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本伟与李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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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本伟与李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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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初字第677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本伟,男。

被告李召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本伟诉被告李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本伟、被告李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本伟诉称:2008年11月21日19时50分,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带乘坐人余红明沿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大道电厂立交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召明驾驶的豫S8177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和乘坐人余红明受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06元。

被告李召明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我们公司赔偿范围的我们予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9时50分,原告吕本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带乘坐人余红明沿平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大道电厂立交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

李召明驾驶的豫S81777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余红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本伟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及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召明因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本伟受伤往进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468.01元,2009年4月2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本伟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召明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豫S8177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吕本伟为平桥区平桥办事处新建居委会居民,其儿子吕金豆出生于2004年11月8日。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81777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吕本伟受伤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李召明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S817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按被告李召明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又因为豫S8177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商业险,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被告保险公

司应依保险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由被告李召明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的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经核算吕本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946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270元,3、营养费18×10元=180元,4、误工费145天×39.37=5708.65元5、护理费18天×39.37元=708.66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4372×10%×20年=287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4×10%÷2=6759.9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所负责任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0、鉴定费500元,上述10项共计53839.22元。原告所请求的摩托车损失2400元,因没有有关部门的定损,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18.0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43921.21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李召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原告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给被告李召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53839.22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吕本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李召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俊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9h5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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