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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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第一章 绪论

一 学习方法:

(一)理论层面:从逻辑推理、价值取向、历史演进等方面把握民法制度体系。

(二)务实层面:从学说、法条、判例三个方面综合把握 主要参考资料:

1、(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释本》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 民法概述 1、民法的语源

(1) 古代法(罗马法): “市民法” ius civile — 对市民相互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市民法也为“世俗法”之意。

(2)近代欧洲:“市民社会”这一概念体现了反封建的意识形态;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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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法”也便具有“市民社会的法”这一内涵。

(3)将“市民法”译为“民法”,不能体现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试图为公权力划出边界的意识形态,所以存在内涵上的信息流失。 2、我国的“民法”概念的含义 (1)法定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两点说明

①鉴于“公民”一词内涵的公法属性,可将民法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②该定义引入了民法调整对象问题。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内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调整对象的内涵(重点理解) (三)调整对象的顺序问题(一般理解) (二)调整对象的内涵 1、人身关系的含义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指民法确立相应社会实体的主体资格(人格),并调整相应主体之间基于彼此的主体性要素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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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主体资格的解释 ①导入案例

例1.甲被邻居乙的小狗“贝贝”咬伤,则甲应向谁要求赔偿?向乙,或者向“贝贝”?“贝贝”在法律上具有什么地位?

例2.小明是一6岁男孩,小莉是一5岁女孩,某天小明对小丽说:“我们结婚吧,明天去领结婚证。”小丽很高兴地答应了。则他/她们之间的约定有法律效力么?

例3.某锅炉公司生产的锅炉爆炸,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却不赔偿。则该用户应起诉该公司,还是起诉该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

②主体资格制度的功能和意义

民法的功能在于确定各种实体(如生物人以及社会组织)在法律世界中的地位,并设计主体之间在家庭关系、资源配置等等领域中的规则,就像首先确定谁可参与游戏,接着让参赛者按照游戏规则来活动。所以,“谁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是首要问题,主体资格应该赋予哪些外在的实体也就成为民法的首要问题。

主体资格指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及责任的可能性。 (2)对主体性要素的解释 ①导入案例

例1.甲夜总会雇人殴打某不捧场的明星,构成对明星本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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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如果甲运用该明星的数字形象为其做广告,构成对明星本人的侵害么?

例2.甲公司雇人焚烧乙公司的大楼,构成对乙的侵害么?如果甲散步乙的产品有严重缺陷的谣言,构成对乙的侵害么?

※结合案例1思考:自然人本身除了物理性/生理性的属性,是否还有精神性的属性?

②主体性要素的意义

民事主体除了物理性/生理性的属性,还有精神性的属性。 主体性要素指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构成要素。 对主体性要素的保护,形成了人格权制度。

※ 注意:教材使用的“人格关系”相当于我们所谓的“基于主体性要素的保护形成的社会关系”。 (2)对身份的解释 ①导入案例

例1. 小明是一9岁男孩,聪慧过人,与众不同。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由(与姚明相比),提出与8岁的小莉的“婚约”应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其理由有何不妥之处?

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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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则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则“消法”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民法通则之规定所体现的平等原则? ②身份制度的意义

身份指据以适用特殊的权利义务规范的社会地位。

现代民法中的身份制度体现了实现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的思想。古代法中的身份制度则体现了维护等级制度的思想。

2、财产关系的含义 (1)财产的含义

对于主体具有经济利益的资源。 (2)财产的构成要件

a、有用性 b、稀缺性

c、可支配性 d、一般不属于主体性要素(有例外) (3)对于财产的一种分类: 积极财产、消极财产、总合财产 (4)财产关系的含义 见课本

(5)民法上对财产关系的分类

a、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物权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债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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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关系涉及以上两种关系。

3.调整对象的顺序问题

(1)两种观点的对立:

“人先物后”还是“物先人后”或顺序无关紧要(两种学派的对立观点)

(2)应赞成“人先物后”的观点:

①从逻辑上讲,民法应首先解决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亦即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的问题,并对主体的相关制度(自然人和法人制度)作出规定,才能再调整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 ②从各国民法典的规定上看,也是首先在总则中规定了关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相关制度,再(于分则中)规定财产关系上的制度。

第二节 民法的本质与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私权神圣 2.意思自治 3.过错责任 4.诚实信用 二、民法的特性: 1.权利本位性 2.主体身份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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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含有任意性规范 4.纠纷的可调解性 5.责任的同质性和救济性

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 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 定义 四、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 分 + 人的行为的分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 (一)语源

“民事法律关系”是我国大陆民法学界所使用的术语。在德国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民法中使用“法律关系”一词。我国学界使用这一术语的原因是:法律关系不但存在于民法中,也存在于其他部门法中,比如在行政法中就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所以,加上“民事”这一限定词,表明是存在于民法领域中的法律关系。 (二)含义 1.社会关系 (1)含义

社会关系指人与人之间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相互联系。 (2)与法律关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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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社会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但许多社会关系则要受到法律的调整,如商品买卖关系、婚姻关系等,所以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社会关系是本原,是基础;法律关系则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只有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

2.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的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根本之处就是此等权利义务。 ※ 法律关系概念的重要意义

法律规范总是对法律关系的规定,所以整个民法的内容就是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所以要通过法律关系这一个切入点来考察、把握民法体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概述

社会关系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谁与谁之间的关系,针对什么事物而发生的关系,此等关系的性质或内容是什么,此等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结束的事由是什么。

相应地,法律关系也涉及如上几个方面,“谁与谁之间的”即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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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主体问题,“针对什么事物”即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问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结束即法律关系的变动,导致其产生、变更和结束的事由即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1.定义

主体即权利和义务、责任的承受者。 2.构成

法律主体由两个要素构成:

(1)某种客观存在(being),可以称之为主体的“事实要素”; (2)主体资格(personality),亦即法律赋予某种客观存在可以 成为主体的资格/可能性;可称之为主体的“法律要素”。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客体的类型有多种,因权利和义务的不同而不同。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

即权利和义务、责任。

【关于责任作为法律关系之内容的论述,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 定义: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四、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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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事实的定义

法律事实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 【说明】:

a、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有原因的,此等原因即特定的客观情况; b、并非任何客观情况都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日出、日落、吃饭、睡觉等即不能引起~。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 自然事实 法律实施

人的行为

※ 重点和难点:人的行为中的分类及其理由. 1.自然事实

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事实,指法律关系之当事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一切客观情况。 (1)状态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战争状态、封锁禁运等。 (2)事件

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

例如人的出生、死亡,不当得利、混同、继承开始,及自然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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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发生、战争爆发、发生动乱或罢工;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日常用语上的意义),完全行为能力在无意识或神智错乱中所为的“行为”,均属事件。 2.人的行为 (1)定义

法律上所称人的行为,指人的有自由意识的活动。

※无自由意识的活动,如人在熟睡中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及受他人暴力强迫所为的动作,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动作,均不属于行为。 (2)分类

这里第一步的分类依据(即把人的行为首先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的依据)是:

行为的成立是否以行为人向外界表示某种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或者,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否与行为人向外界表示某种心理状态有关 。 ※ 导入思考:

以下哪些行为属于民法中(A)以行为人向外界表示某种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的行为和(B)不以行为人向外界表示某种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的行为

a买卖行为 b协议离婚 c宽恕配偶的不忠行为 d催告法定代理人认可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e写诗 f失手打碎别人的茶杯 g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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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表意行为 1)定义:

通过自然人将其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而产生的行为。 2)分类:

※ 分类依据——心理过程的三个方面

a、认知过程:个体认识世界,获取并运用知识的过程; b、情绪过程:人对事物产生的满意、喜爱、厌恶、憎恨等主观体验;

c、意志过程: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为实现目的而克服困难,有意识地支配和调节自己行为的心理过程。 ※具体类型:

I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凡是可以依据行为人合法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的表意行为。

法律允许法律效果的内容(即打算产生何种权利和义务)由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来设定。所以,法律创造法律行为制度的价值就在于承认了主体(之间)自由设定法律关系的能力。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一种法律事实,例如合同、婚姻协议、收养行为、遗嘱行为等等。 (关于意思表示概念的介绍,参见课本第五章。)

II 准法律行为【非重点,一般了解】:包含着某种心理状态的表示,但其法律效力之所以产生的直接依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此等心理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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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的表意行为。

又包括以下3种行为: A、观念通知 B、感情表示 C、意思通知

A、观念通知,又称“事实通知”或“知的表示”,指行为人对外表示某种观念或事实的行为。包括:

a、表示某种观念,如承认他人权利的存在; b、主张某种事实,如代理权人主张代理权的存在; c、通知某种事实,如债权让与的通知、承诺迟到的通知、买卖标的物(即买卖的对象)瑕疵的通知。

B、感情表示,又称“情的表示”,指行为人对外表示其感情,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引起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表示感情而能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极少,民法上的感情表示行为有:赠与人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予以宥恕(法律后果是赠与仍然成立);配偶一方对他方的通奸行为予以宽恕(依民国民法典1053条,法律后果是此方当事人不得提起离婚之诉);继承人的导致丧失继承权的行为经被继承人宽恕。

C、意思通知,指将自己的某种意愿表示出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引起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常见的有:

a、请求他人为某些行为,如请求承认之催告、选择权行使的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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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债务承担的催告、给付无确定期限时的债权人催告等等; b、消极的意思通知,如承认的拒绝、要约的拒绝等。 ②非表意行为 1)定义

指不以行为人向外表示其内在心理状态(尤其是自由意志)为构成要素的、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主观意图的、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 2)分类

I 事实行为: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如无主物的先占)或经过(如拾得遗失物),产生法律特别规定的效力的行为。

在事实行为中,行为人也存在特定的内在意愿,如拾得遗失物、无主物先占均有取得对物的占有的意愿(所以区别于自然事实),但这种“一己之私”的意愿并不是以法律规定的相应法律效果(如拾得遗失物的法定后果是归还失主)为目的,而且也无须把这种意愿表达出来,所以区别于法律行为;另外,事实行为的成立也无须把内在的意愿表示出来,所以也区别于准法律行为。

II 违法行为:指法律施加于行为人以不利之法律后果的违法或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失权行为。

违法行为也不以行为人向外表示其内在心理状态(即主观过错)为构成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主观意图(违法行为人并不是为了承担责任才实施此等行为的!),而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引起产生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所以属于非表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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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 状态 事实 事件 法

律 法律行为

事 表意行为 观念通知 实 准法律行为 感情表达 人的 意思通知 行为

事实行为 非表意行为

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的含义 二、权利的核心要素 三、权利的类型 四、义务的含义 第一节 民事权利

一、“权利”概念的含义

1、梁慧星: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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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卡尔·拉伦兹: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指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应该享有什么。所谓“什么”和“某人享有”,可以有各种情况。 ※ 权利概念的含义与权利的核心要素有密切的联系。 二、权利的核心要素 (一)权利主体的利益

大多数权利旨在维护此等利益。 (二)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 某些权利的本质特征。 (三)权利体现法律上的力

“法律上的力”指法律制度对权利主体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所有的权利都具有这一要素。 三、民事权利的类型 (一)按客体划分 (二)按行使方式及功能划分 (三)权利的类型 (四)按义务人特定与否来划分 (一)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

1、分类依据:根据客体的不同而划分。 2、财产权的意义与特征

3、人身权的意义和特征

(1)人格权是以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为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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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2)某些人格权是可以转让的,如对于姓名、肖像、声音、形象的商业性利用权。

4、知识产权

(1)权利定位(所属类型)问题

一般把知识产权划入财产权这一类型中。此处单独将之作为一种类型,意在强调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特点。因为作品、发明等均与著作人、发明人的主体性要素(尤其是自由意志)有密切联系,因此知识产权要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比如,著作权保护权利人在如下领域的精神利益:(是否)决定作品的发表、署自己的名为作者、防止他人对自己作品的篡改等。从著作权维护权利人精神利益的角度看,《馒头血案》的内容是对凯歌著作权的不尊重。这是著作权中人格权要素的体现。

但著作权中的利用权能可以有限制地转让,比如作品的改编(为电影)、发表等权能,可以为作者带来经济利益,这是著作权中财产权要素的体现。

(2)客体的特殊性

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具有一个和人身分离的客体,但这个客体是无形体的。比如,著作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尽管要物化在一定的物上,比如,一幅画、一件艺术品等,但著作权不是把特定的一幅画、一个雕像这个物本身作为客体,而是把著作人的精神产品作为客体。这个精神产品体现了著作人的创作意图和对于作品的自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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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所以要维护作者在(是否)决定作品的发表、署自己的名为作者、维护作品的完整并防止他人对自己作品的篡改等方面的利益。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分类依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和功能不同 1、支配权 (1)含义

(2)特征(参见课本) (3)类型

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少数人格权。

※因为大多数人格权是用来保护主体性要素免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非赋予权利人对自己或他人之主体性要素的任意支配。另外,身份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并不是对他人之主体性要素或他人人身的支配,所以不属于支配权。

2、请求权 (1)含义: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课本的定义容易与债权的定义相混淆,易生请求权仅限于债权的歧义,故不采】

请求权不仅表明一种实体法上(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也表明针对他人的这种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亦即通过诉讼使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并通过司法程序使之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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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征(参见课本) (3)分类

① 独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

指不依赖于在它之前就存在的、它为之服务的权利,而单独存在的请求权,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②非独立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

指为实现绝对权、人格权、身份权、支配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功能、为这些它所依赖的权利服务的请求权。 ※ 详见下图:

原权 合同债权 型请 不当得利债权 求全 无因管理债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请 排除妨害请求权 求 物上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 权 经济权型 回复原状请求权 请求权

补正给付请求权(非违约方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

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

3、形成权(基本内容参见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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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抗辩权 (1)定义

阻止相对人之请求权的效力的权利。 (2)特征

①行使对象主要是(但不限于)请求权。

②其效力在于限制相对人之请求权的效力,而非否认请求权的存在或彻底消灭该请求权【举基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权的例子,参见课本,页352】。

(3)与诉讼上的抗辩的关系

是诉讼上的权利排除抗辩的实体法基础。 (4)类型

①一时性/延缓抗辩权 ②永久性抗辩权

在德国民法典中,包括时效抗辩权、由于请求履行的债务乃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所产生的抗辩权(第821条)、由于债权人的债权乃通过侵权行为而取得所产生的抗辩权(第853条)。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 1、 含义

(1)绝对权指能够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 (2)相对权指仅能够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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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征

(1)绝对权 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义务的内容是尊重、不侵犯他人权利 义务人为特定人

(2)绝对权 义务的内容是具体的,不限于不作为

第二节 民事义务

一、定义:(见课本P32) 二、意义:

(1)本质是法律秩序施加的约束 (2)在经济上体现为不利益 (3)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三、义务的分类

※ 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 只有相对法律关系中才是权利义务一一对应的

第三章 民事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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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义

自然人,指其适格者是依照自然规律产生之人的法律主体。 (二)自然人与公民的区别

自然人在公法领域中,以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面 目出现。在私法领域,则是市民。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含义

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的区别 ※导入思考:

“可以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资格”与“对某一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二者有何关系?当事人是否拥有前者和后者,是由谁决定的?

1、一为前提和基础,一为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资格、承担义务资格的统一,而 民事权利、义务则是两个不同概念,相互独立 ; 3、一个具有法定性,一个具有意定性。 4、在取得、丧失上、相应规则不同。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1、《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2、关于胎儿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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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题:甲经常搞不清自己的“生日”:他母亲记得儿子是3月29日晚生,而医院的接生记录薄上记载的是3月30日凌晨,出生证上记载的是3月31日,户口薄上记载的却又是4月1日。依照民法通则,甲的出生时间应以哪个日期为准

A. 3月29日 B. 3月30 日 C. 3月31日 (四)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1、死亡的认定标准及其时点 (1)自然死亡

立法、解释和判例目前尚无相关规定,有待填补。但有以下两种学说:

1)心搏终止说 2)脑电波消失说

(第二种学说已很有影响。但从操作上看,心博终止说较易查证。) 2.死亡证书和死亡登记

公民死亡时,应由医院或者基层主管部门向其遗属等出具死亡证书,后者并须依户籍管理办法办理户籍注销登记。 3、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构成条件

1)下落不明满4年(战争期间以战争结束日起算,失踪的以最后离开住所次日起计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满2年。

2)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要求,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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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4月1日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宣告死亡的程序,法院受理后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下落的宣告其死亡。 (2)死亡时间: 宣告死亡之日为其死亡日期。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遗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 (※ 注意:最高法院的民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 ) (4)撤消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而撤消死亡宣告。 1)撤消方法;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无顺序限制,法院应当撤消死亡宣告。

2)撤消后果:二个方面--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财产关系: ①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法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②如果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从不予返还。 ③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并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 人身关系:死亡宣告被撤消后 ①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之日起自行恢复。 ②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丧正偶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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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恢复。 ③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含义

行为能力是主体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从而成为相应法律主体的资格。 (二)确立标准

现代私法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判断意思能力的状况,个案审查主义最可靠,但不具操作性,于是,法律技术采取“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模式。亦即: 1、对于心理发育无障得的人亦即正常人,硬性规定意思能力成熟、部分成熟和尚未具备的年龄标准,分别赋予相应的行为能力 2、对于心理发育有障得者,则仍然采取个案审查办法。 (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充分运用了上述立法技术。 1、关于年龄主义,它规定:

(1)年满18周岁的人有行为能力;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不满10周岁的人无行为能人。 (3)其他人有部分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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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精神病人,则依意思能力状况,个案审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行为能力宣告的制度。 3、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1)含义

完全法律行为能力是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的资格。 【不过应当说明,婚姻行为能力,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须依《婚烟法》的规定。 】 (2)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外延 1)非精神病成年人 (两个构成要件) 2)非精神病劳动成年者 (三个构成要件) 4、限制法律行为能力

(1)意义:能独立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2)能力的限制

1)范围上的限制——只有下列行为,始得独立实施: ①须对其生活居于必要,纯受利益、不负担义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等(《意见》第3条、第6条)。 ②对行为标的的价值能够理解、对行为后果能够预见。 2)程序上的限制。在上述范围之外,倘欲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须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方式,包括事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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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难许或者事后得到追认。

(然而,订立经国家审核批准的定型化合同,不在此限。例如,购买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购买火车、汽车等客票,寄信、订电报、电话等。)

(3)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外延

1) 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非精神病人,但不包括劳动成年者。 2)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精神病成年人。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称之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意见》第5条解释为“对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者。 3)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精神病未成年人。

所谓精神病人,是固心理障碍致使没有或者仅有部分意思能力的人。至于其属间歇型还是非间歇型,则在所不问 5、无法律行为能力人 (1)意义

不被民法赋予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称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

无法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任何行为。但是,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仍可实施。然而必须指出,他们实施的这类行为,欠缺目的意思【即实施某行为是为了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自由意志】,因而严格说来.不能被称为法律行为。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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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意义上讲,他们是绝对没有行为能力的。 (2)外延

1)不满10周岁者。

2)年满10周岁无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称之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意见》第5条解释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所果”的精神病人。

(3)对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救济

无行为能力人,仍然可以独立实施生活中的必要行为,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订立经国家审核的定型化合同的行为。考虑到《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法律行为能力年龄的上限比较高,作这样的解释是必要的。关于这一点,亟待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四、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 (一)概说

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中,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制度,对于他们“自主参与”条件的创造明显不足,从而限制了欠缺完全行为能力者可以享有权利的范围。

无行为能力人相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欠缺的,只是行为能力,而不是权利能力。为了实现权利能力的实质平等,恰恰需要创造条件,使他们得以参与民事生活,更充分地享有私权。这就属于救济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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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者的制度。 (二)监护

1、含义: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2、特征

(1)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或者行政上隶属关系。

(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旦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得自行改变。 3、监护人的设立:

《民法通则》中规定: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司法实践中,有条件也承认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监护。 所以,我国民法制度中存在上述三种监护类型。 1)法定监护

a 未成年人的父母为监护人,如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兄姐;③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的④没有以上监护情况的由未成年人父母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b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下列人员: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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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成年兄弟姐妹)⑤关系密切,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⑥没有上述人由精神病人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可民政部门担任。

2)指定监护

A 含义:对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他们指定近亲属中人员担任监护。

B 有权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应按先后顺序进行: ①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行政指定权,

②父母没有单位的或不适宜指定的由住所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指定监护人

③只有当未成年人亲属对组织指定不服而提起诉讼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判指定监护人。 3) 遗嘱监护

a含义 指父母用遗嘱方式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b条件

①被遗嘱指定的人同意做监护人; ②被监护人并无不利情况

③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用遗嘱的方式取消生父或生母对该子女的监护,被遗嘱取消监护的人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无监护能力的除外。

(三)监护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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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含义:《民通》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①被监护人的人身;②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③代理进行民事活动,除为被监护人利益之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院《民通》司法解释意见第22条规定

※ 单身母亲甲因晚上要去听专升本的辅导课,遂将其6岁的儿子委托给好友乙照看。不料在此期间,淘气的儿子将乙邻居一小孩弄伤,花去医药费近千元。这一损失应由: A. 甲承担,如乙确有过错,乙负连带责任 B. 甲承担,如甲无力负担,由乙承担 C. 甲承担,乙概不承担 D. 乙承担,甲负连带责任

2.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①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人民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的资格。 (四)监护的终止

※ 如发生以下事实,监护终止:

1.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或者精神病人完全恢复健康。 2.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3.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4.监护资格被法院撤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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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含义

民通36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主体资格) ※ 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特征: ①独立组织 ②独立财产 ③独立责任 三、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参见民通第37条)

(一)依法成立(一方面实体合法,另一方面程序合法) (二)有必要的财产(企业法人)或经费(非企业法人)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须有章程。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当之处!逻辑上的错误:倒果为因。

四、法人分类(注意民通规定与传统理论的不同,重要!) (一)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1)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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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征: 1)以营利为目的,

2)必须具有归其所有的独立财产 3)依核准登记程序成立。

2.机关法人: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 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

★ 各职能机构的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一般不具备法人资格。 3.事业单位法人:以谋求社会公益为目的国家设立的,从事教文卫体新闻等公益事业管理的法人,经费主要来源国家财的拨款。 4.社会团体法人: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其章程从事政治,社会公益,学术研究,家教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5、区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意义: (1)性质不同:

前者以营利为目的,后者则不是。 (2)财产或经费来源不同:

前者是投资者的或以营利形成的财产,后者是财政拨款成自筹资金。

(3)设立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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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须经过审批登记或核准登记,机关法人设立依法律或行政命令,不需登记;事业单位依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依登记设立;社会团体必须经过登记。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1、含义

(1)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如公司、合作社、协会、学会

(2)财团法人:为一定目的设立,并由专门委托的人按规定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为核心形成的组织,如基金会、寺院 ( ※ 注意这种分类与民法通则之分类的交叉!) 2、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前者以人为基础,有组织成员社员,后者以财产为基础,没有法人成员。

(2)设立人地位不同:前者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成为其成员,享有社员权;后者的设立人一般在法人成立时与法人脱离。

(3)设立行为不同:前者属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且是生前行为;后者为单方行为,有的为死后生效行为。

(4)目的不同:前者主要为了设立人及其成员的利益;后者不是为了设立人及其内部工作人员利益而是实现某一目的(往往是公益目的)。 五、法人机关 (一)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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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关系:(代表说)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意志的表达者和执行者,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活动为法人本身的活动。

(四)法定代表人:

含义: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特点:(1)资格是法定的(2)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 注意:(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是不同的概念!) 六、法人的设立与变动

(一)设立:设立申请和法人资格取得两阶段 1.我国的法人设立原则:P66 (1)特许设立主义,非营利法人 (2)行政许可主义; (3)准则设立主义。 2.方式: (1)发起 (2)募集 (3)捐助

3.法人资格取得——《民通》50条: (1)机关法人设立时即取得,不需登记

(2)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从设立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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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3)依法需登记的,经核准领取法人证书之日取得 (4)法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 (二)法人变更P67

1.法人合并: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2.法人分立: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三)法人终止

1.含义 :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 2.终止原因:

(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合并、分立、不可抗力) 3.法人清算

(1)种类: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2)法人在清算期间地位,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3)终结: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依登记成立的法人于终结时均应办理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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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人的人格/主体资格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含义:

法律赋予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 1.产生时间不同:

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化。 2.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同:

(1)法人受到法人成立时根据的法律、法规、业务范围的限制,只有特定范围内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既享有财产权,又享有人身权,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受遗赠权等。

3.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差异性程度不同 法人在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限制 1.法人目的限制

法人目的,是指法人性质所决定的是否以营利为目标,(如:机关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有效)

2.事业范围限制

《民通》第42条“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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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法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目的是主体制度的体系化) (一)含义

法人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资格) (二)法人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1.产生和消灭的时间不同,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 (三)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只能在实行法律确认的事业或经营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利益,法律又肯定特定情形下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效。(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稳定) 【善意第三人指无过错地不知情的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含义:

法人对自己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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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人(的独立)人格制度的功能

(一)财产独立: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的,区别于成员的个人财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二)责任独立:公司的责任独立于出资人(降低股东风险) 五、法人人格否定理论

(一)含义: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授权法院或特定机构否定法人团体独立的人格,由该法人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负责,阻止法人利用其独立人格对权利进行滥用,损害他人利益。 (二)理由(和下述“意义”一样) (三)意义:

实现股东利益与相关主体(债权人、法人团体、小股东、职工、消费者)的利益平衡。 (四)我国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第64条 2、构成要件:

(1)资格要件(2)行为或事实要件(3)结果要件(4)主观要件(5)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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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身权

第一节 人身权概述

一、人身权的含义

二、特征:

(一)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

1、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存在同期性 2、人身权不一定体现主体自由意志 3、人身权具有专属性

(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不能用金钱计算衡量)

大多数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无财产内容。

(三)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

三、人身权的权能(权利所具有的功能与作用) (一)受尊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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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rv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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