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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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发布时间:2015-7-16
目录
总则 管辖 受理 承办 技术复核 法律审核 集体会审 行政审批 办文、送达 归档
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操作规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支队、大队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三条 支队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工作。
(二)承担本规定第二章确定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承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内备案抽查信息的转发和导出,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理,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结果的公告。
第四条 大队在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规定第二章确定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承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内备案抽查信息的转发和导出,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理,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结果的公告。
第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办理,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法律审核、集体会审和行政审批等制度。
第六条 支队、大队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对外承诺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严禁超权限、超时限审批。大队可结合实际确定各环节的时限,但总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支队、大队应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行为同步录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管理系统,且内容应保持一致,严禁体外循环、网外流转。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审核、验收或抽查结果应在行政审批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外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审批事项、审批结果、文件编号、审批机关等。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支队负责下列新建、改建(用途变更、建筑保温及室内装修)、扩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5)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下列特殊建设工程:
(7)市级及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本条第1-7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其他公共建筑;
(9)含有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项目;含有建筑高度大于54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的住宅群项目;
(10)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11)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条 大队负责下列新建、改建(用途变更、建筑保温及室内装修)、扩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且小于5000㎡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
(2)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且小于5000㎡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3)建筑总面积大于500㎡且小于5000㎡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下列特殊建设工程:
(4)市级以下的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5)含有建筑高度大于54m、小于100m的住宅且总建筑面积小于10万㎡的住宅群项目(不含商住楼);
第十一条 支队负责下列新建、改建(用途变更、建筑保温及室内装修)、扩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1)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小于20000㎡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总面积大于5000㎡小于10000㎡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3)含建筑高度小于54m,但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的住宅群项目;
(4)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20000㎡小于40000㎡的公共建筑; (5)中小型发电厂,地下或220KV非枢纽变电站;
(6)除行政许可范围外的高层丙类工业建筑,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6000㎡丙类厂房,单体占地面积大于6000㎡丙类仓库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的工业项目。
(7)总容积大于1000 m3的丙类液体储罐区,总容积大于10000 m3的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第十二条 大队负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规定的、支队备案抽查管辖权限之外的新建、改建(用途变更、建筑保温及室内装修)、扩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含有多栋不同功能的建筑时,所含任意一栋建筑的管辖权限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该项目应由支队负责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小于10万㎡的工业项目(含研发类)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备案、抽查,不受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支队防火处监督管理科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责范围参照大队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协审机制,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求消防意见环节,支队、大队可就有关工程选址、总平面布局等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向规划部门予以复函(模板详见附件1)。支队、大队规划方案协审管辖分工按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武汉市重大项目临时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对列入省、市政府年度重大项目目录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先对其进行消防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检查服务,并复函(模板详见附件2、3)。待其规划许可手续完善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按照复函时所依据的法规及技术标准另行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支队、大队重大项目消防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管辖分工按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八条 支队、大队应当设立受理窗口,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申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向社会定期公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依据、条件、范围、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支队、大队受理窗口的硬件设置、人员配置、工作标准、服务态度等具体要求应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服务窗口设置标准及配套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支队、大队受理窗口在受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网上核查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是否取得数字身份证、是否录入承接工程信息,并将网上查询信息打印后作为资质证明文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求消防意见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新建、扩建工程的规划方案批准意见书或方案协审工作联系函;
(二)规划部门盖章征求意见的总平面图纸原件(或核原件)。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人员签名或签章的施工设计蓝图(包括与提交纸质版图纸内容完全一致的DWF格式电子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受理重大项目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服务申请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重大项目证、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部门、国土规划部门关于办理重大项目临时施工许可的证明文件;
(六)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人员签名或签章的施工设计蓝图(包括与提交纸质版图纸内容完全一致的DWF格式电子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当核查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人员签名或签章的建筑施工竣工蓝图及所有固定消防设施竣工蓝图(包括与提交纸质版图纸内容完全一致的DWF格式电子文件);
(三)与消防工程有关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购销合同,装修材料、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消防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受理重大项目消防竣工检查服务申请时,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人员签名或签章的建筑施工竣工蓝图及所有固定消防设施竣工蓝图(包括与提交纸质版图纸内容完全一致的DWF格式电子文件);
(三)与消防工程有关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购销合同,装修材料、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消防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
(八)重大项目证、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进行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审查的重大项目,应提供消防技术审查的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核查,建设单位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支队、大队受理窗口应当场受理,并即时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齐全后,应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支队、大队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受理建设单位申请的,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不予受理凭证,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和承诺发文日期。
第二十八条 备案抽查范围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应直接予以抽查:
(一)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改建工程使用功能未超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大类”,且规划部门认为不需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的,可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备案抽查。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大类”系指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具体分类标准详见《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第四章 承 办 一、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的主责承办人员,应当取得三级以上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和工程序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满二年。从事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复核的人员,应当取得二级以上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应当具备工程序列工程师(资格)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满二年。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收受理窗口移交的资料后,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分工,在当日交由2名以上消防监督人员承办,并确定其中的1人为主责承办人。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承办人不应作为同一工程消防竣工验收的主责承办人。
第三十二条 纳入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的建设项目,承办人应在受领任务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初步审核意见或验收意见。
二、审核承办
第三十三条 主责承办人收取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抽查资料后,应会同协办人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应完成以下核查工作:
(一)建设项目的工程地点、规模等是否与申报内容一致; (二)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条件与周边环境; (三)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承办人拟定初步审核意见,签字署名后,提交技术复核。
三、验收承办
第三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收取受理窗口移交的资料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收,竣工验收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固定消防设施测试、综合评定四个程序进行,并严格按照《武汉市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操作规程》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主责承办人依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办法》对建筑工程实行综合验收评定,在现场检查验收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并提交技术复核人。
第五章 技术复核
第三十八条 支队、大队应明确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技术复核人员,并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技术复核人不应为同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技术复核人应对主责承办人提交的初步审查意见和验收意见进行技术复核。技术复核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四十条 技术复核应重点复核以下内容:设计资料或竣工资料是否真实、齐全、符合规定要求;审核意见或验收意见草拟稿的表述是否正确规范;提出的问题是否准确,是否有疏漏,引用的消防技术标准条文是否正确。
第六章 法律审核
第四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抽中的案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第四十二条 支队、大队应明确法核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核,签署法核意见。大队法核人员可由技术复核人兼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行政许可资料是否齐全;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七章 集体会审
第四十四条 支队应成立集体会审组,对经法核后的初步审核意见、验收意见进行集体审查,集体会审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第四十五条 支队集体会审组由支队长、分管副支队长、防火处处长、分管副处长、支队防灭火高级工程师及承办科室等相关人员组成,支队长担任组长、分管副支队长担任副组长。
第四十六条 支队集体会审应由集体会审组组长主持,组长不在时由副组长主持。支队集体会审参会人数不应少于集体会审组总人数的2/3。
第四十七条 支队集体会审组应对项目进行技术审查及综合评定,会审结论应经2/3以上的参会人表决通过,会审当日形成会议纪要,由集体会审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大队应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结合实际情况成立集体会审组并组织集体会审。
第八章 行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大队长组织实施大队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行政审批工作,签发大队权限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条支队 防火处长负责签发支队权限内建设工程备案抽查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一条 分管副支队长负责签发支队权限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 支队长负责签发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行政审批流程按分级审批权限实施,纸质签批文件和电子签批流程应同时进行。支队行政领导签批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章 办文、送达
第五十四条 行政审批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在当日内,按规定格式制作《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施工验收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法律文书制作后,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凭受理凭证到相应受理窗口领取,或通过其他方式及时送达。
第十章 建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主责承办人应在工作办结后30日内按相关标准立卷建档,移交档案管理室统一保管,确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的完整和有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的制作、管理应按《湖北省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建设标准》执行,并应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三)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支队、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竣工验收合格等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检查记录,总队对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一章 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以下行为属违法行为:
(一)对已取得规划方案消防协审的函,但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擅自施工的的行政许可建设工程;
(二)前期取得合格的施工设计消防技术审查函,超过一年仍未取得正式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行政许可建设工程;
(三)军队、铁路等不需取得地方规划建设手续,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后期用作对外经营的建设工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已经竣工或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支队、大队依法处罚后,依据取
得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直接组织竣工验收;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支队、大队依法处罚后直接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处理的责任权限和处理程序按照《武汉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联勤执法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支队应当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支队、大队已经审批的建设工程,由原审批单位负责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大于”含本数,“总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为准,其中第九条(1)至(6)款、第十条(1)至(3)款、第十一条(1)至(2)款“总建筑面积”指单体总建筑面积。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相关制度规定,均按公安部、省总队及支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具体条款由支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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