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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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无到,逐步完善,民法体系已基本形成。鉴于民法的重要性,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国家的需要,是法治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我会高度关心。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我会组织进行学习,部分专业会员形成一些些意见,现寄给你们。

由于水平有限,难免谬误,但野人奏曝,其心可嘉,或许真能为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微薄之力。

此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民主建国会顺庆区基层委员会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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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修 改 建 议

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 刘洹岑

一、 修改原则

(一) 语言简洁,无歧义,明白即可。

能少说绝不多说。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办理登记手续”,完全可以改成“并办理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是口头用语,去掉“手续”不影响含义。

(二) 要直说,说明白,不要绕。

如: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完全可以改“设立法人,必须有法律规定”。前者有可能受《台湾民法典》的影响,而后者更符合大陆的语言习惯。

类似情况还有,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三) 用语精准,字斟句酌,字字珠玑。

(四) 只要不引起歧义,语句越短越好,越简单越好。 (五) 用语规范。 (六) 前后一致。

如第三十五条专门解释了“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却用了“利害关系人”所解释的内容,完全可以一致。

(七) 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不要落入陈窠。 例如,征求意见稿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可改成“民事行为”。理由:

(1) 法律行为太宽泛、太广泛,不足以仅表示民法上的行为; (2) 无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表述(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理解费劲;

(3) 无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等术语,理解起来更容易为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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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与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相对应。既然民事主体未称为法律主体(当然也属于法律主体)、民事客体也未称为法律客体,没有必要将民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

(5) 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法律行为的解释,持异议; (6) 民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合法的行为。 (八) 不宜将民诉法的内容纳入民法典。 例如:第四十条 【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又如,第二百一十条,【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 (九) 将适当术语交给司法解释。

限制或扩大解释不宜在法典中规定得过死,可以交由司法解释来完善,以保证民法典的原则性、灵活性、权威性。

例如第三条条三款:所列范围并不完整,未包括军人(军婚纠纷中),法人中的军工企业等。

同样的情况还有第十八条。 (十) 要有前瞻性,有所突破。

如:建议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统一改为个体经营户。本节各条款作相应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经营户即现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样已经过登记(政府)

应当预见城镇化、二元制户籍制度改革所产生的影响。

二、 征求意见稿部分条款修改建议

注:未修改条款未列出,在原款后斜体双下划线字部分为修改意见,小号字单下划线部分为理由)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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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为:为了保障人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 理由: 一、 (一) (二) (三) (四) 法律意义。

二、 (一)

删除“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理由:

民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把“保障人权”放在首位的理由 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 人权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 人权放最前面,是对人权的尊重,也是强调;

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有政治意义(对海外“攻击”而言),也有序”是“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隐含价值,即:

1. 只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就能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 “社会经济秩序”得到“维护”,一定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结果之一;

3. 没有必要把民法实施的结果之一,作为民法设立的目的。 (二)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是或称属于经济法范畴的法律,比如税法、票据法、会计法、价格法、质量法等,而不应当是民法的主要功能。

(三)

民法基本原则是自愿,“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或可能是经济法、管理学、社会法等方面的内容,与民法的自愿原则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二者不应当同一范畴内的概念。

(四)

在特殊情况下,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有冲突时,怎么适用?个人认为应当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都不能得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用吗?此前,如重庆以“打黑”为借口的打击民营企业、山西以“清理、整顿”为借口的矿业洗牌,应该有所触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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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前一句“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内涵之一,放此不为改为“为了保障人权”置于句首,如前。

四、

“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理由可参见“二、删除‘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的理由”,且此句实际意义不大。

五、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应当或是

法律的功能,甚至可以说放入任何一部法律里。实在没有必要把法律实施的功能,作为立法目的。

六、

法律应当精减、明了、无异义,修法者首先是法学家。民法就是民

法,不要让民法担当太多或强调太多的其他法律功能。

第三条 第三款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改为:法律对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或限制的,依照其规定。 理由: 一、 二、

此句本来可以根据立法法推论;

如不改,是不是只强调对“自然人”的“特别保护”,对其他主体的

特别规定如军工企业,或者说对“自然人”的特别限制,是否是不适用?

三、

修改后更严谨。

第四条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建议改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理由:取掉“非法”,可以减少主权者的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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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hi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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