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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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

朱晓青?

平等与非歧视是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均予以规定的紧密相连的两项原则,并且,这两项原则可能都有其形式的一面和实质性的一面。前者即,所有人均依据法律享有一致的待遇;后者即,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权利和利益的平等分配。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规定了权利享有者,或称权利受益人间的一些差别。这里,重要的不是差别本身,关键的也可以说所要掌握的“度”是,什么时候这些差别是适当的,而不是被禁止的歧视。就《欧洲人权公约》而言,在何为被禁止的歧视方面,它给予了缔约国一个广泛的“评价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以便各缔约国决定在何种情况下,某些差别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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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限于篇幅,本文将不单独论及《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平等与非

歧视原则的规定,而仅从作为欧洲区域人权保护准则的《欧洲人权公约》的层面,对平等与非歧视原则作一分析。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生命的践踏,1945的《联合国宪章》写入了较强的人权条款,同时确定了人权保护的一些原则。《宪章》序言明确“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1条第3款关于联合国宗旨之一的规定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显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作为人权原则的平等与禁止歧视原则。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了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成为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它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较系统、全面地提出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了平等和禁止歧视原则,并扩展了平等与禁止歧视的范围。

《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开篇第1条就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此外,《宣言》从第3条至第28条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这些条款中,除第16条规定权利主体为成年男女,并享有平等的成立家庭的权利外,其他条款均使用了“人人”一词以规定公约权利的主体。平等原则自然也就含于《宣言》之中了。《宣言》第2条则规定了非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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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Council of Europe,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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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原则,即:“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该条款规定的是对歧视的普遍禁止。当然,作为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作为被各国公认的人权标准的《世界人权宣言》,它对于将平等和禁止歧视纳入国际和区域性的人权文件起到了示范和推动作用。

鉴于对《世界人权宣言》存在法律弱点的不满意,欧洲国家迫切要求有法律约束义务的文件,以确保对人权的有效尊重。1949年开始起草欧洲人权公约草案,并且仅经过了相对较短的起草时期,《欧洲人权公约》文本草案便于1950年8月7日为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批准。1950年11月4日,《欧洲人权公约》在罗马签署,并于1953年9月3日生效。这自然表明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政府和人民重建欧洲秩序的迫切愿望和心情。《欧洲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领域的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也是欧洲理事会最著名的人权文件。它反映了欧洲的共同价值和原则,并被视为欧洲宪法的雏形。

《欧洲人权公约》明显地受到《世界人权宣言》的启发和影响。《公约》序言表明:“考虑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保证其中宣布的权利获得普遍与有效的承认和遵守;??作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法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某些权利。”2《公约》对平等及非歧视原则也作出了规定。前者即集中体现在《公约》第1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缔约国应保证为在它们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后者即为《公约》第14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所使用的表述几乎与《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条款完全相同。平等与非歧视也成为《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二、《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

有人认为,在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的英文表述中,“原则”一词通常采用复数形式,即“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由此,平等与非歧视是两项原则。但不管怎样,即使平等与非歧视原则间有些许不同,在谈及二者时,常常也是很难分开的。事实上,二者所涉及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平等”是从一种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强调保护所有人的人权与自由;“非歧视”或说禁止歧视是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要求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一)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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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平等?《中国人权百科全书》这样界定:“人在人格尊严上要求得到同等对待和在权利享有上得到公平分配。人权的道德基础。人权具体内容的一个基本方面。”3平等原则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有中国学者认为,平等原则的内涵和意义在于:(1)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价值原则,它对人的应有权利的发展起着指导作用。(2)作为人权的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它对推动法定平等权利的发展起着指导作用。(3)作为人权实施保障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推动人权保障实践(包括司法保障实践)的完善起着指导作用。4

如前所述,《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的规定是平等原则的集中体现。其后该《公约》关于“人人”应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则是对平等原则的具体阐释。从这些关于权利和自由的条款所使用的词语“人人”分析,公约权利的主体无疑是“所有人”,或“一切人”,平等原则自然就蕴涵于其中了。

然而,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来看,应该说它们只是规定了形式平等。但即便如此,形式平等的规定也有它的积极意义。首先,它是达到实质平等的前提。如果没有这种形式平等,实质平等也将无从谈起;其次,它对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代情势(present-day conditions)对公约条款进行“动态的”(dynamic)或“发展的”(evolutive)解释提供了空间;再次,这种关于形式平等的规定对于《公约》的缔约国来讲,即是一种标准或准则,它们将为缔约国根据其国内具体情况,在其有关国内法中制定实质平等条款提供依据。

当然,形式平等的规定也有它不可回避的消极性。这种消极性的主要表现就在于,由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差距,以及形式平等缺乏社会性别视角,以致于使妇女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非歧视原则

《欧洲人权公约》的非歧视原则规定于第14条中,即:

人人对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享受,应予保证,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群体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歧视。

该条款基本上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的重述。应当注意的是,与《宣言》一样,该款也使用了“其他身份”的词语。这意味着,《公约》规定是一种非穷尽的列举,任何将不利地位强加于特定个人的行为和标准均可被视为歧视。

《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是个人权利,而不是团体的权利。这一点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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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援引的公约条款均为经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11议定书修改的《欧洲人权公约》条款。 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4

李步云:“平等”,载《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第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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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疑的。《公约》第14条的规定亦如此。在实践中,这就意味着,惟有因《公约》所保护的一项或多项权利遭致侵犯而受到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而不得代表声称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起申诉。

必须提及的是,《欧洲人权公约》并未规定非歧视的普遍责任。而第14条的保护是《公约》中其他实质权利的补充或附属,这就是说,该条款不具有它自己的独立生命(independent life)。5但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迄今已表明,即使一国被认为遵行了其尊重某项特定案件中涉及的一项实质权利的义务,它也可能被认为侵犯了与第14条并合的该项权利。这已在1968年的比利时语言案(Belgium Linguistics Case)中作了阐明。在该案中,一群操法语的父母争辩说,由于将父母的住所排除在外,而同时操佛兰芒语的社区不受此种限制,故他们的孩子不能进入位于布鲁塞尔外围地区的法语学校。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适用了与其他因带有内在的限制性条款的条文而产生复审问题的案件中类似的标准,那就是根据特定的实际情况,以及使用的手段与合法目标间的相称性,达到目标的合法性。6

关于第14条仅是《公约》其他实质权利的补充或附属的规则,在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实践中曾有过例外。在1973年的一桩非裔亚洲人诉英国的案件中,7因英国拒绝同意一些曾被乌干达、肯尼亚和坦桑尼亚驱逐,并持有英联邦护照的人进入并定居在英国,这些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拒绝入境是受到了种族驱使,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4条,以及第3条不得施以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关于这个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并不保护进入或移居的权利。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它的公开声明中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受种族驱使的行为可能违反第3条,即使歧视本身的这种实质性与该条款或《公约》所保护的任何权利的拒绝无关。8

还需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法律是可以规定权利受益人间的差别的,重要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这些差别是适当的,而不是被禁止的歧视。这就要求《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制定其国内法时,严格遵循《公约》的规定,慎用“评价余地”。

根据《公约》第14条,有的差别是允许的,而有的则是不允许的。这已为欧洲人权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认。就不允许的差别而言,就是说,在类似情况下,个人所属国采取的任何差别待遇应有一种客观的和合理的正当理由。如1987年,法院曾在涉及非婚生子女财产权的Inze诉奥地利案中裁定,奥地利继承法给予了婚生子女优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故该法的适用违反了《公约》第1议定书第1条(财产权)的规定。9就允许的差别而言,如1984年的Rasmussen诉丹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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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ncil of Europe,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0. Council of Europe,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0. 7

East African Asians v. the United Kingdom, Comm. Rept. 1973. 该案未被公布。 8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0. 9

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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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中,一个男人要求对他的妻子生育的孩子的父亲身份进行试验,但他的要求被拒绝,理由是期限已过。而另一方面,妻子则能够在这个孩子达到成年年龄的任何时间,选择申请父亲身份试验。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没有违反与第8条(家庭生活)并合的第14条,因为,丹麦政府能够证明母亲与父亲处境间差别的正当。10

由以上所述或许可以说,平等的内涵与外延较之禁止歧视要更为宽泛一些。而禁止歧视的最终目的则是要达到实质的平等。

(三)“评价余地”的积极与消极意义

前述曾提及,《欧洲人权公约》给予了缔约国一个广泛的“评价余地”,以便它们能够在《公约》之下,自主决定其国内法的规定,包括在何种情况下,什么差别是适当的。但是,这种“评价余地”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两方面。

简言之,积极的一面在于,这种“评价余地”给予了缔约国一个根据其国内的具体情况进行更为符合该国实际的立法和司法的灵活性。由于各国情况不同,而对这些不同情况了解最详尽的是各国本身,因此,这种“评价余地”有利于《公约》规定的标准在各国的有效实施,最终也应该有利于《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在各国的充分实现。

消极的一面则是可能导致缔约国权力的扩大使用,以致造成国内立法与《公约》标准的冲突,或者各缔约国对《公约》同一条款理解和适用上的大相径庭,最终削弱《公约》的效用及其目的。

但值得一提的是,消极的结果并不可怕,因为,《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将使欧洲人权法院成为维护《公约》正确和有效实施的最后屏障。由欧洲人权法院的权能决定,其判决能够对缔约国产生影响,并使缔约国修改与《公约》不符的法律规定。由此来看,“评价余地”的消极影响还是能够控制的。

三、《欧洲人权公约》通过之后的变化

自《欧洲人权公约》通过至今已过去了50余年。其间,由于国际社会的种种变化,也由于人权运动、女权主义运动等的推动,在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方面也都发生了变化,并且,许多变化是积极的和鼓舞人心的。

(一)来自《欧洲人权公约》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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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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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j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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