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近三年来发生的合同经济纠纷情况通报与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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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2013年年中生产工作会议暨项 目管理提升推进会会议材料之六

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近三年来 合同经济纠纷情况通报与典型案例分析

各位代表:

现将公司近三年来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情况进行通报,并对几个典型案例进行管理分析。

一、经济纠纷案件通报

2011年,公司共处理经济纠纷案件21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2285万元。其中执行案件4件,新发生经济纠纷案件9件,主要案件类型为工程合同纠纷3件,工程材料、机械费欠款纠纷4件,因劳务单位拖欠地方债务、民工伤亡事件引起的纠纷案件2件。

2012年,公司共处理经济纠纷案件28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3231万元。其中,新发生案件15件,主要纠纷类型为项目担保合同纠纷2件,工程合同欠款纠纷4件,工程材料、设备欠款纠纷5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件,土地使用合同纠纷1件,协助法院执行案件1件。

2013年,公司正在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为17件,执行案件6件,涉案诉讼标的额为1574万元。其中,新发生经济纠纷案件11件,主要纠纷类型为工程合同欠款纠纷3件,因劳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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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地方债务引起的纠纷6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件,劳动争议赔偿纠纷1件。

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公司近三年来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数量上有所上升,但诉讼标的额有明显下降。说明新发生的案件主要是与工程实施有关的小标的额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工程合同欠款纠纷、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纠纷、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施工因素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施工因素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因劳务单位拖欠地方债务引发的地方百姓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欠款纠纷、劳务队伍民工伤亡事件引发的劳动争议赔偿纠纷等。

企业每经营年度发生经济纠纷数量的变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的基本现状,基本可以反映出案件发生单位引进的劳务队伍情况、对劳务分包单位的管控能力及效果、项目成本管理以及当前应该重点关注的管理问题等基本信息。

从近年来公司参与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工作情况来看,大部分项目能够站在维护企业整体利益的角度,妥善处理工作中的各种争议和矛盾,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纠纷能够及时处臵、妥善处理。但仍有个别项目对已经发生的各种争议、诉求重视不够,没有及时采取果断处理措施,任其自由发展,本可以在纠纷发生的初始阶段通过协商、协调,以较小成本即可以解决的问题,拖延到问题反映人通过阻工、上访、诉讼等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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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问题人为的拖延到复杂化、严重化后才予以重视,结果以较大的成本费用被动解决。公司今后将严查在生产经营工作中不负责任、成本观念差,出事后简单的以“花钱摆平”方法解决的粗放管理问题。

企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因市场拓展、经营规模快速扩张与内部资源相对不足、经营资金紧缺等矛盾普遍存在,发生部分经济纠纷案件已在所难免。案件发生后,如何处理好已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市场信誉和形象,关系到企业的生产成本和效益,所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从根本上讲,持续做好管理提升工作,不断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个领域的工作程序,把各类经济纠纷力争在萌芽状态以较小的代价解决,减少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量,才是科学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本路子。

为了达到“处理一件经济纠纷案件,完善一项管理制度,规范一项工作,解决一类管理问题”的效果,下面,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分析当前企业基础管理工作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项目经理部为劳务单位的贷款提供担保纠纷 案情:2012年3月,工商银行起诉我公司和洛阳国宇公司要求归还贷款87万元及利息。经了解,2000年9月,我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安排财务负责人为洛阳国宇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进行担保。财务负责人携带项目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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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章、项目经理印鉴和财务负责人印鉴在国宇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上述三枚印章,并写明为担保单位。之后,国宇公司还款13余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后,没有再向银行还款。通过多年的诉讼,银行在扣款不成后,2012年初,向法院提起担保合同诉讼,要求国宇公司偿还借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目前,该案已上诉至中级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依据:

本案主要涉及担保人的资格、担保形式、担保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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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项目对外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一般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反映出的问题:

1、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充分认识担保行为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

2、项目经营管理层的权力监督机制不完善,个别项目存在项目经理一言堂现象,项目经理安排的任何事情都必须无条件执行,项目经理的管理能力直接决定项目管理的成败;

3、项目重大事项决策制度不完善,决策程序不完备,缺乏监督机制;

4、项目的各类印章管理制度不健全,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印章使用程序不规范,用章随意性较大;

5、项目重大决策事项的后期跟踪落实制度不完善,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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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跟踪机制;

6、个别项目管理层人员责任心不强,绩效考核制度不健全等。

应重点关注的企业管理问题:

1、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规定的“项目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任何事项提供担保”之规定;

2、必须继续做好管理提升工作,不断提高项目管控能力;

3、加强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工作,不断丰富各级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管理能力;

4、必须完善项目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程序和制度,避免项目经理一言堂现象导致的错误决策事项出现;

5、必须完善项目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印范围,规范用印程序。严禁项目为任何劳务单位和个人刻制与项目经营有关的印章,发现有冠名企业名称、与公司经营的项目有关的印章,必须及时收回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6、项目应建立完善的重大事项跟踪落实制度,明确到责任人,避免部分工作因无人跟踪导致的失控现象发生;

7、企业必须加强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对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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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情势变更”导致的工程合同纠纷

案情:1998年6月,我公司与云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桥梁下部劳务工程交给云龙公司施工。合同工程于2001年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008年,云龙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工后,一直没有进行决算、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其签署的按期完工奖励承诺没有兑现、在合同工程范围内,我公司与业主的最终结算金额与中标时的单价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当增加结算工程款为由,通过法院到业主公司调取了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最终结算报告(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合同额为3亿元,最终结算报告确定的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亿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加倍支付其工程款及奖金。本案历经两次鉴定,两级法院的审理,现在又指定另一区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鉴定过程中,一鉴定机构出具了如下鉴定结论:一、依据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中的结算标准计算,云龙公司承建的该桥梁工程造价为960万元;二、依据双方的施工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双方的结算额为669万元;三、奖金部分无法鉴定。这一鉴定结论对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有着重要影响。

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依据: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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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司法鉴定对案件的影响等问题。

1、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我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报告与中标合同额实现了翻番的情况,是否应当对各劳务单位进行单价调整?不调整是否意味着法律上的不公平?是否适用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该项目刚中标时的中标单价条件下签订的,后结算结果发生了巨大变化,工程单价也发生了变化,我公司应当对其重新结算”,让所有第一次接触这个案件的法官均产生了“原告的要求有一定道理”之认识。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法律上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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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我们认为,本案中不涉及合同法律理论中的情势变更问题。本案双方已对合同工程的内容、范围、数量、单价、结算程序等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风险均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我公司与业主关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对该项目的综合结算,对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特别是桥梁工程)没有实质性影响,双方应当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解决争议。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周期一般都比较长,期间发生的变量无法穷尽,无法全部做出安排。其中最重要的风险就是价款的变化和施工工期的实际延长。所以,作为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势变更原则当中的“情势”也是重要的风险源。这些“情势”的范围一般有劳动力成本、建筑材料价格和工期变化等方面。实践中,我们的合同范本确定的分包方式一般为固定价格承包,随着施工工期的延长,成本相应改变,都有调整价格的可能性。在排除了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失公平等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的其他法律制度之后,由于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是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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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要求我们要不断的完善我们的劳务分包制度,完善分包合同,加强劳务分包管理。

2、建设工程类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两次申请法院要求做司法鉴定。虽然两次鉴定均没有做出有实际法律意义的鉴定结论,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分散案件审理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均会要求双方申请司法鉴定,然后直接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我们公司的分包合同受中标单价低、内部限价等因素制约,约定的分包单价与国家定额有一定的差距。但在约定单价不明确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鉴定单位往往依据国家定额下达鉴定结论。这一点,给我们施工企业带来了很大的诉讼风险。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劳务分包管理,严把合同签订关,通过合同条款严格限定双方的结算范围、结算条件、结算程序,完善我们的合同结算及支付工作。

本案涉及的管理问题:

1、必须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合格劳务分包商”管理工作。杜绝违反合同进行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分包队伍参与公司的劳务分包。本案历经4年,没有任何诉讼结果,说明不管劳务分包单位的起诉是否能获得预期的诉讼效果,都必然给我们公司的经营业务带来一定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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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ke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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