国家结构的概念包括四要素,即单一制,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地方、设置自治机关,行政自治权的制度。

第二,国家结构的分类,即分为单一制和联邦制。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第五,自治机关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六,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本章是重点章,涉及两个指定法规,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首先应指出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理论依据是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可以出多项选择题,包括四个方面:坚持国家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原有的三个制度不变(即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法律),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注意没有司法机关。香港、澳门原有的法治主要依靠司法来维系,在香港尚有一些本港华人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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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共权力的运作,而澳门本地华人很少能够进入公共权力运作之中,实际上港澳法律的本地化主要是人员的本地化,没写司法机关的本地化是因为培养法官很复杂;要求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就是为了将政权交给他们,看他们怎样来管。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二是《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这是特别行政区的两个依据,有时设干扰项时将两个基本法和两个联合声明摆进题肢,应注意鉴别。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

其主要内容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级地方行政区域,通过逐步缩小外延、增加内涵阐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特别行政区是一级地方政权,只有一级政府、一级政权,大陆地方政权至少是两级(如直辖市)、省一般是四级。而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如香港的街坊会不是政权机构。

中央管理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二是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国防事务主要是通过在特别行政区驻军来实现;三是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任命官员是一项实权,包含着否决权;四是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状态;五是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国防和外交是国家主权的最主要的特征。基本法解释权是中央和地方的共有权力,分为两块:基本法解释权的所有权属于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授权特别行政区进行解释。关于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解释基本法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特别行政区完全自治范围内的事自行解释,中央不管;二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自治范围之外的条款(如涉及中央与地方关系、国家主权行为等)也可解释,但在作出终局判决前,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对以前没有拘束力、对以后要发生效力)。比如近年香港终审法院判的“无证儿童案”和“焚烧国旗案”,这两个案子均涉及到基本法的解释权,实际上基本法关于解释权的问题仍然有些未能说清楚,在法律具体操作时就会产生争议。基本法的修改权这里提一个知识点,两部基本法均规定基本法只有一个机构有权修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陆的法治一般说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均有权修改,但不能跟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两部基本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这两部基本法均由全国人大制定,但是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无权修改,只有全国人大才可以修改,所以有人说修改基本法的程序有点像修宪。

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即“四大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注意特别行政区虽然享有终审权,但对某些案件没有管辖权,比如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乃至终审法院均无权管辖。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包括四个方面,即行政与立法互相制衡,行政与立法互

相配合,行政主导和司法独立。比如问香港、澳门实行的是不是三权分立?港、澳跟西方三权分立不太一样,它们政治体制的特点首先是行政主导型的,而三权分立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平行,不存在哪个权高于另外两个权的问题。以香港为例,原来实行的是殖民统治的总督制,英王派总督去管理香港,总督代表国王掌握行政权;香港回归后政治体制有了一些变化,但核心还是强调行政主导型的,政府在三权里地位比较突出。立法一块变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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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立法权也在总督,当时的立法会只是一些咨询机构,现在的立法会成了实权机构,能够跟行政机关有一些配合和牵制,司法独立这一块基本没变。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结构里有几个知识点:首先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

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具有双重角色,打个比方,有点像美国的总统,总统在美国政治体制里面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既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或代表,又是其政府的领导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在香港和澳门大多一样,有一些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为五个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居住满20年,香港永久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行政长官的前四个任职资格要求与香港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为香港制定基本法时本来也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只是因为末代港督彭定康当时大搞居英权计划,让22.5万的香港各界精英持英国本土护照,中方作为对策才增加了这一限制,从而挫败了彭定康的图谋。澳门回归没有这些周折,中方也就未设如此限制。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香港主要是三司及各局、处、署,三司是最核心部分,即

政务司、财政司和律政司,律政司同大陆的司法部不一样,它更像大陆的检察院,香港的刑事检控权由律政司掌握;澳门政府由司、局、厅、处组成,它有检察院。

立法会这个知识点,注意香港和澳门立法会的议员任职资格的区别,在香港有三个

限制: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居民,中国公民;澳门只有一个条件,即澳门的永久性居民即可。

司法机关这个知识点,香港的法院系统由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

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组成,澳门法院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这是两个法系的法院设置,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因而澳门设了一个行政法院以有别于普通法院;港澳回归后法院系统最大的变化就是各自增设了终审法院,原来两地无终审权,香港案件要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来裁判,澳门案件要上诉到葡萄牙的最高法院,现在两个特别行政区均有了终审权,他们的司法同中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基本没有关系。港大陈弘毅教授曾提出,终审权到底属于自治权还是主权?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包括四部分:基本法,被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被继续采用的法律在香港和澳门不大一样,香港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澳门继续采用的原有法律包括: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香港实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注意普通法、衡平法都是英国法的概念,实质上是判例法。香港司法机关没有本地化的要求。

至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主要指两个立法会制定的法律,知识点在于这

些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还是备案?注意是备案,即事后审查,并且这种备案同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有不同。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失效了。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主要是体现“一国”要求的法律,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当然是,关于国家主权的如国防、外交方面的立法也适用于香港。至于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以及区域法的冲突问题,主要涉及到理论上的探讨,不加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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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本章是重点章,涉及到的法律条文比较多,从《宪法》的第33条到56条。 第一节 基本权利概述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国籍这个条件,即可成为我国公民。这里有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里讲法律关系主体的时候提到“公民(自然人)”,那么自然人和公民是否一样,哪个范围广?应当注意,自然人包括公民,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这个知识点就是说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而非其他。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谈两个知识点。

第一,平等权的法律渊源是《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不对?法律上一律平等是1954年宪法中的说法,那么“法律上”和“法律面前”有什么区别呢?法律上平等包括立法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这三个方面,而法律面前平等只包括司法平等和守法平等这两点,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当然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律面前平等一般都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但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的主流意见认为立法上没有办法平等。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深入,实际上会涉及对立法进行审查的问题。比如说地方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制定的某项法律法规侵犯了公民平等权时,能不能对该项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若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就不能对该法表示异议了。实践中也有这样的问题,某医科大学规定凡吸烟的人学校不予录取,虽然这不是法律,但是这种规定将公民分为吸烟的人和不吸烟的人,涉及国外宪法中的可疑性分类,这种分类是否合适?事实上这种分类剥夺了部分吸烟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国外关于平等权的诉讼很多,涉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如用人、用工若提出可疑性分类,这种可疑性分类就可能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第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有四点。一是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即《宪法》第33条第3款,讲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二是任何公民享有的平等权都不是绝对的,要受法律的约束;三是公民的平等权,主要指司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平等;四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指权利能力的平等,而非行为能力的平等,因为行为能力各人千差万别,而权利能力一样。 政治权利和自由包含了几个知识点。

第一,政治权利的范围可以出两个题。一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的范围是什么?可

以分为两类权利,先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后是六大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一般设干扰项时,将《宪法》第41条摆上,把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列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其实《宪法》第41条单独列为监督权,不属政治权利。二是在刑法里有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其中可剥夺的政治权利除了宪法规定的以外,还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组织和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比如判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实际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开始于主刑执行完毕,而主刑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内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已经讲过,这里主要讲六个政治

自由。

首先是言论自由,提两个知识点。一是言论自由的范围主要包括五个方面:言论自

由的核心是表达自由,表达思想见解或意见;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化;言论自由的行使不应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言论自由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存在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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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限,可对其进行限制。二是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依《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实我国《宪法》第33条到第50条规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第51条是从后面把前面的权利均加以限制,所以说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出版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

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人认为,我国制定了著作权法,从而公民的出版自由得到保障,这种说法对不对?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出版自由强调的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出版自由更关注的是能不能办出版社、电台,出版的东西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目前我国没有出版法和新闻法,国务院只有一个出版管理条例,新闻侵权(如侵犯名誉权)均由民法调整,而民法的调整手段比较有限,特别是现代社会里的一些新闻官司,涉及的已不仅是私法问题,更涉及公法问题。比如说公民有隐私权、媒体有报道权,政府有管理权、媒体有舆论监督权,两类权利出现冲突怎么办?哪类权利更优先一些?这应由公法或宪法来作出平衡更为妥当,目前的解决方式非常有限,所以迫切需要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方面的立法。国外新闻出版自由有个第四权理论,而我国只能源于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并不必然推导出新闻特权,所以这里面其实存在很多问题。

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主要由

公司企业法来调整,非营利目的的结社在我国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成立社会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为内容。我国目前只有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调整结社自由,在我国不可以组织政党,只有九个政党(中国共产党和八个民主党派)属合法。

在公民的六大政治自由中由法律规制的只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我国对集会、

游行、示威采取的态度是申请和许可制。根据1989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若要集会、游行、示威,应向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并且对集会、游行、示威有限制性规定,四种情形不被允许:反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这可以出多项选择题。集会、游行、示威若未被允许,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允许的集会、游行、示威也有一些其他的限制规定,得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二是不得妨碍公务,注意哪些地方限制游行、哪些地方禁止游行。

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

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的公民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注意三个主体可以出选择题,此外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三件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妨害国家的教育制度。对于外国人在中国进行宗教活动,有几个限制性的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的宗教活动。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人身自由有几个知识点。

第一,人身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

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剥夺和限制人身

自由的权利,人身自由是相对权,不受非法侵犯,但须受合法限制,国家某些公共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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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的情形下可以限制之。

第三,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里边最严厉的手段就是逮捕,宪法对逮捕作出了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及某些自诉案件。

在国外就是发逮捕令和搜查令这类令状。我们看到,人民检察院享有较大的批准逮

捕权,这样对公民实施逮捕拘留实际上没有或

缺乏一个司法审查的过程,这给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留下了一个问题。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涉及两个知识点。

第一,人格尊严的主要内容,概括为“五大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第二,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诽谤和诬告、陷害”这四件事。这里面有个问题,人格尊严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注意应为绝对权,因为宪法没有用不受非法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是说禁止任何方法的上述行为,不给公共权力的干预留有任何余地。

住宅安全的问题。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说

明公民的住宅安全是一个相对权,可以合法地搜查、合法地进入。通信自由的核心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什么情况下可以对通信进行检查?谁可以检查?通信不仅包括书信、电报、电话,还包括某些个人隐私的资料,宪法作了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执行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权利谈几个知识点。

第一,社会经济权利写入宪法最早始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它是近代宪法

和现代宪法的一个分界点。

第二,公民的财产权宪法规定了所有权和继承权,即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

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注意措辞上“合法”和“私有”的区别。

第三,公民社会经济权利里面包括劳动权和休息权,如果说: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对不对?实际上,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注意两个权利的主体不同,一个是公民,一个是劳动者。

第四,获得物质帮助权,公民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获得物质帮助权?年老、疾病、丧

失劳动能力者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可能设未成年人的干扰项,未成年人不享有该项权利,应由其监护人给以物质帮助。

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

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不带任何限制;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是在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时提出的,有限制。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本节不是重点节,只需注意几个知识点。《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我国兵役法和国防法对某些人服兵役的情况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一是不得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不得服兵役;二是不征集服兵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决犯;三是缓征,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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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在校学生。有人问独生子女是不是可以缓征?注意只有在该独生子女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时才可以缓征,否则不可以。 第八章 国家机构

本章涉及《宪法》第57条到第135条共79个条文,还涉及到三个组织法,即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组织法。相应来讲,知识较多,也较为重要。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的产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兼顾了区域代表和职业代表,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

全国人大的主要职权里面有几个知识点。

第一,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前已详述。

第二,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国家立法权里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国家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至于基本法律的范围主要指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可参照立法法。

第三,全国人大的人事权,选举决定任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国家领导人包括五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决定产生的领导人有三类: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委员会主任、审判长、秘书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家主席任命,中央军委副主席及军委委员由军委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中央军委主席任命。选举和决定国家领导人的主要区别有两个:一是领导人的提名方式不同,选举的提名在大会主席团,决定产生国家领导人各有特定的提名程序;二是代表投票不同,选举投票时可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而决定产生领导人只能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而不能另选他人,另选他人则为废票。罢免国家领导人的知识点主要在于提出罢免案的三类主体,即大会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1/10以上的代表联名。

全国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涉及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和全国人大关系最密切的两个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国务院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构;这两个机构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宪法对此有明文规定。

第二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他们都由人大产生,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人大负责,但宪法未要求他们向人大报告工作,实际上他们报告工作。

第三层次是离人大关系最远的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他们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宪法中不要求他们向人大报告工作,实践中他们也不向人大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几个知识点。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二,在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里惟一差额选举的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其他均为等额选举。

第三,1982年宪法一个重大的进步就是废除了国家领导人的终身制,规定国家领导人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能超过两届。哪些人任期不能超过两届呢?一是国家主席和副主席,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和副委员长,三是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没有任期限制的是中央军委主席。 第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其他兼职的限制,宪法规定全国及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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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不能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若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委员职务。不属一个层次的也不可以,比方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能兼任省长,可以兼任的是军队的职务和党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里有几个重点的知识点。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这里讲法律的解释权,法理、宪法、行政法,教材中均有涉及,按立法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均无法律的解释权,这三个机构以及省一级的人大只有权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或者要求。

第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重点谈一项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重要协定的批准或废除,目前国务院对一般条约有权缔结,重要条约协定国务院可以签署,但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家主席公布。

第三,决定全国及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戒严权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国务院行使的戒严权的范围要小一些,一般为一省、直辖市、自治区部分地区的戒严。 第四,人事权有几个知识点。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可以任免国务院的一些组成人员,但不能任免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二是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可以任免军委副主席和委员,比国务院的任免层次要高;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还有权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目前共设置民族、法律、内务司法、财经、教科文卫、外

事、华侨、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这九个委员会,注意区别这九个专门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预算委员会等,有人认为基本法委员会是临时机构,其实它是常设机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起草完基本法即解散,但是基本法委员会是协调港澳基本法实施的常设机构。

全国人大代表里面谈几个知识点。

第一,全国人大代表有提案权,原来凡全国人大代表提的都是议案,现在对提案多了一个议事规则加以规范,提案必须符合法定人数,提案应属于人大的职权范围,提案要有案由、案据、方案,提案可于表决之前撤回。

第二,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全国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应记住质询对象,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宪法中质询对象没有“两高”,1993年修改制定代表法时将“两高”纳入质询对象,目前为止中央质询两高的还没有,地方上已有了先例,如1996年四川省人大代表就夹江县打假案质询省高院院长。 第三,人大代表具有言论免责权,指人大代表在人大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各种会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小组会、代表团会、联组会等,但在闭会期间则无此特权。

第四,代表享有人身受特别保护权。宪法规定,在人大开会期间非经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非经人大常委会许可,代表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代表因民事纠纷拒不出庭,对其实行拘传,人大代表主张人身受特别保护行不行?实际上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中代表不享有此项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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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的当选条件有三个: 第一,须是中国公民;

第二,须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须年满45周岁。1954宪法曾规定年满35周岁即可。

国家主席的职权,教材谈了立法方面、人事方面、外交方面和代表国家发号施令方面四大职权。立法方面,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法律,那么国家主席有无否决权呢?没有,因为这是他的职权也是他的职责。关于国家主席的继位和代理制度可以出单项选择题,如:国家主席出现缺位时,由谁替代?题肢为副主席继位、副主席代理、全国人大委员长代理、全国人大补选,应该是副主席继位。因为继位和代理有区别,民法上讲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而继位是以自己名义、自己承担责任。

第三节 国务院

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有三点:一是中央人民政府,二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三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须记住,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的会议制度有两种,一是国务院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参加,但是比如,国家海洋局局长、国家海关总署署长等并不参加,因为他们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二是国务院常务会议是由部分人参加,即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参加。 国务院职权里提一个监督权,有行政监督还有审计监督。问一个问题,从乡镇到中央哪几级设审计机关?注意县级以上设审计机关,但名称有不同,地方的审计机关是审计局,国务院设审计署。还须明白国务院设审计署的目的何在?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国务院的机构设置谈两个知识点。

第一,国务院设置了六类机构,即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

第二,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四种机构。部和委员会的区别在于部管单项的事务,委员会管综合的事务。宪法中未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属组成部门,原来人民银行属财政部管,后来独立形成部级机构。至于各类局属于直属机构,地位低于部委。

第四节 中央军委

关于中央军委,宪法的规定较为简单,我们只提两个知识点。 一是中央军委的组成可以出题,如中央军委由哪些人组成?题干为军委主席、军委副主席、军委委员、秘书长,注意军委组成人员没有秘书长。

二是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如果说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负责,对

不对?不对,《宪法》第94条规定,中央军委主席个人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不一样,国务院虽实行总理负责制,但是由国务院全体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就是军委主席个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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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si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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