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超经典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04-23 19:3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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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最近,某服装厂将原来的简易厕所扩建为200多人公用的永久性厕所(10个蹲位),距我家住房很近,严重影响全家人的身体健康。我家多次向该厂提出,要求解决。厂方以“我们是全民企业,个人

不得干涉”为由,置之不理。我该怎么办?

评析:这个问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主体,就是作为民事主体,某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这就是说,无论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还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均没有高低之分。也不因一方是公民,一方是法人,或者一方是大单位,一方是小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平等。某服装厂在离你家很近的地方修盖了10个蹲位的永久性厕所,严重影响了你家人的身体健康,这是侵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你有权要求厂方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起诉到你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请

求法律解决。 商品被冒领案

案例:台胞王先生在北京某免税外汇商场购买了日本GG—125型摩托车一辆,因当时无货,故委托赵某在商场到货后提货。赵不慎于1992年9月27日将该提货单遗失,即于第二天到该免税外汇商场挂失。按照商场挂失年的要求,赵某交纳了挂失费200元和海关查单费10元,该处同志拿出一份印制好的《北京某某免税外汇商场货券报失办法(代协议书)》要赵某签字。赵某一看协议书第6条规定:“货券报失期间,万一货物被他人冒领,提货处向报失人提供冒领者的情况,由报失人自行向冒领者追回货物。提货处不承担任何责任。”赵某认为这条规定不合理,不同意签字,该同志说:“你不签字就不能挂失,那我们就什么也不管了。”在这种被迫无奈情况下,赵某只好签字,交了挂失费办完一切正式手续后,赵某经常到提货处询问是否有人来冒领,商场让他听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让赵某半年后来提货。同年11月8日赵某托人到商场查问,电脑显示:10月27日摩托车已被人提走。第二天赵某到商场交涉,商场推之不管。请

问:商场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的商品被冒领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商场享有收取挂失费用的权利而不尽任何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民法通则》还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该商场制定的挂失办法中关于货物被人冒领,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而是无效的。另外,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和证件时,到原发的机关去登记,声明作废。赵某已向原购物商场登记,声明作废,而仍被冒领者凭已挂失作废的提货单提走货物,是商场失职,对此,商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如因此而引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终于何时?

案例: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

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

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子债应该父还吗?

案例:童某借给安某700元,并有借条。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童某拿

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如果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孩子偷卖手表,可以要买方返还吗?

案例:我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

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请问,我们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评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你的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这就是说,作为一个10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买卖活动。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

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你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未成年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发明权、荣誉权?

案例:年仅15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

是宋姣?还是她的父母?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发明权、著作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龄的限制。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发明专利权。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荣誉也只能由她拥有。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在其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购买收录机有效吗?

案例:王某198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1993年6月,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美,就将它买了回来。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营业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退货手续。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效。营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双方诉至

法院,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精神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例中的王某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是有效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

行为的有效性。

妻子精神失常,丈夫能代她处理财产纠纷吗?

案例: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今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请问:我不能过问妻

子的财产利益吗?

评析: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你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的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你作为丈夫,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你完全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案例: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

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上例中陈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

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战友夫妇双亡,我可做他们孩子的监护人吗?

案例: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10岁的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至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

属关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评析: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的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的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

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弟弟随叔叔生活,叔叔能处理弟弟的房产吗?

案例: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14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承,全部归我小弟所有。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

间,说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评析: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14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你家五间房屋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护人,以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况也发,或说服你叔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或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孩子在幼儿园被小朋友推倒摔伤,医药费由谁承担?

案例:我4岁的女儿入某幼儿园日托,1990年3月的一天,在保育员带领下做游戏时被小朋友明明推倒,面部撞在花盆上,造成鼻骨骨折,经住院手术和治疗花去医药费800余元。幼儿园的领导认为医药

费应由明明的父母承担,明明的父母认为应由我承担,请问,这笔医药费由谁承担?

评析:你的女儿和小朋友明明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需要监护。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在家中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入托到幼儿园,父母交了入托费,幼儿园(法人)就与孩子的父母形成了代理监护关系,幼儿园的保育员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是孩子的具体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保育员的职责就是监护好孩子,明明推到你的孩子,你孩子受伤,都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保育员是有过错的。幼儿园对保育员在工作中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级孩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这笔医

药费。

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案例:李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因为李某出走前是运输个体户,借钱买了辆运输车,李某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讨债。1997年李妻王某为了还债打算变卖李某的汽车。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踪

人。法院审理后,因李某的出走时间未达到宣告失踪标准为由,驳回王某的申请。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有三条:(一)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得不到公民的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时下落不明,则从战争结束起算。(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踪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公民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才能宣告。因此,上例中王某于李某出走一年后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宣告李某为失踪人的申请。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案例: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7岁,1993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的开销。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

告王某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只是

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

妻子出走三年多,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吗?

案例: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找,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

已同他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请问,我可以申请宣告妻子死亡吗?

评析: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因为《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你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4年的法律规定。而她现在离4年期限还差四个月。同时,如果满了4年,你一旦知道她的下落;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鉴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果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当然,如果她下落不明满4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

律后果,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已被分割的财产如何归还?

案例: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时值方革期间,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5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道出当年为了逃避批斗机时设计亡海外的真相,并要求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李某

的申请下,撤销了死亡宣告,并考虑当年的特殊背景,判决返还李某的财产。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应的补偿。”因此,李某15年后重新回到家中,根据他的申请,法律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当然,这样一来,原死亡宣告产生了继承关系也即告终止。其妻张某上交国家的财产,李某可以请求返还。如果原物不存在,

可以折价补偿。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如何承担?

案例:刘某是经营运输的个体户,刘某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经营收益也由两人共享。1987年,他的儿子结婚,刘某用经营所得为儿子买了一套家具,两人分开生活。1990年刘某运输中不幸遇到意外事故,车毁贷损,欠债累累。债权人鉴于刘某已无力还债,便要求刘的儿子偿还。刘某的儿子断然拒绝,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调查认定,运输业是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收益两人共享,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判决

刘的儿子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家庭经营的,经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2条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上例中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收益用于家庭,债务依法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使刘的儿子与刘分开生活,其住房和家具也是运输收益买的。所以,法律判决刘的儿子和刘共同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但是依法应保留两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主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已支配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

形式。由于个体工商户对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

合伙开饭店,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例:我父与孙某合伙开一饭店,我父投资3000元,孙某投资5000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8000元。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我们同意孙的意见。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8000元

的债务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我父和孙某发生纠纷。请问:合伙开饭店欠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评析:《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你父和孙某如果事先没有各自应承担债务的约定,则按照各自投资金的比例承担所欠的债务,如孙某强行让你父与其平均承担所欠的债务,你们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有何区别?

案例:常听到一些厂长(经理)讲:“我是法人,在这里一切由我说了算。”翻阅报刊,又看到一些“法

人代表”字样,难道“法人”和“法人代表”是一回事么?

评析:“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法人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具生命体

的自然人。

当然,我们谈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并不是说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就没有联系。一方面,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另一方面没有法人代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否则,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法律赋予哪些实体以法人资格?

案例:赵、钱、孙三人商定一家舞厅,雇有招待人员二人,开业前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要求注册为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工商部门审查了三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其不具备私营企业的要求,

舞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以合伙对待。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又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我国目前哪些实体能取得法人资格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能享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可享有法人资格的)等。上例中的三人合伙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条件,不能享有法人资格,因此,工商部门不能以法人给他们登记注册。

企业关闭期间能否以原法人名义与他人签约?

案例:1985年12月,长径电扇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约定由电扇厂向轻工业公司提供小电扇1万台。交货期为1986年1月到10月。1986年初,轻工业供销公司向电扇厂汇去20万元但直至年底未见电扇厂发货。经多方催促,未见回音,轻工业供销公司遂向法律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径电扇厂由于经营不善,已于1985年11月倒闭,留有原厂长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善后。因此,该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应属无效,长径电扇厂因此而取得的对方款项应如数归还。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由此可见,法人终止,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均告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已告丧失,在此期间,以它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所以,上例中长径电扇厂已于1985年12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法院判决电扇厂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存款单上的数额以哪个为准?

案例:我村农民去年五月在乡信用社存入一笔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单大写为壹仟伍百元,小写150元,王当时对此没提出异议。一年后取款时,信用社以按小写150元记帐,帐款相符为由只承认其存款1

50元,王对此不服,交涉不成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评析:法院对此将深入调查取证,如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存入1500元还是15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规定,经信用社辩认存单无涂改之迹象,将按大写金额壹仟伍百元认定。经办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的差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

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应对此负责。

这笔借款应当向谁要?

案例:某手套厂借我单位一笔款已逾期一年多尚未偿还,现该厂被毛纺织厂兼并,并成立了中外合资某针织品有限公司。毛纺织厂的法人代表任该厂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可是该厂长却不承认应该还我单位的欠款,推说手套厂的债务还没交接,原手套厂却说根据移交协议,手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

毛纺织厂负责。请问,这笔借款向谁要?用什么方法要?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在你单位与某手套厂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你单位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某手套厂被某毛纺织厂兼并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手套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毛纺织厂承担。毛纺织厂只有在完成兼并手套厂后才能与外商合资办针织品有限公司,这表明毛纺织厂厂长所称的手套厂的债务没有移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你单位可依法请求毛纺织厂返还手套厂所欠你单位的借款和利息。如果毛纺织

厂不能偿还的话,你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手纺织厂履行债务。

企业破产后,资不抵债,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案例:上海某电器厂与嘉兴某农机厂于1983年签订了一份加工铝制电热杯的合同,规定1年交货10万只,每只4.5元。到交货时,电器厂发现1/3的杯壳不合格,要求农机厂补偿损失,但农机厂认为这是电器厂有意刁难,拒绝赔偿。电器厂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嘉兴农机厂是一个设备陈旧、技术工人缺乏的社办厂家。亏损相当严重,198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正在清算资产。经查该厂共欠5家单

位50万元的债务,尚欠职工工资3千余元,而自己的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例中农机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它资不抵债时,对无法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农机厂成员以家庭财产来抵债。农机厂欠债50万,全部资产只有25万元,扣除职工工资3000元外,余下的247000元由5家债权单位按比例分得,不

足偿还的另25万元,农机厂就不再承担责任了。

法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是否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我们服务公司是工商部门审批成立的集体企业。去个厂长谢某超越我厂经营范围与某厂签订了供销合同,结果使我厂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问,企业当人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法人代表还要承担责

任?

评析:法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说来,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或有关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在此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负责。即使是法人代表在法人的权利范围或者范围内作出了错误的行为,也应由法人负责。如果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法人的权利范围或业务范围,无论其行为对错,法人都概不负责。但是还须看到,法人代表在实际活动中的一些错误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有的甚至是经法人组织同意或默许的。在此情况下,法人和法人代表都要承担必要的责任。对于法人代表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过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责任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上述规定,厂长谢某超越

本厂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供销合同,在法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谢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买卖电视价格不公平可以变更吗?

案例:我是军人,今年3月,我母亲患病送医院动手术,需要300元押金,我一时筹措不及,只好把买的一台电视机卖掉,买主了解内情乘机压价,一台价值400元的电视机只给了200元,我虽不情愿,

但为了应急只好将电视机卖掉。事后,我总觉得价格不公平,请问,我现在可以提出变更吗? 评析:你在母亲住院需用钱时,将自家的一台电视机出卖,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才由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你所述,你家的电视机本平价值400元,买主利用你急需用钱的时机,故意压价,以200元将电视买下。果真如此,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急需和没有经验,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当地的行情,使一方损失较大而另一方因此而获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你可以在法定期限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这一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这起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今年3月,某中学教师顾某将其父遗物一幅名家山水画卖给某文物商店,几天后,该店请专家鉴定,发现这并非真迹,而是仿制品,于是找到顾某要他退还画款,取回字画。但顾某不同意,认为这幅画原是其父生前收藏的,看过这幅画的人都说是真迹,不愿退还画款。双方相互争执不下。请问,这起

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依法应如何处理?

评析:所谓重大误解是反映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重要内容产生误解,并且基于这种误解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重大误解只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这种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另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

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

案例:张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分:(一)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赠给王某;(二)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赠给丁某;(三)其他家庭用具和银行存款2万元及现金1500元全部给张忠(其子),但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并且必须在领到结婚证后,才交付财产,否则,不得

交付。这些财产由李某掌管。

现在丁某已表示愿与张忠结婚,但张忠不同意,当张忠请求李某交付由他掌管的张某的遗产时,李某以不符遗嘱指示为由拒绝交付。张忠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所附条件乃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遗嘱部分无效,张某所立遗嘱中第(三)项遗产2万元、现金1500元等,按法定继承分割。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点是:(1)所附条件必须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而且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2)条件内容必须合法。上例中,

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才能取得遗嘱规定的遗产,其附条件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

此法院认定皮条件乃至遗嘱有关部分无效,按法定继承这部分遗产是合法的。

这台彩电的损坏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我近期要调往外地工作,我的朋友知道后同我商量,要求我把东芝牌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000元。他将钱交给我以后,将电视机用三轮车拉走了。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他认为我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他把电视机又给我送回来,要求我把钱退给他。我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他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事进行修理。王某坚决不要电视机了,如果

非要卖给他,可再退给他一半的钱。我不知道他这样做是否合法?

评析:你的朋友王某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你和你的朋友王某根据口头合同构成了买卖电视机的法律关系但并没有特殊约定。因此,王某将钱交给你,你将电视机交给王某时,电视机的财产权已经转移。至于,王某在运输期间不慎将电视机损趟,应由他自己负责。他要求你承担一半的责任,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你们应该进行协商,争取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可

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解决。

挖到埋藏的金银怎么办?

案例:我们在野外施工挖到一坛金银,有同志说:“这是无主财产,谁挖到就归谁。”还有的同志说:

“我们应当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把它交公。”请问我们应当怎么办?

评析:你们遇到的问题,涉及到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一般来说,财产所有权归属是明确的。但有时因为动乱、多次转手、时间过久等原因,可能使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而成为无主财产。对于无主财产,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到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伺养动物,应当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收归国有。在继承案件中,无人继承的财产原则上也应收归国有。你们在野外施工挖到的金银,属于无主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你们应当将其上缴国家,国家对你们应当给予表扬或物质奖

励。那种“谁挖到就归谁”的说法是不对的。

公民不肯把拾得的遗失物交还失主,怎么办?

案例:方某在浴池洗澡,不慎将金戒指丢失,有人看到金戒指被胡某拾到,方某向胡某索要金戒指时,胡某承认戒指是拾到的,但不肯归还方某,并说:“有丢的,有拾的,谁拾到是谁的。”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公民拾得遗物,应当如数交还失主;如果失主不明,就要交给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如果认为拣来之物,既非偷,又非抢,应归自己所有,这是错误的,是同我国人民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格格格不入的。方某向胡某讨还遗失物,胡某不肯归还,是对方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不法行为。如果胡某始终不肯归还方某的遗失物,方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

求胡某归还其物,如果因此遭受损失,可要求胡某赔偿。

墙角基石被邻居挖掉,如果造成山墙倒塌应如何处理?

案例:王某的邻居李某在建房挖墙角时,把王某家的墙角石挖掉。引起墙基分裂,现墙有倒塌的危

险。应如何处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建新房把王某的墙角石挖掉,引起墙角分裂这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李某应该尽快的设法排除妨碍,以免发生房墙倒塌砸坏人的恶性事件。如果李执意不肯排除妨碍,王某可以找居民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但在问题没解决时,王某应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房墙倒塌。

在商店买东西时,营业员多找回的钱,是否应该返回?

案例:田某在百货商店买洗认粉时,他给营业员10元钱,洗衣粉2元一袋,可是营业员找回零钱98元,多找回90元。事后营业员找到他,请他返还多找的90元。田某称这90元是你主动找回的,我可以

不给你。田某说的产否有道理?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田某已成为百货市场的债务人了,这种债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叫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他的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从而在不当得种人与权益受损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利益受损人(百货商场)有要求不当得利人(田某)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不当得利人(田某)负有向利益受损人(百货商场)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所以田某应该把多找的90元钱,返还给进货商店。

悬赏究竟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川的王某认为,悬赏是一种不确定的许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湖北的刘某的意见却相

反,他认为悬赏的酬金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到底谁是谁非,请回答?

评析:目前,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中时常可以看到或听到寻人、寻物启事,而这类启事中住住都提到“当面酬谢”,有的还直接表明酬谢金额,对于这些问题,在法律上究竟该作如何认定呢?寻人、寻物者发出的启事,在民法上应视为一种要约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这种要约对象是全社会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人。对于这种要约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承诺,但只有将人或物找到后,这种承诺才事实上发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才真正建立起来,而这种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

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悬赏”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归还借款怎么办?

案例:我于1995年6月15日,借给李某现金2000元,并写有借条。从去年年初起多要求李某归

还借款,但均无所获。我应如何依法收回?

评析:你与李某既然在借款后立有凭据,说明你们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由于你们在借贷契约据中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你作为债务人人权随时要求收回全部借款;而作为债务人的李某也应及时履行自己应尽的还债义务。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认出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你去年到今多次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未果,说明你已知道你的债权遭受不法侵害。据此

可知,你的这一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尽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贷款追不回来,介绍人应负何责任?

案例:李某曾在1987年帮人介绍在某农行基层营业所贷过两笔款子。当时因与信贷员熟悉,只是在口头上打过招呼,至于贷不贷,贷多少,他都没有过问,后来具体经办时他也不在场,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全由信贷员与借款人直接往来联系。时隔5年,该信贷员因故被解除公职,而他所贷出的款子至今未收回,信贷员硬以李某在贷款前打过招呼为由,找他死缠不放。请问:李某对贷款收不回来该不该负责任?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贷款一事李某曾向农行打过招呼,使之能够贷款,这个行为应具体分析:一是李某既认识农行信贷员又认识债务人,而信贷员不认识债务人,李某从中介绍,以证实其身份,但并无担保内容,如果这样,李某应向信贷员说清情况,让他找借款清偿债务;二是李某曾口头上为债务人作保证,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李某对此否认,则信贷员必须举出充分而可靠

的证据,证明李某作过口头保证。否则,李某就不用承担追还贷款或返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为他人饲养走失的牲畜可否要求偿付费用?

案例:我在回家探亲期间拣到一匹马,因不知失主是谁,便牵回家代为饲养。后经查询,得知是邻村的一家户家的,便给他送了去。我在代失主饲养期间,付出了一些必要的费用,请问我能向失主要求偿

付这些费用吗?

评析:你可以向失主要求偿付因代他养马而支付的费用,因为你代失主饲养走失的马匹,形成了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之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你与失主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是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之债呢?无因管理就是一方未受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因无因管理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法律上规定无因管理制度,是为了坚持和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了正确解决无因管理而引起的纠纷。无因管理是为他的谋利益的一种具有高尚道德的行为,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因为他人管理事务,有时需要支付一些必要的费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人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付的必要的经费。”你为他人饲养走失的马匹,这正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你完

全有权要求失主偿还因代他喂马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站收留违章自行车,不巧被窃,责任谁负?

案例:林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市中心距某寄存站约5~6米远的人行道上,办完事发现车子不见了,林某便向寄存站的管理人员打听,管理人员说,已将车子锁在寄存站的另一边了,便领林某取车。不料自行

车已被窃走。请问,谁应负责?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自觉帮助他人,是一种高尚风格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上的承认。林某自行车的存放既影响了公共秩序,又不安全,寄存站的管理员的行为是一种应予以赞扬的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同时产生了被管理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物品所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因管理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管理物发生灭失、毁损等,管理人则侵犯了物品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寄存管理站应当赔偿林某的自行车。

冒用她人名义做人工流产是否是对她人姓名权的侵犯?

案例: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称自己的

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盗用、假冒。”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例中,被告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某被打,受指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要件的,被某郑某不仅要公开向

陈某赠礼道歉,恢复陈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裸体画案

案例:1987年某美术馆举办“油画人体艺术林展”,众多女模特写实裸体作品被展现在观众面前,同时全国有多家出版社印刷出售大展裸体画册、明信片、幻灯片等。女模特林某等被展出裸体肖像后,受到社会和亲友们的白眼、嘲讽、辱骂。林某的丈夫要与她离婚。因而正常的工作、家庭关系受到影响,造成林某精神上与肉体上的痛苦,为此,林某等原告投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体艺术大展主办单位、某些画家、某些出版单位)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展出原告的裸体作品,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要求侵犯者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大展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油画不过的画家的艺术再构,渗

入了画家的主观感情,因而不是肖像,更谈不上侵犯肖像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为了维护公民真实形象,尊重公民的人格加以确定的。公民的肖像具有艺术价值,有被欣赏和利用的可能,法律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保护。构成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画的所有权固然属于作者,但公开展览时必须征得模特的同意;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展出其肖像,尤其是裸体肖像,就不仅侵犯了肖像权,同时也侵犯了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要本例中,主办单位及出版社在展出和出版前未正式征得模特的同意,模特不知道自己是此次画展的创作对象。而且,该大展具有营利性:门票价格是美术馆有史以来最高的,在大展期间发行上大量印有模特肖像的油画、明信片及幻灯片。美院还参与了出版社出版画册以及大展门票的利润分红。况且,模特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虽然在为教学使用时已给予模特报酬,但在展出时并没有给予报酬。在教学时是把模特作为教具看待的,支付的是劳务费;在当时未形成肖像,也不存在肖像报酬。形成肖像后,如果要展出和出版,则应再付酬金。可见本例的被告一未经林某等同意,二又具有营利性质,因而是对林某等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对包括林某在内的所有模特(未经他人同意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她们因为精神与肉体的痛苦所造

成的经济损失。所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她人的裸体画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散布谣言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赵某偷窃了自己的东西,致使赵某气郁生病并

影响赵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评析: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就上面情况看,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邻居赵某的名誉权,赵某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到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的侵犯行为。一般情况下侵害名誉权的受害者只是精神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李某赔偿自己因此生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如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必要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另外赵某实际支出的陪伴、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

他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李某予以赔偿。

打赌饮酒致人酒精中毒案

案例:某甲(17岁)偶遇某乙(17岁),某甲自夸酒量大:一人能喝一斤白酒。某乙即购6斤白酒并邀其他三人共饮。乙说:“今日能喝一斤白酒,酒钱不用你花。”某甲因此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在医院花去医疗费4000元,现某甲之父要求某乙及另外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问,此要求是否合法?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某乙及另外三人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乙等人只是与甲打赌,并没人强迫其喝酒,主观上既无过错,也没有恶意。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不幸的后果,是因为某甲夸口在先,又怕打赌失败丢面子,自愿喝下大量的酒。因此,某乙和另外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

他们如果自愿承担某甲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则另当别论。

为别人做好事摔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前不久我的孩子和几个同学一起利用节假日时间去帮助街道的军属张大爷做好事。在擦玻璃时不慎从窗台上摔下,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做手术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我们认为孩子是为张大爷做好事时摔伤的,张大爷家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张大爷的家属则认为孩子摔伤是自己

不当心造成的,应当由自己负责,双方协商不成,请问,这起人体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有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就依据过错原则确定,无过错就无责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5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称为公平责任。根据你所谈的情况,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事

最好是由当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自家失火殃及邻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我单位陈某住个人私房,春节前的一天,因家中夜里无人,火炉引起火灾把陈家房屋、财产连同邻居李某等三家的私房一起烧毁,损失严重。火灾发生后李某等人就责任谁归属、损失赔偿等问题向人请教,回答是:陈某不是故意放火,构不成纵火罪,不负法律责任,他自家也被烧了,已没有赔偿能力,故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请问:这样的答复是否正确?这个责任和损失应由谁承担?不是有意纵火,受害者

遭受重大损失,就该自认倒霉吗?

评析:陈某家中失火连带烧毁邻居房屋,构不成刑法上的纵火罪,因此不负刑事法律责任,但是,此事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理由是:陈某离开家中未将火炉里的火熄灭,导致发生火灾,是有过失的,他应当承担由此给李某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鉴于他家财物已被烧毁的具体

情况,损失赔偿费可以考虑分期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拉架被打伤,有权要求赔偿吗?

案例:我见邻居王某殴打一女青年张某。当我看到王某举起棍子欲打张某时,就用手臂去挡,棍子砸在了我的手腕上,使我右手挠骨骨折,经治疗花费医疗费和营养费359元。当我要求王某赔偿损失时,王某说:“我打张某与你无关,你自己伸手挡棍,我没有责任。”请问: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我损失的民

事责任?

评析:王某殴打张某,是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你制止这种侵害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我国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侵犯损害已发生情况下,鼓励公民制止这种侵害,并保障制止者的利益。《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规定,为那些见义勇为保护国家和他人生命财产的模范人物提供了利益上的法律保证。我们认为,你因制止王某对张某人身权的侵害,防止张某受到更大的损害而被王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王某赔偿。

李某跳车致伤案

案例:李某,男,24岁,中央某部某公司班干部,在涿州市上班。1986年10月某日,李某乘车进京会女友王桂珍,火车进了北京站,他在车内看见女友进站来接,喜出望外,情不自禁提着包就往车厢门口挤,车一停直,车梯盖板尚未打开,他就急忙往下跳,结果脚下一滑,他躺在了地上,几个包也飞了出。他双手抱着左脚,疼得大声喊叫。他被列车员和车站工作人员抬进医院检查结果,李文才左小腿股骨骨折。

回到家里,王桂珍一边心疼小李受伤,一边怪他不该如此冒失,伤身又破财。

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车站领导来到了王桂珍的家,探望小李,表示慰问,还带来了水果等食品并告诉李某:他的治疗费及误工损失完全由路局负责,请放心养伤。这使李、王二人感到意外。 评析: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被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旅客从检票入站到撕票出站之间,如果受到伤害。即使旅客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只要不是故意造成的,全部损失仍由铁路负责赔偿。李某跳车摔伤,虽然他自己也

违反了铁路规章,但责任仍由铁路负责。

容某违章开车侵权案

案例:容某,男,28岁,河北省某县粮食局汽车司机。1993年3月20日下午1时许,容某驾驶汽车运粮,在公路上与一客车相撞,容某所驾驶的卡车,将客车撞翻,造成重伤二人,轻伤二人,客车严重

损坏,损失达万元。

评析: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在查处中,查处部门认定:两车相撞是因为容某的货车右拐下坡时,未按照拐弯规定,加之下雨路滑,临危措施不当,只顾踩刹车,未顾及避让,故直撞于停在路边让路的客车车厢中部,致使翻落于右岩下水田中。县粮食局司机容某在紧急避险时违反交通规则,造

成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徐某被侵犯了肖像权案

案例:徐某,女,25岁,上海市某区手工业局业务员。

上海市某区图片社。 上海市某织袜厂。

1985年春天,几位同事兴冲冲的告诉某手工业局青年徐某,说她的照片被用作了袜子广告,并拿出广告给她看。当徐某看到这张某织袜厂的“光篮牌”透明丝袜广告上端坐的女子正是自己时,不禁惊诧莫名,她不明白这张在两年前所拍的照片是怎么会落到上海某织袜厂手中的,因为她与该厂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1982年秋,上海某美术广告公司和市日用化学品三厂曾联合拍摄过广告照片,徐某当时同意做“模特”,为日化厂拍摄了“露美”系列化妆品的广告照片。还穿着绣花衣拍了工艺美术品的广告照片,共照了32张,但洗印出来以后,发现人物形象失真,徐口头表示不同意用这些照片作广告。上述两单位则表示同意,

如果需要再与她联系。

没想到,原来拍出的照片现在竟成了另一家袜厂的广告。尽管亲戚朋友中,有人祝贺她出了名,有的恭喜她发了财,可她认为没有经自己同意,用失真的照片作了广告,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于是她向袜厂交涉,认为是侵犯了肖像权,要求立即停止。但袜厂则告诉徐某,照片是工厂花了50元从某图片社买来的,不同意徐某的要求。徐某又找到某图片社,图片社的人则申辩说,这种事情在社会上多得很,

没有什么,如果你愿意,可给你一、二打袜子。

此事已经一年多了,尚未解决。某杂志社将此事刊了出来,呼吁有关部门保护徐某的肖像权。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徐某原来为某美术广告公司和日化厂拍的照片,图片社只是被请来拍照的,与徐某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未经本人同意就将徐某的照片有偿出售给袜厂,袜厂也未经本人同意将照片用作广告。

图片社和袜厂是侵犯了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孙某盗用他人名义办学案

案例:孙某,男,山东省某市人。1988年4月某报,登载了一条书法函授学院招生广告:由全国著名的书法家李某担任校长亲自授课、每期半年、学费若千元,除定期寄予给资料、教材、批改作业外,还在某地设辅导站,由校长当面指点。一时之间慕校长名而来报名者相当踊跃。然而,作为“校长”的李某并不知道他当了书法函授学院“院长”。孙某财迷心窍,别出心裁,盗用名人姓名,骗大众,谋私利,李某发

现这件事后,向法律起诉。

法院查明事实后,限令孙某:一、立即在原报上登载声明,澄清此事,并进行检讨,向李某赔礼道

歉。二、赔偿李某损失。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第一百二十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孙某盗用李某名义

刊登广告,假冒李某之名谋取私利,这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案例:1994年3月8日,赵某在A市百货商城见到一台全自动“日立”牌洗衣机,标价4200元。赵某经试用后认为质量很好,就买下了,并定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及其他大件物品由百货商场交枫叶运输公司运到赵家。途经急弯道时,由于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致运货的大车重心发生偏离,加之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结果该车发生倾斜,而使部分货物滑出车厢而损害。该洗衣机也滑出车厢,但从外壳基本看

不出有何破毁。于是该车驾驶员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该洗衣机送到赵家。

赵某收到洗衣机后一用,发现根本不能运转,即要求百货商城重换一台。此时百货商城发现,该洗衣机是日本原装机器,价值应为9800元人民币。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4200元人民币、由国内组装、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赵某不同意,坚持要重换价值9800元的日本原

装日立牌洗衣机,于是与百货商城发生了争执。

问题:1、百货商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重换一台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

衣机给赵某?

2、赵某应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是否可以坚持重新一台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

3、枫叶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百货商城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百货商城与枫叶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并涉及到人国民法中关于货物买卖、货物运输、重大

误解、企业法人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1、百货商城应当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洗衣机给赵某,但赵某收到的洗衣机根本就不能运转。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百货商城应向赵某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洗衣机。本案中,由于枫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洗衣机的损坏,依照该条例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百货商城向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枫叶运输公司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

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由于百货商城的标价错误,赵某当时购买的洗衣机价值应为9800元,而不是4200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第73条规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停,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百货商城对卖给赵某的洗衣机存在错误认识将原装进口的视为国内组装,导致自己损失5900元,明显与自己的意愿相悼。所以百货商城可以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由百货商城提供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或者是撤销百货商城与赵某的买卖行为,该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赵某不同意百货商城重换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也就意味着只能撤销其与百货商城的买卖行为。赵某无

权要求重换价值9800元的洗衣机,只能要求百货商城退回原交的4200元及往返车费。 3、王某是枫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王某在运货途中造成了洗衣机的毁坏。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承担责任”的规定,枫叶

运输公司应当对百货商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王某对百货商城承担此责任。

动物致失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A市市民孙某的一头纯种西施犬走丢,被市民栗某拾得。栗某知此犬为纯种西施犬。一边精心看管,一边积极寻找失主,并登报招领。一共花去饲料费和登报招领费共800元。一天,该西施犬挣脱缰绳欲逃走,刚出家门一段路的转角,正遇市民姚某骑自行车回家,因此西施犬跑的太快,姚某躲闪不及而摔倒,造成右手腕骨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200元。姚某要求栗某赔偿此费用,栗某辩称,该西施

犬并非己所有,不应由他赔偿。

问题:1、孙某与栗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姚某的5200元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评析:这是一起动物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孙某、栗某之间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栗某、姚某之间因姚某的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此犬为孙某所有,走失后为栗某所拾,栗某为此西施犬的管理人。即孙某和栗某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栗某有权请求孙某偿还饲养此犬、登

广告找失主等费用800元。

2、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虽对此犬采取了措施,但此犬脱缰绳欲逃走。故栗某有管理不严的过错,受害人姚某并没有什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栗某作为此犬的管理人,应当向姚某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2条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本案的5200元赔偿金并非栗某有管理

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孙某没有义务偿还这5200元赔偿金。

寻物启事案

案例: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A市看电影,不慎将装有B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当场看电影的李某发现并捡起,与同看电影的王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保管。同年4月4日、5日、7日和12日,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4月12日,李某得知该启事后,让王某与朱某联系。次日,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钱

物。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

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李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此“启事”中的许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给予李某酬金1.5万元。

问题:1、朱某的辩称有没有道理?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和《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何种法律行为?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评析:1、朱某辩称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是有道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朱某辩称自己在“寻包启示”中的许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有三种类型:(1)欠缺行为能力;(2)欠缺效果意思;(3)标的不定、不能、违法和不当。朱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许诺给付酬金的标的是完全合法的。在欠缺意思型里有受诈欺、胁迫,乘人之危和串通虚假四种。朱某没有受到李某的诈欺、胁迫和串通虚假行为。关于乘人之危,《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主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朱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李某并未迫使朱某许诺酬金,是否严重损害朱某利益,其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所以,朱某辩称自己

许诺酬金是无效民事行为于法没有根据,不能够成立。

2、朱某先后在A市《今晚报》、《A市日报》上刊登“寻包启示”,是一种悬赏广告,即以广告的方式,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与报酬的意思表示。它通常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要约。李某按朱某的此要约于4月13日把包送还朱某是承诺,即完成了朱某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朱某给付酬金。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法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所以,一旦李某作出有效的承诺,此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朱某应负给付酬金的义务。

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朱某在本案中应给付李某酬金1.5万元,但同时也要看到,李某作为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归还朱某,且包内也有线索提供找到丢失人的真实情况。所以可以在事实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适

当降低酬金金额,对于诉讼费,也以双方适当分担为妥。

奖储存单奖金争议案

案例:1993年6月26日,A省某铝型材厂从某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进行公开摇奖并在报纸上公布子的中奖号码,并

规定从1993年7月日15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权。该厂始终未去兑奖,在兑奖的最后一日,该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以代替欠发的工人工资。该厂职工王某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为003172号,是一等奖,奖金是一万元。王某即持该奖券领取了奖金。该厂得知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厂方主管人员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某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某1888元。因王某拒绝而发生纠纷。该厂诉于A省B市的基

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奖金1万元。

该基层法律认为:7月10日公开摇奖已使003172号有奖储蓄存单中一等奖,票面价从100元升为10100元,此时该铝型材厂持有存单,故奖金1万元为该厂的合法收益。由于该厂主管人员疏忽,使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为票面值100元发给王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该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王某在对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应返还。该厂表示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某,但被王某拒绝,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赠与物没有交付,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基层法律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王

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该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1、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某认定理由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2、作为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对本案进行处理?

评析:1、10月15日即兑奖的最后一日,铝型材厂将号码为003172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王某,作为代替欠发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A省银行对此有奖储蓄进行过公告;该厂从储蓄所购买存单时,每张存单后都标识有须知内容:“……当众摇奖,确立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7月11日公开摇奖后,在A省日报上公布了中奖号码,领奖期限为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更何况该厂是赶在10月15日最后兑奖日将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工资,所以不能说该厂不知道存单都含有奖金的真实情况,只是每张存单获奖数额不同而已,而该厂也未要求其他职工返还奖金。可见该厂对发给王某的存单能够中奖的事实不存在误解。每张存单均可能中大奖或小奖,这一点作为该厂的主管人员不可能认识不到。所以,该厂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2、在A省银行公告和每一存单上均写明“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2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为说明该有奖储蓄存单是有价证券,且是不记名的,谁持有证券,谁就能够主张证券上的权利,证券上的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本案存单是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某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所以王某依法为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存单所具有的权利。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就不再享有存单上的财产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有民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某取得存单为合法取得,也不存不当得利之说,王某完全的权领取1万元奖金。

作为二审法院应当:(1)撤销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2)驳回铝型材厂要求王某返还1万元奖金

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败诉的铝型材厂负担。

宣告失踪人死亡及其遗产继承争议案

案例:田某在1986年外出到广东省南部打工,最初还常写信给家里的妻子申某和2岁的孩子,并于1987年和1988年的春节期间寄回人民币共2700元。从1988年的春节后,田某一直不无任何消息,经多方查找均无结果。到1993年,申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法律受理该案后,依法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出寻找失踪人田某的公告,一年后,仍无任何消息,1994年法律即宣告失踪人田某死亡。到1995年,申某与本厂职工郭某再婚,郭某前妻病亡时留一7岁男孩,加上申某11岁的女孩,一家四口一块生活,生活较困难但也和睦。1997年8月2日,一位中年男子持一封信到申某家。信是田某于1997年1月份所写,说田某在打工的地方与一女子有了不正当的关系,心里羞愧,无颜见家里妻小,所以没和家里通信。但在1999年自己患重病之时,该女子竟然家他而去,多亏赵某(即持信而来之人)照顾。现身边尚有8万元人民币,希望给申某,但要求申某在孩子能在独立生活前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给赵某。并写到,因赵某与自己都是邮票爱好者,为谢其关照,愿把已有的文革时“红太阳”邮票送给赵某。田某于1

997年2月病亡。

赵某见申某已再婚。即要求把8万元归已所有;并要求申某把“红太阳”邮票给他。申某见信上的字迹确为田某所写,并有赵某带来的医院死亡证明。就答应给他4万元,要求留下4万元作孩子的抚育费;同时告诉赵某“红太阳”邮票已在1991年卖掉,以偿还家里因为田某之母治病所欠下的医疗费用。赵某不同意,

两者发生了争执。

问题: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对不对?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2、8万元应归谁所有?

3、申某是否承担将“红太阳”邮票给付赵某的责任?为什么?

评析: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人民法院对田某宣告死亡和田某、申某的婚姻解除关系;二是

对田某遗产的处理关系;三是申某对“红太阳”邮票的继承关系。

1、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田某从1998年至1993年杳无音讯,已满四年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某作为田某的配偶,有权在田某下落不明满四年后,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律上的宣告死亡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不但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所以,申某和其孩子也就继承了田某的部分财产,同时申某和田某的婚姻关系也归于消灭。

申某带孩子于1995年再婚是合法的。

2、宣告死亡虽然类似于自然死亡的法律效力,但两者毕竟不完全相同。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其死亡,事实上极有可能未必死亡。而事实上的死亡是当然死亡,不发生再生还的现象。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田某于1994年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田某是于1997年2月病亡的,这期间田某所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这就意味着,田某在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有效。

田某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赵某仍不能依田某遗嘱中所言取得8万元钱。因为赵某取得8万元钱有一个条件是“申某再婚”。对申某而言,就是剥夺了其在其子独立生活前再婚的权利,一旦申某再婚就不能得到8万元钱,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所附条件严重侵犯了申某的婚姻自由权,为严重不当条件,

也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就不能取得这8万元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

按法定继承处理,这8万元钱依法由申某及其孩子取得。

3、田某在遗嘱中给赵某“红太阳”邮票为遗赠行为。该遗赠立于1997年2月,而“红太阳”邮票已于1991年被申某变卖还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包括遗赠,是实践性合同,既然标地物都晃存在了,就更谈不上履行该遗赠合同,所以

申某完全可以拒绝赵某的另交其一张“红太阳”邮票的要求。

谁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某小学上数学课时,教师石某因有事临时离开,学生董某(8岁)见邻桌梁某(7岁)的文具盒好看,拿来玩赏,梁某不同意,让董某还回。董某不听,拿起文具盒就跑,梁某去追,不小心在门坎处摔倒,磕破额头,致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700元。经查,董某父母均在国外,现董某在父母委托的朋友张某家居住。梁某父母要求张某赔偿1700元的医疗费,张某以不是董某的父母为由拒绝。

问题:1、本案1700元是否应由张某赔付?为什么? 2、学校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何法律依据?

评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董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他的监护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董某父母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该意见的第22条又规定:“监护可以将临护权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董某的父母在国外,把董某委托给朋友张某,张某便为被委托人。因此,张某在董某父母不在期间负有管教董某的监护职责。本案应由张某

和董某的父母连带赔付梁某的医疗费。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辽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董某8岁、梁某7岁,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董某、梁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因教师石某离开,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发生董、梁二学生争吵而使梁某摔伤的事件,石某对此存在过错,

石某是在工作中造成对梁某的损害,应当由学校适当承担责任。

所以,本案最终由董某的父母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与董某父母负边带责任,学校适当承担一部

分责任。 寄养耕牛案

案例:A村村民甲因要外出,把家里的一头耕牛放到村民乙家饲养,说好两个月后就回来牵牛。但过了两个月,村民甲仍未回村,过了二日,村民丙到村民乙家借耕牛,村民乙想村民甲的耕牛闲着,就把耕牛借给村民丙使用。不料在村民丙使用期间,该耕牛不慎走丢,此时,村民甲回村要求村民乙赔牛。村民乙不同意,说该牛不是他弄丢的,让村民甲找村民丙要耕牛,并让村民甲支付饲养该牛的费用和报酬。

问题:1、村民甲应向谁请求赔偿丢失的耕牛的损失?村民乙让村民甲支付饲养该耕牛的费用是否有

道理?

2、假设该耕牛在村民乙处生病,且村民乙家的另两头耕牛也患上此病,经兽医检查,是村民甲的耕牛自身携带的一种传染性疾病引起的,治疗费花去了380元,且当时是农忙期间,村民乙一直使用这3头耕牛,牛生病后村民乙不得不雇用他人耕牛进行生产,花费200元,医疗费380元和雇用耕牛费200元应

由谁承担?为什么?

3、假设村民甲把耕牛交给村民乙时,告之村民乙该牛身体不适,且怀有小牛,小牛早产,村民乙把小牛卖给了村民江某,价值为当进的市价260元。村民甲是否还应当赔偿上述第二种情况中的医疗费380

元和雇用费200元?早产的小牛归谁所有?

评析:1、村民甲向村民乙请求赔偿丢牛的损失。在村民甲和乙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寄托人是甲,保管人是乙。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作为受寄人,村民乙的主要义务是保管,若擅自使用就违反了合同成立的目的。无论是受寄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都应支付价金,致保管物损失时应赔偿损失。村民甲作为寄托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取回耕牛,有一定的过失,《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村民乙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该耕牛进行必要的妥善处理,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实行无因管理,不能擅自使用和处分而侵犯了村民甲的合法权

益。

寄托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单务、不要式合同,也可为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依村民甲、乙之间的约定,是无偿、单务的,所以村民乙无权要求村民甲支付报酬;但是对于耕牛的饲养费,村民甲应当支付,

因为这是村民乙为保管耕牛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村民甲的耕牛自身携带有病毒,致使受寄人村民乙遭受损失,对此,寄托人村民甲应当给予赔偿,所以医疗费和雇用费由寄托人赔偿。但本案中,村民乙使用村民甲的耕牛进行生产,该部分使

用费应当扣除。

3、村民乙在接受村民甲的耕牛时,就知道该耕牛有毛病,仍接受保管,视为村民乙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所以因甲的耕牛生病并感染乙的耕牛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村民乙自行承担。 早产的小牛是村民甲耕牛的天然孽息,依据孽息归原物所有人的原则,该小牛应为村民甲所有,但被村民乙以市价卖给村民江某。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江某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江某在取得早产小牛时是善意、有偿的。村民乙对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进行了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其从江某处得到的卖小牛的260元,视为不当得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村民乙应当将该2

60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所有人即村民甲。

侵害肖像权案

案例:吴某是一名摄影爱好者,与其女友谈恋爱期间,为女友蒋某拍摄了许多相片。后因双方争吵而分手,吴某事后反悔欲与蒋某和好,但蒋某坚决不同意。吴某在家贴挂蒋某的各式相片,并随身携带蒋某的相片,经常展示给他人看,并称相片上的人是其不幸病亡的前女友王某,自己如何地思念,并打算一辈子独身等,造成很大影响,以致蒋某因此与新结识的男朋友分手。蒋某很气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吴某侵犯了蒋某的什么权利?蒋某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济手段?

评析:吴某侵犯了蒋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其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吴某擅自拿蒋某的相片四处展示,侵犯了蒋某自主决定使用其相片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一定要营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是无须以营利为目的的。只要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就构成侵权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必要条

件,所以只要擅自使用他人肖像,造成侵害的,均要承担责任。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是属于其专用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本案吴某擅自把应为蒋某的相片说成王某的相片,实际上就是变更了蒋某的姓名,侵犯了蒋某的姓名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蒋某可以要求吴某停止侵害其

肖像权和姓名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牛黄案

案例:某村村民张某与肉联厂约定:张某的牛由肉厂联厂宰杀,牛肉卖给肉联厂,而牛皮、牛头和牛肉脏用于支付屠宰费。肉联厂杀牛时在牛体内发现有牛黄,肉联厂出售牛黄得款2000元,张某得知此

事,要求肉联厂把卖牛黄所得2000元给自己。肉联厂不同意。张某起诉到法院。

问题:1、本案的几个法律关系?2、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评析: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屠宰合同,肉联厂屠宰张某的牛,张某用牛的牛头、牛皮和牛内脏支付屠宰费用;二是牛肉买卖合同,张某把牛肉卖给肉联厂,由肉联厂支付买牛肉的价款。 2、牛黄应为张某所有。因为上述两个合同只是对牛肉和牛皮、牛头、牛内脏为交易标的物,并没有涉及牛黄。肉联厂无论依据任何一个合同均不能取得牛黄的所有权。而且张某并没有把牛作为整体出卖给肉联厂,否则牛肉买卖根本不能兑现,因为只有屠宰牛后,才谈得上买卖牛肉。牛黄作为牛的自然孽息,

依照民法关于孽息属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则,牛黄应归张某所有。

假钞购买兑奖券中奖案

案例:宫某一日上街,正遇民政局为残疾人基金会出售兑奖券。宫某拿出20元钱递给民政局人员,并按规定挑选了4张奖券。此时,民政局人员认为20元钱中有1张10元的人民币是假钞,就拿去鉴定。宫某在此期间撕开兑奖券,在场的其他民政局人员没有制止,结果其中一张兑奖券中奖4万元。民政局以宫某购买兑奖券的钱是假钞为由拒付。宫某主张中奖的这一张兑奖券是用20元中的真钞10元所购买,且自己不知道另10元是假钞,也没有故意使用假钞购买兑奖券。双方发生争执,宫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民政

局支付4万元奖金。

问题:1、本案有几个法律关系? 2、这4万元奖金应当如何处理?

评析:1、本案有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宫某与民政局之间的兑奖券买卖合同。宫某支付20元钱购买民政局的4张兑奖券,民政局接受20元钱并让宫某自行挑选了4张兑奖券,由宫某取得4张兑奖券的所有权。二是宫某与民政局之间的赌博合同。赌博合同,是以侥幸获得偶然利益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一般而言,是违反民法关于等价交换原则的,因此为法律所禁止。但在特殊情况下,为国家和法律允许也具有合法性,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受到保护。宫某取得与赌博、并在中奖时获得该奖金的权利,相对人民政局

则有义务支付宫某中奖所获得的奖金。

2、问题出在宫某支付的20元钱中有一张10元的假钞,是否影响到宫某和民政局之间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成立。宫某20元中的假钞即构成不完全给付,但是造成不完全给付的原因无证明可归责于宫某,而且民政局对于此问题亦提不出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不能确定宫某应为此负责,民政局也不对使用该假钞有任何责任。但因假钞存在的风险应当由民政局承担。因为购买兑奖券合同的成立以宫某支付在前。民政局完全有责任在确认是否为假钞前,防止确实是假钞的风险由已承担,即让宫某另换真钞,再转移4张兑奖券的所有权给宫某。本案民政局在是否确立为假钞前,让宫某挑选4张兑奖券,也不禁止其开拆,完全可视为愿意承担一旦20元钱中有假钞的风险。所以,本案宫某取得4张兑奖券的所有权,

并有权享有兑奖券所代表的任何权利。民政局应当把兑奖券所中的4万元奖完全支付给宫某。

相邻权案

案例:某村村民吕某与村民刘某为邻,吕某家的院子一侧即是刘某家的后背墙。1992年,吕某离刘某家后背墙1/3米年种了两棵栗树,并经常浇水施肥,刘某发现自家的后墙潮气很重,即发现是吕某经常浇水所致,于是找到吕某说,自己房屋坐向不好,本身就很潮湿,采光很差,给树浇水引起房墙渗湿,栗树长大后使房屋的采光更差,要求吕某重新种植到别处。吕某晃同意,说栗树现在种植的位置最合适的。刘某很生气,就把与吕某家接的通道堵住。结果吕某不得不绕过本村的的路,路远且道窄,在使用牛、马

拉车的时候更能通过。吕某要求刘某撤走堵墙未果,就起诉到法院。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吕某与刘某相邻,相互之间享有相邻权,即相毗邻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支配的权利。本案吕某享有用刘某家院子通道通行的权利,也有权在自家院子内栽种果树。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吕某在自己院子内种树,离刘某家后墙仅1/3米,为树浇水致刘某家后墙潮湿,给刘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不仅是对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要赔偿,对于存在的预期危险,受害人也享有请求消除危害、恢复原状的权利。刘某提出栗树长大会影响其采光的事实存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树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

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吕某应把栗树移种他处,以消除危险。

相邻通行权的正确行使能够充分利用土地,并体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邻通行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刘某而言,就有容忍吕某正确行使通过自己院子的义务。该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吕某经过刘某家院子的通道被刘某所堵,

虽然可以走后路,但绕路且路窄,很不方便生产和生活。吕某要求拆除堵墙应当予以支持。

项链赠与案

案例:A君系某国男性公民,于1977年5月出生。1996年1月到中国旅行,当时与一行12人组成旅行队,由导游黄小姐带领爬华山。在爬山途中,A君不慎滑出索道,黄小姐见状,奋不顾身,及时抢救A 君,却使自己的脚骨折,A君非常感动,在回国前,把自己随身带的项链赠与黄小姐,以谢救命之恩。A君回国后,其父母闻之,大惊!说项链是家传之物,很贵重,晃应当随意赠与人;而且作为导游就应当负责游客的安全;按照A君本国的法律,A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君的赠与应当认为无效。A君及其父母在中国起诉,以上述理由要求黄小姐承担A君在华山遇险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退还A君所赠的项

链一条。

黄小姐辩称:自己担任导游时已经反复向A君及其他游客讲述爬华山应注意的安全事项。A君因好奇,无视我所讲的注意安全措施,擅自攀华山险道的铁链向外观望,幸亏我发现及时才没有造成重大伤亡。A君在这一过程中仅丢失一行李包,且也是由于A君自己的过错造成,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A君

所增项链因需要用钱,已经出售给他人,不能够退还。

经法院调查:黄小姐所述属实。A君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为20岁,即按A君

所在国法律,A君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问题: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析:本案A君无视注意安全事项,擅自攀华山险道的铁链,致自身携带的行李包丢失,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黄小姐已尽到作为导游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时,奋不顾身抢救A君更

应称赞。法院判决驳回A君及其父母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A君1977年5月出生,在中国旅行时间是1996年1月,即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依照A君所在国的法律,A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案由A君及其父母在我国法院起诉,就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处理。《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A君在我国赠与黄小姐项链一条时,已年满18周岁,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黄小姐已经受赠该项链,即为合法的该项链所有人,A君及其父母无权要求黄小姐退还,

法院也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利毅,男,53岁,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蛇口支行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张丽霞,女,50岁,深圳市瀚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仁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男,50岁,政协上海市长宁区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因与被告上海银河宾馆发生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都无人查验其证件和按照规定进行访客登记,以至对犯罪分子的行为毫无察觉。由于被告对宾馆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儿王翰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翰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原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汉的规定,承担违约和侵害赔偿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抢劫财物损失28300元,丧葬费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费95967元,教育、抚养费442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公司发出的会议邀请书及该公司新特药业务部的证明,证明被害人

王翰是因公出差来沪参加交流会时入住银河宾馆。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紧急协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重要寻人启事》、《新民晚报》悬赏消息、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关于王翰被害结论及遗体处

理意见、公安机关为破案印刷的照片资料,证明王翰在入住银河宾馆期间被害。 3、被告给住店旅客的公开函、《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证明被告的承诺内容。 4、上海华亭集团《饭店管理模式》及银河宾馆《内保岗位作业》、《安全监视中心岗位作业》

指导书,证明被告的安全保卫人员岗位职责。

5、公安部、国家旅游局1993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严防恶性案件发

生的通知》,证明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要求加强涉外饭店安全管理。

6、《上海市旅游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证明上海市政府明文规定旅馆应建立住宿、访客登记制度,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要有专人巡查。

7、经济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王翰之间存在着以租赁客房为主和提供相应服务为辅的合同关系;宾馆内部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关非该合同条款;宾馆对旅客所作的服务质量承诺,只是相对出租的客房和提供的服务而言。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客房和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并未违约。被告是有影响的涉外宾馆,内部有着必要的、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相应设施,不存在对犯罪分子作案有利的客观条件。王翰遇害及其财物被劫,是犯罪分子所为,与被告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王翰既未侵权,也不违约,故应当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宾馆保卫部、巡检员、监视员、治安管理人员、安全监视机房、总台、楼面服务员的安全

规章制度,以及会客单、访客登记等制度,证明被告有宾馆安全管理规范。

2、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银河宾馆监视电视系统的验收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关于同意银河宾馆安检系统扩改建方案的批文、上海市华亭(集团)公司《关于银河宾馆扩建改造安全监控系统请示的批复》、银河宾馆安检系统扩建改造竣工书等,证明被告的电视安全监控系统符合治

安要求。

3、陆纪新、曹兴贵、金国震、何为公、刘枫的证词以及27个电视监控屏幕的显示图等,证明发宁时间的4860分钟录像带里,记录了进出大门1200人次,进出客梯800人次,不存在失去

监控的现象。

4、向陆纪新、胡剑杰、叶琼的调查笔录,证明保安人员明确自己的岗位责任,在1998年

8月23日履行巡视职责期间,未发现异常现象。

5、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

证明宾馆访客登记制度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客房门照片、张贴于客房内的安全提示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宾馆的客房门设施完好,当犯罪分子按门铃时,被害人未使用安全装置随意开门,致使犯罪分子强行

入室作案得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认为原告提交的经济损失清单和相关凭证在范围与计算标准上缺乏依据

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证言不可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

据无异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瑞宝(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

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

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在女儿王翰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翰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翰的遇

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利毅、张丽

霞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仝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利毅、张丽霞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

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仝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

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据此判决:

一、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利毅、张丽霞赔偿费人民币8

万元。

二、原告王利毅、张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原告王利毅、张丽霞负担22043.25元,被

告银河宾馆负担1282.55元。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利毅、张丽霞的上诉理由是:一、银河宾馆对仝瑞宝未进行访客登记,对其反常行为未进行盘查,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银河宾馆虽有完善的监控设施,却不能切实起至对旅客的保护作用。银河宾馆管理过程中的过错,与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银河宾馆没有恪尽职守,放任了仝瑞宝实施犯罪行为,故银河宾馆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可以说,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侵权与仝瑞宝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了王翰的死亡。三、银河宾馆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多重的,既有侵权责任,也有违约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一种并列责任,不能因为两个角度都有责任,而演变为没有责任。四、王翰作为旅客住宿,是一种消费霆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应

当根据保护受害方的原则来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述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银河宾馆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有单一的请求权。王利毅、张丽霞请求让本宾馆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于法不符。二、王翰是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费;即便算“生活消费”,也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性责任单向性两个特征。因此,王翰与本宾馆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三、《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经将原来要求宾馆对访客进行登记改为进行访客管理,这是市场化的体现,因此本宾馆没有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不违反宾馆行业的一般规定,从而也不构成对王翰的

违约。从本宾馆提供的案发当天进出人员以及27个屏幕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由于出入宾馆的人员太多,宾馆确难注意仝瑞宝的形迹。王利毅、张丽霞不仅没有向法庭提交过本宾馆未按规定履行注意义务的证据,反而还承认本宾馆的确履行了巡逻、监视义务,只是认为此义务流于形式而已。本宾馆没有注意到仝瑞宝的可疑迹象,实乃客观条件所限。只有在本宾馆注意到仝瑞宝的异常举动后不采取行动,才是不作为。故本宾馆在履行与王翰的住宿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违约事实,也不存在不作为的情节。原审认定本宾馆在整个事件中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王翰之死是仝瑞宝所为,仝瑞宝的犯罪行为是导致王翰死亡的惟一原因。本宾馆即使有违约过失,但此过失不足以造成王翰的死亡。五、刑事犯罪具有不可测性,宾馆不具有拒一切企图犯罪的人于宾馆之外的辨别力。因此宾馆提醒客人从门上探视镜中看清来访客人再开门,并同时配有自动闭门器、安全链条等设施。王翰未看清来者即开门,也为仝瑞宝犯罪提供了条件。总之,宾馆的行为与王翰之死没有必然困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六、本宾馆对原审判决定宾馆承担8万元的款数没有异议,但必须明确这是本宾馆对王翰之死表示同情,出于人道主

义自愿补偿给王翰家属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另查明:罪犯仝瑞宝在选择犯罪对象的两个小时内,曾7次上下银河宾馆的电梯。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还查明,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探视镜、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银河宾馆陈述,在客房门后张贴的安全告示中有要求旅客“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的提示,王利毅、张丽霞认可门后有安全告示,但表示不清楚告示中是否

有前述内容。此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于2001年1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回。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及上诉人上海银河宾馆

各半负担。

评析:王翰在宾馆内被害、财物被劫,是仝瑞宝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该犯罪结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权责任,只有仝瑞宝才应当承担。上诉人银河宾馆与仝瑞宝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银河宾馆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这些行为不会必然地导致王翰死亡。因此,银河宾馆与仝瑞宝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银河宾馆承

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

宾馆作为服务性行为,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宾馆与旅客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定来调整。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对此类合同纠纷缺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

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

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旅客入住宾馆时,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入住期间受到侵害;任何宾馆在接待旅客时,也不愿意出现旅客的人身、财产被侵害事件,以至影响自己宾馆的客流量。因此,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俣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护或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本案中,上诉人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更应当恪守职守履行这一

义务。

自王翰登记入住银河宾馆起,王翰就与上诉人银河宾馆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在此合同中,银河宾馆除应履行向王翰提供与其四星级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及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王翰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王翰是在宾馆内被犯罪分子杀害的。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宾馆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宾馆内发生。因此,一旦此类犯罪事件发生,不能以宾馆承担着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宾馆负有责任,具体情况必须具体分析。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责任。宾馆能证明自己确

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银河宾馆作为四星级宾馆,已经具备了将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与旅客住宿区隔离的条件。为了适应市场化的要求,宾馆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进入宾馆大堂等公共活动区的所有人员进行盘查、登记。但是为了住宿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宾馆必须、也有条件对所有进入住宿区的不熟识人给予充分注意,在不乏热情的接待、询问中了解此类人员的动向,以及时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图,保护旅客的安全。事实证明,银河宾馆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至罪犯仝瑞宝出入王翰所在的住宿区时,均没有遇到过宾馆工作人员,更谈不上受到注意与询问,因而才能顺利进入客房作案,作案后又从容逃脱,王翰的尸体在第二天才被发现。银河宾馆不在旅客住宿区配备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是其工作中的一大失误,这一失误已将旅客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这也是仝瑞宝将银河宾馆选作犯罪地点的根本原因。银河宾馆虽然在住宿区每个楼层的电梯口都安装了电视监控设备,但是当监控设备已经反映出仝瑞宝为等待犯罪时机在不到两小时内7次上下宾馆电梯时,宾馆工作人员不能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事实证明,由于出入电梯间的客流量较大,这一措施对及时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不奏效。银河宾馆没

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银河宾馆的客房装备着探视镜、自动闭门器和安全链条等设施,并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须看清门外来客时再开门。作为四星级宾馆,这些安全设施应当说是比较完备的。但是银河宾馆应当知道,旅客来自四面八方,其语言、文化程度、生活习惯、旅行常识有很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宾馆不能认为给客房装备了安全设施、并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识,就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还必须认真、负责地教会旅客在什么情况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这些安全设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这些设施的习惯。否则,纵有再好的安全设施,也会形同虚设。银河宾馆在这方面所尽义务是不够的,其以“王翰没有按照提示的要求看清门外

来客后再开门,以致仝瑞宝能够进入房间犯罪”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银河宾馆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至使旅客王翰陷入危险的环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指出,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翰被害及其财产被劫的损失,必须由杀害王翰的犯罪分子仝瑞宝承担。还应当指出,王翰作为旅客,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她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王翰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以至给仝瑞宝的犯罪提供了条件,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也有过失,因此可以酌减银河宾

馆的违约赔偿数额。

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在一审提起赔偿诉讼时,所引法律依据是混乱和不完全适用的。原审根据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定本案为合同违约并依法处理本案纠纷,是适当的。王翰被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极大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因此要求上诉人银河宾馆给付包括精神损失费50万元在内的百余万元赔款。鉴于这些损失主要应当由犯罪分子仝端宝承担,原审对王利毅、张丽霞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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