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蓝焕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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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蓝焕成物业服

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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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一)字第1730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沙路三号之一金瑞国际8层8-10、11、12号。

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蓝焕成,男。

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物业公司)诉被告蓝焕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焕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来物业公司诉称,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9号国翔小(花)苑是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柳州市国翔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从2003年8月28日起为国翔小(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8月27日原告与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合同,继续为国翔小(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蓝焕成住国翔小(花)苑3栋2单元4-1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均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路灯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路灯费,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

决: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540.00元,路灯费40.00元,合计58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营业执照(原件),1份;

2、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

3、资质证书(原件)1份;

4、柳州市国翔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原件)2份;

5、物价局文件(原件)1份;

6、收费公示牌照片(原件)1份;

7、缴费发票(原件)1份;

8、交房单(原件)1份;

9、装修管理协议(原件)1份;10、催费照片(原件)2份。

被告蓝焕成未出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28日、2006年8月27日,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来物业公司曾两次签订期限前后承接的《柳州市国翔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将柳州市旧机场开发区航岭路9号国翔花苑住宅小区委托给福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中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护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及场地、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不包括环卫处上门收垃圾);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第十八条第(九)项中约定: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需与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合同第二十条中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福来物业公司根据物价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向住户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市物价局批文柳价字(2005)52号执行;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单元路灯维修

费用由本单元平均分摊,电费按单元分摊。

2003年11月21日,蓝焕成与福来物业公司签订国翔花苑3栋2楼4号1房的交房单。蓝焕成还曾于2010年2月8日交付了该房2009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5元(每月以27元为标准计算)。

2005年3月21日,柳州市物价局发出了《关于重新核定“国翔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中表示物业服务费(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秩序维护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及福利),按建筑面积计,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门面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费标准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在本案审理中,与并案审理的另一被告谭戎机共同提交了照片42张,其中显示出住宅区内树木被砍伐、照明设施被损坏无维护、乱接电线及环境脏乱差等情况,福来物业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11年8月31日撤出小区,而照片中时间为9月22日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他照片没有明确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在福来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内,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福来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未交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物业服务费54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路灯费40元,共计58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应当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就有关物业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本案中,福来物业公司依据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国翔花苑提供物业服务,福来物业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欠交的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4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费,故对于被告欠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经以每月27元

为标准交付物业费,以此为准计算20个月,故欠交物业费共计应当为540元。对于路灯费,其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虽然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来物业公司签订的《柳州市国翔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中约定按单元分摊,但柳州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国翔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载明物业服务费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而且,原告要收取每户分摊的路灯费,就应当举证证明因此发生的实际用电量及交纳的费用,然后按户分摊以合理收取,但原告没有对此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费追缴,福来物业公司提交了国翔花苑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及欠费通告照片,与本案共同审理的张见成等当事人也认可其真实性,故应当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催缴义务。对于实际应当交纳的费用,通过与本案并案审理的另一被告谭戎机提交的照片证明了国翔花苑内存在树木被砍伐、照明设施被损坏无维护、乱接电线及环境脏乱而没有及时清理等情况,本院确认福来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根据事实本院酌情扣减30%的物业费。本案被告虽没有对此举证,但举证责任仅是事实不明之下法定的责任分担形式,而且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依法也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的物业服务瑕疵事实既然在并案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明,对于同在一个共用环境之下的本案被告也必然面临相同问题,故本院也以其作为判案依据,酌情扣减欠缴物业费的30%,故被告应当支付540元×70%=3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焕成向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共计37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焕成负担35元,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刚

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杨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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