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商标侵权调查终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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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销售涉嫌侵权商品案

的调查终结报告

一、案由

2012年3月26日我所接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请求书,指控荆州XX未经该公司授权非法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店头,同时销售涉嫌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请求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投诉后,我所立即组织人员到该店进行初步检查,发现店内所售商品与投诉人所投诉情况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报分局批准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XX,女,汉族,身份证号:421002XXXXXXXXXX,个体工商户,系XX经营者。

注册号:421002600122697,字号名称:XXX,经营场所:沙市区中山路步行街A-18,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运动服装。

三、本案调查经过

2012年3月27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场查获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冬装431件,春装514件,夏装1523件,裤子253条,鞋子1075双。

我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所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部分销售

单据、部分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经分局批准,当日我所执法人员将所拍摄的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照片等资料发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上述商品是否侵权作出鉴定。

3月27日下午,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XX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30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XX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4月19日,我所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发来的鉴定书,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至此,已查明当事人XX(沙市区蓝马运动城)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三、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的“NIKE”文字商标和钩形图商标获得我国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商品为服装、鞋、帽(注册证号为第855786号),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钩形图也获得我国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3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证号为3007367)。此外,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获得注册并享有第4581865号、第4516217号、第4516216号和第3539821号的商标所有权。

另调查核实: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品牌使用者,并且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民事等权利。

另调查核实:当事人XX自2009年9月开始在沙市区中山路步行街开设店铺(沙市区蓝马运动城),从事运动服装经营。其店内所销

售的商品主要是从武汉汉正街、广州站西运动城购进,也有部分是从福建购进,包括冬装、春装、夏装和鞋子。以上商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吊牌、标贴上均标注了“NIKE”及钩形商标。

据当事人陈述,其进货主要采取电话联系和样品发货的方式,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其进货渠道无法完全查清。我所在调查中只查获零散的进货快递单据,对其进货价格也无法一一核对。当事人陈述其进货价格为:冬装约35元/件,春装约28元/件,夏装约17元/件,裤子约20元/件,鞋子约45元/件。

据当事人陈述,其销货主要采取零售的方式,购买者多为沙市本地人,销售价格为:冬装约200元/件,春装100元/件,夏装50元/件,裤子50元/件,鞋子200元/件。从我们所查获的销售单据来看,证实当事人的上述说法属实。我所在调查中共查获当事人的销售单据合计104张,共计金额38942元。鉴于当事人并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我所查获的销售单据并不完整,因此现有的销售单据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

另查实:当事人店内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应包括当事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和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关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额:

当事人XX自2009年9月开始经营至被今年3月27日被查获,

已两年有余。但由于当事人身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完整的账目账册,其两年间的营业额无法计算清楚。执法人员在现场调取的销售单据合计104张,共计金额38942元。因此办案人员建议采纳当事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8942元。

关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当事人店铺被我所查获时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计:冬装431件,春装514件,夏装1523件,裤子253条,鞋子1075双。按照当事人陈述的进货价格计算,其价值约计108803元。

因此,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合计约为14774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请求书及相关资料 证据二: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8份。 证据三、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权利人投诉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3月30日我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一份。 证据五:沙工商委鉴字【2012】0327号委托鉴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我所调查过程。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七、我所执法人员所拍摄的当事人店铺照片及物品照片13张。

证据八:当事人所经营的服装吊牌四份。

证据九:2012年3月27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据十:2012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对当事人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据十一:我所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销售票据104张、快递单据7张、进货单据6张。

证据十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发来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XX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原因及客观困难。

四、定性分析: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民事等权利。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5」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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