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3-10-28 08:1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27 【生效日期】1996-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

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分片分段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严格保护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

(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停车场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停车场。

第六条 第六条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的,城市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

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不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第七条 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原有停车场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建筑物原使用功能改变导致停车量增加的,必须增建停车场。

增建的停车场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按规定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并可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九条 第九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十条 第十条 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车辆代管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停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道路、公共广场确需作为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建设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许可情况审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现有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违反规划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建或补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配建、补建,或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第七条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对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地段等级和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处以300元至800元罚款,直至停车场恢复

使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及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ne2.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