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初试 刑法错题集加整理笔记

更新时间:2024-06-30 00:3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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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概念

1.犯罪定义的概述

①法律意义――刑法明文规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实质意义――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的定义: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的统一 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

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a. 但书的意义是不构成犯罪,不成立犯罪。 b. 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轻微的违法行为犯罪化。 ③我国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 定性要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定量要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

→与外国刑法中的犯罪相比,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门槛较高。 2.犯罪的基本特征

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本质的特征

②行事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③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固有的特征 a. 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b. 构成犯罪,免除刑事处罚 → 构成犯罪,只不过不实际适用刑罚。 没有判处刑罚不等于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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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的概念

①犯罪构成—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②特征:a.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b.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C.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③意义:成立犯罪、一罪还是数罪、此罪还是彼罪、正确量刑的标准。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2.犯罪构成的分类 ★ (考试形式为案例分析中的一小问)

① 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完成形态 既遂、实行行为。

VS修正的犯罪构成—刑法总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 判断:修正的犯罪构成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析:×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当中,但是共同犯罪的主观过错是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易错) ② 标准的犯罪构成—处罚的基准形态。

VS派生的犯罪构成—减轻or加重的犯罪构成。 3.犯罪客体

①定义—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②特征:某种社会生活利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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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犯罪客体的意义:刑法分则的十章—十类罪都是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建立的。

④种类:a.一般客体----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区分罪与非罪) b.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区分此罪与彼罪;刑法分则体系的建立)

c.直接客体----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根据侵害直接客体的数量:Ⅰ简单客体—只侵害一个利益 Ⅱ复杂客体—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eg:抢劫罪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注:有些犯罪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是一致的。 Eg:侵犯公私财产权。⑤犯罪对象 VS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的定义—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Ⅰ表现形式不同:犯罪客体是抽象的,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区别。

Ⅱ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Ⅲ两者是否受到侵害或损害的情况不同:任何犯罪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Ⅳ二者对犯罪分类的意义不同: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分类的依据。 Ⅴ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则显示了犯罪指向的具体人物、信息。 4.犯罪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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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意义:Ⅰ区分罪与非罪 Ⅱ区别此罪与彼罪 Ⅲ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 Ⅳ有助于区分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Ⅴ有助于正确量刑。

②危害行为 -----犯罪的必要要件 → “无行为则无犯罪” a.特征—有体性(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思想犯罪”排除在规范外);有意性(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形成的动作,都不是危害行为);实质性(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迷信犯”排除在外) b.作为 VS 不作为 作为—“不应为而为之” 积极的身体活动 违反禁止性规范 不作为—“应为而不为之” 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 违反命令性规范c.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11年辨析)

Ⅰ行为人附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即有义务) 义务来源: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被刑法规定的,才能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必须是正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义务的内容仅限于职务or义务的范围内。 ..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如依据合同行为产生的交付货款义务。

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先前行为一般认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刑法就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 eg: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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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Ⅱ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即有能力)

Ⅲ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即有因果关系)d.纯正不作为犯 VS 不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战时遗弃伤病军人罪等。

④危害结果-----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意义:a.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 所有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是结果犯;

b.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直接故意 c.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d.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or既遂的标准 →危险犯。 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a.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客观说---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还要考虑主观过错(故意or过失)eg: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如几年不见的老同学,不知其心脏不好不能拍打,见面后热情拥抱,致使同学心脏病发死亡。

b.介入因素的问题:

Ⅰ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并且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g:忽然被车撞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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